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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呂宥家 被   告 卓昌輝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因原 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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