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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韓瑞霞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唐德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綉月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叁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 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33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8日準備二狀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 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 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則應允其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 均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反訴被告)以 反訴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下訂之西雅圖 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125箱、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 三合一咖啡625箱、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50 箱,共計2500箱咖啡,使反訴原告無法依照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定促銷檔期內如期供貨,致受有 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賠償537萬7,526元。查反訴原告所提 起給付損害賠償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給付貨款之本訴 ,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貨物供給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其約定於原 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即開立月結75天票期之支票 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惟原告於民國(下同)8、9、10 月均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物,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 竟未依約開立8月份貨款金額53萬4314元、9月份貨款金額80 萬9019元及10月份貨款金額99萬355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 價金之給付,嗣經原告屢為催告給付,被告迄經仍未為給付 ,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亦積欠100年11月份貨款183 萬2,283元,原告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萬9, 166元。 ㈡兩造間之貨物供給契約,約定當月結算帳款係以每月進貨總 金額扣除結帳當月(含之前)已發生且完成退貨流程之退貨 總金額及經原告認可之DM、活動等等相關費用金額後,以餘 額結算當月應給付之貨款(下稱結算貨款),茲詳述如下: ⒈結算貨款支付方式與期限:兩造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 後,被告應於結帳當月之次月月底交付月結75天之支票(下 稱結算支票)給原告,以為結算貨款之給付,然實際運作下 ,被告多係於次次月之月初交付結算支票,以為結算貨款支 付。舉例而言,兩造間8月份之結算貨款,被告至遲應於10 月月初交付發票日為11月15日之支票給原告,以為貨款支付 ;同理9月份之結算貨款,被告至遲應於11月月初交付發票 日為12月15日之支票給原告。準此,結算支票至遲應於結算 貨款當月之次次月之月初交付原告,以為貨款履行,如此始 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⒉退還貨物部分:兩造間若有退還貨物,欲於結帳當月之進貨 款中折讓者,必須將退還貨物運至原告處,並開立折讓當予 原告,而折讓單至遲應與結算支票一同交付原告,以供原告 清點確認退還貨物數量、金額是否正確,如此始完成兩造約 定之退貨流程,而得於結帳當月之進貨款中折讓。簡言之, 退還貨物如欲於結帳當月之進貨款中折讓,必須符合(1) 已將退還貨物運抵原告公司(2)開立並交付折讓單,如此 始完成退還貨物程序,而該退還貨款始得於結帳當月之進貨 款中折讓;反之,若未完成前開退貨程序,被告即不得以該 退還貨貨款折讓結帳當月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舉例而言, 若被告欲於8月份進貨款中折讓當月(含之前)退還貨款, 則須於切帳日前(按兩造交易模式,即為8月20日)將退還 貨物運抵原告處,並至遲於結算支票交付期限前(按兩造交 易習慣,即10月月初)交付折讓單予原告,如此始完成退貨 流程,而得以該退還貨款折讓8月份之進貨款。反之,未完 成上開程序者,即不得於8月份進貨款中折讓。 ⒊活動費、DM費、推廣費等等部分: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係由 原告提供貨物,而被告負責洽尋下游通路與行銷,是以相關 活動費、DM費、作業費、推廣費等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行 銷費用),均屬被告與通路廠商簽訂之契約內容,自該被告 自行負擔吸收。原告僅於例外情形下,經被告報請原告認可 者,原告始須負擔所認可之費用。 ⒋本案實情為: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結帳當月之次 次月之月初交付結算支票,縱有退還貨物折讓,亦應依約完 成退貨程序,否則不得於結帳當月折讓進貨款,又系爭行銷 費用須經原告認可者,始可於進貨款中扣減。然被告退還貨 物均未完成退貨程序,又無任何費用可以扣減,卻遲延給付 8月份貨款,嗣又遲延給付9月份貨款,原告雖經多次催繳, 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0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 ㈢被告主張得以退還貨款200萬4,810元(已退還貨110萬8,180 元,待退貨89萬6,630元)及系爭行銷費用99萬6,132元扣減 原告請求云云,惟兩造間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未依約於履 行期限前交付8、9月份貨款結算支票,而債務不履行在先, 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契約終止後被 告所生之待退貨款89萬6,630元與系爭行銷費用損失,豈有 苛責原告負擔之理。再者,有關101年8月15日退貨一事,被 告事前未經溝通,竟逕請新竹貨運將待退還貨運抵原告處, 要求原告收受,原告當下雖感錯愕、突兀無禮,但仍展現誠 意,允諾被告若願意於兩造協議下進行貨物對點,即予回收 貨物,然被告代表卻表示無法接受,故而作罷,絕非被告訛 稱渠願意進行對點程序,而原告故意拒絕云云。 ㈣被告一再聲稱本件為全聯交易模式,其惟一之憑據為被證13 廠商確認單,然而,自被告於本案中提出多紙廠商確認單、 新品確認單等等,每份表單之內容條款均不盡相同,互有差 異,顯然不得單獨抽出其中一張確認單而主張其條款即為兩 造交易模式。充其量,該等確認單等僅係確認品項及價格, 並非代表兩造之交易模式。原告鄭重否認兩造為全聯交易模 式。全聯交易模式乃商品在全聯上架後,實際有賣出多少商 品,全聯才就該等已實際賣出之商品付款,此乃全聯模式, 然而,兩造間卻非然,被告向原告進貨多少就付多少貨款, 顯然與全聯交易模式不符,被告聲稱之被證13廠商確認上載 有全聯交易模式,但實際上兩造根本並非全聯交易模式,更 足證該等廠商確認單、新品確認單﹙況多紙確認單上之條款 不盡相同﹚,僅係為確認品項及價格,確認單上之條款不得 做為兩造交易模式之佐證。又被告主張賺取中間微薄佣金, 然而,本件兩造間絕無給付佣金之約定,兩造單純為買斷賣 斷,何來佣金之言? 。原告從未給付被告佣金,若有佣金, 則兩造間應有給付佣金之計算單據、並應有約定計算佣金之 百分比率﹙佣金=【實際銷出貨物之數量】乘以【貨物之單 價】乘以【計算佣金之百分比率】﹚,而且,應有約定計算 佣金基礎之貨物單價應以進貨成本價計算或以實際銷售賣價 計算等。然而,兩造間絕無佣金之約定,否則,被告應提出 上開佣金計算及給付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兩造於交易以來,均由原告陸續供應貨物即西雅圖咖啡相 關系列產品予被告,含全聯公司商場門市在內之臺灣地區實 體門市上架及銷售,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結算帳款,原告於每 月月底前提供對帳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開立75日到期之支 票以為付款。然兩造間之結算帳款均以每月進貨總金額扣除 結帳當月(含之前)已發生之總退貨金額及所有代扣之總費用 後,以餘額結算應給付貨款為交易條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係被告向原告為訂購出貨之約定,經原告出貨至被 告指定地點後,被告於一定期間結算退貨之數量金額及費用 後,扣除所退商品及費用就餘款給付予原告之代銷模式。是 被告僅為代送商,所賺取之利潤乃原告與全聯社報價間之價 差,兩造間並無存有買賣契約,僅存有代送貨品送入全社聯 社之送貨契約,充其量僅為跑腿角色,系爭貨品並無移轉所 有權給被告,被告自不負擔退貨、庫存之風險。至於兩造間 是否應須先對點後,方開立折讓單等問題僅係兩造間結算退 貨金額、費用金額正確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一有退貨 即可自貨款給付中行使扣除退貨金額、費用金額之權利。 ㈡被告確曾分別於100年7月21日、8月1日、8月10日、8月19日 、8月26日、9月5日、9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7日 、10月1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3日、11 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4日 、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4日退貨,亦分別 經原告收受所退貨物無訛,其金額總計為110萬8,180元,另 原告於起訴請求前,被告尚有總計94萬5,705元之退貨應退 予原告,故兩造間之退貨金額合計為205萬3,885元。復兩造 100年8月至12月交易期間,被告所產生之費用除有商品推款 費、條碼貼紙、DM費、活動費、停止進貨作業費外,更有因 原告公司於100年11月起片面毫無理由拒絕供貨,導致被告 須調撥被告公司於全聯社DM商品,因而產生之費用,合計共 99 6,132元。是依憑上開兩造間之被告於一定期間結算退貨 之數量金額及費用後,扣除所退商品及費用就餘款給付予原 告之代銷模式,被告自得扣除退貨為205萬3,885元及費用 99萬6, 132元共計305萬17元。 ㈢綜合兩造證人之證述及99年度、100年1月至7月交易慣例, 其兩造間之交易實情應為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退貨傳真後 ,即完成退貨程序,被告公司於開立貨款票據之同時開立退 貨折讓單,並扣除當月退貨之金額,無須經過對點程序,倘 退貨數量如有短缺,金額有所爭議,則於原告公司回簽支票 回簽前釐清退貨數量,並補行結算,此由兩造之證人及99年 至100年7月間每月開立貨款票據之時點,均與折讓單開立時 間相同可證,如此亦方與證人陳有維及李天慧二人均提及退 貨係以傳真方式為退貨之事實相吻合。而兩造之交易模式乃 代銷模式,本可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既然被告公司於 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間產生退貨金額共205萬3,885元, 依兩造間交易模式自得扣除該退貨金額。至於費用部分,參 照100年9月7日廠商新品確認單第3點:「一年1-2檔DM-DM費 用由廠商負責(會事前跟原廠申請)」,可知DM費用全由原告 負擔,故99萬6,132元費用應予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拒絕在兩造所約定之到貨時間給付系爭49箱之ESP 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2磅、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焙 咖啡豆-1磅142箱、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磅142 箱、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045箱、ESP西雅圖野 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25箱、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 一咖啡625箱,致反訴原告未能在全聯公司檔期促銷期間100 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依約供 給全聯公司貨物,而遭全聯公司罰款共計46萬7,918元。反 訴原告為履行上開全聯公司之促銷檔期,除已繳納贊助款 1萬9,985元予全聯公司外,為減少遭全聯公司罰款之損失, 乃指示所屬員工向全省各大量販店購買貨物供應全聯公司, 使其受有30萬8,487元損害,反訴原告並同時以促銷前較高 之進貨價格之庫存貨品充其促銷期間之供貨,致使反訴原告 損失19萬1,670元。又反訴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因而向 全聯公司申請停止進貨,其作業費耗貲7萬元,且反訴被告 片面拒絕供貨後,竟不理會亦不回收其所遭下架之貨品,全 聯公司因而要求反訴原告回收下架貨品,致使反訴原告需購 買紙箱裝置,且需額外支出倉儲費用,計損失28萬9,340元 。核反訴被告片面拒絕供貨之行為,業已造成反訴原告共計 134萬7,400元之損害。 ㈡反訴原告與全聯公司間存有一代銷貨物契約,指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全聯公司對於反訴原告所代銷之反訴被告下列咖 啡產品應為銷售一空,倘反訴被告如依約履行,則反訴原告 至少可銷貨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煎咖啡豆131箱(每箱24包 裝)、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31箱(每箱包裝24包 ),其反訴原告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31.25元,全聯公司進 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93.77元,計算式:(131箱+131箱)× 24包×(193.77元-131.25元)=393,125.76元);西雅圖大 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125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 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50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 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每箱包裝24包),其 反訴原告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70元,全聯公司進貨價格每包 平均為103.95元,計算式(1125箱+750箱+625箱)×24包× (103.1元-70元)=203萬7,000元,共計243萬126。倘反訴 被告依約履行,反訴原告至少可獲得2,43萬126元之淨利, 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又反訴被告 上開片面拒絕供貨之行為,致使反訴原告之商譽在全聯公司 各大據點及廣大消費大眾心中蕩然無存,除使反訴原告各大 代送商對反訴原告之商譽有所質疑外,並造成相關銀行不願 貸款予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 告至少應賠償反訴原告160萬元之商譽損失。總計反訴原告 因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拒絕供給反 訴原告已訂購之貨物,造成反訴原告共受有537萬7,526元之 損害。 ㈢反訴被告既然係於100年11月29日終止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 ,則兩造間100年11月29日所下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權利 義務即不受影響,本件反訴原告均係於100年11月29日前向 反訴被告為訂貨,反訴被告自有供貨之義務,惟反訴被告於 100年11月18日片面以電子郵件拒絕供貨,且未於兩造所約 定之確定給付期限依約給付系爭貨物,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又全聯公司之100年11月、12月促銷檔期均已過,反訴 被告縱再為給付系爭貨物,對反訴原告已無實益,況兩造間 已無生意往來,是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3 條、第2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7萬7,5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應分別於100年10月初、11月初交付結算支票,以 支付同年8、9月份之貨款,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經反訴被 告多次催繳無效後,於100年11月間依法終止兩造間貨物供 給契約關係,並停止供貨,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 反訴原告未依約於履行期限前交付8、9月份貨款結算支票, 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終止契約關係係屬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契約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所生之待 退貨款、費用、損失等,均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所提附件一罰款部分: ⒈EPS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2磅: 此部分係因反訴原告一再聲稱該系列咖啡豆因容量過重以致 銷售不佳,遂經兩造協議決定將之回收分裝改為1磅咖啡豆 ,且雙方為避免增加日後市面上回收之困難,是以決定該系 列不再繼續出貨,直接分裝改為「EPS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 咖啡豆-1磅」以為供貨。因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EPS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焙咖啡豆-1磅、及EPS西雅圖極品經典 綜合咖啡豆-1磅: ﹙1﹚100年10月14日下訂部分: 揆諸反訴原告所提反原證1第3、4頁各店家配量表所示,70 箱僅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備貨等候之數量,然實際請求 配送各店家總數僅59箱,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 短交11箱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實則非然。 ﹙2﹚100年11月17日下訂部分: 依反訴原告聲稱此部分之指定到貨日為100年11月24日,然 此時反訴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關係,自再無交付義務。 ⒊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 咖啡、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咖啡: 依反訴原告聲稱此部分之指定到貨日為100年11月24日,然 此時反訴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關係,自再無交付義務。 ⒋依反訴原告所稱,此部分之指定到貨日為100年11月25日, 然此時反訴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關係,自再無交付義務。 ㈢至於費用、罰款等部分,兩造間之貨物供給關係因反訴原告 違約而遭反訴被告終止,係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無 須負擔此一費用。且該等損害除未經證明,亦與損害並無無 因果關係,與反訴被告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反訴原告所 稱之應獲利益及商譽損失等,均係兩造貨物供給關係因反訴 原告違約而遭反訴被告終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自無須負擔,且,反訴原告就所謂之應獲利益及商譽損失 亦未有任何證明,且該等應獲利益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自 不得請求。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屬單純買斷賣斷之關係,約 定當月結算帳款係以每月進貨總金額扣除結帳當月(含之前 )已發生且完成退貨流程之退貨總金額及經認可之DM、活動 等相關費用後,以餘額結算當月貨款,被告積欠100年度8、 9 、10、11月份貨款共計421萬9,166元,爰請求給付;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代銷供給代送模式,一產生退貨,即 可由貨款中扣除,並扣除費用,本件退貨205萬3,885元及費 用99萬6,132元,自得從應付貨款中扣除等語,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何? 查被告總經理李天慧結證稱:「(問:松洋公司與馥餘公司 間之訂貨、給付貨款、退貨之交易模式為何?)訂貨就是我 們出訂單給原告,在上面指定到貨地點,原告就會把貨送過 去。我們訂單傳真過去,問原告有無收到傳真,原告就會幫 我們出貨。給付貨款就是每個月月初原告會寄上個月的進貨 單給我們,我們整理退貨單及費用,進貨減掉退貨、減掉費 用,還有剩餘的話,剩下錢會開月結75天的票,結清當月的 帳款。退貨就是我們會傳真退貨單給他,原告會派物流到指 定地點收退貨,如果原告很久沒有去收,我們會請新竹貨運 去收,新竹貨運收完貨送回原告時,會跟原告請款。退貨單 不一定只有當月份,因為有時貨少時我們為了他們省運費, 所以會集合相當數量再進行退貨。退貨原因有賣場下架,瑕 疵品、即期品、過期品,或是原廠停產。即期品的期限賣場 會限制我們,每個賣場規定不一樣。」、「(問:松洋公司 訂貨後,如何將貨物送到各銷售據點?)我們訂單傳真給原 告之後,訂單上有指定到貨地點,到貨地點有可能是我們公 司或者是代送商。代送商不屬於我們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向 下體系,性質有點像物流。原告會幫我們把貨送到指定地點 。」、「(問:依據松洋公司與馥餘公司交易以來的模式, 退還貨物都由何人將貨物送回馥餘公司?)我們退貨單傳真 給他,他就會負責叫貨運收退貨,他會負責那段的運費,如 果他沒有去收的話,太久了,我們就會幫他代叫新竹貨運, 新竹貨運會再跟原告收錢。」、「(問:松洋公司在交易過 程中所賺取之利潤為何?)進價及售價間的差價,進價是原 告給我們的價格,售價是我們賣給全聯社及其他通路的價格 。如果是全聯社我們微薄的毛利還要分給代送商。」、「( 問:退貨時是否需要開立退還貨物折讓單給馥餘公司確認? )不用,不是退貨當下馬上開折讓單,都是隔月結帳時,所 有的進貨、退貨還有費用的資料彙整一次處理,所以發票跟 折讓也都是在結帳做帳的時候一個月處理一次。彙整完後結 帳時我們會跟他核對,但是通常是以我們公司資料為準,不 確定對方有無資料。」、「(問:為什麼應付帳款還要扣除 費用,所謂費用指的是什麼?)就是指我們幫原告代墊的賣 場活動費用,我們先幫他們代墊,再從應負帳款裡面扣除。 一般這種費用在原廠來講是屬於行銷廣告費用。」「(問: 你剛剛講你們開折讓單,裡面的折讓退貨款是否經過原告同 意?)貨都收回去了,為何還要同意。不需要原告同意。五 年來都是這樣。」、「(問:你們跟原告之間之前有無簽過 書面契約?)有,至少四年沒有簽約了。(問:你書面契約 期間屆至後,交易模式是否跟書面契約上相同?)我知道現 在的模式(進貨減退貨減費用等於應付帳款),我不知道之 前契約的模式。」等語(見卷一第174-176頁),依證人李 天慧證言,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屬代銷代送之交易模式,即 被告代銷原告貨物產生退貨時,即可由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 金額,無需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代墊賣場相關行銷活動費用 ,亦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業務經理陳有維固證稱:「(問: 馥餘公司與松洋公司之退貨完整程序為何?)一般而言,都 是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貨傳真,然後被告會請貨運行送到公司 ,我們收到貨之後,倉庫會對點數量是否正確,如果正確, 我們會請被告開立折讓單,給我們公司,如果數量不對,會 告知被告,正確收貨的數量,請他開立正確數量的折讓單。 」、「(問:退貨模式是否僅適用於松洋公司?抑或適用於 全部交易廠商?)基本上,有交易的對象都是適用這樣的模 式。都是我們收到對方的傳真,告知有此退貨,並由貨運行 到倉庫之後,完成對點程序。」、「(問:依馥餘公司與松 洋公司之約定及交易慣例,松洋公司是否需於每月與馥餘公 司結算退貨數額?確認後是否需開立折讓單予馥餘公司?若 未開立折讓單,是否松洋公司即不得折讓貨款?)如果沒有 開立折讓單,這筆退貨就不算完成,我們每個月跟被告在結 算退貨數額,是我們對點完實際退貨數字後,雙方認可後, 請被告開立折讓單,我們公司才能做帳,所以這筆退貨程序 ,才算完成。」、「(問:如果退貨程序沒有完成,是否可 以退貨完成?)沒有退貨完成,沒有折讓單,無法辦法做帳 ,所以這筆的程序就沒有完成,會請被告開立折讓單給我們 。」「(問:依馥餘公司與松洋公司之約定及交易慣例,松 洋公司是否需完成退貨程序始得將退貨款折抵應給付貨款? )對。」、「(問:松洋公司與通路商(例如全聯社)間之 商品推廣費、DM費、活動費等費用馥餘公司是否需負擔?應 由何人負擔?)這些費用是必須我們公司認可之後,同意並 簽名後,我們才認可,被告通常會出具名目的單據給我們, 我們公司會去審核,有些是可以贊助的我們就會簽名,有些 我們認為並不需要我們公司負擔這些費用的,所以我們就不 會支出這些費用。所有的費用支出,須有我們公司的簽名, 才可以認可。如果沒有公司的認可,基本上我們都不會付這 筆費用。」、「(問:你們的交易模式是否進貨減掉退貨扣 掉費用?)退貨跟費用是我們認可的才算。」等語(見卷一 第185-186頁),依證人陳有維證言,退貨及費用須經原告 確認同意後始可自貨款中扣除。惟查,依被告提出兩造間99 、100年度帳款總表記載,99年1月至1100年7月間,兩造間 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自行就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及費用 後,同時開立退貨金額折讓單及扣除退貨款及費用後金額之 貨款支票交付,有99、100年度帳款總表、支票簽回單、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見卷一第227-24 7頁),若證人陳有維證述退貨前需經對點程序,折讓單是 在月結開票前開立乙詞為真,何以前開交易方式均係被告逕 行扣除月退貨款後開立貨款支票並同時開立退貨折讓單?再 被告於100年7月21日、8月1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6 日、9月5日、9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7日、10 月 1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 月 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4日均係逕行退貨,經原 告收受,金額總計為1,108,180元乙節,有退貨明細、廠商 退貨明細表、廠商退貨單、託運單等可佐(見卷一第94-1 39頁),被告交付前開退貨時,原告均未履行證人陳有維所 述對點程序即全數收受,未辦理退還手續;又依被告提出全 聯買多特活動提報明細表、100年12檔-DM品項通知配量表、 首批配量表等記載(見卷二第106-109頁),被告係按全聯 公司進價與原告賣價間差額,賺取1%毛利率,且DM費用及 活動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另被告提出廠商新品確認單(見卷 一第110頁),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報價,依備註欄記載「1. 全聯社結帳模式,廠商需背全聯社及代送商庫存,結帳以全 聯社對帳單為主。3.一年1-2檔DM-DM費用由廠商負責(會事 前跟廠商申請)4.送貨及退貨模式:送貨-指派原廠送貨到 固定點。退貨-商品可退換貨。6.結帳模式:結帳期間上月 20-本月19日為當月帳,票期月結75天。」等語,並無兩造 需經對點程序及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始得退貨及負擔促銷活 動費用,該委託報單經原告承辦人員黃詩鈞簽字確認,暨原 告員工黃詩鈞發送電子郵件稱被告為「代送商」(見卷二第 111頁),全聯公司員工發送電子郵件稱「應是協調松洋如 何付款和馥餘出貨予松洋以供貨全聯」等語(見卷二第11 2 頁),綜上諸情以觀,顯見兩造間之交易屬代銷代送模式, 並非買斷賣斷之買賣交易,即兩造同意原告需承擔被告庫存 風險,被告可不附理由辦理退貨,無需經原告同意,且原告 需負擔被告支付全聯公司DM及相關活動費用。被告抗辯兩造 屬代銷模式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萬9,166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月份貨款53萬4314元、9月份貨款80萬9, 019元、10月份貨款99萬3,550元、11月份貨款183萬2,283元 ,總計416萬9,166元,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 一第6- 40頁、210-22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抗辯自100年8月起至10月間產生退貨205萬3,885元( 含已退貨款110萬8,180元、待退貨款94萬5,705元),提出 退貨明細表、廠商交易流水帳、帳款總表、退貨拒絕簽收明 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84-140頁、228頁、248-254頁),依 前述,兩造間交易模式約定被告可不附理由辦理退貨,則被 告自100年8月起至10月間產生退貨款205萬3,885元,自可由 應付貨款中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100年度8月至12月交 易期間,產生之商品推廣費、條碼貼紙、DM費、活動費、調 撥費用、價差損失、退貨用紙箱費等,共計99萬6,132元, 提出費用總表、廠商請款單、廠商扣款單、發票、運費明細 表、全聯社西雅圖DM商品調撥費用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 167頁),其中全聯100年10-2檔DM費7萬元、全聯條碼貼紙 2,000元、全聯100年12-1檔DM費9萬4,000元、全聯週年慶贊 助款1萬9,985元、全聯進退貨運費3萬565元、退貨用紙箱費 4,990元,共計22萬1,540元,依兩造間約定交易模式,應由 原告負擔此項費用,其餘部分非原告應擔之DM及相關活動費 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基上,被告得自應付貨款416萬 9,166元扣除退貨款205萬3,885元及費用22萬1,540元,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萬3,741元。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37萬7,526元, 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於下列時間:1.100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訂購 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2磅49箱。2.100年10月14日 、11月7日分別訂購ESP西雅圖精緻對式烘焙咖啡豆-1磅70箱 、131箱。3.100年10月14日、11月17日分訂購ESP西雅圖極 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磅70箱、131箱。4.100年9月8日訂購西 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125箱。5.100年9月8日訂購 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50箱。6.100年9月8日 訂購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向反訴被告 訂購上開商品,惟被告拒絕出貨,致反訴原告無法依約供給 全聯公司約定商品等情,提出採購訂單總表、反訴原告100 年11檔咖啡豆變規-各店家配量表、100年12檔-DM品項通知 配量表、反訴被告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43-46頁、48-54 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前揭時間採購前開商品固不爭 執,惟辯以反訴被告違約遭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無交付義務云云。惟依前述,兩 造間之交易屬代銷模式,反訴原告得以退貨款及DM活動費用 扣抵應付貨款,則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扣抵退貨款及費用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全額貨款,自屬違反兩造間前開約定, 故縱認反訴被告已有效終止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惟反訴被 告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通知終止契約,有反訴被告寄送律 師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二第55、56頁),反訴原告係於契約 終止前即向反訴被告訂購上開商品,並經反訴被告應允,契 約即屬有效成立,依約反訴被告即負有於反訴原告指定時間 內交付約定數量商品之義務,反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約定數 量商品,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遭全聯公司罰款共計46萬7,91 8元;為減少遭全聯公司罰款損失,指示所屬員工向全省各 大量販店購買同品項貨物供應全聯公司,致受有30萬8,487 元價差損害;反訴原告並同時以促銷前較高之進貨價格之庫 存貨品充其促銷期間之供貨,致損失19萬1,670元;為回收 下架貨品,需購買紙箱裝置額外支出倉儲費用28萬4,350元 (其中4,990元已於本訴中扣抵貨款)元,共計125萬2,425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全聯公司罰款明細、商品調撥費用 明細、倉儲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卷二第62-70頁 、72-83頁、88-92頁),依其記載內容,堪信為真。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於125萬2,42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其餘贊助費19,985元已據本訴中扣抵貨款,作業費7萬元 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單、停止進貨商品明細表 內容以觀,並無法認定受有7萬元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另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商品,係供應全聯公司進行販售 ,倘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則反訴原告至少可銷貨ESP西雅圖 精緻義式烘煎咖啡豆131箱(每箱24包裝)、ESP西雅圖極品 經典綜合咖啡豆131箱(每箱包裝24包)、西雅圖大地原始 三合一拿鐵咖啡1045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圖野牛 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25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圖棕 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每箱包裝24包),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因無法履行兩造間供貨契約因此所失去 利潤,為其所失利益,應屬可信。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而反訴原告依法既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如果完全 履行契約後之利潤為其所得利益,而履行契約所得利益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反訴原告主張引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 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1758號判決要旨「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 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 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 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 ,尚屬可採。而以財政部就反訴原告所營事業所定之同業利 潤標準(即100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見卷二第198頁 )為計算依據,其淨利率為8%,而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煎 咖啡豆131箱、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31箱,全聯 公司進貨價格每包平均193.77元,此部分預期利潤為9萬7.4 74元{計算式:(131箱+131箱)×24包×193.77元×8%= 9萬7,474元};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045箱、E 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25箱、ESP西雅圖棕熊焦 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全聯公司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03 .95元,此部分預期利潤為47萬8,004元{計算式(1045箱+7 25箱+625箱)×24包×103.95元×8%=47萬8,0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7萬5,478。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 反訴原告預期利潤損害57萬5,478元。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拒供貨,使其商譽受有損害,並造 成相關銀行不願貸款,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60萬 元。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約定數量商品,致 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 履行行為,致其商業上信譽權受有損害及其商譽之損失程度 ,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商譽受有 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商譽損害, 即屬無據。 ⒌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82萬7,903元( 125萬2,425元+57萬5,478元)。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89萬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82萬7,903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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