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被 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民
事訴訟之
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命在
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因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已將其對原告
之執行
債權於100年7月22日讓與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鴻羽公司),並經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潤旺公司已將
前揭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並已向原
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續行執行
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
執行命令改列金鴻
羽公司為
債權人,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
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324號裁定認原潤旺公司之執行程序應由金鴻羽公司承受
,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對金鴻羽公司為之,原
告因而於101年5月11日向具狀向本院請求將
備位聲明之被告
潤旺公司變更為金鴻羽公司,並將備位聲明由「原告對被告
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
銷」,變更為「原告對被告金鴻羽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
94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
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4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為據,是本件被告潤旺
公司部分既已經原告撤回起訴,並變更備位聲明被告為金鴻
羽公司,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