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銘聖
被 告 莊連豪
訴訟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 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
,由被告委由原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協商以購買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公司之重整
債權,合計新臺幣(下
同)3 億6,650 萬5,763 元,並協助被告與耀文電子工業公
司以1,500 萬元,將無
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
質權給被告或
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500 萬元作為作業費
用。
嗣兩造另約定
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書作廢,並於98年1 月
6 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處理
下列事務:㈠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
整債權,㈡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㈢
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
機器設備,被告得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
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被告並已依約給付750 萬元給原告
。
惟原告應負責之上開事項均已完成,依據作業費給付協議
書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
經標售,
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款項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下稱
系爭250 萬元),被告卻藉
故拖延,況依照兩造前所簽訂之佣金給付協議書可知,本件
被告所應給付之250 萬元為佣金,即作業
報酬,並
非費用,
爰依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25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表示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
整債權及
拍賣廠房等程序相當熟稔,如要順利取得該重整債
權及拍賣取得廠房,必須事先與
第三人達成協議才能順利完
成。原告自稱可與相關第三人達成協議,亦可繼續尋找買家
,嗣被告全數賣出獲利後,再給付報酬,被告遂就給付第三
人部分之作業費用及酬勞給付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而簽訂作
業費給付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被告係為標購耀文電子公司
之重整債權等事,委託原告進行與兆豐銀行協商作業費給付
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事項,而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1
千萬元,係被告同意墊付給原告之作業費用,即為
民法第54
5 條所規定之
必要費用,
而非酬勞,此從作業費給付協議書
第2 條第5 款另有約定原告之報酬可明。而原告並未舉證為
被告支出何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其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50 萬元,即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履行委任事務,此從兆
豐銀行之函文可知,原告僅陪同被告向兆豐銀行表達購買耀
文電子公司不良債權之意思,而後續之處理程序均係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開招標之方式處理,並非
如原告
所稱,可以以作業費運作之方式,直接由被告價購,
雖最後係由被告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議價方
式取得耀文電子公司之不良債權,然此過程中,已有坤昌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標,與被告所稱將排除第三人競爭之
承諾已有違背,且後續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議價之程序,亦由被告自行進行,原告並未參與,再
參照
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函文可知,本件並非因為原告之
作業或遊說,而將耀文電子公司之機械、設備進行拍賣,顯
與原告與被告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時所聲稱之內容不同,
使被告產生錯誤而簽約,被告亦得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8 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
被告委由原告與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
權,並協助被告與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以1,500 萬元,將無擔
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並同
意給付原告3,500 萬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於98年1 月
6 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下
列事務:㈠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
整債權(其抵押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
號一廠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㈡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
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告或其
所指定之人。㈢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
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被告或其所指
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
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下稱系爭委託事務)。被告並同意先
行墊付原告1 千萬元做為作業費用,付款方式則為:㈠於被
告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 萬元(已於97年9 月1 日墊付)。㈡於被告所指
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
買賣契約書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㈢
俟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
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㈣
俟上開
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取得款項
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0 萬元。㈤原告同意俟被告將耀文
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
付原告1 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
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原告得分配10% 作為利
潤。若無法盈餘獲利,被告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原告之87
5 萬元之作業費用。而被告已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
第1 、2 、3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共計750 萬元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佣金給付協議書及作業費給付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60至61頁),
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1 項之約定,完成向
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標購耀文電
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及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
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給被告,遂請
求被告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給付250 萬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原
告以其業已完成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事務,並
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給付系爭250 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契約重在
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
理事務之
期間,由
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被告
稱其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係因原告表示其對耀文電
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相關程序,相當熟稔,原告亦
稱係因其與其他協助之人都在耀文電子公司工作5 、6 年(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側重原告對於耀文電子
公司重整債權及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標售乙事之能力,
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於作業費給付協議書
第4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詳盡資訊及協調公司員工協助原告
所指定之人,取得買賣標的之完整,亦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
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
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之內容、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
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0 萬元,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佣金,
即作業報酬
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據兩造於98年1 月6 日所簽訂之系
爭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
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先
行墊付乙方(即原告)1 千萬元做為作業費用,其付款方式
如下:㈠於甲方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
時,甲方應給付乙方300 萬元(已於97年9 月1 日墊付)。
㈡於甲方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
賣契約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50 萬元。㈢俟甲方向耀文
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甲方再給付乙
方20 0萬元。㈣俟上開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
平台公司取得款項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50 萬元。㈤乙方
同意俟甲方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
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乙方1 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
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
,乙方得分配10% 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甲方不得
要求返還先前墊付乙方之875 萬元之作業費用」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內容已敘明被告為委由原告
處理系爭委託事務,達成由原告分階段給付1 千萬元作為
「作業費用」,而待被告出售所標得之耀文電子公司土地
、廠房及機器設備後,扣除該1 千萬元作業費用、銀行利
息等成本費用後,盈餘部分原告得分得10%作為利潤,不
但字面上明確表示該1 千萬元係提供給原告作為處理系爭
委託事務之作業費用,且在被告出售耀文電子公司土地、
廠房、設備之所得,亦須扣除此1 千萬元之作業費用後,
方由原告取得10%之利潤,況於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5 條
約定;於第2 條第4 項之款項(即系爭250 萬元)給付時
,原告應同時交付與上開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給被告,否
則被告得拒絕給付該款項,顯見系爭250 萬元為民法第
545 條所稱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該條
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即
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所應支出之費用,此與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
對價之「報酬」有別。況兩造雖曾簽訂佣
金給付協議書,然此份協議書業經兩造於簽訂作業費給付
協議書時作廢,並載明於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7 條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憑兩造前曾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
,據以主張系爭250 萬元之性質為佣金即報酬,實乏其據
。
㈢再者,就系爭委託事務之處理,原告前曾陪同被告向兆豐銀
行表達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不良債權之意願,兆豐銀行遂於97
年9 月間與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簽訂協議書,兆豐銀行並於
97年9 月15日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
標售委託契約書」,委託其公開標售耀文電子公司之債權,
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公開標售
,經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與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競標
,惟該兩家公司投標價格均未達標售底價,嗣再經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6日安排出價最高之投資人
即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進行優先議價,並議價成功,兆豐銀
行即與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於98年1 月6 日完成
債權讓與交
割作業。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
○○○路○ 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之公開拍賣事宜
,嗣於99年11月16日拍賣
期日,由債權人即火星人交易平台
公司聲明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耀文電子公司破
產管理人101 年5 月10日之函文及兆豐銀行所檢送之
陳報狀
及附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然依據作業費給
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係於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 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
備、廠房經標售後,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取得款項時,被告
始須再給付系爭250 萬元之作業費用給原告。然此部分業經
被告辯稱:原告另與他人假意以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向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為本件廠房及設備之買賣,
幸因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跳票,該公
司又人去樓空,而為被告識破,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
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文電
子工業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 號一廠
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業經標售,且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
亦已取得款項,其請求被告依據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0 萬元,即無理由。況依據
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亦需提出等額之發票
,否則被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業經原
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處理系
爭委託事務,欲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50 萬元之作業費
用,卻未證明已依約處理至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之土地、機器
設備、廠房業經標售,且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亦已取得款項
之程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故原告援作業費給
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顯
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委託事務關於
第2 條第4 項中所約定之事項,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250 萬元之作業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
簽訂之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