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49號
原 告 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義揚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車鴻企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
佰肆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