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6號
原 告 廖建家
黃逸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被 告 卓鴻祥
高寶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2 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
彼等與被告卓鴻祥、高寶月係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素有
嫌隙,被告二人分別於台北市○○區○○街○巷○○○ 號(下
爭
系爭路口)前,公然辱罵足以毀損
彼等人格及名譽之言語
(明細詳見附表一);被告高寶月另於
上開地點恫稱加害身
體、生命、名譽之言語,使彼等心生畏懼,危及身心安全(
明細詳見附表二)。彼等因被告等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
神上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卓鴻祥部分:原告自從搬來後一直在侵害彼等,把彼等之說
話內容都錄音,彼等一直上法院已經3 年,對於原告所指之
行為,伊認為無賠償之必要等語。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寶月部分:自原告搬來後,伊生活就不得安寧,彼等被鄰
居認為是好公民,卻被原告告惡霸,伊雖有說過如附表一、
二之言語,
惟係遭原告挑釁,且雙方吵架本來就沒好話,伊
與原告間有糾紛本應好好講,但原告一天到晚找警察打1999
,彼等之情緒當然不好。又伊有透過里長、警察欲與原告和
解,惟原告始終不理不睬,動輒提告,伊係在情緒不穩定的
情形下才會說出如附表一、二的言語,另伊覺得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卓鴻祥因附表一編號⒈、⒍所示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均判處其拘役各10日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16頁)。
㈡被告高寶月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均判處其拘役各10日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16頁)。
㈢被告高寶月因附表二所示行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其拘役20日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16頁)。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其人格、名譽及身心安全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卓鴻祥、高寶月有附表一公然侮辱行為、以高
寶月有附表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由對卓鴻祥、高寶月提
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認
定被告卓鴻祥、高寶月確實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公然侮辱
原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認定高寶
月確實在附表二所示時、地恐嚇原告,觸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案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
⒉被告均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實有說出其上
所載之
言語,惟辯稱系爭言論均係在彼等情緒不佳之情形下所為
,彼等無須就此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被告所述之
言語,如「瘋子」、「瘋人」、「臭人」、「人渣」、「
惡霸」、「屎人」、「討客兄」、「小人」等語,均屬負
面人格之評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且系爭路
口並
非係一私人巷弄,屬不特定多數人、車皆可通行之公
用道路,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地均係在原告經過該
路口,或立於系爭路口處對位於二樓之原告所為之表述,
致不特定多數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有共聞共見之可能,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
堪認已
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彼等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高寶月表述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同時,另有他人在場
,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前開刑案之
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 頁背面),其出口「欠打而已」
、「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打他啦」等語,亦帶有指
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之可能,且雙
方素因停車問題而心存嫌隙,被告高寶月已對原告心生不
滿,其確有藉此出言恫嚇原告之動機,是原告主張聽聞被
告恫稱上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
應堪採信。被告高寶月
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行為,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且因受惡害通知
而心生畏怖,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為夫妻
,主要收入來源為廖建家之薪資,彼等尚須扶養1 名子女;
被告卓鴻祥現為鴻松壁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營收約4
、5百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被告高寶月現為三益壁材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營收約2百多萬元,未婚,目前與2個
姊姊同住,需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
狀況以被告較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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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行為人│地 點│內 容│
├──┼───────┼───┼────────┼──────────────┤
│001 │99.02.22 │卓鴻祥│台北市大安區溫州│⒈幹你娘,遇到瘋子,不曾遇到│
│ │上午10時6分許 │ │街5巷2之1號前 │ 這種瘋子,真是瘋子(台語)│
│ │ │ │ │ 。 │
│ │ │ │ │⒉ㄍㄟ笑,林背就是幹你娘(台│
│ │ │ │ │ 語)。 │
│ │ ├───┼────────┼──────────────┤
│ │ │高寶月│同上 │不曾遇到你們這種瘋子(台語)│
│ │ │ │ │。 │
├──┼───────┼───┼────────┼──────────────┤
│002 │99.06.24 │高寶月│同上 │⒈瘋人沒辦法,瘋人一堆(台語│
│ │上午9時42分許 │ │ │ )。 │
│ │ │ │ │⒉那種人很可憐,可憐到踩到地│
│ │ │ │ │ 上都沒有人要。 │
│ │ │ │ │⒊惡質的人。 │
│ │ │ │ │⒋瘋子會怕,你看,瘋子啦(台│
│ │ │ │ │ 語)。 │
│ │ │ │ │⒌俗辣。 │
├──┼───────┼───┼────────┼──────────────┤
│003 │99.06.30 │高寶月│同上 │瘋子又在那邊什麼,瘋子(台語│
│ │上午11時12分許│ │ │)。 │
├──┼───────┼───┼────────┼──────────────┤
│004 │99.07.14 │高寶月│同上 │臭人,臭到這樣受不了(台語)│
│ │中午12時51分許│ │ │。 │
├──┼───────┼───┼────────┼──────────────┤
│005 │99.07.21 │高寶月│同上 │⒈人渣。 │
│ │下午2時56分 │ │ │⒉惡霸。 │
│ │ │ │ │⒊頻頻都住屎人(台語)。 │
├──┼───────┼───┼────────┼──────────────┤
│006 │100.01.06 │卓鴻祥│同上 │討客兄(台語)。 │
│ │下午1時17分許 │ │ │ │
│ │ ├───┼────────┼──────────────┤
│ │ │高寶月│同上 │小人。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行為人│地 點│內 容│
├──┼───────┼───┼────────┼──────────────┤
│001 │99.06.24 │高寶月│台北市大安區溫州│⒈欠打而已(台語)。 │
│ │上午9時42分許 │ │街5巷2之1號前 │⒉不怕死的你注意一點。 │
│ │ │ │ │⒊打他啦(台語)。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