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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黃長川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 18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條(見本院卷第110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 容調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宏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暘公司)之 創始股東,於88年3月17日宏暘公司設立時,各出資100萬元 及60萬元,名下各持有宏暘公司股份10萬股、6萬股。嗣宏 暘公司分別於88年4月26日、89年8月22日現金增資各500萬 元(股數各50萬股),其中被告分別認購6萬股。而被告歷 次取得宏暘公司之股票共計18萬股,股款180萬元,均由原 告先行墊付,被告實際未繳分文,迄今亦未返還原告該墊付 款項。又被告於88年、89年認購宏暘公司股份,依公司法第 139條規定,其本有繳納股款之義務,而原告先行代墊,被 告就此受有繳清股款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為其 管理之必要費用即繳納之股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就上列各項 請求權依序審理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均為宏暘公司創始股東,並由原告 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任期為88年3月17日起至91年3 月16日止,於88年8月10日決議現金增資500萬元之董事會中 ,被告已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簽名無訛,且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出席董事會推選原告擔任董事長,亦於該次董事會簽 到簿上簽名,其後94年2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之董事會亦見 被告於董事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清楚認知其為宏暘公司之 董事。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董事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認之,被告既然於88年宏 暘公司設立時已被選為董事,其必定具有股東身分,而於公 司法修正前,一般民眾皆普遍認知董事必然為股東,而被告 於歷次董事會簽名確認其為宏暘公司董事,則今誆稱其不知 身為宏暘公司股東,不足採信。況被告於99年間委託律師發 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偽造文書將其登記為董事,要求返還股款 180萬元,當時被告並不爭執其為宏暘公司股東,否則其何 以能要求返還股款?另被告既登記為宏暘公司董事及股東, 除被告舉證該登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存在,否則應以主管機 關之登記為準,不容被告任意否認而有損市場交易安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5年4月間合資成立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約定由被告負責技術及生產,原告則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業 務及帳務,斯時兩造關係融洽,因此為便利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及經營業務,被告遂將個人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且依原 證一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所載「負責人」、「經理 人」、「主辦會計」皆蓋有原告之個人私章,顯見宏暘公司 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控制。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被告登記為宏暘公司股東,被告並無認購宏暘公司股 份之意思及法律行為存在,其並無繳納股款之義務。嗣被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該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5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始未 認股投資宏暘公司,原告並無代被告繳納股款。況原告就如 何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如何交付借用物等節亦未舉證 。再者,原告長期擔任宏暘公司負責人,其收受並彙整所有 股款,再以個人名義整筆匯入宏暘公司帳戶乃為常情,是被 告否認該資金全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係因原告偽造文書而被登記為宏暘公司名義上股東, ,其既未認購宏暘公司股份,自無受有原告代為繳納股款之 利益。縱被告受有登記持有宏暘公司18萬股之利益,亦係因 原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為給付,且該不法原因僅存於原 告一方,依民法第180第4款規定,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故也 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3月17日、88年4月26日、88年8月22日分別繳納 宏暘公司股款100萬元,名下持有宏暘公司股份30萬股;被 告於88年3月17日、88年4月26日、88年8月22日分別繳納股 款600,000元,名下持有宏暘公司股份18萬股。(本院卷第 10頁、第16頁、第18頁) (二)宏暘公司於88年3月17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兩造於宏暘 公司設立時均為登記董事,原告為董事長,被告為董事,任 期自88年3月17日起至91年3月16日止。其後宏暘公司分別於 88年4月26日、89年8月22日辦理現金增資各500萬元。原告 分別於上開日期各匯款500萬元至宏暘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8頁、第49頁) (三)被告前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020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追訴權時效完 成,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 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辦理宏暘公司設立、二次增資各500萬元時,由其代被告墊 款共計18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180萬元借款云云,惟被告否 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 等情,故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就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亦未說明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時間、內容,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至原告雖主 張宏暘公司於設立及二次增資之資金數由原告支付,並提出 其存摺影本、宏暘公司存摺本暨存入憑單、取款條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然原告當時係擔任宏暘 公司之董事長,則該設立及二次增資由原告匯入,僅能證明 係由董事長收齊增資所需之資金後匯入公司帳戶,尚無法推 認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義之宏暘公司公司股份係成立何者法 律關係,亦無從以之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 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 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 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 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 訴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 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名義匯款180萬元至 宏暘公司帳戶,而在宏暘公司設立及二次增資登記後取得 180萬元出資額係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因登記取得180萬元出資額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及被 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2.按我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固以各股東之出資 額形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股東依其出資額與公司資 本總額比例對公司享有一定之股東權利,惟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之資本總額一經登記即為固定,公司財產則會因公司經營 盈虧而有所增減,致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價值不 等,此時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各股東出資額應僅係供股東 權利計算之用,而非實際交易價格。查原告以其名義匯款18 0萬元至宏暘公司帳戶,係為使被告取得宏暘公司出資登記 股權之目的,並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計算,被告取得宏 暘公司登記後之股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取得宏暘 公司股份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又縱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股東之出資已屬公司財 產,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係為出資登記為股東之依出資比例對 公司享有一定股東權之利益,尚非直接取得180萬元之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8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難謂有理 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為本人管理 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必須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原告主張其 無為被告繳納180萬元股款之義務,欲為被告繳納180萬元股 款,有利於被告,故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則 原告應就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舉證證明之。 2.查原告已主張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該180萬元借予被告繳 納股款,自非依無因管理之意思所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將上開款項存入宏暘公司之行為,是依照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所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 ,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股款,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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