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顯順
張晉隆
王文成
潘明忠
李謝慧美
陳建仲
郭宏琪
蔡文憲
許勝傑
陳麗芬
張文毅
於樹人
潘志平
林東慶
蔡至幃
陳威翔
李玉貞
陳美玲
王財利
廖俊宗
林廷金
徐文政
王志榮
劉錦龍
賴宗祺
林怡忠
林輔弼
徐文雄
劉書宏
高睿岐
李文鐘
黃獻樟
李聖黌
鐘憶雯
郭匡正
王延宇
簡慶輝
張曉瑩
伍宏一
林怡甫
葉巾慈
李元生
陳欣欣
葉雅緻
王昱能
黃欣偉
林和梅
李瑛枝
吳慧珊
黃淑真
廖麗貞
陳世偉
洪巧怡
陳久中
黃雅慧
許芝菁
林曉雯
陳婉凌
黃郁雯
陳宗穎
吳永銘
許順榮
林政宏
陳燕良
高昭隆
陳俊傑
陳東盛
蘇凌萩
吳珮姍
鄧美芳
曾智惠
陳彥惠
趙家榮
曾宏榮
李國明
蔡承哲
吳信志
李佳鴻
游紫珊
何文綾
呂理鵬
胡振宇
趙峰毅
劉怡芳
張志榮
林德宏
林俊男
朱懷漢
顏愛文
陳柏宇
李羿成
古雅婷
林裕清
黃秋樺
張瓊文
曾宥均
張碧芳
戴維呈
陳文偉
邱銘峻
王又信
黃啟華
林奕廷
張文俊
陳財興
胡嘉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羅文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9月9日函令廢止其公司登
記,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
75700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見勞調卷第120-
126頁),且未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查(見卷第12頁),是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之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載,依法本應以其
董事長謝志鴻、董事羅文星、簡萬發法定代理人。
惟查,董
事簡萬發業於100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185號判決確認簡萬發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1月12日起不存在,有該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勞調卷第138-139頁)。準此,
本件訴訟應以被告董事長謝志鴻、董事羅文星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被
告係經營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等之製造、批發、零售等
業務,
詎被告自98年6月至11月即無法支付伊等全額薪資,
且於98年11月間給付予伊等之薪資支票,經伊等提示,均未
獲兌現,而被告之負責人及財務長皆避不見面,公司業務處
於無人處理之狀態,被告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8年12月1
日歇業。被告既已歇業,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終止,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伊等
資
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等如附件所示之資遣費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8年
12月1日起歇業事實之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
930905000號函為證,
核屬相符。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工保
險局確認原告是否均為被告之員工,經該局函覆確認原告均
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日保承
資字第10110071050號函在卷足參(見卷第34-3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
非有歇業或轉讓時,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以歇業或轉讓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若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者,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94年6月30日以前(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
參照)之工作年資,固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但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即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之標準計算。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而所
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參照)。
六、查被告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8年12月1日歇業,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已終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次查,原告
各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98年
12月1日歇業止,其等之年資、平均工資各如附表「總年資
」欄、「平均工資」欄所載,依
上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如附件所示之各金額。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件所示之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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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新台幣)│編號│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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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顯順 │983,480元 │54 │陳久中 │166,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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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晉隆 │778,804元 │55 │黃雅慧 │88,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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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文成 │759,263元 │56 │許芝菁 │8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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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明忠 │680,690元 │57 │林曉雯 │7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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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謝慧美│416,500元 │58 │陳婉凌 │176,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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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建仲 │489,525元 │59 │黃郁雯 │112,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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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宏琪 │610,417元 │60 │陳宗穎 │118,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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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文憲 │543,886元 │61 │吳永銘 │83,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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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勝傑 │449,263元 │62 │許順榮 │69,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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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麗芬 │378,729元 │63 │林政宏 │73,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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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文毅 │471,247元 │64 │陳燕良 │10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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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於樹人 │337,056元 │65 │高昭隆 │140,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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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潘志平 │373,004元 │66 │陳俊傑 │60,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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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東慶 │345,766元 │67 │陳東盛 │14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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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至幃 │339,625元 │68 │蘇凌萩 │8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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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威翔 │373,079元 │69 │吳珮姍 │52,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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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玉貞 │408,750元 │70 │鄧美芳 │55,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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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美玲 │507,150元 │71 │曾智惠 │72,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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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財利 │352,837元 │72 │陳彥惠 │52,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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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廖俊宗 │293,833元 │73 │趙家榮 │61,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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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廷金 │244,608元 │74 │曾宏榮 │61,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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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徐文政 │262,667元 │75 │李國明 │50,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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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志榮 │252,292元 │76 │蔡承哲 │51,6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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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劉錦龍 │244,238元 │77 │吳信志 │50,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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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賴宗祺 │225,688元 │78 │李佳鴻 │10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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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怡忠 │594,167元 │79 │游紫珊 │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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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輔弼 │643,500元 │80 │何文綾 │4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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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徐文雄 │356,500元 │81 │呂理鵬 │4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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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劉書宏 │155,017元 │82 │胡振宇 │44,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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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高睿岐 │201,958元 │83 │趙峰毅 │41,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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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李文鐘 │376,250元 │84 │劉怡芳 │30,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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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獻樟 │250,000元 │85 │張志榮 │1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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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李聖黌 │420,250元 │86 │林德宏 │56,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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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鐘憶雯 │153,750元 │87 │林俊男 │43,5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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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郭匡正 │206,707元 │88 │朱懷漢 │4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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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王延宇 │247,706元 │89 │顏愛文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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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簡慶輝 │206,707元 │90 │陳柏宇 │32,625元 │
├──┼────┼────────────────┼──┼────┼────────────────┤
│38 │張曉瑩 │207,563元 │91 │李羿成 │33,632元 │
├──┼────┼────────────────┼──┼────┼────────────────┤
│39 │伍宏一 │337,167元 │92 │古雅婷 │28,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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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怡甫 │203,448元 │93 │林裕清 │48,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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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葉巾慈 │161,875元 │94 │黃秋樺 │25,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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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李元生 │261,557元 │95 │張瓊文 │26,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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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陳欣欣 │356,667元 │96 │曾宥均 │25,875元 │
├──┼────┼────────────────┼──┼────┼────────────────┤
│44 │葉雅緻 │178,333元 │97 │張碧芳 │21,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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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王昱能 │157,500元 │98 │戴維呈 │19,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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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黃欣偉 │306,250元 │99 │陳文偉 │2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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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林和梅 │75,750元 │100 │邱銘峻 │17,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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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李瑛枝 │101,000元 │101 │王又信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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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吳慧珊 │101,000元 │102 │黃啟華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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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黃淑真 │101,000元 │103 │林奕廷 │10,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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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廖麗貞 │96,792元 │104 │張文俊 │10,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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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陳世偉 │115,500元 │105 │陳財興 │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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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洪巧怡 │126,250元 │106 │胡嘉洋 │5,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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