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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兩造間仍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而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 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喜相逢股份公司(現已解散)前與被告簽訂臺北市○ ○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 法院公證,租期自民國(下同)90 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 12 日,該租約轉由原告承受。100年1、2月間被告提及有 其他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但被告不接受,被告願意繼續租 給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原告當場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兩造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後以其他人提出更優渥條件要求原告比照辦理, 已違反之前兩造商定之契約,且被告與原告原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五款早已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租約期滿原告有優先 承租權,被告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並以公證之租賃 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法院調解,被告亦拒絕 出庭調解。被告以原告中小企業無法負擔之嚴苛條件讓原告 無法接受,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七條「續租期之租金,雙方依誠信原則議定」之約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仍以公證之租賃 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有據,而該執行程序今尚 未終結,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房屋101 年7月4日強制執行遷讓點 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原告願意於101 年7月4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至101 年7月9日, 逾期未搬遷完畢,遺留所有物品原告同意放棄所有權。雖然 之後原告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變 更擔保金,但原告提存時間已係於強制執行終結日後,見鈞 院執行處101 年8月3日回函可知。本件執行程序,於101年7 月4 日執行終結,鈞院調閱卷宗即可得知,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卷內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不爭執事實: 第三人喜相逢股份公司(現已解散)前與被告簽訂臺北市○ ○路○段○○號1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租期自 90 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12日,嗣該租約轉由原告承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㈡101年3月間,兩造於租期屆滿時是否有口頭約定一個月70萬 元之房租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 ㈢原告主張依租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伊得主張優先承租權 ,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於101年7月4日終結: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卷宗,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處101年 8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10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第191、197頁)。故本件執行程序已於 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 2.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到場主張,認為本件執行程序未執行完 畢,本件執行程序在101 年7月9日都雙方還有在做執行筆錄 ,且雙方的協議又寫了101年7月31日才要去做點交,因此被 告答辯狀記載10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 卷第66頁)。惟查,原告所指無非是102年7月31日點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會定在7月31日點交之原因,係 因為原本定102年7月4日返還,因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繼續使 用至102年7月9日,故因兩造合意改為102年7月9日下午5時 30分點交,7月9日再合意延展至7月31日下午5時30分點交, 有102年7月4日、7月9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 第168、169、180、181頁),故102年7月31日仍為102年7月 4日決定點交之後續處理,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執行程序業 於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之事實。 ㈡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無約定一個月70萬元之房租: 1.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到場陳述:「(法官:原告主張租期至 100年12月12日,那100年12月12日以後給付租金之證據何在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些部分提存,有些部分後來有爭執 就沒有支付。提存的部分是按月給付60萬元,此部分被告有 收走。」(本院卷第71 頁)。倘如原告所稱租期100年12月 12日期滿後,雙方確實有約定每月70萬元租金,至遲原告會 在101年3月之後,原告每月會給付(或提存)70萬租金之事 實,惟並無相關給付之證據可資審酌,原告僅陳稱部分是按 月給付60萬元(本院卷71頁),顯見兩造無改付70萬元之合 意。 2.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確實有約定一個月70萬元之房 租,並請求傳喚證人鄧坤梅及周安雄到場作證,惟證人周安 雄因身體因素並未到場作證,雖證人鄧坤梅於102年9月25日 到場陳述,稱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有每月70萬元租金約定,然 其係持一文件為特定之陳述(詳本院卷第69頁,扣得字條一 張),其身為證人本應就所見所聞詳予陳述,如記憶不清即 應如實回答,然扣得之字條就日期、地點、人物、事件詳細 描述,其陳述日期有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在其後提醒之 ,顯見其陳述有串證之嫌,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再觀該字條 係記載「...周董還告訴我們總經理如錢櫃來問要說租金是 70萬...」,原告之陳稱縱或屬實,該70萬元並非兩造有此 合意,僅係教導原告以該說詞告以錢櫃公司,以提高被告與 錢櫃公司租金之用意,原告事實上亦未給付70萬元之租金予 被告,此即明證。此外,原告未有其他證據提出以證明兩造 有約定70萬元租金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給付租金70萬 元或被告有收受租金70萬元情事,顯見兩造實未就系爭房屋 每月70萬元租金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優先承租權,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約: 系爭房屋租約第七條第五款載明,租約期滿原告有優先承租 權,續租期之租金,雙方依誠信原則議定(本院卷第13頁) ,惟如前述,雙方未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萬元達成合意, 縱認原告有系爭房屋優先承租權,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台北 漢中街郵局34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續租條件 (本院卷第17 至18頁),業經原告以台北中山堂郵局342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認同,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提出之續租條件, 故原告已無優先承租權,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 約。 ㈣綜上所述,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約,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 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至於鄧坤梅(民國36年11月22日,Z000000000號)於民國10 2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第21法庭作證時,經具結後 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顧祥串證一事,當庭扣得由顧祥交付之 字條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二人均有涉犯偽證罪之嫌, 將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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