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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揚琴,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變更為 黃慶政,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7至第298頁),並經黃慶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29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就兩造間關於清洗機2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14,00 0元,惟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3,276,000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 05=8,190,000),原告已依約將清洗機2台交貨完畢,並經 被告確認完成,嗣原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 告請款,被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 ,000元,尚欠第1台清洗機尾款及第2台清洗機全部價金未付 ,尚欠4,914,000元(計算式:8,190,000-3,276,000=4,9 14,000),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 91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因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未依 「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所載,生產流 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 ;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 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 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 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於 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固稱:「被告迫於無奈, 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 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 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惟該減價收受之陳述,僅 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 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 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 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交付之清 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 ,自係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自無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 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0 ),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 第5頁、第8頁)。 ㈡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 完畢,有「出貨確認/維修報告」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至第7頁)。 ㈢原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 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有統一發 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 給付原告3,276,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 卷第21頁)。 ㈣被告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6日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 頁)。 ㈤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將清 洗機2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收受 ,有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3頁)。 ㈥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 472號存證信函、樹林大同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均因「招領逾期」或「拒收」,而退回予被告,有 台北法院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樹林大同郵局第295號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 、第294頁)。 ㈦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 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 ,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有被告於100年12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 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 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 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 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 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 洗機之效力,則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 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 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 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0元,有無理由?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 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 ,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 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 台清洗機之效力,則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 ,是否可採? ⒈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 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 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 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有被告於100年 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細 繹被告前揭書狀所述,實係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 1台清洗機」等情明確,僅係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 ,並表明「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 」等情,參以被告僅提出其中一台未經使用之清洗機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足知僅其中1台未經使用之清洗 機經被告封存,另1台清洗機已如被告所述「將其中一機台 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等情,尚與單純提出調 解方案等情,完全不同,被告抗辯:上開書狀之陳述,僅係 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 尚難憑採。 ⒉承上所述,既被告上開書狀之陳述,已生被告同意收受其中 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需進一步審酌,被告復抗辯:請求減 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經查,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 900,000元,無非提出訴外人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 18日之電子郵件稱:「大概的價格如下:⒈二道DI水洗價格 大約為NTD800,000元⒉電腦硬體、軟體及通訊軟體價格大約 為NTD100,000元,以上,僅供參考,請查收。」云云為據( 見本院卷第353頁),惟參以上揭電子郵件之上一封電子郵 件即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稱:「附 上揚發TRAY-8650型晶片承載盤清洗設備訂單掃描檔給您參 考,另外您有提到需要我司提供超音波段前2道DI水洗的報 價單及電腦軟硬體價格,此部分我司無法配合提供,因為各 廠商設備設計方式不同,且設備結構為一致性,恕我司無法 提供此部分價格給貴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足知該合計900,000元報價僅係「上揚發TRAY-8650型晶片承 載盤清洗設備訂單掃描檔」,尤其,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 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既稱:「另外您有提到需要我司提供 超音波段前2道DI水洗的報價單及電腦軟硬體價格,此部分 我司無法配合提供,因為各廠商設備設計方式不同,且設備 結構為一致性,恕我司無法提供此部分價格給貴司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該合計900,000元報價,顯與本 件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 21頁)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是否 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毫不相干,此外,被告未舉證經 被告「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究價值減少 若干?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 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 、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 間而消滅,是否可採? ⒈承前所述,被告已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 機」,則本件僅應審酌另1台清洗機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 可採?有無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合先敘明。 ⒉綜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第 111頁至第147頁、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84頁至第292頁) 、原告製作之本次採購案與前次採購案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194頁),足知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南電工程預購設 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 頁 )之內容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6日 將清洗機2台瑕疵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嗣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樹林 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 並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收受,有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3 頁)。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仍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喬揚 網狀清洗機協調會」,其會議記錄略以:「設備差異共9項 :電腦相關共3項(電腦1組自動化整合軟體,機台內附電腦 軟體);管路相關共4項(使用高壓軟管、安裝由任、設置 過濾罐、軟管搭配使用高壓軟管);流程差異(缺少2道DI 水洗);生產品質(不可有粉塵殘留)」等情(見本院卷第 29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清洗機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 144頁)、「揚喬網狀清洗機清洗品質報告」(見本院第226 頁至第240頁)及「揚喬網狀清洗機異常彙整」(見本院第 241頁至第247頁),堪信原告交付被告之清洗機不符兩造間 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亦即原告交付之清 洗機,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所 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 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 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 管路無法拆卸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 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 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 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交付之清 洗機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自 係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 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之適用,亦無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或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 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 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 0 ),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 第5頁、第8頁)。是清洗機1台為4,095,000元(計算式:8, 190,000÷2=4,095,000)。又查,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 答辯㈠狀既稱願收受清洗機1台,應付原告清洗機1台價金4, 0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 )3,276,000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 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 000元。」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尚欠清洗 機1台價金819,000元(計算式:4,095,000-3,276,000= 819,000)。至於另1台清洗機既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 8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 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 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因反訴被告交 付之清洗機2台,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 說明書」所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 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 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 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等,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日)起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276,000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僅初期略有些 微修正調整,惟均已補正完畢,均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並無瑕疵,反訴原告無權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又 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 反訴原告完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 8,190,000),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㈡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 反訴原告完畢,有「出貨確認/維修報告」2紙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反訴被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反訴原告請款, 反訴原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 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 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 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 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反訴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 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 日)起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 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 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 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 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反訴原告上揭 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反訴原告復 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 ㈠經查,本件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 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 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 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 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900,000元。」等語,已生反訴原告同意收受其中1台 清洗機之效力,另反訴原告未舉證經反訴原告「願收受經反 訴原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究價值減少若干?反訴原 告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則反訴原告 自不得翻異前詞,復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 價金3,276,000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 含5%營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 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反訴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 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 年6月3日)起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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