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鎂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0元,及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
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
前持被告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舜翔國際有限公司
)於100年10月31日所簽發金額為568,000元、付款人為玉山
銀行南港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
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載明「本行所列票據
,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
異議」等語,足認元豐公
司確有轉讓
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
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
告自已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8,0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副擔
保票據託收(備償)明細表、統一發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