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煌雅
被
上訴人 賴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19日裁定, 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年5月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
可證,是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