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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除林志敏以外之董事均已解任,有該公 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是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敏,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出售柴油予被告公司, 均經該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並開立101年7月15日為發票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506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貨款。 詎系爭支票竟屆期提示,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付款銀行 拒絕給付,是系爭貨款,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貨款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停 業中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 正並不爭執,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6 萬6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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