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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李若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唐禎琪 被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賴億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億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 扣押命令效力(原證1)應及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提存於被告處之新臺幣(下同) 19,886,64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878號卷第1頁),於原告10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 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之系爭提 存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見本院卷 第45頁、第16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且均係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 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及被告賴 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 原證2)之系爭提存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 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 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 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 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裁判參照)。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則該債權人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擔任原告,卻又以該債務 人為被告,使債務人同時擔任訴訟原、被告,其訴訟行為即 為不妥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並將廣昌公司起訴列為被告,即有不當,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日前發 現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竟私下單獨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 存物,以清償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之債權,因此原告遂 立即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續行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 司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8日核發 「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予被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 獲上揭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 押命令(原證1)後,隨即回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提 存物係作為清償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之用途,不得扣押 (原證3)。 ㈡雖系爭提存物係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辦理提存作為清償另 一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之用途,在被告賴億營尚未前來辦 理受領之前,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 司所有,按動產所有權之轉讓係以「交付」為主,系爭提存 物尚未交付被告賴億營,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仍屬債務人 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既為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之財產, 自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 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 ㈢退步言,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係一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 公司,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 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法第340條規定:「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 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然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私下單獨對 債務人即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不僅違反上開公司法相關強 制規定,清算人魏宏達更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經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646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案件偵辦中,再按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 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是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上開清償提存,應屬無效,系 爭提存物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自應為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 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 ㈣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並非被告廣 昌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清償提存絕非「代位清償」,威力公 司將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 存款19,886,647元)交付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再由 廣昌公司以提存方式清償被告賴億營,被告廣昌公司之清償 提存違背公司法第340條規定,是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上 開清償提存,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 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 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提存款19,886,647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 、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 意返還。」,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 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 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 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本件除被告廣昌公司有 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外,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無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 款19,886,647元)之請求權存在。 ㈡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賴億營之清償提存為無效行為,非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得為審認。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賴億營之清償提存 ,因違反民法、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自應另對被告賴億營起 訴確認或請求撤銷之,與被告廣昌公司對系爭提存物(即「 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647元)有 無請求權,及立於第三人地位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能否同意扣押,事屬二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清償提存係威力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清償賴億營債權分配 不足額,並非被告廣昌公司以自有財產為清償提存,並無公 司法清算程序的限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廣昌 公司清償提存等情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被告廣昌公司清償 提存等情,並無不法。縱使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對債權人 清償,也不會變成無效的行為。請參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 不起訴處分書。威力公司為執行債權人,因被告賴億營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威力公司無法受償。請參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 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已調查詳細,關於清 償提存為威力公司提出自有資金等情。威力公司出資以被告 廣昌公司名義為被告賴億營為清償提存原因,係為加速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因為被告賴億營濫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事件),致威力公司 無法及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故提出自有資金清償 被告賴億營債權,以加速執行程序進行。 ㈡以威力公司之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即與被告廣昌公司是 否進行清算程序無涉。 ㈢清算中之公司非不得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業經最高 法院闡釋在案: 按「又清算程序重在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清理分配 公司財產,與破產程序,重在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 同,是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而清 算人違反前開義務,除主管機關得科以罰鍰外,如造成第三 人之損害時,亦應對該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謂於清算 程序中,均不得處分公司財產,或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 為,違反即為無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清算人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規定應行聲請宣 告破產或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為清償之情形,屬清算人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清算中公司對單一債權 人清償,仍為有效。 ㈣原告曲解公司清算程序分為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而為主張, 容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億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賴億營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 之一,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賴億營之債權係於101年3月12日受讓自「宏胤企業有限公 司」,被告廣昌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務 人,有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 卷第4頁至第5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164號民事判決記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為債權人 ,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昌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0年1 0月17日實施分配,宏胤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對於該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事由等情,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 、宏胤公司100年10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卷二第90-103 頁、第163-166頁),故宏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宏胤公司對被告廣昌公司之債權於101年3月12日轉讓予賴 億營,並由賴億營通知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宏達債權 讓與之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支票1紙、台北北門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2-49頁),茲由賴億 營就宏胤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並經被告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被告廣昌公司於101年6月7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賴億營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分 配表次序第23、24所示分配不足額債權(本金分別為18,781 ,225元、227,878元)之本息,有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 日期:100年10月3日)記載略以:次序第23、24所示分配不 足額債權(本金分別為18,781,225元、227,878元)等情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㈢被告廣昌公司以被告賴億營受領遲延為由,檢附台北中崙郵 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被告賴億營寄發予被告廣昌 公司清算人魏宏達之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略以: 「台端未經股東會同意,竟又擅自舉債欲單獨清償本人向廣 昌公司眾多債權人之一之債權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胤公司)所購買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欲使本人撤回承當宏胤 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 致廣昌公司不實債權人得以分配拍賣款,亦已嚴重損害身為 廣昌公司合法股東之本人權益,台端顯有背信之嫌!」等語 為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 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878號卷第6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41頁)、 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878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8日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 4號執行命令(原證1)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即被告 廣昌公司)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及其利息, 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清償,請查 照。……說明:三、據債權人(即原告)查報債務人(即被 告廣昌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有現 金新臺幣19,886,647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 圍內,勿准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領取。」等語,有本 院執行命令可稽(原證1,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 4頁至第6頁)。 ㈤本院提存所(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略以:「 主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廣 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本所無從同意扣押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上開提存事件 ,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賴億營辦 理之清償提存,故本所無從同意扣押;惟若提存人符合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時,則同意扣押。」 等語,有本院提存所101年6月27日(101)存智字第1921號 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1頁)。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1日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 4號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對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存金聲明異議, 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台端如認第 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 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 證結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1日北院木96執吉 字第23834號通知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2 頁至第13頁)。 ㈦訴外人王世寧對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提出毀損債權 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達係被告廣昌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清算人,為受被告廣昌 公司委託處理清算程序之人,緣被告廣昌公司積欠告訴人王 世寧、案外人洪美玟、江慶裕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3,2 04萬200元,經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魏宏達與被告廣昌公司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3日以單獨清償另一債權人賴 億營債務為由,將1,988萬6,647元現金提存至臺北地院提存 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魏宏達、廣 昌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 2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嗣經王世 寧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復經王世寧不服於102年7月 3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100頁)。 ㈧訴外人王世寧對被告魏宏達、邱人俊提出毀損債權等之刑事 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達係廣昌開發建設公司( 下稱廣昌公司)清算人,為受廣昌公司委託處理清算程序之 人,被告邱人俊係廣昌公司最後一任監察人。㈠緣廣昌公司 積欠告訴人兼告發人王世寧、案外人洪美玟、江慶裕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263萬5,200元,經告訴人王世寧於民國96年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 度執字第23834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宏達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王世寧之債權,且違背其任務,於100年6月13日以清償 另一債權人賴億營債務為由,將1,988萬6,647元現金提存至 臺北地院提存所,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告訴人王世寧。㈡ 被告魏宏達、邱人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告發 人賴億營係廣昌公司合法股東、廣昌公司87年以後並無累積 盈餘、廣昌公司未於98年1月1日購買辦公設備1批、工程車1 輛等情事,於100年6月13日,在不詳處所,製作之廣昌公司 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虛偽表明告發人賴億營 並非股東、廣昌公司累積盈餘(87年度以後)8,906萬5,973元 、98年1月1日購買辦公設備1批、工程車1輛等情事,被告魏 宏達、邱人俊均在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由被告魏宏達持上開 不實文書陳報臺北地院以辦理廣昌公司清算人呈報事件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地院對呈報清算人事件 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魏宏達、邱人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臺北地院在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司 司字第3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命被告魏宏達補正廣昌公司監 察人之證明時,被告魏宏達、邱人俊均明知廣昌公司遭經濟 部撤銷公司登記及其後續變更登記,且被告邱人俊已非廣昌 公司監察人等情事,於100年7月25日仍以撤銷前之廣昌公司 變更登記表陳報臺北地院,虛偽表示現任監察人為被告邱人 俊,使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核備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廣 昌公司及臺北地院對呈報清算人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魏宏達、邱人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魏宏達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26 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8頁)。 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 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該資金原 始來源為威力公司,有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依被告廣昌公司所述及兩份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似乎均稱資金來源為威力公司,有何意見? )…至於資金的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㈩被告賴億營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廣昌公司等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三、按債權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 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 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 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提存為債之消滅態樣之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被告廣昌公司於 101年6月5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即被告賴億營)於101年6月8日前告知其銀行帳戶並提供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或於101年6月11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 其受讓自宏胤公司對被告廣昌公司前開債權金額,或於101 年6月12日11時30分被告廣昌公司派人前往原告(即被告賴 億營)之住所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6日送達原告( 即被告賴億營),惟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於101年6月7日 即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被 告廣昌公司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原告(即被告賴億營 )提存債權金額全部,有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 郵件回執、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 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卷二第192-198頁、第200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即被告賴億營)對於被告廣昌公司之 債權業經被告廣昌公司為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提存而消滅 ,並不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其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經被告賴億 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事 件審理在案。 被告廣昌公司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對原 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00年12月2日撤回起訴,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民事卷核對無訛。 原告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30日對被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確 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之訴,嗣於101年11月7日撤回起訴,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8號「確認執行扣押命 令效力」事件民事卷核對無訛。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億營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被告廣昌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被告廣昌公司以被告賴億營受領遲延為 由,檢附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被告賴 億營寄發予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之台北北門郵局第20 67號存證信函,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 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 ,647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8日以北院木96執吉 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原證1)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 (即被告廣昌公司)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及 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清 償,請查照。……說明:三、據債權人(即原告)查報債務 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 件,有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 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領取。」等 語;本院提存所(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略以 :「主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本所無從同意 扣押,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上開提存 事件,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賴億 營辦理之清償提存,故本所無從同意扣押;惟若提存人符合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時,則同意扣押 。」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1日以北院木96執 吉字第23834號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第三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對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存金 聲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三、 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 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 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 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 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提存款19,886,647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廣昌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若干?亦即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 )可否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 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 647 元)?爰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 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 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 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本件執行債權 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即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亦即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 廣昌公司)可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 647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 同意返還。」,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 )有何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等事 由,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 無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 款19,886,647元)之請求權存在。 ㈢又按「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 關係消滅之效力,故民法第328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 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 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1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億 營尚未前來辦理受領之前,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 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按動產所有權之轉讓係以「交付」為 主,系爭提存物尚未交付被告賴億營,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 人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既為債務人即被告廣昌 公司之財產,自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 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 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由第三人威 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國庫存款 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19,886,647元之支票號碼 為BA0000000),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 償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復有被告廣昌公司出具予威力公 司之收據及支票金額19,886,647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之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 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101年 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查明在案,原告複代理人於本 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依被告廣昌 公司所述及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乎均稱資金來源為威 力公司,有何意見?)…至於資金的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原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由「債務人」(即被 告廣昌公司)名義為「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足知被告 廣昌公司對系爭清償提存,並無異議。且威力公司於101年5 月2日受讓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次序第3號債權(債權金額 3,637, 011元)、次序第17號債權(債權金額619,533,976 元)、次序第18號債權(債權金額12,000元),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有101年5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北興安郵局101年5月7日地335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15 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55頁),威力公司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則第三人威力公司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上 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不得拒絕第 三人威力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 件,由第三人威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 營。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認「由民法第31 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 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 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 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 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 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 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 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 有所主張之問題。」是以第三人得否清償,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仍以該第三人是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要件,如係 無利害關係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仍得拒絕,此時自無從發 生清償之效力,自無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可言,本件威力公 司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第三人威力公司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上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債權人( 即被告賴億營)不得拒絕第三人威力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由第三人威力公司以「自有 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且「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 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㈤雖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係一解散並進入清算程 序之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私下單獨對債務人即被告 賴億營清償提存,違背公司法第340條規定:「公司對於其 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 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上開清償提存,應屬無效, 系爭提存物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自應為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 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又清算程序重在 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清理分配公司財產,與破產程 序,重在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同,是公司法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而清算人違反前開義務, 除主管機關得科以罰鍰外,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亦應對 該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謂於清算程序中,均不得處分 公司財產,或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違反即為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第89 條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規定應行聲請宣告破產或於申報債 權期間內為清償之情形,乃屬清算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縱清算中公司對單一債權人清償,仍為有效 。遑論本件清償提存係「威力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清償 賴億營債權分配不足額,並非「被告廣昌公司」以「自有財 產」為清償提存,並無公司法清算程序的限制,原告主張, 尚難遽信。 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 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係威力公 司以「自有資金」清償賴億營,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 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頁,19,886,647元之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 核對無訛。復有被告廣昌公司出具予威力公司之收據及支票 金額19,886,647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 、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8頁)查明在案,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依被告廣昌公司所述及兩份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乎均稱資金來源為威力公司,有何意 見?)…至於資金的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原告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威力公司於101年5月2日 受讓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 日期:100年10月3日)次序第3號債權(債權金額3,637, 01 1元)、次序第17號債權(債權金額619,533,976元)、次序 第18號債權(債權金額12,000元),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有101年5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興安郵 局101年5月7日地335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 155頁),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賴億營之債 權,因清償提存而轉讓與執行債權人威力公司,總債權與總 債務均未變更,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如果因此被告賴億營所 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為執行債權人賴億營失去執行債 權人身分提前終結,可以加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同 為執行債權人身分之原告,亦可提前獲得清償,並無不利。 ㈦末按「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公法上之行為』 ,而民事訴訟法之確認之訴,係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公法 上之行為不能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787號、56年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台上字第10 42號判例即明,是被上訴人遽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提 存金……自應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 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該筆提存金……自應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 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2頁、第3頁), 顯係爭執「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效力」及「 範圍」,惟「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公法上之 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之訴訟,僅係審認私法上法 律關係,「公法上之行為」不能為民事訴訟審認之標的,原 告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 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將 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 提存事件(原證2)提存款19,886,647元,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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