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被 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達仲國際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間委託其運送貨物13筆,尚積欠其運費新臺
幣(下同)86萬1,581元未付,而主張與其依臺灣高等法院
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之85
萬4,115元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等債務抵銷,因被告達仲
國際有限公司頻
抗辯系爭運費應由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給
付,其並
非契約
相對人云云,且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對原
告亦享有
他案債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334條就被告潤旺國
際有限公司未付運費債權與之抵銷,而先位請求原告對被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於86萬1,56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備位請求原告對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於86萬
1,56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核係以本院
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