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昕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7日簽訂委外設計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開發「CM-300VGA TV out
put module for工業用內視鏡應用」之工業用內視鏡鏡頭模
組(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前段約定,享有系爭產品之銷售獨賣權;被告如欲開發銷
售其餘領域使用之內視鏡產品,依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
,應與原告共同協商。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產品
出售與「寶哥」(即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視公司
)、「升洋」(即升洋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洋公司)
、「瑀豐」(即瑀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瑀豐公司)等客戶
,其中瑀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瑀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瑀登公司)更於商品型錄刊登販售「工業視頻內窺鏡」
之商品,被告顯然違反原告獨家專賣權之約定。縱認被告銷
售之內視鏡
非屬工業用內視鏡領域之系爭產品,然被告銷售
前既未協商徵得原告之同意,仍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
定。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協調解決
上開違約事宜,未
獲置理,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
視鏡產品,與系爭產品在結構及使用上均不相同,並非系爭
產品,被告並無違反原告獨家專賣系爭產品之約定。縱認被
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為系爭產
品,亦因係銷售於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所約定之「其餘領域
」,非屬工業用內視鏡領域,且被告出售上開產品前,已與
原告進行協商並取得同意,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
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專案開發系爭產品
,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委託內容)第1 項約定:本設計開
發專案名稱:CM-300 VGA TV output module for 工業用內
視鏡應用;同條第3 項約定:系爭產品之銷售獨賣權屬原告
所有,若被告想從事關於系爭產品之任何商業活動,得先與
原告協商,並經原告書面同意方可為之等語。另於系爭契約
第7 條(出貨之限制)約定,系爭產品在工業用內視鏡領域
之獨家專賣權僅得提供給原告,其餘領域則由兩造共同協商
開發、銷售及應用等語。
㈡被告有出售內視鏡產品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
㈢被告承辦人Jason Lin 於98年9 月22日下午4 點48分寄發電
子郵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啟光,主旨為「CY300-S VGA 市
場討論機制」,內容
略以:「今天討論有關市場方面,我已
經有初步想法也開始要執行。我目前只要推的共四家1.昕全
(工業內視鏡),2.寶哥(security),3.升洋(security
),4.瑀豐(Automotive/security )... 」。原告法定代
理人吳啟光則於98年9 月22日下午5 點2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感謝您的幫忙!大家一起成長!」等語。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出貨
限制之約定,私下將系爭產品出售與
第三人,請被告於函到
翌日起5 日內聯繫協調上開違約事宜」等語(下稱系爭律師
函)。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收受。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92頁至背面、
283 頁背面、289 頁背面至290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電
子郵件、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新北法院卷第6 至
8 、12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對外銷售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
約定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
為:㈠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
產品,是否為系爭產品?㈡被告上開出售行為是否違反系爭
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前段之約定,或第7 條後段之約
定?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
並非系爭產品: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指外徑為5.5mm 、30萬畫素
之內視鏡鏡頭模組,並包含取像模組、控制模組、軟板、
發光組件及外殼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被告
出售與鑫視公司、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與系爭產品有如
本院卷第272 至279 頁附件所列PCB 佈線、金屬外觀結構
、光學鏡頭調焦座、發光LED 、內部影像程式設定及外觀
等構造上之差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
背面),足見上開產品之取像模組、控制模組、軟板、發
光組件及外殼組件,並非與系爭產品相同,
難認為相同產
品。
⒉原告雖稱:凡有外徑為5.5mm 、30萬畫素之鏡頭模組,並
搭配取像模組、控制模組、軟板、發光組件及外殼組件為
設計之內視鏡產品,均屬系爭產品,且只要鏡頭模組部分
與系爭產品相同,縱然其他可拆卸替換之發光組件、外殼
組件等模組配件有差異,仍應認為系爭產品
云云。然而,
內視鏡之基本原理及功能本即相似,被告根據訂購者對於
內視鏡使用上之需求,就外觀構造及內部鏡頭、取像、控
制、光源等各項模組組件為不同之設計,並整合為一產品
出售,非僅出售鏡頭模組;佐以系爭產品之規格書,僅單
純描述系爭產品所提供之功能數據,並無法憑此認定一切
使用相同鏡頭模組之內視鏡產品均屬系爭產品;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契約之真意純粹以鏡頭模組相同
與否來定義是否為「系爭產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
足採。
⒊原告另稱: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之內視鏡,其
功能數據均與系爭產品規格書
所載相同,應認為系爭產品
云云。然查,被告所出售之內視鏡產品,其模組組件既與
系爭產品不同,且對照上開產品各項功能數據之記載,亦
非與系爭產品全然相同(本院卷第253 至257 、145 頁
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信實。
㈡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
既非系爭產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
及第7 條有關系爭產品之銷售約定等情,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8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及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