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天利蒸餾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林明勳
林素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
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4.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
與被告間就
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販售蒸餾水為業,於民國61年遷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47弄7號房屋)
營業,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黃玉珍本自78年2月起向訴外人梁
四生(即被告林明勳之祖父、被告林素如之遠親,下稱梁四
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
47弄5號房屋)之房屋以利營業,後於99年5月終止租賃關係
,
嗣後被告便開始以細故多次滋擾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黃玉珍
及其家屬,致使
兩造間發生諸多法律上糾紛。蓋原告營業點
設於系爭47弄7號房屋,座落於梁四生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229、230、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230、231地
號土地)之後方,上揭土地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地號土地)之後方(即南方)
雖有一可供行人走越之縫隙而可與新北市○○區○○路聯絡
,然無法容許汽車等交通工具自該縫隙進出,故原告若欲順
利營業,則需以運輸車輛開至新北市○○區○○路○○巷○○弄
內(,下稱系爭47弄巷道,即原告營業所門口),方得將蒸
餾水運送上車,其他住戶之車輛亦以使用系爭47弄巷道進出
為常態,而形成俗稱之「無尾巷」。100年7月5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至系爭47弄巷道勘查,並認定上揭巷道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
是以,梁四生雖具有系爭229地號土地之
所
有權,但使用權業已受到相當限制。然自99年5月起,被告
林明勳以其係系爭47弄5號房屋之居住人為由,在系爭47弄
巷道上裝設無法移動之鐵柱,經原告委請民意代表居中協調
,並確認系爭47弄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後,被告方於100年7月
5 日後移除上述鐵柱。然被告對此仍舊心有不甘,在鐵柱被
移除後,由被告林明勳、林素如分別將其所有車號:0000—
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停
放於系爭22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令原告運送貨品產生相當困難,被告雖辯稱:
若原告欲送貨,僅需告知被告,被告便會將停放在該處之車
輛移走供通行,然此一作法實無
法令原告得以載運貨物,尤
其原告通知被告後,卻常不見被告有何相因應之作為,致使
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47弄巷道,且需再行聘請員工以託運
方式運送貨物。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系爭47弄7號房屋,系爭47弄7號
房屋係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黃玉珍,原告自屬系爭232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又系爭232地號土地南方部分雖有一可
供行人走越之縫隙,然該縫隙無法容許車輛等交通工具自該
處進出,對原告而形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以,系爭
232地號土地應屬於袋地,並無疑義,被告2人長期使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停放車輛,影響原告事業之運作,實令原
告無法繼續忍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明勳、林素如應分別將其
所有車號:0000—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車號:0000—EC白
色本田廠牌汽車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
㈢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4.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告林明勳、被告林素如應分別將如第一項有通行權部
分土地上其等分別所有之黑色汽車(車型:MITSUBISHIVI
RAG E,車號:0000-00)與白色汽車(車型:HONDA,車
號:0000-00)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
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素如並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
停放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林素如係上揭土地之利用權人,原告對被告林素如訴請
確認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素
如應將上揭車輛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明勳雖有將其所有車號:0000—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
停放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惟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年7月5日至
勘驗,委請民意代表確定系爭47弄巷道係屬
既成道路一事,
乃屬原告私下委託民意代表利用行政法行政
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縱新北市
政府於100年7月5日認定系爭47弄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
係存在,雖
土地所有權人能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依法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
法上之物權,以民法第854條及第855條規定地役權人,因行
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
袋地通行權,然袋
地通行權人並不能主張任何對鄰地之權利,主張袋地通行權
只限鄰地,倘主張通行之理由或方法,並非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例如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因主張通行權者個
人特殊之用途,均
難謂合法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
裁判要旨可參。原告雖以販售蒸餾水為經營業
務,然原告營業處所即系爭47弄7號房屋係坐落系爭232地號
土地,該土地後方有一通道可供通行至新北市○○區○○路
,原告本可利用推板車搬運蒸餾水通行該通道以至公路,原
告亦坦承可以人力、器具(推板車、自制鐵架車)進出貨物
,又何來通行問題,要難謂有何「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況原告經常以3.5噸貨車
進入系爭47弄巷道,為此常與鄰居發生糾紛,且原告長期將
系爭47弄7號房屋前土地佔據堆放貨物並使用固定式鐵鍊圍
住,妨礙其他住戶車輛進出之權利,並經常對被告之家人慟
嚇要將其住家○○○區○○路○○巷○○弄前土地買下,並將其
路段圍住不讓被告家人進出,逐於90年間左右○○○區○○
路○○巷○○弄○號1樓買下,並在車庫前堆放有問題之飲水機台
20台,屢次只要經人報警處理便懷疑為被告所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王黃玉珍之家人另數度以飲水機台、機車斜放之方式
阻擋被告汽車車輛出入,原告並曾於幾年前發生火災,其所
有3.5噸貨車2輛停放置系爭47弄巷道,導至難以救火,幸以
巷底另一出口拉管線至民權路上引水方可救火,顯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進係為滿足其私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
定要件有違,況原告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即剝奪被告之土
地所有權及經濟生存能力,明
顯有失公平,其所為請求,自
應駁回。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梁四生,
梁四生曾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
公證處將其名下所有房地(
新北市新店區)所生與他人之相關糾紛,例如與鄰居
侵占或
打樁等授權被告林明勳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包括買賣、
贈與
、過戶等權利),並經本院公證處100年度北院公字第01300
0058號
公證書予以公證。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黃玉珍。
㈢車號:0000-00之黑色三菱廠牌汽車係屬被告林明勳所有,
被告林明勳確實有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
㈣車號:0000-00 白色本田廠牌車輛係屬被告林素如所有。
㈤依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顯示原告係在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經營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42號卷第8頁)、
地籍圖謄本(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42號卷第11頁)、現場照片
(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42號卷第24至29頁)、100年度北院公
字第013000058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0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營業處所即系爭47弄7號房屋坐落之系
爭23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
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林明勳、被告林素如應分別將上揭土地上其所有車
號:0000—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車號:0000—EC白色本田
廠牌汽車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
否有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明勳、林素如應分別將上揭
土地上其等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
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774 條至前條規定,
於
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
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可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素如長期將其所有車號:0000—EC白色
本田廠牌汽車停放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屬上揭土地
之利用權人,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素如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素如應將上揭土地上其所有之
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云云,為被告林素如所否認,並抗辯其並
無長期將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停放於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
要非上揭土地之利用權人等語,
揆諸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
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素如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利用權人
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0年7月23日、100年7
月2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林素如曾將車號:0000—
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
惟查,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法清楚
攝得停放於該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被告林素如辯稱其係於
100年9月份始購得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並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
暨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
9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素如長期占用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可認係該土地之利用權人,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林素如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素如應將上揭土地上其所有之車號:
0000—EC白色本田廠牌汽車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查,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梁四生,梁四生曾
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將其名下所有房地(新北市新
店區)所生與他人之相關糾紛,例如與鄰居侵占或打樁等授
權被告林明勳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包括買賣、贈與、過戶等
權利),而車號:0000-00之黑色三菱廠牌汽車係屬被告林
明勳所有,被告林明勳確實有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又原告係在系爭47弄7號房屋經營食品及飲料製
造業,系爭47弄7號房屋係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林明勳分係系爭23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利用權人等情,應可採
信。再查,原告之營業處所除以系爭47弄巷道通行至新北市
○○區○○路○○巷巷道外,尚可透過另一巷道(具現場員警
陳稱該巷道並無正式之巷道名稱)通行至新北市○○區○○
路,但該巷道寬度不足,僅得以步行、騎乘機車、使用推板
車方方式通行,並無法供小貨車或一般自用車通行,
業據本
院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至現場
履勘屬實,有本院101年4月13
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足憑,足見原告使用之系爭232地號土地
尚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雖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勳長期將車號:
00 00-00之黑色三菱廠牌汽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致原告無法以貨車進出系爭47弄巷道搬運蒸餾水,影響原告
經營蒸餾水銷售業務,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明勳就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之必要
通行權,固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為成立要件,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因民法第787條
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
隨之擴張,是以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為之,即謂如土地所有人經由周圍地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且依其道路所坐落之區域、使用目的,認為可為通常之
使用,即不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問題,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因圖個人之便利,而任意主
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而認周圍地須負有容忍其超過必
要通行之義務,況系爭47弄巷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72
年(店)第2042號建築執照後,經認定為現有巷道,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北工養二字第1000713996號函100年7月5日會
勘紀錄附卷足憑(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42號卷第21、22頁)
,而依附圖顯示,被告林明勳停放車輛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
詎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最短距離尚
有約3.96公尺之寬度,而被告林明勳停放上揭車輛之位置,
與原告營業處所門面亦有相當之距離,並無封閉原告營業處
所之店面,僅係占用系爭229地號土地之局部範圍,此有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0頁)及
現場照片(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42號卷第24、25頁及本院卷
第59至69頁),則
上開距離已足供人、機車及汽車通行而為
通常使用甚明,足見依原告目前使用系爭229地號土地之現
況,即可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準此,是與民法第787條袋
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之要件不合,自難因
原告僅圖營業之便利,追求通街大衢之商業利益,而任意擴
張其權利,主張被告林明勳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完全
騰空,僅供其公司貨車出入停放使用。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雖屬既成巷道(即系爭47弄巷道)之一部,縱被告林明
勳長期於該部份土地停放車輛,亦屬是否因而違反建築行政
或消防交通安全等行政法規,應循行政排除之問題,尚難執
此即遽以認定原告就該部份土地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則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林明勳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明勳應將上揭土地上
其所有之車號:0000—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除去,並容忍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明勳、林素如應分別將其所有車號:
0000—G3黑色三菱廠牌汽車、車號:0000—EC白色本田廠牌
汽車除去,並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