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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被   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達仲國際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間委託其運送貨物13筆,尚積欠其運費新臺 幣(下同)86萬1,581元未付,而主張與其依臺灣高等法院 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之85 萬4,115元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等債務抵銷,因被告達仲 國際有限公司頻抗辯系爭運費應由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給 付,其並非契約相對人云云,且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對原 告亦享有他案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就被告潤旺國 際有限公司未付運費債權與之抵銷,而先位請求原告對被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於86萬1,56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備位請求原告對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於86萬 1,56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核係以本院 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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