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9號
原 告 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義揚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冠輝
被 告 車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遠秀
訴訟代理人 喬廷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4日、4月12日向原告
訂購貨物一批,貨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77,970元、
414,540元,另購買貼紙6,600元,以上合計買賣總價款為
1,399,110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100年4月14日
、5月5日交付
上開貨物,並已交付貼紙,依
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
惟被告並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始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清償20,240元、10月20日清償44,925元,尚餘
1,333,945元(計算式:1,399,110-20,240-44,925=1,333
,945)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表示希望原告可以給
被告時間,讓伊先去做生意賺錢後再將所積欠之貨款返還給
原告,且被告並沒有要賴帳,之前也有向原告清償部分的債
務,只是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另被告也有欠其他工廠債務,
但是其他工廠都可以體諒,讓伊慢慢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
年3 月24日採購訂單
暨4月14日統一發票、100年4月12日採
購訂單暨5月5日統一發票、100年10月21日請款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
前揭無能力
還錢等語置辯,然此並無從解免其應償還貨款之義務,
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3,94
5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