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被   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因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已將其對原告 之執行債權於100年7月22日讓與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鴻羽公司),並經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潤旺公司已將前揭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並已向原 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續行執行 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 羽公司為債權人,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 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324號裁定認原潤旺公司之執行程序應由金鴻羽公司承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金鴻羽公司為之,原 告因而於101年5月11日向具狀向本院請求將備位聲明之被告 潤旺公司變更為金鴻羽公司,並將備位聲明由「原告對被告 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 銷」,變更為「原告對被告金鴻羽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 94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4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為據,是本件被告潤旺 公司部分既已經原告撤回起訴,並變更備位聲明被告為金鴻 羽公司,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