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除林志敏以外之董事均已解任,有該公
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是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敏,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出售柴油予被告公司,
均經該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並開立101年7月15日為
發票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506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貨款。
詎系爭支票竟屆期提示,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付款銀行
拒絕給付,是系爭貨款,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貨款
請求
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50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停
業中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系爭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
正並不爭執,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6
萬6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