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盧清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忠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余瑞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任,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盧清花,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由陳盧
清花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8,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金額為2,586,383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承租船舶
期間所生之損害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環公司
)於100年8月2日簽立船舶出租合約,由海環公司向伊承租
大川吉2號受泥船(下稱
系爭受泥船)、吉達興拖船及船長1
名,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月租700,00
0元(未稅),被告即海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忠澤為連帶
保證
人。嗣因被告海環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承租期間操作機械不
當,致系爭受泥船多處受損,雙方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租後
損害修繕賠償計算原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
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負擔系爭受泥船船身側邊(包含
船舶4個角落)所受損害變形之修護全部材料費用75%、甲板
上方(包含繫船柱、人孔蓋、受泥船艙全部護欄及船舶後艙
鐵皮屋等)受損範圍之全部材料費用、維修人工之薪資、保
險費、伙食費及遠地交通費及一切必須零星雜支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發電機租金、發電機用油、焊條、乙炔、氧氣、材
料運輸費、船身林實連桿梯架及螺絲材料等)。原告僱工修
繕系爭船舶,支出修繕工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322,808元、
焊接費用37,900元、材料費用350,246元、油漆費用400,000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船身側邊材料費用1,251元及海環公
司預付租金15萬元,並加計
營業稅,前開費用之數額為611,
384元,且原告因此無法於100年10月5日出租系爭船舶與訴
外人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吉公司),受有租
金損失1,575,000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對被告聲請
假
扣押,因此支出假扣押費用22,567元,總計2,586,383元。
爰依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伊主張
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8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受泥船與被告時,該船舶即有多處
擦撞變形之處。
被告人員於船舶租賃合約期間,僅有造成系
爭受泥船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擦傷
後艙鐵皮屋頂。嗣被告因礙於情面,同意簽署系爭備忘錄,
然該備忘錄並無附件,不得以該附件所示之損害部位認定原
告毀損系爭受泥船之範圍。被告人員造成之損害甚微,並無
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出租系爭受泥船之租金損失,且假扣
押費用與伊損害系爭受泥船無關。依船舶出租合約及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被告呂忠澤
無庸就系爭受泥船之損害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簽立船舶出租合約時,被告已先行支付
金額735,000元(含稅)支票與原告作為第一期款項。原告
於被告使用系爭受泥船之期間,要求被告墊付不
可歸責於被
告之修繕費用52, 500元,被告念及雙方合作關係,開立包
含
上開費用之金額787,500元(含稅)支票與原告。然因被
告提前完成疏浚作業,兩造約定100年9月20日為船舶出租契
約之終止日,被告溢付之租金費用346, 500元,充作原告修
補系爭受泥船之費用,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將
該費用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於100年8月2日簽立船舶出租合約
,由海環公司向原告承租、吉達興拖船及船長1名,租賃期
間自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月租700,000元 (未稅)
,被告呂忠澤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
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受損,雙方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
有簽發付款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金額分別
為735,000元及787,500元支票2紙與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船舶出租合約、系爭備忘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據
影本2紙在卷(見調解卷第12、16頁,本院卷㈠第245-248頁)
,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受
損,受損範圍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
所載,且原告因此無法於
100年10月5日出租系爭船舶與大川吉公司,受有租金損失
150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因此
支出假扣押費用22,56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船身側邊材料
費用1251元及海環公司預付租金15萬元,並加計營業稅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2,586,3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
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損害之範圍;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㈢被告呂忠澤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損害之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受泥船受損範圍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受損船體
示意圖、受損照片所示等語,被告辯稱該附件為原告事後製
作,系爭受泥船僅有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
破損及後艙鐵皮屋頂擦傷等損害
云云。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受泥船受損範圍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受損船體
示意圖及受損照片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備忘錄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核與證人即駕駛吉達
興拖船之船長翁明強證稱:伊負責駕駛吉達興拖船,將系爭
受泥船拖到施工地點,由被告員工在河道中央駕駛怪手將河
道內淤泥挖出放置受泥船後,再由伊將系爭受泥船拖到岸邊
,再由被告員工在岸邊駕駛怪手挖出受泥船上之淤泥放置在
岸邊;原告出租系爭受泥船與被告海環公司前,該船舶並無
損壞,然被告員工駕駛怪手時,不小心撞到系爭受泥船船屋
、人孔蓋及纜樁,造成浪板破裂、屋柱凹陷、人孔蓋破洞、
纜樁變形及甲板破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證人即修
繕系爭受泥船之工頭領班陳志成證稱:伊重新搭蓋船屋、修
補船艙內半圓形鐵條、更換受泥艙檔泥牆、繫船柱3至4根、
修補船身四周外鐵板等;除系爭受泥船之人孔蓋未修繕以外
,伊有修繕如系爭備忘錄附件之受損船體示意圖所示部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㈠第211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江育慶證
稱:伊為工程中期之陸上挖土機司機,翁明強駕駛拖船將系
爭受泥船拉到岸邊後,伊開挖土機將其內之淤泥挖到岸邊;
挖土機在施工過程中會碰撞到系爭受泥船,挖土機
旋轉時也
會碰撞到系爭受泥船之船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0頁)
、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曾啟堂證稱:伊為河道中央平台之挖土
機司機,系爭受泥船之船屋屋頂、柱子有撞擊之凹陷痕跡;
因為拖船船長技術不好,挖土機司機常常需要調整受泥船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及證人即海環公司員工
陳進枝證稱:伊為負責分配挖土機司機工作之人,原告交付
系爭受泥船與被告海環公司時,兩側人孔蓋及護欄並無碰撞
痕跡,船舶狀況如原證26編號3-9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83-102頁),完工時之船舶狀況如原證26編號13-36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89-100頁),挖土機司機在施工過程中有
撞倒護欄,纜樁及船屋也有受損,屋柱整個歪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3-5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操
作挖土機時,確有造成系爭受泥船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受損
船體示意圖及受損照片所示之損害。
⒉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均為原告事後製作,系爭受泥船
僅有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後艙鐵皮
屋頂擦傷等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同意損害
賠償計算原則為系爭受泥船船身側邊(包含船舶4個角落)所
受損害變形之修護全部材料費用75%、甲板上方(包含繫船柱
、人孔蓋、受泥船艙全部護欄及船舶後艙鐵皮屋等)受損範
圍之全部材料費用、維修人工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遠
地交通費及一切必須零星雜支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發電機租
金、發電機用油、焊條、乙炔、氧氣、材料運輸費、船身林
實連桿梯架及螺絲材料等),系爭受泥船受損部分相關照片
及示意圖詳如附件所示,並於100年10月16日由被告海環公
司人員至竹圍港確認無誤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3-104頁),系爭備忘錄既已詳載系爭受泥船
之受損範圍包括船舶四周側邊、繫船柱、人孔蓋、受泥船艙
全部護欄及船舶後艙鐵皮屋等部位,復有示意圖及照片作為
附件之記載,而系爭備忘錄之記載亦與附件之受損船體示意
圖及受損圖片相符,被告呂忠澤為被告海環公司之負責人,
為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之人,若系爭受泥船受損之範圍僅有R3
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後艙鐵皮屋頂擦
傷等損害,且該備忘錄並無任何附件,被告呂忠澤焉有於其
上蓋用公司大小印鑑之理,被告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不當,致系爭受泥船受
有如系爭備位錄、受損船體示意圖及原證26編號13-36照所
示之損害,被告海環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
庸疑。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修繕工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船舶,支出修繕工人薪資及勞健保
費用322,808元,加計營業稅為338,948元(計算式:322808
×1.05=338,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修繕工人之每日工作時刻紀錄表、薪資簽收單及勞健保費
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45頁),核與證人陳志成
證稱:修繕期間約15-20天,修繕工人有伊、訴外人吳政和
、張耀文、張明賢、張明輝及葉秋榮等6人,原告有支付每
日工資2,800元及勞健保費用;原告有製作每日工作時刻紀
錄表作為簽到單,伊有於薪資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211頁反面),復衡諸系爭受泥船所受之損害,原
告雇用之修繕工人人數及修繕期間,均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焊接及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船舶,支出焊接費用37,900元及材
料費用350,246元,加計營業稅,總計407,553元【計算式:
(37,900+350,246)×1.05=407,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64
頁),核與證人陳志成證稱:材料部分是伊幫原告購買,包
括鐵板、半圓鐵等;原告另外有提供發電機、電焊機及瓦斯
等工具供修繕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
經本院逐一審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均屬原告維修系爭受泥
船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⒊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重新油漆系爭受泥船,支出油漆費用380,952元
,含營業稅為400,000元(380,952×1.05=4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宜家商行出具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惟查,被告海環公司向原告承
租系爭受泥船及吉達興拖船,係作為被告海環公司從事淡水
河疏浚工程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以觀,系爭受泥船
於河川疏浚作業之過程中,外觀必然有所污損,原告因此支
出之油漆費用,應為被告海環公司合理使用系爭受泥船所生
之費用,依船舶出租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
。遑論原告所提估價單僅為廠商預估之油漆費用,是否均為
必要支出之項目,亦
非無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費用400,000元,
洵屬無據。
⒋假扣押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對
被告聲請假扣押,支出假扣押費用22,567元云云,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68頁),惟原告對被告聲請
假扣押,實屬原告自行決定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保全其權利,
難認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時
就系爭受泥船所造成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
上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⒌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於100年10月5日出租系爭船舶與大川
吉公司,受有租金損失1,575,000元云云,並提出船舶出租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證人即大川吉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俊吉證稱:因大川吉公司當時有意願投標臺東新
港疏浚工程,伊評估需要3艘受泥船、1艘平台船及拖船,大
川吉本身有3艘受泥船、1艘平台船,其餘則向原告承租,嗣
因設備不足,大川吉公司並未投標該工程,原告亦無須交付
系爭受泥船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原告與大川吉
公司簽署船舶出租估價單後,因大川吉公司並未投標疏浚工
程,雙方未簽訂正式船舶租賃合約,原告主張其無法向大川
吉公司收取船舶租金之損失,依通常情形,尚難認已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依上說明,該損失並非民法216條規定之所失
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海環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
⒎被告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數額為150,000元等語,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100年9月20日為船舶出租契約之終止日,
被告溢付之租金數額為346,50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備忘
錄之記載,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協議船舶租金計算至100年9
月26日止,用以提供原告離場緩衝準備期間,原告尚餘6日
預付租金150,000元未退還被告海環公司,原告修繕系爭受
泥船完畢後,將以未退還之150,000元租金,以多退少補原
則支付原告作為系爭受泥船之賠償費用等情,有系爭備忘錄
存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16頁)兩造既於系爭備忘錄詳細記載
船舶租金計算至100年9月26日,被告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
150,000元作為系爭受泥船修繕費用之一部分,被告上開辯
稱,自難採取。
⒏基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船身側邊材料費用1,251元及被告
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數額15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海環
公司給付之賠償數額為595,250元(計算式:338,948+407,
553-1,251-150,000=595,250)。
㈢、被告呂忠澤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
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約定,被告,
呂忠澤應就系爭受泥船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證人陳俊任固證稱:被告呂忠澤向伊表示,因為租不到其他
船隻進行工程,願意就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簽立之船舶出租
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伊所知,契約中應該也
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惟綜觀原告與被告海
環公司簽立之船舶出租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均無被告
呂忠澤應就承租系爭受泥船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記載,陳俊任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契約之簽訂,
且被告呂忠澤確實有依船舶租賃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交付
其與被告海環公司共同簽發之1,400,000元
本票與原告,依
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忠澤就該本票債務應與被告
海環公司負連帶責任,縱然陳俊任前開證述屬實,被告呂忠
澤對陳俊任之陳述,應為其與被告海環公司就該本票債務所
負之連帶責任,而與被告呂忠澤應否就系爭受泥船所受損害
負連帶責任
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請
求被告呂忠澤就系爭受泥船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
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船舶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海環公司給付5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