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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羅杏英       蔡啟仲       蔡宜樺       蔡宜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黃意從 被   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杏英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杏英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羅杏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被告黃意從簽立之民國99年 9月21日具結書,記載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C 115542案由。具結:(一)本件交通事故,本人確認完全為本 人所造成。本人願意對羅杏英所造成之傷害負全部之民事及 刑事責任。決不異議。(二)如有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0訴5353字卷第 21頁)。可認原告羅杏英與被告黃意從就本件交通事故侵權 行為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杏英新臺幣 (下同)3,941,314 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啟仲5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樺3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宜真3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杏英3,950,01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 10月19日具狀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羅杏英4,041,1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杏英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走經過 臺北市○○區○○街士林國稅局前,被告黃意從駕駛被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沿 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直行,因被告黃意從打瞌睡 致駕車撞上路邊店家及原告羅杏英。原告羅杏英於送醫急救 後,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⒈左足第二、三、四、五蹠 (腳 掌)骨骨折、⒉左足第四五趾遠端趾節骨折、⒊左足第四、 五趾間撕裂傷1.5公分、⒋左足皮膚缺損18x10公分、⒌左手 肘擦傷,此有照片與診斷證明可稽。又因左足開放性骨折傷 勢嚴重而併發有皮膚壞死等嚴重傷勢,歷經多次開刀與植皮 手術,此為醫療之事實。按原告於99年9月17日骨折受傷以 來距今已近兩年,且依其趾節趾骨開放性骨折之部位,無法 植鋼釘等固定予以治療或更換人工關節,僅得由趾節骨其自 行長出新生之骨質以連接二節趾節骨,然趾節骨部分因粉碎 性骨折自事發當日急救時醫生即無法治療,是以顯見原告羅 杏英趾節骨粉碎性骨折,按此醫療事實其趾節骨功能已永久 無法復原。 ㈡上開交通事故由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證,且被告黃意從更於99年9月21日出具具結書予 原告羅杏英,並由原告羅杏英之配偶即原告蔡啟仲見證,其 具結書內容為「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C115542案由。具 結:(一)本件交通事故,本人確認完全為本人所造成。本人 願意對羅杏英所造成之傷害負全部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決不 異議。(二)如有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黃意從事後確實有陸續支付原 告200,000元,致原告等人相信被告黃意從確實有賠償之誠 意,料,自交通事故發生滿6個月後,被告黃意從不願再 繼續賠償原告,並拒絕聯絡。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委託律 師發函向被告黃意從催告,並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黃意從 至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告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黃意從求償,再 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意從係駕駛被告百揚公司 所有之休旅車,且被告黃意從為被告百揚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實際執行被告百揚公司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百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損失如下: ⒈原告羅杏英醫療費用1,644,976元,明細如下: ⑴住院醫療費及復建費用136,517元:原告羅杏英自99年9月17 日受傷以來經過醫院診治及復健有兩年餘,其醫療費用自99 年9月18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共計支出住院醫療費及復建 費136,517元,其中101年10月1日中醫內科未計入,又病歷 影印費21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應可列入。 ⑵住院看護費65,000元:原告羅杏英因左腳傷勢嚴重,一切生 活需待他人照護,自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聘 請專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照護費47,00 0元,有看護支出證明為證,又原告羅杏英自99年9月17日起 至99年9月26日止,係由家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 算,共計照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天=18,000元 ),總計住院看護費為65,000元(計算式:47,000元+18, 000元 =65,000元)。 ⑶出院看護費1,380,000元:原告羅杏英因左腳傷勢嚴重,且 年紀較大,一切生活需待他人照護,原告羅杏英自99年10月 20日出院今,共計1年又11個月,係由家人看護,以看護 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出院看護費1,38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天×23個月=1,380,000元)。 ⑷交通費63,450元:自原告羅杏英於99年10月23日出院起算, 至101年9月3日止,以醫療次數為交通次數,單次單程計程 車費為235元,醫療天數為135天,以每次往返計算,總計交 通費為63,450元(計算式:235元×135天×2=63,450元) 。 ⒉原告羅杏英減少勞動力損失727,312元:原告羅杏英於受傷 前係自家農地耕作,因左腳傷勢嚴重,無法從事農作,原告 羅杏英確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每月勞動力損失按勞工局最 新工資17,880元計算,算至65歲,總計減少勞動力損失為72 7,312元【計算式:(17,880元×40個月)+(17,880元× 21÷31)=727,312元】。 ⒊原告羅杏英財產上損失2,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重大傷害,需經歷多次手術,可見原告需忍耐傷 口之巨大疼痛,且原告需經過2年復健,復建後,原告仍無 法恢復受傷前之行動自如,又被告黃意從自刑事傷害追訴期 滿後,即避不見面、拒絕賠償等行為,更令原告氣憤,原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2,000,00 0元。 ⒋原告蔡啟仲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原告蔡啟仲為原告羅 杏英之配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羅杏英受有重大傷 害,使原告蔡啟仲心痛不已,又被告黃意從自刑事傷害追訴 期滿後,即避不見面、拒絕賠償等行為,更令原告氣憤,原 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500,00 0元。 ⒌原告蔡宜樺、蔡宜真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原告 蔡宜樺、蔡宜真為原告羅杏英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致原告羅杏英受有重大傷害,使原告蔡宜樺、蔡宜真心痛不 已,原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蔡宜樺 、蔡宜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⒍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22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126,179元 ,惟強制責任險中之醫療輔助器材20,000元係由原告自付, 是上開費用得扣除賠償金22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106,179元 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羅杏英4,041,100元、賠償原告 蔡啟仲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賠償原告蔡宜樺、蔡宜真 非財產上損失各3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杏英4,041,100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啟仲5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樺3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宜真3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意從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被告百揚公 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羅杏英發生碰撞,雖被告黃意從 事發當時為表示負責之態度,曾具結立書負責。然事故地點 此處平日市場人潮擁擠,外加二側均有路邊停車,因此任何 車輛行駛此地都低速行駛,高度警戒,絕無原告所陳被告有 打瞌睡、精神不佳之情形。另事發當時被告為低速行駛之情 形,原告羅杏英受碰撞後亦並未發生昏迷之狀況,於清醒之 情形下同意由被告黃意從送醫治療,並撥電聯絡保險公司人 員處理,與原告所陳之情形差異甚大。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所為之抗辯: ⒈原告羅杏英醫療費用1,644,976元部分: ⑴住院醫療費及復建費部分:被告無意見。 ⑵看護費部分:被告對看護費每日2,000元不爭執,惟原告羅 杏英謹自99年9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是此項費用部份,原告請求過高。 ⑶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羅杏英減少勞動力損失727,312元部分:因原告尚無任 何永久無法復原,且註明勞動力永久造成減損之情形,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係不合理。 ⒊原告羅杏英非財產上損失2,0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 皆非重大且非永久無法復原,故非財產上損失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⒋原告蔡啟仲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及原告蔡宜樺、蔡宜真各 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部分:非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應不准許。 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22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126 ,179元,應扣除之。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杏英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走經過臺北 市○○區○○街士林國稅局前,適被告黃意從駕駛被告百揚 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直行 ,而該車右前輪碰及原告羅杏英之左腳及左手,致原告羅杏 受有:⒈左足第二、三、四、五蹠 (腳掌)骨骨折、⒉左足 第四五趾遠端趾節骨折、⒊左足第四、五趾間撕裂傷1.5公 分、⒋左足皮膚缺損18x10公分、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此 有受傷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03 66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訴5353號卷第16至21頁、本案卷 第14至20頁)。 ㈡兩造於100年11月1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 事故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 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00訴5353號卷第26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黃意從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被 告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 向直行,疏未注意,致該車右前輪碰及原告羅杏英之左腳及 左手,原告羅杏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 (腳掌) 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趾遠端趾節骨折、左足第四、五趾間撕 裂傷1.5公分、左足皮膚缺損18x10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黃意從於99年9月21日出具之具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信為真。茲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當? ㈡被告百揚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黃意從因駕駛過失致車禍肇事,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羅杏 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 羅杏英所受之傷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住院醫療費及復建費用136,517元部分: 原告羅杏英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100訴 5353卷第27至29頁、本案卷第51、100至103頁),被告對此 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8頁),是原告羅杏英請求被告黃 意從住院醫療費及復建費用136,517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63,450元部分: 原告羅杏英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民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等 件為證(見100訴5353卷第30頁、本案卷第100至103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7頁),是原告羅杏英請求 被告黃意從給付交通費63,450元,應予准許。 ⒊住院看護費65,000元及出院看護費1,380,000元部分: 原告羅杏英主張因左腳傷勢嚴重,一切生活需待他人照護, 自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聘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照護費47,000元,又原告羅杏 英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係由家人看護,以看 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照護費18,000元,總計住院看 護費為65,000元,再者,原告羅杏英自99年10月20日出院迄 今即1年又11個月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 00元計算,共計出院看護費1,380,000元,業據提出皖美照 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而被 告黃意從對看護費每日2,000元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7頁) ,惟辯稱原告羅杏英僅自99年9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 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經查,本院向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原告羅杏英之病歷,該院以 101年7月23日(101)新醫醫字第1289號函回覆並於病歷摘 要記錄紙記載「住院期間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0日應需 專人全日看護,有修養必要約30天。」、「其損傷為深度擦 傷並皮膚缺損,經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治療可完全不影響 勞動、活動」等語(見本案卷第62至63頁),足證原告羅杏 英僅於住院期間即自99年9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確有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羅杏英於出院後,縱有行動 不便,尚未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程度,故原告羅杏英自 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聘請專人看護,看護費 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照護費47,000元,以及原告羅杏 英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由家人看護,以看護 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照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元 ×9天=18,000元),總計看護費為65,000元(計算式:47, 000元+18,000元=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羅杏英減少勞動力損失727,312元部分: 原告羅杏英主張伊於受傷前係自家農地耕作,因左腳傷勢嚴 重,無法從事農作,確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每月勞動力損 失按勞工局最新工資17,880元計算,算至65歲,總計減少勞 動力損失為72 7,312元【計算式:(17,880元×40個月)+ (17,880元×21÷31)=727,312元】。被告否認並辯稱原 告尚無任何永久無法復原,且註明勞動力永久造成減損之情 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係不合理。經查,由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函101年7月23日(101)新醫醫字第1289號函及 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其損傷為深度擦傷並皮膚缺損,經清 創及植皮手術治療,治療可完全不影響勞動、活動」等語( 見本案卷第62至63頁),尚難認定原告羅杏英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羅杏英受傷後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情事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尚不足採。 ⒌原告羅杏英非財產上損失2,000,000元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羅杏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造成精神 上沈重負擔,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羅杏英因本件車禍傷勢情況及多次進出 醫院治療,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黃意從係 被告百揚公司之負責人(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等情狀,認 原告羅杏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800,000元為宜,逾此數額 請求,即無可採。 ⒍原告蔡啟仲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及原告蔡宜樺、蔡宜真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之內容,此 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羅杏英受有左 足第二、三、四、五蹠(腳掌)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趾遠端趾 節骨折、左足第四、五趾間撕裂傷1.5公分、左足皮膚缺損 18x10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 醫師判斷其損傷為深度擦傷並皮膚缺損,經清創及植皮手術 治療,治療可完全不影響勞動、活動(見本案卷第62至63頁 ),足見原告羅杏英所受傷勢非情節重大,且亦未侵害原告 蔡啟仲、蔡宜樺、蔡宜真與原告羅杏英因配偶及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故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不准許。 ⒎應扣除之金額部分: 原告羅杏英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225,000元及強制責 任險126,179元,惟強制責任險中之醫療輔助器材20,000元 係由原告自付,是得扣除之金額為22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 106, 179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為證。被告則辯 稱已給付原告賠償金22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126,179 元,並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為 證。查兩造均同意被告已給付賠償金225, 000元,是此部份 為不爭之事實,而保險理賠部份,原告雖提出強制險醫療收 據彙整表,惟該表有手寫記載「$97,979+$28,200(照護) =126,179」等語,有參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 出險資料查詢資暸所載,顯見強制責任險係給付126,179元 ,故應扣除之金額應為賠償金22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126, 179元。 ⒏綜上,被告黃意從應給付原告羅杏英713,788元(計算式: 136,517 元+63,450元+65,000元+800,000元-225,000元 -126,179元=713,788元),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百揚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 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意從係被告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黃意從駕駛被告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所致,此 為兩造不爭執,是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百揚公司應與被告 黃意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羅 杏英71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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