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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柳俐存(原名柳孟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廖君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共   同 林柏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南港區(詳細地址詳卷),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被告廖君僥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41 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廖君僥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傷害原告 ,家福公司則為廖君僥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 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即家樂福新店賣場),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5頁),再於101年 7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25,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92 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君僥受僱於家福公司,在家樂福新店賣場擔任 雜貨及藥妝部門員工,詎廖君僥於99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揭賣場內,使用板車補充貨物時,本應注意與賣場內人 員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板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竟疏於注意,貿然拖拉板車前進,不慎勾到正在上揭賣 場內選購商品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之受有雙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及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為通告藝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個月平均至少有5 家廠商 之代言活動,每次代言可獲得35,000元以上報酬,然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0元,且原 告自手術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彎腰、無法連續行走逾10分鐘、 部分左腳失去知覺,致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即所失利益525,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25,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平均至少有5 家廠商,每次 至少35,000元以上之代言收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3 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前,仍多次出席代言活動而領得報酬, 顯見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再者,廖君僥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資力有限,仍勉力籌措2 萬元賠償原 告,家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派員攜帶禮品持續慰問原 告,並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又原告於另案因駕駛自小客車 過失傷害他人乙案,經法院判決認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予被害人,顯見原告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 過高。另家福公司除對廖君僥施以教育訓練外,亦提醒工作 時應注意安全,對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法即不負賠償責任,並就廖君僥已給付之賠償金 2 萬元主張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君僥於99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家福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賣場使用板車補充貨物時, 不慎勾到正在選購商品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雙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一、 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6號 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廖君僥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福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 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9 月23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門診住院,同年月24日接受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 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生 活無法自理,須休養3個月(即至100年1月5日止)。 ㈣、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如下: ⒈訴外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於99年9 月間給 付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5,000元。 ⒉訴外人六員環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公司)給付原告99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所得為75,000元。 ⒊訴外人麗基有限公司(下稱麗基公司)給付原告99年9 月至 同年12月間之薪資所得為75,000元。 ㈤、廖君僥因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2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 525,00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0 元;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所失利益52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個月平均至少有5 家廠商之代言活動,每 次代言至少可領得35,000元以上之報酬,因系爭事故致3 個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 訴外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智泰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智泰公司)、俊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俊富公司)、依飾風尚飾品行之合作同意書、產品代言同意 書,及浦森公司、六員環公司、麗基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惟 查: ⒈原告與杏醫公司、智泰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契約有效期 間均為1 年,分別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98 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智泰公司之合作同意書第1 條誤載為99年11月31日),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席代言 活動之次數至少分別為3次及4次,有原告與杏醫公司間之合 作同意書第1 條、第3 條第2 項及原告與智泰公司間之合作 同意書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14 、18頁),故上開2 份合作同意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契 約有效期間即1 年內,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至少會提供原告 代言活動次數各為3 次及4 次,並非每月固定至少會有1 次 以上之代言活動。再者,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已分別於99年 3 月18日、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20日及99年6 月28日給 付原告4 次代言活動之報酬各36,000元(其中智泰公司部分 係由關係企業即康津公司支付),有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之 回覆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8、181 頁),且經本院函 詢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原告有無預定之代言活動乙節,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之覆 函中均未提及於上開期間內已有預定安排原告代言之時程, 有此2 公司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181 頁),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出院後3 個月之休養期間 ,依通常情形,每月至少各會有1 次杏醫公司及智泰公司之 代言活動等語,即難以採信。 ⒉原告與依飾風尚飾品行簽訂之產品代言同意書第3條第2項約 定:「宣傳費用:每檔宣傳75,000元整,簽約時付予該年度 宣傳費用,於99年2月支付下一年度宣傳費用。第1年預計宣 傳檔次為8檔,第2 年預定檔次為7檔。」(見本院卷㈠第68 頁)足認依飾風尚飾品行已於99年2 月給付第2 年度(即自 99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宣傳費用予原告,且經本院 多次向依飾風尚飾品行函詢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原告有無預定代言活動乙節,依飾風尚飾品行均未回 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依飾風尚飾品行 每月至少會提供原告1 次代言活動之機會,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⒊再經本院向浦森公司、六員環公司及麗基公司函詢原告於99 年度之代言活動及報酬乙節,浦森公司僅於99年9 月10日安 排原告代言1次,活動報酬為35,000元,六員環公司於99年8 月7日、10月14日及11月24日各有1次代言活動,且已給付報 酬每次25,000元予原告,麗基公司則於99年9月5日、12月22 日及12月29日(回函誤載為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9日 ,惟經原告當庭確認正確年度應為99年,見本院卷㈡第15頁 背面)各安排1 次代言並支付每次報酬25,000元予原告,有 浦森公司101 年7 月10日浦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六員環 公司回函、麗基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117 、119 頁),核與此3 家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所得年月及給 付金額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6頁),顯見浦森公司、 六員環公司及麗基公司亦均非每月固定至少會安排1 次代言 活動予原告,甚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3 個月休養期間屆滿 前,原告仍於99年9 月10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22 日及12月29日均出席代言活動並領得報酬。 ⒋至原告與俊富公司雖曾簽訂合作同意書,惟經雙方合意於99 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有終止代言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27頁。另原告於本件原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終止 契約所受之損害185萬元,嗣於101年7月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 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又該合作同意書第3 條第 1 項固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出席電視購物現場節目活動每月 6 檔,每檔報酬35,000元,全省活動每檔5 萬元等語(見本 院附民卷第21頁)。惟證人即俊富公司負責人李薰發證稱: 自99年7 月1 日簽約時起至同年10月11日契約終止,原告曾 履行代言活動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核 與前開契約約定代言活動每月6 檔,3 個月應有18檔,次數 明顯不符,縱李薰發表示正確次數需再確認等語,但李薰發 證述之代言次數與契約約定之次數差距甚大,俊富公司是否 確能依約提供代言檔次予原告,顯有可疑,亦不足據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開7家公司並非固定每月至少會安排1次代言活動予 原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3 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前,亦 未有已預定由原告代言而嗣因原告受傷取消之情事,亦即本 件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原告可得預期但因傷而不能取得之利益,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3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 損失525,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 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福公司之受僱人,家福公司雖 抗辯其除對廖君僥施以教育訓練外,平時亦提醒工作時應注 意安全,對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家福公司均未就此一抗辯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可採。故廖君僥既因執行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通告藝人,名下無不動產,98、99年度所得 及財產總額分別為234,603元、302,8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雙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門診治療後,因背痛厲 害及雙下肢疼痛麻木感,接受藥物治療及以背架固定後,因 疼痛症狀未改善,再施以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且於 出院後3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在旁24小時協助照顧 及休養(雖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勉力出席代言活動,惟此尚不 足遽認原告即無他人在旁照料及休養之必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後逾2年即101年12月許,仍必須陸續回診接受治療; 廖君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仍為在學學生,名下無 不動產,98、99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160,244元、199 ,835元;家福公司資本額為9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亦達6,70 7,823,000元等一切情狀,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福公司 變更登記表、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醫療費用單據、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可為佐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附民卷第7、8頁,本院 卷㈠第30至38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23至30頁),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 當,再扣除廖君僥已賠償之2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58萬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69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精神慰撫 金額僅為15萬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80萬元過高云云,惟另 案被害人因原告駕車不慎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脛骨骨折及 肢體多處擦傷,有另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 106 頁),核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迥異,且本件原告因 系爭傷害必須接受椎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出院後3 個 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並應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又 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均有所不同,自 難比附援引而逕採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0 年10月11日,此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 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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