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煌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秀玲因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判決
主文第一
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起訴時約為48歲,
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7年,是判決主文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720萬元(月薪6萬元x12月/年x10
年=840萬元),而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7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8,4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