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呂宥家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卓昌輝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應繳
裁判費22,5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082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