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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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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住臺北市○○○路○段11 被   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從事環境保護工程、機械設備工程 之施工業者,因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發 包之「新北市溪美大排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所 需,而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原證一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MP PANEL開關箱等15項設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10,305元,並簽發貨款定金支票 362,061元交付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之約定, 被告應於合約成立20天支付價金之 20%為定金,餘款價金應 於交貨後30天付清,詎原告於100年7月間提供係貨物送審文 件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河川局(應為水利局)審查通過,並 於100年9月23日為被告安排在系爭貨物製造廠商即訴外人祥 耀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祥耀公司)之廠房內提供貨物出廠前 之檢驗,經被告、業主、監造廠商檢驗貨物品質、規格無誤 ,原告更於 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上開工程工 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後,竟僅支付定金362,061元,尾款1,4 48,244元拒不依約於交貨後30日付清,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 條、第 369條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448,24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 就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之照明工程及電機設備工程之配電控 制盤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按報價單所約定 之項目提供燈具及開關箱、將該備設安裝完成,並提供該設 備之詳細圖說、明細、控制圖面、出廠證明等予被告,轉由 系爭工程之監告單位查核審認,始得據以付款。原告於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所承攬照明工程部分,已依約組裝完畢, 並提供出貨單、材料進場數量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供被告及監造單位查核,而已領得被告 所支付之價款,是原告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監造單 位、工作是否已完成須提供相關書圖與證明供監造單位審等 事,知之甚詳,然原告對於系爭配電控制盤工程部分,除交 付報價單上所載15項設備外,並未完成安裝,亦無提供查驗 所需之相關圖說及說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系爭開關箱 完整物件及相關圖說以供查驗,原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配 電控制盤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被告為求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得 順利完成,而重新購買、更換所欠缺之附件,並代原告完成 其尚未施作之部分,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履約完成而拒絕給付 報酬。 ㈡依兩造間就系爭開關箱所成立之契約,原告除應將系爭開關 箱組裝完成,亦須提供相關文件供監造單位查驗,且系爭開 關箱報價單上記載估價主要項目為「開關箱工程」,對照原 告與被告簽訂之照明工程報價單及該照明工程履約情形,可 知兩造間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關係。又系爭報價單 上亦載明「本報價單經甲、乙蓋章後,經送審通過後合約正 式生效」,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就系爭開關箱工程部分亦 由原告製作單價分析表,送請監造單位審核,該分析表除所 需工料之名稱、數量及單價外,亦列入開關箱之基座及組裝 之工資,顯示雙方除系爭開關箱外,就所需之基底及組裝工 資亦有所約定,是兩造間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故原告雖將 開關箱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然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 ,其盤內線路尚未完成,且原告亦未進行相關組裝工程,因 此不論雙方契約性質為何,原告顯未按債之本旨就開關箱之 所有配件為完整之給付,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理。 ㈢又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為 1,810,305元,與被告及水利局就 系爭電氣設備工程之議定金額922,115元有888,190元之價差 ,就兩者重疊部分,系爭報價單之金額為 1,144,600元、而 被告與水利局間之議定金額為778,625元,價差達365,975元 ,益見原告除購置系爭工程所用之開關箱外,必存有其他工 作待完成,否則被告何需支付比議定價格高出一倍半之金額 予原告,且兩造間若僅係買賣契約,原告又何需提供單價分 析表予被告,故兩造間並非僅為買賣契約。 ㈣原告明知本件係因公共工程所需,而公共工程驗收須經監造 單位審核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尚承 攬被告另一照明工程,故即使雙方未以書面方式表明,亦得 依前次交易雙方履約之過程,認原告有同意交付相關文件與 證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故原告 既未完成安裝工作,且拒絕交付相關文件與證明予被告,致 被告無法完成工程之驗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顯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其違反之情形,已足以影響被告契 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予原告。 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因另洽他人完成,故原告自無請 求剩餘尾款之理。 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有規格不符而需更零件、盤內線路 並未完成等瑕疵,被告曾多次發文請求改善,並告以倘逾期 不為修補,將自行修補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原告交付出 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然原告就被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致被 告於系爭工程中就原告所承攬部分無法如期完成驗收,而遭 計罰逾期違約金,且被告為完成工程,而自行重購材料及僱 工代為安裝系爭開關箱,則縱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被 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就被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 之請求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利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發包之「新北市溪美大排整 治工程」,而就開關箱工程部分與原告簽訂如系爭報價單所 示內容之契約。 ⒉被告已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簽發金額為價金之20%即362,061 元之支票為訂金予原告,被告就剩餘款項 1,448,244元部分 未給付(卷一,頁179)。 ⒊原告就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之貨品已交貨,並由被告員工簽收 (卷一,頁48)。 ⒋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並未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 契約之附件(卷一,頁166)。 ⒌原告曾提供系爭報價單所載開關箱之圖說資料供被告送水利 局審查通過,被告與水利局並於100年9月23日就原告所提供 控制盤等貨品至工廠辦理廠驗作業,經被告及水利局審核通 過(卷一,頁12-28、29-47)。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包含基座安裝費用?原告是否有 安裝基座契約原告是否有安裝基座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履 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 ⒊原告是否有交付開關箱配電盤圖說、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契 約義務?如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 ⒋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是否有盤內線路未完成、格規不符等瑕 疵,被告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報酬?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價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⒍被告得否以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內容所生之損害或其給付 之貨物有瑕疵、給付有不完全及未履行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前 者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間為承攬契約付云云。然查,依系爭報價單形式觀之,原告 僅有給付系爭報價單上MP PANEL開關箱等15項設備貨物之義 務,並無其他施作義務;再者,依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條件記 載「訂金 20%合約成立20天兌現,交貨後30天票期」、交貨 日期「合約成立後35天交貨」等語,其付款條件為「交貨」 而非「完工」或「驗收」後,且無關於保留款或保固款之約 定,與一般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不同;又依被告寄發予原告 之催告函均僅記載請求原告交付完整之開關箱及提供所訂購 開關箱之相關圖說、明細、出廠證明,並未要求原告到場完 成安裝工作等情(卷一,頁 81-82),顯見開關箱之安裝並 非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否則被告豈未於存證信函中要求 原告履行。而被告雖以單價分析表記載「盤組工資」(即指 將開關箱安裝於基座上之費用),證明兩造契約約定價金包 含安裝之工資,故應屬承攬契約云云,然因系爭單價分析表 系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附件,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或系爭 報價單之附件,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20日之單價分 析表(卷一,頁 303-307)與被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 單價分析表(卷二,頁9-11)之記載,兩者雖均列明「盤組 工資」,惟後者列有「SC基座及工資」項目,顯見「盤組工 資」並未包含「SC基座及工資」之項目,參之依被告催告函 係記載「內線路尚未完成」等節,可知所謂「盤組工資」應 係指開關箱之內部電路組裝之費用,而非將開關箱安裝於基 座之費用,是被告以單價分析表上「盤組工資」之記載,辯 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要無可取。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價金與其與業主承攬關係所議訂 之價格相距甚遠,故原告除交付上開設備貨物外,並包含安 裝工作,雙方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與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關係雖然相關連,然畢竟兩者為各自 獨立契約,被告如何與業主議訂價格,乃屬其整體性之考量 ,其於單價分析表上所記載之單價,難以確實反應其成本, 是被告就上開設備貨物,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計算價格後 ,並以該價格與兩造契約間之價差,推論兩造契約內容包含 安裝工作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⒋綜上,兩造成立應屬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包含基座安裝費用?原告是否有 安裝基座契約原告是否有安裝基座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履 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 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被告所提 出之單價分析表上亦未包含安裝費用,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負有基座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開關箱 未履行安裝之義務,而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無須給付報酬, 自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開關箱配電盤圖說、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契 約義務?如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以系爭報價單成立之買賣契約固無關於給付前開 圖說之約定,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然因原告 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提供系爭開關箱之圖說供被 告送審,並有原告提出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為證,且原告亦自 承就其與被告間另一燈具買賣契約亦曾提供出貨單、出廠證 明等文件予被告,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開關箱買賣契約 亦有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出廠證明書、原廠測試報告、器材 測試報告、說明書、保固書等文件乃為完成契約目的之附隨 義務。 ⒊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致其無法報驗而拒絕給 付價金餘款。然查,兩造間之契約既屬買賣契約,則原告之 主給付義務為交付貨品,而原告已給付系爭開關箱運交被告 ,亦據原告提出之貨物保管單為證(卷一,頁48),顯見原 告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 原告雖有給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惟因兩造並未 於系爭契約明訂該附隨義務履行時間,且被告亦未證明該附 隨義務之不履行將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參以證人即祥耀公 司負責人林文泉證述「原廠測試報告、器材的測試報告、說 明書則是付款後才會交給我的上包佶笙公司」等語(本院10 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卷一,頁 134-137)及證人楊清波證 稱「(是否需要提供出廠明細?)要,也是原告要提供。( 保固書是否要提供?)要,但是是驗收後才要提供」等情( 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頁 165-170),可 知依交易慣例,保固書等文件並非於交貨時即須併與交付, 被告價金之給付與原告保固書等文件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則縱原告尚未履行給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 隨義務,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價金,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可無採。 ㈣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是否有盤內線路未完成、格規不符等瑕 疵,被告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報酬?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有規格不符而需更換零件、盤 內線路並未完成等瑕疵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於兩造簽約時即將系爭開關箱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由 被告送交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有原告提出之材料送審通過資 料(卷一,頁 10-28)為證,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至原告之 供貨廠商處進行廠驗通過,此亦有被告100年9月15日鼎業( 100)字第000000000號函、配電盤場驗照片、配電盤成驗檢 查表等件(卷一,頁 29-47)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 被告於其催告函中僅稱「所付之開關箱非專業廠商應有之水 準,盤內線路尚未完成」,並未特定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中 何者有瑕疵,且證人葉冠辰亦證稱「(你在安裝時有否有盤 體內的線路未完成組裝或欠缺零件線路之情形)沒有欠缺」 等語(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卷二,頁65-67),顯 見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並無被告所稱有盤內線路未完成之情 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內有規格不符部分, 固據證人葉冠辰證述「當時有換了很多零件,才陸續可以運 作。(更換零件的原因為何)被告發覺不符合規格,有些無 法正常做動」等語(同上筆錄),然其亦證稱「(你剛才所 述安裝盤體是否有標示為原告或祥耀公司所生產?)不記得 。(你剛才所述有安裝盤體是指有安裝過相同的盤體還是確 定就是原告所提供的盤體?)安裝盤體是由鼎磊的監工收料 (盤體),再由監工要求我們安裝至定點,所以我不知道是何 人出的料」等語(同上筆錄),是前開證人既未能證明其所 指之開關箱為原告所交付,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交付 之貨物有何瑕疵,則被告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 箱有線路未完成、規格不符等情事,故其關於減少價金之抗 辯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價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承上,本件係屬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報價單所載 貨物,且經被告收受,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 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價款為 1,448,244元並不爭執, 是被告自有給付前開價款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單經甲,乙雙方蓋章後 ,經送審通過後合約正式生效」等語,抗辯原告應於系爭開 關安裝於基座上並測試驗收合格後,交付出廠證明書等證明 文件後,始符合付款條件云云。然查,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 係「經送審通過後合約正式生效」等語,而非「審核通過後 付款」,又兩造於100年7月20日成立契約後,被告於將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圖說送審通過,隨即給付定金支票,原 告並開立契約金額 20%之統一發票與被告,亦有京華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函、系爭工程電器設備送審資 料、票據代收資料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卷一 ,頁 10-28、7、9),顯見前揭「經送審核通過」,應指材 料設備送審通過,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所載「送審通過」 係指經測試驗收合格,自不足取。 ㈥被告得否以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內容所生之損害或其給付 之貨物有瑕疵、給付有不完全及未履行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開關箱有未完成、規格不符 等瑕疵,且其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受 有重購材料、支出僱工代為安裝之支出及逾期罰金之損害, 因而得據以抵銷應給付之價金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承 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承 攬工作而致其損害一節,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有何規格不符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 之情形,則其抗辯其因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有瑕庛而受有損 害,即無足取;至原告就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給付 出廠證明等文件之附隨義務,且其尚未履行,依前開說明, 被告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被告僅空言其 因被告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 ,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履行該附隨義務 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則其抗辯其因原告未履行交付出 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亦無足採。是被告 以其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未履行附隨義務所受有之 損害抵銷其應給付之價金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 年12月 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一, 頁61),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以系爭報價單成立之契約,其性質為 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是其依民法 第民法第367條、第36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44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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