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知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仲美藍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春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購書,積欠書款未付,
嗣變更主張為
兩造間就寄賣書籍一事,係成立
委任契約,故依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售之書款等語。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以出版托福考試及全民英語檢定考試等用書為業務之公
司,被告經營之業務則包括有關
上開留學書籍之銷售。伊長
期以來均將書籍寄放於被告門市,委由被告代為銷售,並約
定一定之折扣作為被告之
報酬,由被告按伊訂定之書價銷售
後,每2 個月結算已售書籍之種類、數量,將所收取之書款
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伊。
詎被告於民國91年6、7月份代伊銷售
如附表所示之書籍,結欠書款新臺幣(下同)561,157 元
迄
未交付予伊,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541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5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美加關係機構為因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經
營所營事業以外之業務」之限制,所有購書事宜均由中西留
學書籍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中西留學出版社)負責處理。
且
觀諸原告之出貨單,其供貨均係以中西留學出版社為抬頭
,故其交易之對象應為美加關係機構之中西留學出版社,伊
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寄賣或
買賣契約存在。
㈡再者,依原告與中西留學出版社之交易過程,均係2至3個月
結帳一次,縱認為原告
所稱之寄賣,其性質仍屬買賣契約,
是倘
鈞院認兩造間確有
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且伊確有積欠本
件書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亦早已
罹於時效等語。
㈢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將書籍託人寄賣之行為,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
之行紀契約,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行紀
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
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民法第576條、第577條
所明定。又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
,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
託人與
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
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 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書籍寄放於被告之圖書銷售門市,由被告
以自己名義代為銷售,被告每二個月結算為其銷售之書籍
種類、數量及價金,扣除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後,再給
付其剩餘款項,此
核與證人即曾在被告圖書銷售門市任職
之林淑蕙、劉素卿所證稱之交易慣例相合(見本院卷第39
-41 頁),受託為原告銷售書籍者,顯係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之計算為書籍之買賣,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是
原告將書籍交予他人之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
,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是如行紀契約無特別約定,仍
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書
籍交予被告寄賣,故該行紀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云云。
惟
被告矢口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契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結算書款之統計表及其受領書款之支票(見本
院卷第25-27 頁),然該等支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上春個人簽發,惟陳上春同時亦為中西留學出版社之法定
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徒由前開付款支票,實無從確認與原告為交易之對象
為何人。另證人林淑蕙雖證稱:原告提出之結算書款統計
表與其任職被告圖書銷售門市時,用以結算書款之統計表
格式相同,且其上字跡與其字跡近似(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然林淑蕙另稱:其在被告任職時,公司之總裁另有
補教協會及松山社區大學之工作,其常被總裁機動調配到
補教協會及松山社區大學支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可知林淑蕙雖為被告之
受僱人,然常依指示處理被告以外
之他人業務,故由林淑蕙曾處理統計原告書款一事,亦不
足以確認與原告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此外,林淑蕙亦稱
:當其在被告圖書銷售門市任職時,該門市同時使用被告
及中西留學出版社之發票,由門市人員平均使用;且其接
受圖書銷售門市之工作前,公司
是以何名義向原告訂書其
並不清楚,其接手後只要原告之書數量不夠,其即打電話
通知原告補書,原告就會將書送到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亦可知被告雖在自己之圖書銷售門市售書,然卻
授權其受僱人使用自己及中西留學出版社之發票,是僅由
原告寄賣之書籍係由被告之圖書銷售門市售出
一節,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售書。
⒉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0頁),
亦可確認當原告送書至被告之圖書銷售門市予被告之受僱
人簽收時,其所使用之出貨單係記載:「敬致中西圖書」
等語,況證人劉素卿亦證稱:設在被告之圖書銷售門市,
就是屬於中西留學出版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則原告究係將書交予被告或中西留學出版社寄賣,尤
非無
疑。
⒊另證人林淑蕙、劉素卿雖均證稱:在被告圖書銷售門市販
售之書商寄賣書籍,
彼等會定期統計售出之書籍種類、數
量,並計算出應付之書款交予
彼等之主管叢蓓明或陳上春
批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書款,係發生在林淑蕙離職前
,因原告向林淑蕙反應未收到書款,林淑蕙即將此筆書款
以簽呈送給總經理批示,總經理雖批示承認確實應給付該
筆款項,但直至林淑蕙離職前,該筆款項仍未支付;嗣林
淑蕙離職後其工作由劉素卿接手,原告再針對該筆書款未
付一事向劉素卿反應,劉素卿曾詢問林淑蕙此事,並翻閱
林淑蕙留存之檔案,確認該筆書款主管業已批示,故劉素
卿即針對該筆款項再上簽呈請上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0-42 頁)。觀諸卷附之被告及中西留學出版社變更登記
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可知陳上春
及叢蓓明雖分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且均為被告
之股東,然彼等亦同時為中西留學出版社之董事長及股東
,且中西留學出版社之營業地址與被告係在同大樓之不同
樓層,股東亦與被告之股東幾乎完全相同,再由被告之圖
書銷售門市使用中西留學出版社之發票一節,可推知此二
家公司關係十分密切,極有可能陳上春及叢蓓明係同時處
理被告及中西留學出版社之業務,故由陳上春、叢蓓明曾
批示確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書款一事,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
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
㈢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
有原告所指行紀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書款561,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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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書名 │數量│單 價│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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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TOEFL-CBT高分托福聽力-分類式短文1 │ 255│ 409.5元│ 10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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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TOEFL-CBT高頻率托福字彙 │ 116│ 452元│ 5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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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TOEFL-CBT高分托福聽力-213 │ 248│ 491元│ 12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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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TOEFL-CBT高分托福聽力-300 │ 303│ 491元│ 148,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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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TOEFL-CBT高分托福閱讀 │ 220│ 491元│ 10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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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英文寫作百科 │ 2│ 306元│ 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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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全民英檢中級口說能力測驗 │ 14│ 202元│ 2,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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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全民英檢中級神奇字元素 │ 6│ 202元│ 1,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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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TOEFL-CBT托福超重點900字彙片語-書 │ 67│ 302元│ 20,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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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TOEFL-CBT托福超重點901字彙片語-套 │ 2│ 428元│ 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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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561,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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