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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6日標得被告所招標之感熱 車票票紙2萬捲採購案(契約編號L03-96LM0116)(規格為 57.5mm×300mm),即委由訴外人科進有限公司(下稱科 進公司)於96年12月18日自日本進口2萬捲感熱票紙之紙料 。伊依約交付1萬捲票紙後,被告竟以各車站已完成電腦 售票終端機(TPT)背磁之建置,業改用背磁票紙發售車票 之理由,於99年12月22日依兩造所訂之採購契約條款(下稱 系爭採購條款)第13.2.1約定,通知伊終止所餘1萬捲票紙 之契約,致伊前所進口之紙料閒置於倉庫,經伊努力銷售, 仍因票紙為特別訂製規格,表面無法著墨、無法蓋章,幾乎 無人使用,而僅售出900捲,剩餘之票紙形同廢紙,依系爭 採購條款第13.2.1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商依契約履 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本局求償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及第13.2.2約定「依13.2 .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立約商於接獲本局通知前已完成且可 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本局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立約商為之:⒈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給付價金。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 給付立約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被告應賠償伊進口紙料所受新臺幣(下同)185萬3501 元之損害。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3.2.2約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伊185萬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委由科進公司進口紙料之證據尚不足作 為履行系爭採購案之證明,且科進公司進口之庫存紙料衹能 裁成7424捲,該進口紙料供系爭採購案之用至為明顯。又 縱該庫存係系爭採購之備貨,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清楚 註明交貨期限,倘若原告在伊通知交付第2批票紙前即進口 所有紙料,原告庫存之紙料早已變質而無法使用,伊自得依 系爭採購條款第13.1.1條第10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故縱有原告所稱之備料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又原告 既主張同時向科進公司購入履行系爭採購案之2萬捲票紙, 但2批之價金卻相差數十萬元,究有無原告所稱之購料成本 損失,非無疑。況原告與科進公司之交易情形悖於出貨即 開立發票並支付貨款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由此更見原告所 稱受有「製造」、「供應」或「施作」之費用185萬3501元 損失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正反面): ㈠被告繼於96年9月6日向原告採購感熱車票票紙2萬捲(契約 編號L03-96LM0116)(規格為57.5mm×300mm ),總價665 萬7000元(即系爭採購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26 至129頁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電 腦售票機用感熱車票票紙規範,第130至132頁電腦售票機用 票紙規範書,第136至138頁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契約條款) 。 ㈡科進公司於96年12月18日進口如本院卷第36頁進口報單所示 貨物(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進口報單、匯款水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 納單、收費通知單)。 ㈢被告於97年5月20日通知原告製交第1批1萬捲票紙,原告交 付1萬捲票紙及出具檢驗出廠證明後,被告於97年9月19日辦 理檢驗,經被告檢驗合格後,原告即給付科進公司第1批1萬 捲票紙之貨款290萬7503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聯鋒科技感熱車票紙檢驗出廠證明、材料合格保證書,第 109頁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第42頁科進公司開給原告之發 票)。 ㈣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其已完成各車站電腦售票終端機背磁 建置,改用背磁票紙發售車票為由,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3.2 .1規定終止所餘1萬捲票紙之採購契約,並不再通知原告交 付所餘之1萬捲票紙(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99年12月22日鐵材 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兩造為協調終止採購契約後續事宜,曾數度開會,並互有函 文之往返(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 、第6至7頁兩造函文)。 ㈥原告倉庫於101年5月3日勘驗時確認有如下之紙料(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勘驗筆錄、第143至194頁照片)。 ①349mm×2500m之紙料136捲(計11萬8660㎡)。 ②406mm×2500m之紙料16捲(計1萬6240㎡)。 依電腦售票機用票紙規範書之規格,得裁剪成7424捲。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已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3.2.1約定終止系爭採 購契約,自應依第13.2.2約定,補償其為履約所受之損失18 5萬3501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經其依第13.2. 1約定終止,惟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 ㈠按「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立約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得向本局求償,惟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 失利益。」「依13.2.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立約商於接獲本 局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 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局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 立約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給付價金。⒉停止製 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立約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3.2.1及13.2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係依第13.2.1 條約定終止,則原告如因履行系爭採購案而支出製造、供應 或施作之費用,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予補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委由科進公司自日本進口349mm×2500m 之紙料162捲、406mm×2500m之紙料179捲,及292mm×2500m 之紙料9捲,以為系爭採購案所需之紙料等語,業據其引用 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則辯 以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計有三項貨物及規 格,未能確認是否履行系爭採購案而為之進口,且在97年5 月20日通知原告交付第1批1萬捲票紙前之96年12月18日即進 口紙料,顯見該進口紙票非供第2批票紙之用云云經查: ⒈依上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28)」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36頁),雖可知進口貨物分為三種規格,但貨物 名稱既載為「THERMAL PAPER」,足認該批進口貨物即「熱 感應紙」。而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經核與原告庫存之 紙料塑膠封模上之包裝文字一致,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 原告提出之庫存紙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勘驗筆 錄、第143至194頁照片),原告庫存之紙料即上開進口報單 進口之紙料,即認定。 ⒉另觀之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記載,原告之交貨期限為自被 告通知日起120個日曆天內交付第1批10,000捲,自通知日起 90個日曆天內交付第2批10,000捲(見本院卷第15 頁),可 知原告之交貨期限於締約之際,不僅無從確定,甚因被告得 隨時發出交貨通知而有備料之需。尤其系爭採購案之紙料係 自日本進口,且須裁製方能交貨,亟需一定之作業時間,倘 原告未事先備料,於被告臨時通知交貨之時,恐無法如期交 貨。因此,原告於締約後即委請科進公司於96年12 18日進 口履約所需之紙料,衡情堪稱合理。況被告不否認其於95年 間曾向原告採購感熱車票票紙,其後順利履約之情(見本院 卷第232頁反面),原告本於前開履行感熱車票票紙之經驗 ,一次備妥票紙,亦合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其委由科進公 司進口且被庫存之紙料係供履行系爭採購案之用等語,尚非 毫無憑據。 ⒊又上開庫存之紙料(列為甲類)、原告前交與被告之第1批 票紙(列為乙類),經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兩者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 範書,及兩者是否同一紙類,該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分就基 本重量、厚度、抗張力、撕力與水分等物理進行測試後: ⑴該公司雖以102年2月4日台檢(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表 示其僅能執行基本重量、厚度、抗張力、撕力、水分之物理 性質測試,無法完全依照電腦售票機用票紙規範書(下稱系 爭規範書)進行百分之百之紙質判定甲類即乙類紙料(見本 院卷第215頁),然就上開物理性質之測試,其結果為:「 ⑴基重:甲類148.72、乙類150.04;⑵厚度(平均值):甲 類:0.151、乙類0.152;⑶抗張強度:(橫向)甲類8.47、 乙類15.76,(縱向)甲類14.63、乙類10.88;⑷撕裂強度 :(橫向)甲類104、乙類108,(縱向)甲類103、乙類: 因送測樣品尺寸無法進行CNS 1355 縱向撕裂強度之測試, 而未測試)」(見本院卷第213頁、第99頁),有102年12月 18日TEST REPORT及101年10月18日台檢(械)北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TEST REPORT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第9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甲乙兩類之數值可謂 相當接近,上開兩類紙料之同質性甚高,堪以認定。 ⑵至上開兩類紙料是否符合系爭規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之要求,台灣檢驗公司上開102年2月4日台檢(械)北 字第000000000號函既明示:「除了水分超出系爭規範書所 載之要求外,其餘皆符合系爭規範書之要求」(見本院卷第 215頁),而含水率之增加係因票紙經過拆封,暴露於空氣 中而產生變化,並受暴露時間長短之影響,復經台灣檢驗公 司101年11月26日台檢(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明確( 見本院卷第140頁),由此亦堪認上開兩類紙料已合於系爭 規範書之要求。 ⒋依上所述,原告庫存之紙料與前所交予被告之第1批紙料既 具同質性,且符合系爭規範書之要求,則原告主張庫存之紙 料即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感熱紙,係為履行系爭採購案之備 料等語,足堪採信。被告徒以上開進口報單載有3種規格, 且在通知交付第2批票紙之前即已進口等詞,指摘科進公司 進口之票紙非供系爭採購案之用,殊有未洽,並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依科進公司進口報單所載之價格及進口之各項稅 賦與規費計算,庫存之13萬4900㎡紙料之成本達173萬3465 元,加上科進公司之人事、搬運、理貨及倉儲等費用,遠高 於185萬3501元,其請求被告給付185萬3501元,應屬合理; 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接獲交付第2批票紙之通知前即進口所有 紙料,該紙料自已變質而無法使用,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3.1 .1條第10項約定,其既得拒絕受領該庫存紙料,原告應自行 吸收購入該批紙料之費用,且即令被告應賠償損害,原告既 未能證明受有185萬3501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由等 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 單、匯款水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及收費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科進公司自日本進口紙 料32萬9600㎡,總價金為418萬0976元(見本院卷第36頁進 口報單所載之數量、價格)、推廣貿易服務費1672元、營業 稅20萬9048元、報關費用2萬8286元、商港服務費2736元, 進口成本及費用合計為442 萬2718元,換算後之每1㎡進口 成本及費用為13.4元(即4,422,718元÷329,600㎡≒13.4元 ,小數點1位數以下4捨5入)。而原告庫存之紙料為「① 349mm ×2500m之紙料136捲(計11萬8660㎡)。②406mm× 2500m之紙料16捲(計1萬624 0㎡)。」,亦如前述(見不 爭執事實㈥),倘依原告主張之12.85元/㎡之單價計算,庫 存紙料之進口成本及費用為173萬3465元〔即(①118,660㎡ +②16,240㎡)×12.85元/㎡〕,固可認定。惟被告已否認 原告有因「製造」、「供給」或「施作」支出費用,是原告 就其確因此而受有損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稱其與科進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被告驗收付款後再 付款予科進公司,故未支付第2批紙料之貨款云云,並以 原告開給被告交易日期97年12月10日之發票,及科進公司開 給原告交易日期97年12月9日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9、42頁 )為證。惟原告迄未提出說明與證明其與科進公司間如何約 定買賣之標的、價金及付款等重要之點,原告應付給科進公 司之貨款究竟若干,即屬不明。至原告用以計算成本之進口 報單,原告固提出日本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為佐( 見本院卷第195頁),但被告已否認真正,復未據原告進一 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98頁),進口報單所載之價格即難遽 採。另參諸進口報單、上開商業發票及原告庫存紙料之包裝 (見本院卷第143至194頁照片),進口之紙料係之數量為 349mm×1500m(162捲)、406mm×250m(179卷)、292mm× 2500m(9捲),核與科進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記載「數量 10000RL」(見本院卷第42頁),亦不相符,是縱科進公司 開給原告之上開發票確係其等買賣紙料所為,究係針對若干 數量之紙料而開立,即仍非明確,原告是否早已付訖其對科 進公司之買賣價金,亦非無疑。因此,原告究否受有損失, 其之舉證顯有未足,其請求被告補償185萬3501元,自屬無 據而不能准許。 ⒊原告之請求既乏所據,則被告所辯原告之庫存數量僅能裁成 7424捲,且因含水率不符系爭規範書而得拒收,自無庸補償 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 業利潤標準C.製造業標準代號1620-11,或可認原告損失一 定之利潤,但系爭採購條款第13.2.1條已明訂不補償所失利 益,故亦無從判命被告補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委請科進公司進口系爭採購案所需之紙料 ,但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製造」、「供給」或「施作」而受 損失之事實,其依系爭採購條款第13.2.2條約定請求被告補 償185萬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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