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揚琴,
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變更為
黃慶政,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97至第298頁),並經黃慶政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296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
就
兩造間關於清洗機2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14,00
0元,
惟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回復原狀
,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價金3,276,000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
05=8,190,000),原告已依約將清洗機2台交貨完畢,並經
被告確認完成,嗣原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
告請款,被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
,000元,尚欠第1台清洗機尾款及第2台清洗機全部價金未付
,尚欠4,914,000元(計算式:8,190,000-3,276,000=4,9
14,000),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
914,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因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未依
「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
所載,生產流
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
;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
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
等,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民法第217條所定之
不完
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於
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固稱:「被告迫於無奈,
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職
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
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惟該減價收受之陳述,僅
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
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又
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5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
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
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
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
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交付之清
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
,自係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自無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
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0
),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
第5頁、第8頁)。
㈡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
完畢,有「出貨確認/維修報告」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至第7頁)。
㈢原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
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有統一發
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
給付原告3,276,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
卷第21頁)。
㈣被告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6日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
頁)。
㈤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
存證信函將清
洗機2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收受
,有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3頁)。
㈥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
472號存證信函、樹林大同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均因「招領逾期」或「拒收」,而退回予被告,有
台北法院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樹林大同郵局第295號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
、第294頁)。
㈦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
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
,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有被告於100年12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
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
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
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
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
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
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
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
洗機之效力,則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
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
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
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0元,有無理由?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
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
,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
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
台清洗機之效力,則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
,是否可採?
⒈
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
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
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
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有被告於100年
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細
繹被告前揭書狀所述,實係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
1台清洗機」
等情明確,僅係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
云云
,並表明「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等情,參以被告僅提出其中一台未經使用之清洗機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足知僅其中1台未經使用之清洗
機經被告封存,另1台清洗機已如被告所述「將其中一機台
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等情,尚與單純提出調
解方案等情,完全不同,被告抗辯:
上開書狀之陳述,僅係
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
尚難憑採。
⒉承上所述,既被告上開書狀之陳述,已生被告同意收受其中
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需進一步審酌,被告復抗辯:請求減
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經查,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
900,000元,無
非提出訴外人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
18日之電子郵件稱:「大概的價格如下:⒈二道DI水洗價格
大約為NTD800,000元⒉電腦硬體、軟體及通訊軟體價格大約
為NTD100,000元,以上,僅供參考,請查收。」云云為據(
見本院卷第353頁),惟參以上揭電子郵件之上一封電子郵
件即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稱:「附
上揚發TRAY-8650型晶片承載盤清洗設備訂單掃描檔給您參
考,另外您有提到需要我司提供超音波段前2道DI水洗的報
價單及電腦軟硬體價格,此部分我司無法配合提供,因為各
廠商設備設計方式不同,且設備結構為一致性,恕我司無法
提供此部分價格給貴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足知該合計900,000元報價僅係「上揚發TRAY-8650型晶片承
載盤清洗設備訂單掃描檔」,尤其,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
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既稱:「另外您有提到需要我司提供
超音波段前2道DI水洗的報價單及電腦軟硬體價格,此部分
我司無法配合提供,因為各廠商設備設計方式不同,且設備
結構為一致性,恕我司無法提供此部分價格給貴司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該合計900,000元報價,顯與本
件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
21頁)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是否
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毫不相干,此外,被告未舉證經
被告「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究價值減少
若干?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 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
、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
間而消滅,是否可採?
⒈承前所述,被告已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
機」,則本件僅應審酌另1台清洗機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
可採?有無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
合先敘明。
⒉綜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第
111頁至第147頁、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84頁至第292頁)
、原告製作之本次採購案與前次採購案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194頁),足知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南電工程預購設
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 頁
)之內容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6日
將清洗機2台瑕疵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嗣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樹林
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
並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收受,有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3
頁)。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仍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喬揚
網狀清洗機協調會」,其會議
記錄略以:「設備差異共9項
:電腦相關共3項(電腦1組自動化整合軟體,機台內附電腦
軟體);管路相關共4項(使用高壓軟管、安裝由任、設置
過濾罐、軟管搭配使用高壓軟管);流程差異(缺少2道DI
水洗);生產品質(不可有粉塵殘留)」等情(見本院卷第
29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清洗機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
144頁)、「揚喬網狀清洗機清洗品質報告」(見本院第226
頁至第240頁)及「揚喬網狀清洗機異常彙整」(見本院第
241頁至第247頁),
堪信原告交付被告之清洗機不符兩造間
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亦即原告交付之清
洗機,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所
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
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
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
管路無法拆卸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
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
惟查,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
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
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交付之清
洗機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自
係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
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之適用,亦無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或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
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
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 0
),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
第5頁、第8頁)。是清洗機1台為4,095,000元(計算式:8,
190,000÷2=4,095,000)。又查,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
答辯㈠狀既稱願收受清洗機1台,應付原告清洗機1台價金4,
0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
)3,276,000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
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 000元。」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尚欠清洗
機1台價金819,000元(計算式:4,095,000-3,276,000=
819,000)。至於另1台清洗機既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
8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
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
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因反訴被告交
付之清洗機2台,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
說明書」所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
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
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
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等,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日)起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276,000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僅初期略有些
微修正調整,惟均已補正完畢,均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並無瑕疵,反訴原告無權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又
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
反訴原告完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
8,190,000),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㈡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
反訴原告完畢,有「出貨確認/維修報告」2紙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反訴被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反訴原告請款,
反訴原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
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
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
四、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
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
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反訴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
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
日)起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
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
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
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
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反訴原告上揭
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反訴原告復
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
㈠經查,本件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
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
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
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
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900,000元。」等語,已生反訴原告同意收受其中1台
清洗機之效力,另反訴原告未舉證經反訴原告「願收受經反
訴原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究價值減少若干?反訴原
告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則反訴原告
自不得
翻異前詞,復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
價金3,276,000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
含5%營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
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反訴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
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
年6月3日)起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