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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9號 原   告 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揚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冠輝 被   告 車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遠秀 訴訟代理人 喬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4日、4月12日向原告 訂購貨物一批,貨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77,970元、 414,540元,另購買貼紙6,600元,以上合計買賣總價款為 1,399,110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100年4月14日 、5月5日交付上開貨物,並已交付貼紙,依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 惟被告並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始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清償20,240元、10月20日清償44,925元,尚餘 1,333,945元(計算式:1,399,110-20,240-44,925=1,333 ,945)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表示希望原告可以給 被告時間,讓伊先去做生意賺錢後再將所積欠之貨款返還給 原告,且被告並沒有要賴帳,之前也有向原告清償部分的債 務,只是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另被告也有欠其他工廠債務, 但是其他工廠都可以體諒,讓伊慢慢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 年3 月24日採購訂單暨4月14日統一發票、100年4月12日採 購訂單暨5月5日統一發票、100年10月21日請款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無能力 還錢等語置辯,然此並無從解免其應償還貨款之義務,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3,94 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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