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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基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喜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武雄       周碩煊 被   告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粵強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確實結算真正屬於停車塔之管理基金。又於10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以起訴時之聲明為準,就利息部分減 縮以年息5%計算。核其歷次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均無不同,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喜福居大廈」坐落其旁之地上1 至4 樓停車塔(共計 48位)之起造人,被告於95年8 月間出售上開建物時,曾向 各停車位買受人預收「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以及「管理費」共11萬2,500 元,以上合計58萬2,500 元。 然實際上,被告自96年2 月起即將系爭停車塔租予台灣聯通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經營管理, 依約被告僅須支付部分費用,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實際上 僅支付10萬3,500 元之管理費(即被告所提明細「車位管理 費」9 萬8,571 元加計5%營業稅之數額)予台灣聯通公司,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8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喜福居大廈之起造人,向車位購買者預 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代為執行該大廈停車位、停車塔之管 理事務,並向原告收取,亦未受原告委任執行管理事務,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交管理費,顯然無據。退步言,被告所 收取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58萬2,500 元,已用於車位管理費 9 萬8,751 元(含稅11萬4,500 元)、車塔管理費24萬元( 含稅25萬2,000 元)、車塔管理費清潔費12萬元(含稅12萬 6,000 元)及電費2 萬2,240 元等支出,被告於98年3 月26 日點交公共設施予原告時,即已交付相關明細,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返還所收取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58萬2,500 元云云,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頁即本院卷第153 頁): ㈠被告係喜福居大廈及坐落其旁地上1 至4 樓停車塔之起造人 。 ㈡被告於95年8 月間出售喜福居大廈建物時,曾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向47名停車位買受人各預收「停車位管理基金」1 萬 元,及「停車位管理費」共11萬2,500 元,兩項合計為58萬 2,500元。 ㈢喜福居大廈係於97年7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先前未曾移交任何管理費 予原告。 ㈣被告已於98年3 月26日將喜福居大廈公共設施及預收管理費 收支明細移交予原告,惟未同時移交任何餘額之款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8條規定返還 系爭停車塔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餘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㈠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有無理由?㈡ 如為有據,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 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 4 項所分別明定。查喜福居大廈係於97年7 月20日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被告身為喜福居大廈之起造人,於 該大廈前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為該大廈之管理負 責人,於該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本即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剩餘之管理基金及帳冊文件等資 料。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管理負責人即被告移交系爭停 車塔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剩餘款項,並非無據。被告辯稱其 係向車位購買者收取該等管理費用,原告無權代其等訴請被 告返還云云,非可採。 ㈡原告可得請求移交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餘額: 1.依被告與喜福居大廈房屋買受者間之買賣契約第17條第5 、 6 項係分別約定「建物每坪」與「停車位每位」應繳之管理 費,且並非每名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時購有車位等情,有上開 買賣契約、喜福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停車位所有 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23-25 頁、第 26-28 頁),可知被告係就大樓及停車塔部分分別收取各該 部分之管理費,自應將各部分管理費用於特定用途,不得相 互流用,是於認定系爭停車塔管理費之支出情形時,亦應限 於與停車塔管理項目有關者,始能計入,先予說明。 2.被告抗辯為系爭停車塔之管理,已支出之項目包括:車位管 理費9 萬8,751 元(含稅11萬4,500 元)、車塔管理費24萬 元(含稅25萬2,000 元)、車塔管理清潔費12萬元(含稅12 萬6,000 元)及電費2 萬2,240 元。茲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 ⑴車位管理費部分: 被告曾支付車位管理費10萬3,500 元(未稅9 萬8,571 元) 予台灣聯通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聯通公司 出具之收費明細1 紙及96年4 月份至96年12月份發票影本共 9 張等物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61頁反面), 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部分車位所有人曾將車位出租予台 灣聯通公司,依租約車位所有人無須支付任何管理費用等情 ,核與卷附租賃契約第3 條、第7 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36-37 頁),並經證人即台灣聯通公司職員毛彧宸證述: 依照租約第3 條,車塔管理費、管理費應由台灣聯通公司支 付,個別車位所有權人不需要再支付車塔保養費及管理費等 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相符。然證人毛彧宸復證 稱:之所以會另外收取上開車位管理費,係因部分停車位並 未出租,台灣聯通公司管理此部分車位仍須收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參諸原告對證人毛彧宸前揭證言無何指摘 ,亦自認應扣除前揭10萬3,500 元等情,足見證人毛彧宸所 言可信。至被告另抗辯除前揭10萬3,500 元外,尚有97年1 月份之車位管理費1 萬1,000 元漏未載入台灣聯通公司之收 費明細中云云,業據證人即台灣聯通公司會計陳美鳳到庭證 述此情並不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此外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部分繳費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 以,被告實際支付予台灣聯通公司之停車位管理費為10萬 3,500 元,堪予認定。 ⑵車塔管理費及車塔管理清潔費部分: 被告雖曾於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支付台灣聯通公司 3萬元,含稅後合計37萬8,000元之事實,雖有台灣聯通公司 出具之費用明細及金額相符之發票共12紙附卷可考(分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61-68頁)。然該等支出之詳細內容,據證 人陳美鳳證稱:前揭發票所記載收取之3萬元,其中2萬元為 大樓樓管費,係因喜福居大廈大樓保全人員於每晚9點下班 後,改由台灣聯通公司負責幫大廈住戶收發信件,故每月須 收取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毛彧宸證述 :上開收費明細中每月2萬元之樓管費與停車塔之管理無關 ,是台灣聯通公司另幫喜福居大廈從事清潔、收信等樓管工 作所收取之費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參諸證人 陳美鳳、毛彧宸與兩造並無親疏交怨,衡無偏頗之虞,所言 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所稱「車塔管理費」支出實際上係「大 樓樓管費」,與停車塔之管理無涉,自不應列入停車塔管理 費之支出項目。另就其餘1萬元部分,對照台灣聯通公司收 費明細及證人陳美鳳所言,收費名目應為「清潔費」。再徵 諸被告與台灣聯通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共有兩份,分別係針 對「品鑽大樓(即喜福居大廈)」及「停車塔(內含48停車 位)」所訂,其中就大樓部分,係按月收取樓管費2萬元與 清潔費1萬元;針對停車塔部分,則係按月收取每車位管理 費1,000元,而未另收取清潔費之事實(分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第142-14 3頁),顯見前揭「清潔費」係就大 樓清潔工作所收取,與停車塔之清潔無關甚明。且此節亦與 證人即喜福居大廈前任大樓管理員許民令證述其自96年11月 份開始擔任喜福居大廈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清潔大樓的垃 圾,停車塔的清潔才由台灣聯通公司委外之清潔公司負責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 3頁),益徵其實。是以,被告雖曾 交付「樓管費」及「清潔費」共計37萬8,000元予台灣聯通 公司,然上開費用屬於大樓樓管費及清潔費用,與停車塔之 管理無關,不能以停車位購買人所繳交之停車塔管理基金或 管理費中支應,被告抗辯此應列入本件支出項目云云,實非 可取。 ⑶電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已支出96年1 月起至97年1 月間電費共計2 萬2, 240 元(電號:00000000000 號)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電 力公司函詢系爭電號歷月電費數額及繳款明細,依台灣電力 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函覆本院結果可知,該電號裝錶地址 為「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B1樓」(見本院卷第 137 頁),且該址為喜福居大廈本體建築所在位置,並非系 爭停車塔中控室所在之「市○○道○ 段○○○○○ 號」,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顯見此部分電費之支出 與系爭停車塔無關;遑論上開期間之電費金額經查僅2,227 元,有台灣電力公司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逕稱已付電費2 萬2,240 元云云,亦不足採。故而被告抗 辯之電費2 萬2,240 元,亦不應計為支出項目。 ⑷另關於被告交予原告之支出明細中「電梯保養費」、「其他 (保全服務費)」、「營造提撥」等項(見本院卷第60頁) ,業據被告自陳此與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無涉,本院自無須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向各車位購買人預收停車塔管理基金及 管理費,合計58萬2,500 元,而其實際支出之停車塔管理費 用,係委託台灣聯通公司管理而支付之「車位管理費」10萬 3,500 元,因此,扣除上開車位管理費後,餘額應有47萬9, 000元(計算式為:582,500元-103,500元=479,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交系爭停車塔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剩餘款項47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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