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財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陳景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7909元,及自民國100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1頁),
嗣於101年2月2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394元,
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96年起至97年止,因向原告購買燈泡,積欠原告貨款19
0萬7909元,被告
嗣後簽發票號:CHA0000000號、CHA000000
0號、CHA0000000號支票(下稱
系爭3紙支票)合計48萬5515
元向原告清償部分貨款,原告已持系爭3紙支票向法院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後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貨款應為142萬239
4 元(190萬7909元—48萬5515元=142萬2394元),
迭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
上揭貨款142萬23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雖
抗辯稱本
件原告就上揭積欠貨款遲至100年9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其貨款給付
請求權已因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
時效而消滅
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惡化,
無力清償債務,曾於97年2月20日以(97)台燈管法字第970
016號函通知召開
債權人會議,該函中說明一中明示「擬共
同協商解決問題」,嗣於該次
債權人會議中議決「我司預計
於4月初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提出償還計畫」
,
復於97年4月8日,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通知
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該函中說明一載明「
非常感謝各協
力廠商仍願共體時艱,配合本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
說明二載明「公司擬於四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出售公
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事宜,並擬將出售所得之資金
用於清償公司債務。」,至此,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償債誠意
,故接受並同意(至少係屬默示同意)被告
所稱「公司擬於
四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
及建物事宜,並擬將出售所得之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務。」
,而未對被告進行
法律程序追償債務,是以本件貨款債務業
經兩造業經達成「緩期清償」之
合意,而清償期即為被告處
分財產完畢並取得出售所得金額之時或應解為未約定清償期
之債務,而被告所有
前揭財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執字第8062號
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尚有剩餘案款,
基此顯見前述「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之條
件業經成就,雙方合意「緩期清償」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詎
被告竟翻悔前對眾債權人之承諾,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394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略以:
㈠被告於96年至97年
期間,確曾向原告購買燈泡合計貨款190
萬7909元,
惟查,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顯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為2年。依原告提出
之請款發票17紙觀之,即便以最後
發票日之97年1月25日計
算,其2年時效於99年1月25日即已屆至,然原告遲於100年9
月21日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超過
上開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
否認兩造間曾有緩期清償之合意,蓋97年2月20日(97)台
燈管法字第970016號函及97年4月8日(97)台燈管法字第
970034號函雖係被告所寄發,惟上揭書函係被告以傳真方式
同時向數百家債權人公司寄發,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同意緩
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要
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
,是以,本件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應屬至明。
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原告仍應給付貨款,然被告前曾簽發系爭3紙支票合計
48 萬5515元向原告清償部分貨款,詎被告持票號:CHA000
0000號支票(面額:22萬6275元)重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致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
原告清償71萬1790元,原告重複申請22萬6275元部分已確定
,原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就重
複聲請22萬6275元部分,原告明顯受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被告,被告即以此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96年至97年期間,曾向原告購買燈泡,合計貨款190
萬7909元。
㈡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就其
中票號:CHA0000000號支票(面額:22萬6275元)重複聲請
,實際支票債權僅48萬5515元,原告卻聲請清償71萬1790元
。
㈢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惟原告尚
未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
有相關貨款統一發票(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4至11頁
)、系爭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頁)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21538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
足憑,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
堪信為真實。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7年期間,曾向原告購買燈泡,合計
貨款190萬7909元,被告嗣後簽發系爭3紙支票合計48萬5515
元向原告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應為142萬239 4元
(190萬7909元—48萬5515元=142萬2394元)
等情,有相關
貨款統一發票(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4至11頁)及
系爭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
㈡按「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亦有
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
製造日光燈泡之專業廠商,本件原告請求貨款142萬2394元
係供給予被告之日光燈泡之代價,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
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
適用2年之短期
時效。再查,本件142萬2394元之貨款請求權均係因被告於
96年至97年期間向原告購買燈泡而發生,而卷附相關貨款統
一發票分係於96年8月29日至97年1月25日期間所製作,有兩
造不爭執之統一發票附卷足憑(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
第4至11頁),縱以原告最遲製作之統一發票記載發票日「
97年1月25日」為貨款清償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
第11頁),原告至遲應於99年1月25日以前向被告訴請給付
貨款,否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將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已達成「緩期
清償」之合意,相關貨款之清償期應延至「被告處分財產完
畢並取得出售所得金額時」云云,並提出被告97年2月20日
(97)台燈管法字第97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97年
2 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97年4
月8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
為憑,惟查,被告97年2月20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16
號函僅係被告邀約相關債權人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97
年2 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則係被告向參與會議之債權人公
司說明該公司資產及債務狀況,並提議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
議,至被告97年4月8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雖記
載:「說明:非常感謝各協力廠商仍願共體時艱,配合本
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公司擬於四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
,討論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事宜,並擬將出
售所得之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向各該債權人公司所提出之償債
協議,既未獲原告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要難認定兩造間已
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是以,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
相悖,不足採認。承上,本件貨款至遲於「97年1月25日」
已屆清償期,惟原告竟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有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
可稽(100
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1頁),則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
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被告給付142萬2394
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