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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原    告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 為起訴)時,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 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劍橋 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九千九百 三十一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七 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原告是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九十五年間 聲請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號裁定准許,被告 執以假扣押執行,經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提存一千二百萬元免為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僅係 擴張劍橋服飾公司、儂特服飾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減縮陳俊欽、陳進發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 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 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俊欽、陳進發並撤回起訴,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 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 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 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一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二次變更訴訟標的、基 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陳俊欽、陳進發撤回起訴部分並經被告同意,仍無不合,本 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 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以其獲授權使用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cr」商標在內衣、襯衫、衣 服、運動服、西服、休閒服等商品上,而渠等及陳俊欽、 陳進發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 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鈞院聲請供擔保 後,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 財產,經鈞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 第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四百萬元為渠等及陳俊欽、陳 進發供擔保後,得對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 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二月二十日提存臺灣 銀行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後,聲請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 陳進發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扣押渠等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存款債權;渠 等因假扣押資金調度困難,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鈞院 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臺灣銀行 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 2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立即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向鈞院聲請限 期命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裁定准許,但被告僅於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對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起訴,未及對儂 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訴,鈞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即經鈞院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撤銷。 3嗣被告對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 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 號民事判決確定,劍橋服飾公司與陳俊欽、儂特服飾公司 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告七十四萬七千元,亦即渠等及陳 俊欽、陳進發於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範圍內獲勝訴確 定判決。 4九十五年間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 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被告明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平均零售單 價為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乘以五百至一千五百倍計算,所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元至二百二十四萬一千 元,竟以查獲商品總價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乘以五百倍 計算,而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之財 產,被告明知對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超過七十四萬七 千元之財產(即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無權利存在, 並無足以信其對渠等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仍為假扣 押執行,致渠等受有反擔保金利息之損害,顯係故意侵害 渠等之財產權,茲渠等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六百 萬元之擔保金,計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四年期間,以臺 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 算,渠等所受利息損害各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計算式: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一三,乘以四年),扣除提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 ,渠等所受利息損害各為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四 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又劍橋服飾公司因供擔保資金 周轉困難,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渣打銀行 臺南分行貸款,支出利息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儂特 服飾公司亦因供擔保資金周轉困難,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支出利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合計劍橋服 飾公司所受損害為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應為八十 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之誤)、儂特服飾公司所受損害為 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均支付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渠等確有提供擔保金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至該款項係向 他人借款或自身資金,均非所問。 2被告係以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共同侵害其商標專用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 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故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及陳進 發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無法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裁 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原證三、四) 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原證五)利率表、(原證六)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受款 利息收據、(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原 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民事裁定。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該公司經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使用「cr」商標在商標法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五類(內衣、胸罩、睡衣、泳裝、 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嬰兒服、休閒服)等商品, 並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 登記,經經濟部以(九四)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四八0 一0九三八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九十四年底,原告及陳 俊欽、陳進發未經該公司及日商小峰製作所同意,擅自使 用「cr」商標在長褲、外套、休閒衫、夾克等服裝商品 上,並在全省各大百貨設立專櫃販售,侵害該公司及日商 小峰製作所商標專用權,該公司方向鈞院聲請於一千二百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並依鈞 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執 行,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並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認 應連帶賠償該公司七十四萬七千元。 2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 係主張由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共同提存一千二百萬元擔 保金,訴訟中方改稱一千二百萬元為原告二人所提供,復 未提出具體事證,並不實在,實則劍橋服飾公司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甫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如何 於一年半時間內提出資本額六倍之擔保金?至儂特服飾公 司九十五年八月底貸款金額已高達二千八百九十四萬元, 根本無力繳付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否認原告二人確有各自 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依提存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原告取回提 存之擔保金時,應可一併領取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就提 存之擔保金並無利息之損害發生;縱認擔保金確為原告所 提供,原告既主張該等款項為公司周轉資金,自無可能以 定期存款方式存放金融機構,自難認將產生定期存款差額 損失,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利息損失,並 無理由,原告仍應舉證所提存之擔保金確受有利息損失。 又加計利息,該公司最終自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處受償 金額為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則原告至多僅能在擔保金一 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元範圍內計算利息損失。再者, 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利息與提供擔 保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稅捐機構檢附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所載,儂特服飾公司九十五年度營運規模急遽減縮 且向銀行借貸金額減少,並無為供擔保而向金融機構借貸 情事。另儂特服飾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已經撤銷,儂特服飾公司竟未聲請取回擔保金,就嗣後之 損害係儂特服飾公司怠於領回擔保金所致,非可歸責於該 公司;劍橋服飾公司部分,判決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確定,嗣後之嗣後之損害亦係劍橋服飾公司怠於領回擔保 金所致。 4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確有違法侵 害該公司商標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 金額係因法院不採認大部分商品係購自原告在各大百貨公 司所設專櫃,而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酌定五百倍最低度金額所致,但原告違法販售「cr」 、「contraire 」系列商標商品期間長達年餘,該公司本 即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或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 算該公司所受損害數額,該公司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 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自屬合理,該公司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能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該 公司不利,即認為該公司起訴或聲請假扣押之初係故意或 有過失。 5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提存書、(被證二)公司設立登記 表、(被證三、十一)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 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證四)商標再授權 合約書、(被證五)商標圖樣、(被證六)評定申請書、 (被證七)網頁列印、(被證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被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公司變 更登記表、(被證十一、十三、十四)原告律師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被證十二)民事異議狀,並聲 請命原告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具體證據、向稅捐機關調取 原告財務資料、函金融機構詢原告貸放款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 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 、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 放款繳款存根、受款利息收據、本院提存所函、本院九十六 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 提存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 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商 標圖樣、評定申請書、網頁列印、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 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律師函、本院提存所函、 民事異議狀,並引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覆函 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 ,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經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使用「cr」商標在商標法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五類(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 衫、衣服、運動服、西服、嬰兒服、休閒服)等商品,並 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 記,經經濟部以(九四)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四八0一 0九三八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以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 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 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 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 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四百萬元為原告及 陳俊欽、陳進發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 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被證八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原證一民事裁定)。 2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提存臺灣銀行面額四百萬元之 支票後,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進發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花蓮分公 司、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德安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 3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本院提存所 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臺灣銀行面額一 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參見原證二 、被證一提存書)。 4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曾向本院聲請限期命被告提起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命被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被告僅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對原告劍橋服飾 公司、陳俊欽起訴,未及對原告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 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 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關於 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確定(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原證九民事裁定)。 5被告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 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 民事判決劍橋服飾公司與陳俊欽、儂特服飾公司與陳進發 應連帶賠償被告七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三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該判 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參見原證三、四、被證三 、十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6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委託律師寄發(訴更卷第一六九 頁、被證十三)函文予被告,通知被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就 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 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7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申字第 一0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及陳俊欽、陳 進發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 存之現金①執行費五千九百七十六元、②本金七十四萬七 千元、③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共六四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萬五 千九百元,合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參見被證九 本院執行命令)。 8本院提存所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及陳俊欽、陳 進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聲請取回於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之一千 二百萬元尚餘之一千一百十一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回 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參見原證八、訴更卷第一七0 頁、被證十四函);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一00年三 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述擔保金及利息,經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四月六日准許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取 回擔保金及取得利息(參見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八一六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 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 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 ,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 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 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 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為有限 公司,為法人,有(支付命令卷第四六、四七頁、訴更卷 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 府函可資佐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法條、說明, 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劍橋服 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賠償原告儂特服飾公 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均自一0一年八月八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非有據。 (三)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 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即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修正施行後之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 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獲授權使用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cr」商標在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 類第二十五類商品上,而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在衣服商 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 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 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及陳 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 告提存擔保金四百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進發之財 產,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本院提 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一千二百萬 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曾向 本院聲請限期命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全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命被告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 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未及對原告儂特服飾公司、 陳進發起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 二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 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有(被證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原證一)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原 證二、被證一)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 提存書、(原證九)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僅 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之要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至原告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部分,則與是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劍橋服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 0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非有據。 2儂特服飾公司主張其因供擔保受有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 十九元之損害,無非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六百 萬元之擔保金,計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四年期間,以臺 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 算,受有利息損害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扣除提存 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半數,受有利息損害四十七萬五 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其為資金周轉需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 款,支出利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為論據,並 提出(原證五)利率表、(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受款 利息收據為證,但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足認儂 特服飾公司確有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及係為支應擔保 金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利息,以及儂特服飾公司 就擔保金已經支領利息,並無損害等語。 3經查: ①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之擔 保金一千二百萬元,係由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四人於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 定共同提存,用以免被告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四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僅免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此觀(原證二、被證一)提存書所載即明,並 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 佐,參諸儂特服飾公司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其曾於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逾三百萬元之擔保金,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認是筆一千二百萬元擔保金為原告及 陳俊欽、陳進發四人共同提出,儂特服飾公司提供之擔保 金為三百萬元。至被告辯稱是筆擔保金為原告及陳俊欽、 陳進發四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償提供云云,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就此一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②被告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 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 民事判決劍橋服飾公司與陳俊欽、儂特服飾公司與陳進發 應連帶賠償被告七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申字第一 0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及陳俊欽、陳進 發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 之現金含執行費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本金七十四萬七千元 、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共六四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萬五千九百 元,合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此亦有(原證三、 四、被證三、十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證九) 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前業提及,是儂特服飾公司僅得 就擔保金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四分之一 即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主張權利。 ③儂特服飾公司與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共同依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 供擔保後,因被告未於限期內對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 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 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前業提及,則儂特服飾公司 自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之日起即得聲請取回二百七十九 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擔保金,儂特服飾公司遲至一00 年三月二十九日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方實際取回擔保金及取得利息,就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五日止期間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全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意旨,本院爰職權免除被告就是段期間之賠 償金額,儂特服飾公司僅得就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 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止期間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④又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 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院提存所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及陳俊欽、陳 進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聲請取回於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之一千 二百萬元尚餘之一千一百十一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回 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同年 四月十五日取回擔保金及取得利息,有(原證八、訴更卷 第一七0頁、被證十四)函可按,是儂特服飾公司、劍橋 服飾公司、陳俊欽、陳進發業已就所提存之擔保金收取按 代理國庫之銀行實付之利息(每人約一千九百元),儂特 服飾公司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擔保金以定期存款方 式寄託、交付臺灣銀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收 利息,實則儂特服飾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業向第一商業 銀行貸款二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詳見附表一所示),有( 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利息收據可憑,且從未與臺 灣銀行訂有定期消費寄託契約,此由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 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扣押儂特服飾公司對臺灣 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即明,儂特服飾公司焉有餘裕將三至 六百萬元鉅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交付予臺灣銀行?儂 特服飾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六百萬元之擔 保金,計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四年期間,以臺灣銀行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受有 利息損害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亦無理由。 ⑤儂特服飾公司另主張其為資金周轉需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 款,支出利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惟細究原 告所提(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受款利息收據,儂特服 飾公司九十五年八月間貸款金額總額達二千八百九十四萬 元(詳見附表一),遠逾其供擔保之金額三百萬元,除附 表一編號1貸款日期恰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貸款金額為 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與儂特服飾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供擔保三百萬元之期間及數額吻合,可認係為供本件擔保 金而借支外,其餘九筆貸款之期間、數額均與供本件擔保 金期間、數額差異甚鉅,自難認與本件擔保金相關。則儂 特服飾公司為供本件擔保金三百萬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就其中二百 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出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項利息支出為儂特服飾公司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 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已有 明定。本件儂特服飾公司為供擔保金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就其中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 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 出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 儂特服飾公司亦就所提存之擔保金收取按代理國庫之銀行 實付之利息約一千九百元,前皆載明,儂特服飾公司請求 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利息,亦即儂特服飾公司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法人,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均不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劍橋服飾公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有間,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儂特服飾公司 提供之擔保金為三百萬元,僅得就其中擔保金二百七十九 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止期間之損害,向被告主張權利,超過是段期 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五日止) 之損害,經本院職權免除,而儂特服飾公司因供擔保金二 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出貸款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 五元,受有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之損害,扣除所受利 益即提存利息一千九百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一千八 百一十五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僅原 告儂特服飾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就因供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期間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而儂特服飾公司因供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 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止支出貸款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扣除所受 利益即提存利息一千九百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一千八 百一十五元,從而,儂特服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及 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儂特服飾公司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原告儂特服飾公司貸款明細 ┌──┬─────────┬──────┐ │編號│ 貸 款 金 額 │ 計息期間 │ │ │ (新臺幣) │(主張之首次│ │ │ │利息期間) │ ├──┼─────────┼──────┤ │ 1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每月一日起至│ │ │ │當月底止 │ │ │ │(95.08.01~│ │ │ │ 95.09.01)│ ├──┼─────────┼──────┤ │ 2 │伍拾玖萬元 │每月二日起至│ │ │ │次月一日止 │ │ │ │(95.08.02~│ │ │ │ 95.09.02)│ ├──┼─────────┼──────┤ │ 3 │玖拾玖萬元 │每月二日起至│ │ │ │次月一日止 │ │ │ │(95.08.02~│ │ │ │ 95.09.02)│ ├──┼─────────┼──────┤ │ 4 │壹佰玖拾玖萬元 │每月十五日起│ │ │ │至次月十四日│ │ │ │(95.08.15~│ │ │ │ 95.09.15)│ ├──┼─────────┼──────┤ │ 5 │陸拾伍萬伍仟元 │每月十七日起│ │ │ │至次月十八日│ │ │ │(95.08.17~│ │ │ │ 95.09.18)│ ├──┼─────────┼──────┤ │ 6 │壹仟叁佰貳拾肆萬元│每月二二日起│ │ │ │至次月二一日│ │ │ │(95.08.22~│ │ │ │ 95.09.22)│ ├──┼─────────┼──────┤ │ 7 │玖拾玖萬伍仟元 │每月二五日起│ │ │ │至次月二四日│ │ │ │(95.08.25~│ │ │ │ 95.09.25)│ ├──┼─────────┼──────┤ │ 8 │肆拾玖萬伍仟元 │每月二八日起│ │ │ │至次月二七日│ │ │ │(95.08.28~│ │ │ │ 95.09.28)│ ├──┼─────────┼──────┤ │ 9 │叁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每月二八日起│ │ │ │至次月二七日│ │ │ │(95.08.28~│ │ │ │ 95.09.28)│ ├──┼─────────┼──────┤ │10│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每月末日起至│ │ │ │次月末日 │ │ │ │(95.08.31~│ │ │ │ 95.09.30)│ ├──┼─────────┴──────┤ │合計│貳仟捌佰玖拾肆萬元 │ └──┴────────────────┘ 附表二:原告儂特服飾公司貸款利息計算式 ┌─────┬─────────┬───┬────┐ │ 本金數額 │ 計 息 期 間 │利 率│利息金額│ │ │ │ │(新臺幣)│ ├─────┼─────────┼───┼────┤ │貳佰玖拾玖│95.08.01~95.08.31│4.27%│10,657 │ │萬伍仟元 ├─────────┼───┼────┤ │ │95.09.01~95.09.30│4.27%│10,657 │ │ ├─────────┼───┼────┤ │ │95.10.01~95.10.31│4.27%│10,748 │ │ ├─────────┼───┼────┤ │ │95.11.01~95.11.30│4.34%│10,832 │ │ ├─────────┼───┼────┤ │ │95.12.01~96.12.31│4.34%│10,832 │ │ ├─────────┼───┼────┤ │ │96.01.01~96.01.31│4.34%│10,928 │ │ ├─────────┼───┼────┤ │ │96.02.01~96.02.28│4.41%│11,007 │ │ ├─────────┼───┼────┤ │ │96.03.01~96.03.31│4.41%│11,007 │ │ ├─────────┼───┼────┤ │ │96.04.01~96.04.30│4.41%│11,044 │ │ ├─────────┼───┼────┤ │ │96.05.01~96.05.31│4.44%│11,082 │ │ ├─────────┼───┼────┤ │ │96.06.01~96.06.30│4.44%│11,082 │ │ ├─────────┼───┼────┤ │ │96.07.01~96.07.31│4.44%│11,635 │ │ ├─────────┼───┼────┤ │ │96.08.01~96.08.31│4.87%│12,134 │ │ ├─────────┼───┼────┤ │ │96.09.01~96.09.30│4.87%│12,134 │ │ ├─────────┼───┼────┤ │ │96.10.01~96.10.31│4.87%│11,984 │ │ ├─────────┼───┼────┤ │ │96.11.01~96.11.30│4.76%│11,860 │ │ ├─────────┼───┼────┤ │ │96.12.01~97.12.31│4.76%│11,860 │ │ │ │ │ │ │ │96.12.01~96.12.17│ │11,860÷│ │ │ │ │31×17≒│ │ │ │ │6,504 │ ├─────┴─────────┴──┬┴────┤ │95.08.01~96.12.17 貸款利息 合計│ 186,127 │ └──────────────────┴─────┘ 186,127 ×「儂特服飾公司得主張權利之擔保金額」2,795,281 ÷「原計息貸款本金」2,995,000 ≒ 173,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