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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鎂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0元,及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 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 前持被告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舜翔國際有限公司 )於100年10月31日所簽發金額為568,000元、付款人為玉山 銀行南港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 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載明「本行所列票據 ,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元豐公 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 告自已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8,0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副擔 保票據託收(備償)明細表、統一發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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