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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簡彩娥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海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雪鳳,而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下稱卷)第 156-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下同)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1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 利息(第74頁);復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1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第275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壹、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環快新莊聯絡道銜接越堤便道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預鑄混凝土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預鑄混凝土溝蓋板之材料予被告, 契約含稅總價為1,408,423元。被告嗣於100年4月26日追加 訂購「S1型溝蓋板70x50x13cm」、「S2型溝蓋板70x100x13c m含格柵」,單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再於100年1月 至4月陸續口頭追加訂製規格品鍍鋅格柵,原告均依約出貨 (出貨數量詳附表),並經被告簽收,惟其拒付款項,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運費,合計927,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開立發票之義務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與被告給付貨款義 務不具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附發票相關文件一節拒 絕付款。被告未舉證附表(下同)項次1「預鑄S1型水溝蓋 版(700x500mm)」有瑕疵。附表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 (800x1000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x900mm )」、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x900mm)」,因被告 預示拒絕受領,故依民法第235條為言詞提出,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壹、項次1「預鑄S1型水溝蓋版(700x500mm)」單價應以系爭契 約原有項目約定之單價32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395元 計算,且118塊中,有105塊有瑕疵,經原告同意俟工程完工 辦理退貨,故被告得拒絕付款。項次2「預鑄S2型水溝蓋版 (700x1000mm)」單價應係17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12 0元。至項次7-1至11-1鍍鋅蓋板、項次12交控手孔、項次13 鑄鐵交控手孔、項次14電信手孔配件材料,未經兩造議價, 原告所主張單價過高,應以附表被告抗辯所載單價計價。 貳、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 L1型水溝蓋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 (800x900mm)」,原告未現實出貨,其言詞提出給付亦不 合法,故被告無付款義務。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原告 報價已含運費,故被告自無另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請款程 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每次檢附完成材料項目數量表 、出廠證明文件、發票及相關試驗文件,提送被告校核估驗 用印,故被告得拒絕付款。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預鑄混 凝土溝蓋板之材料予被告,契約含稅總價為1,408,423元, ;復於100年4月27日訂立「S1型溝蓋板70x50x13cm」、「S2 型溝蓋板70x100x13cm含格柵」兩項追加材料之契約,有系 爭契約、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在卷可稽(卷第56-63頁)。 貳、兩造就原告主張已交貨工項之未付款數量,除項次3「預鑄 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 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x900 mm)」3項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第110頁反面,細目詳 附表)。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業依約供應預鑄混凝土溝蓋板材料予被告,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項次1、2材 料單價為何、有無瑕疵;原告依約得否請求項次3-5款項; 項次7-1至11-1鍍鋅蓋板合理單價為何;運費依約應由何造 負擔,爰分論如下。 壹、項次1「預鑄S1型水溝蓋版(700x500mm)」、項次2「預鑄 S2型水溝蓋版(700x1000mm)」: 一、查被告以書狀自承追加之項次1、2材料,係為趕工,故在原 告報價後馬上簽認,並限定應於100年5月4日送到等語明確( 第140頁反面),復酌以100年4月26日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用印及被告人員之簽名,且註明「5/4送到:S1 :120個,S2:6個」(第63頁),足證被告已同意項次1、2材 料以該日報價單計算,自不容被告臨訟反悔改謂應依原契約 計價,故其辯詞,與上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且原告就項 次1、2之118塊、6塊,確於100年5月4日運至工地現場予被 告簽收一情,有原告所提卷附當日經司機、工地現場人員簽 收確認之出貨單存卷為徵(第92頁),則被告即應依上開報 價單所示單價給付款項予原告,而依卷附上開報價單所示項 次1、2單價,依序為395元/塊、2120元/塊,計出被告應給 付項次1為46,610元(118×395=46,610),項次2係12,720 元(6×2,120=12,72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次1、2, 依序為46,610元、12,720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 告未依約定期限供貨,不得依100年4月26日報價單約定單價 計價,仍應依契約原約定單價計算云云,欠缺實證以徵其說 為真,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項次1之118塊中,105塊有表面蜂窩、剝落缺角 之瑕疵,應扣除該瑕疵數量之款項,且原告業務代表王添財 曾承諾辦理退貨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存卷為證(第200-202 頁)。惟證人王添財於本院證述:照片內溝蓋均係零散堆疊 ,已非使用原告當時運送至現場時之鐵皮包裝(1包8片), 溝蓋上有石油瀝青,像是有鋪在馬路上再拿起來的,就是使 用後再挖起來,100年8月伊去向被告要貨款時,被告只有說 要退貨,沒有說有瑕疵,伊並沒有同意被告辦理退貨等語明 確(第290頁正面及背面);次核原告所提照片照片編號1-3 所示,僅表面存有零星分佈之細小泡狀孔隙,此與澆置混凝 土、攪拌及養護過程,通常發生混凝土表面之細小泡狀孔隙 相符,尚難認屬不符通常品質、效用之緊密分佈蜂窩瑕疵; 至編號3照片剝落缺角,參酌證人王添財上揭溝蓋已使用過 之證詞,則不無因被告施工後復行挖起而破損之可能,即難 僅憑被告所提5紙溝蓋堆置照片,驟認115塊有瑕疵;況衡工 程材料運抵工地後,通常應經現場查驗或抽驗合格後,始會 同意進場收受,核算被告所辯瑕疵材料數量達該批材料9成( 105÷118=0.9,4捨5入至小數點第1位),此高達9成之瑕疵 材料豈會未經被告現場派駐收受人員查驗檢出,且在被告自 承完工日為100年5月27日之趕工狀況下,必即刻拆封用料當 得知悉該批材料有高達9成瑕疵,理應儘速通知原告更換此 等大量瑕疵材料,以利工進,竟會遲於竣工日2月餘後始通 知原告退貨或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抗辯有瑕疵,核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徵其說為可採,自無足 信,故被告抗辯:項次1有105塊有瑕疵,應予退貨及自供應 數量中扣除款項云云,即不可憑。 貳、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 L1型水溝蓋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 (800x900mm)」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期限):「(第1項)由甲方(即被 告)視實際需要及相關進度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交貨,為每 次期限之指示應在開始出料前48小時通知乙方(即原告)。 (第2項)乙方應配合甲方相關進度交貨,相關材料即日起 至全部交貨完畢,合約自動解除(包含業主所訂之最後完工 期限)」,及第6條(結算方式)第1項:「材料結算總價依 照材料報價單內實際交貨數量方式計價」(卷第58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材料交貨方式,應依被告「通知」之 數量及交貨期限為準,倘被告無通知,原告即無備料交貨義 務,是原告於被告未通知之情況下,擅自備料出貨所生之款 項,被告依約無給付義務。經查: 卷附原告所提100年4月9日、28日之出貨單(第86、91頁), 僅得證被告已通知原告分別交付項次3~5材料數量2、16、4 塊,惟不足證被告已通知原告就項次3~5之數量158塊、184 塊、46塊部分備料交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項次3~5款項。 原告另主張項次3~5材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年4月9 日請求被告訂交貨時間,經被告以同月18日函文拒絕訂期並 預示拒絕受領,故原告於同月20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再度通 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 請求款項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當履約時間 至業主所訂之最後完工期限時,合約即自動解除(按:應為 終止之意),依卷附被告所提被告與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示,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27日,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5月17日完工(第145頁),是系爭契約早於100年5月即向 將來失效,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供應材料,原告亦不負依 被告通知交付材料之義務,是原告嗣於101年4月9日通知被 告訂定該材料之交貨時間,或於同年月20日通知以準備提出 代替給付,在系爭契約已不復存在情況下,被告依法依約均 無受領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條已出貨完畢,得請 求款項云云,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參、原告主張項次7-1至11-1鍍鋅蓋板(按:追加部分)之單價 ,已與被告合意依原告所製作之出貨單列載單價,並提出出 貨單、原告開立之發票存卷為證(第15-20頁)。然查: 一般出貨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有提出如出貨單 列載品項、數量之貨物,並不包含確認應給付之價額,此因 收貨方在工地現場之簽收人,通常並不當然知悉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單價為何及內容,自無權代為同意出貨單內記載之非 原契約約定品項之單價及金額,是原告執出貨單謂被告業同 意該單所載單價云云,尚難信憑,而此部分經兩造合意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彙整 向多家廠商詢價結果而鑑定出之合理單價,應可信憑,而兩 造均不爭執附表上述項次未付款材料之數量,原告已完成交 貨,是分項論述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 一、項次7-1「鍍鋅蓋350x455x50」、項次12「交控手孔65x45x5 0」、項次13「鑄鐵交控手孔蓋65x40x11」、項次14「電信 手孔配件」: 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項次7-1、12~14材料合理 單價,依序係1,343元、3,167元、4,175元、1,100元(第22 0頁),故被告應給付項次7-1為1,343元(1×1,343=1,343 ),項次12係19,002元(6×3,167=19,002),項次13為25 ,050元(6×4,175=25,050),項次16係6,600元(6×1,10 0=6,600)。 二、項次8「鍍鋅蓋350x455x50(框)」: 本項合理單價固經鑑定單位鑑定為590元/塊(第220頁),惟 被告已自認本項之約定單價係876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較鑑定單位鑑定單價為高,仍應以被告自認之單價876元為 據,故被告應給付項次8為155,928元(178×876=155,928 )。 三、項次9「鍍鋅蓋690x50x6」、項次10「鍍鋅蓋450x545」、項 次11-1「鍍鋅蓋500x605」: 鑑定結果記載項次9、項次10、項次11-1之合理單價,分為2 ,897元、1,892元、2,217元(卷第220頁),惟原告主張上開 項目之單價分為2,850元、1,890元、2,160元(第116頁),較 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單價為低,則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為計 算基礎,計出被告應給付項次9為2,850元(1×2,850=2,85 0),項次10係1,890元(1×1,890=1,890),項次11-1為2 ,160元(1×2,160=2,160)。 肆、運費4,5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項單價已包括材料、機具、設 備、『運輸』、稅捐、利潤、材料檢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 所需之費用在內」,是契約已明示單價包含運費;且觀以原 告所提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兩造亦無另約定運費之單價, (第57、63頁),足認運費依約已含於契約約定工項單價內 而不另為計價,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運費云云,依約無據, 尚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示100年5月4日交貨時間較 短,以卷附出貨單(第16頁)謂兩造同意已該次出貨由被告 負擔運費云云。然出貨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提 出出貨單所列載品項、數量之貨物,並不含確認各該項目之 計價方式及計價內容,此已如前參、所述,是不得僅憑出貨 單,即驟認被告已同意支付該次運費。 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程序請款, 其得拒付款項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每次申請付款,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成材料項目數量表、出廠證明文件、發票及相關試驗 等文件,提送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校核,並於甲方估驗 單上用印簽完成」(第58頁),原告已於歷次向被告請款時 依約提出司機、被告人員簽認品項及數量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請款材料項目、熱浸鍍鋅試驗報告文件(卷第16-20、1 4頁),惟因兩造就材料之數量及單價有爭執,被告即未進 行上開契約所定後續程序而生本件訴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清償期已行屆至,故 被告自不得以未完成第7條第5項程序,而謂拒付款項,是此 部分辯辭,即無可據。 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274,153元,扣除兩造所不 爭之被告已付訂金132,183元(見第15頁原告所提發票、第1 16頁原告書狀、第266頁被告書狀),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41,970元,含稅金額為149,069元(詳附表),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0年12月6日)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而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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