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祥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
強制執行
之
遷讓房屋事件,
兩造間仍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而向
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
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喜相逢股份公司(現已解散)前與被告簽訂臺北市○
○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並經
法院
公證,租期自民國(下同)90 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
12 日,
嗣該租約轉由原告承受。100年1、2月間被告提及有
其他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但被告不接受,被告願意繼續租
給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原告當場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兩造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
惟被告後以其他人提出更優渥條件要求原告
比照辦理,
已違反之前兩造商定之契約,且被告與原告原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五款早已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租約期滿原告有優先
承租權,被告仍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並以公證之租賃
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法院調解,被告亦拒絕
出庭調解。被告以原告中小企業無法負擔之嚴苛條件讓原告
無法接受,
難謂符合
誠信原則,亦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七條「續租期之租金,雙方依誠信原則議定」之約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仍以公證之租賃
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有據,而該執行程序
迄今尚
未終結,原告自得請求
鈞院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
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房屋101 年7月4日強制執行遷讓點
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原告願意於101 年7月4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至101 年7月9日,
逾期未搬遷完畢,遺留所有物品原告同意放棄
所有權。雖然
之後原告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9號
裁定,變
更
擔保金,但原告
提存時間已係於強制執行終結日後,見鈞
院執行處101 年8月3日回函可知。本件執行程序,於101年7
月4 日執行終結,鈞院調
閱卷宗即可得知,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卷內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不爭執事實:
第三人喜相逢股份公司(現已解散)前與被告簽訂臺北市○
○路○段○○號1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租期自
90 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12日,嗣該租約轉由原告承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㈡101年3月間,兩造於租期屆滿時是否有口頭約定一個月70萬
元之房租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
㈢原告主張依租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伊得主張優先承租權
,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於101年7月4日終結:
1.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卷宗,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處101年
8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1063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第191、197頁)。故本件執行程序已於
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
2.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到場主張,認為本件執行程序未執行完
畢,本件執行程序在101 年7月9日都雙方還有在做執行筆錄
,且雙方的協議又寫了101年7月31日才要去做點交,因此被
告
答辯狀記載10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與事實不符
云云(本院
卷第66頁)。
惟查,原告所指無非是102年7月31日點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會定在7月31日點交之原因,係
因為原本定102年7月4日返還,因
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繼續使
用至102年7月9日,故因兩造
合意改為102年7月9日下午5時
30分點交,7月9日再合意延展至7月31日下午5時30分點交,
有102年7月4日、7月9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
可稽(見執行卷
第168、169、180、181頁),故102年7月31日仍為102年7月
4日決定點交之後續處理,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執行程序業
於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之事實。
㈡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無約定一個月70萬元之房租:
1.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到場陳述:「(法官:原告主張租期至
100年12月12日,那100年12月12日以後給付租金之證據何在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些部分提存,有些部分後來有爭執
就沒有支付。提存的部分是按月給付60萬元,此部分被告有
收走。」(本院卷第71 頁)。倘如原告
所稱租期100年12月
12日期滿後,雙方確實有約定每月70萬元租金,至遲原告會
在101年3月之後,原告每月會給付(或提存)70萬租金之事
實,惟並無相關給付之證據可資審酌,原告僅陳稱部分是按
月給付60萬元(本院卷71頁),顯見兩造無改付70萬元之合
意。
2.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確實有約定一個月70萬元之房
租,並請求傳喚證人鄧坤梅及周安雄到場作證,惟證人周安
雄因身體因素並未到場作證,雖證人鄧坤梅於102年9月25日
到場陳述,稱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有每月70萬元租金約定,然
其係持一文件為特定之陳述(詳本院卷第69頁,扣得字條一
張),其身為證人本應就所見所聞詳予陳述,如記憶不清即
應如實回答,然扣得之字條就日期、地點、人物、事件詳細
描述,其陳述日期有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在其後提醒之
,顯見其陳述有串證之嫌,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再觀該字條
係記載「...周董還告訴我們總經理如錢櫃來問要說租金是
70萬...」,原告之陳稱縱或屬實,該70萬元並非兩造有此
合意,僅係教導原告以該說詞告以錢櫃公司,以提高被告與
錢櫃公司租金之用意,原告事實上亦未給付70萬元之租金予
被告,此即明證。此外,原告未有其他證據提出以證明兩造
有約定70萬元租金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給付租金70萬
元或被告有收受租金70萬元情事,顯見兩造實未就系爭房屋
每月70萬元租金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優先承租權,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約:
系爭房屋租約第七條第五款載明,租約期滿原告有優先承租
權,續租期之租金,雙方依誠信原則議定(本院卷第13頁)
,惟如前述,雙方未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萬元達成合意,
縱認原告有系爭房屋優先承租權,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台北
漢中街郵局34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續租條件
(本院卷第17 至18頁),業經原告以台北中山堂郵局342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認同,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提出之續租條件,
故原告已無優先承租權,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
約。
㈣
綜上所述,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約,原告提
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
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至於鄧坤梅(民國36年11月22日,Z000000000號)於民國10
2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第21法庭作證時,經
具結後
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顧祥串證一事,當庭扣得由顧祥交付之
字條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二人均有涉犯偽證罪之嫌,
將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