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 訟
代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建才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聯財
被 告 曾清發
吳坤謀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賴耀宗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
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
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8 號
裁
定意旨
參照)。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
祇須情事確
屬變更,即有其
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
起訴後,在
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廖啟成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560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一所示),
爰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
耀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0,200 元【計算式:(5 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25,5605 =127,800 )+(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25,56040=1,022,400 )=1,150,200 】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不爭
執以日薪1,200 元及每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廖啟成之平均薪
資,故原告依此計算廖啟成於本件意外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
工資應為27,7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原告除
廖啟成外尚有2 名女兒,
扶養義務應比例分擔,爰減縮
扶養
費用之請求金額,並於102 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
暨
陳報㈡狀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⑴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
、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975 元【
計算式:(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27 ,755 5 =
138,775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7,75540
=1,110,200 )=1,248,97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極發公司
、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應連帶給付原告3,703,5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原告再於102 年5 月2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
賴耀宗為第2 項聲明之連帶
債務人:⑵被告極發公司、李建
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應連帶給付原告3,703,5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極發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主張廖啟成於本
件意外發生前6 個月之投保月平均薪資為26,05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三所示),而追加第3 項聲明:⑶被告極發公司應
給付原告91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反面
);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
面),視為同意變更追加;至於被告賴耀宗雖不同意原告追
加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依本院當時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度,認不甚礙被告賴耀宗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變更追加仍應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之子廖啟成(已歿)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極發公司擔任水
電工人,每月薪資為27,7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緣廖啟成於100 年8 月9 日白天時段,受被告極發公司之分
派前往國立中央大學,進行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水電工程之現
場施工,而廖啟成於結束國立中央大學校內水電工程後,
復
於同日傍晚時段聽從受僱於被告極發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被
告曾清發分派,與同樣受僱於被告極發公司之被告吳坤謀、
訴外人何德賢一同前往被告賴耀宗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 號1 樓之店鋪內進行水電裝修工程。
惟於同日下
午6 時許,廖啟成獨自一人站在木製合梯上進行拆除固定於
天花板上方之水管夾作業,不慎墜落地面,經送中壢壢新醫
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廖啟成係因顱腦損
傷出血,神經性休克致死,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研判,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之原因為罹災者廖啟成獨自在該店舖內,站在木製
合梯上從事拆除固定於天花板上方水管上之水管夾作業時,
不慎墜落地面,並因作業時未佩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且合梯不
符規定,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致死,可知本件確屬職
業災害事件。惟被告等人卻拒絕給付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
且因被告極發公司未替廖啟成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工作現場之事業單位即被
告賴耀宗、
承攬人即被告極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建興、中
間
承攬人即被告曾清發、吳坤謀連帶給付相當於廖啟成5 個
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喪葬補償138,775 元(計算式如前述
),及相當於廖啟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110,200
元(計算式如前述),合計為1,248,975 元。
㈡又被告曾清發、吳坤謀為施工現場之主任兼負責人,與被告
極發公司間存有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
僱傭關係,復因被告曾清
發、吳坤謀於施工
期間獨留廖啟成一人於現場施工,並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
、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笫230 條第1 項第4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等相關法規提供安全之
施工場所及防護措施,且未妥善注意及防止施工者對於施工
作業進行中可能引起之危害;另被告賴耀宗係現場管理人,
要求廖啟成於事故現場施作工程,當時廖啟成使用之合梯係
由被告賴耀宗所提供,惟被告賴耀宗未善加維護廖啟成之安
全或提供必要安全維護;致廖啟成在木製合梯上施工時因未
佩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且木梯不符規定,不慎墜落死亡,不法
侵害廖啟成之權利,而此均為被告極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
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應注意、能注意且得預見,
並加以預防即可避免之情事。
是以,被告極發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李建興、賴耀宗疏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未提供完善且安
全之防護裝具供曾清發、吳坤謀及廖啟成於執行職務期間使
用,應有過失,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273 條、
第483 之1 條、第487 之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極發公司、李
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就下列項目之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⑴廖啟成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而罹災,伊
迄今已支付喪葬費用
290,080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賠償。
⑵伊為廖啟成之母親,依法得向廖啟成請求扶養,而伊為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伊之
平均餘命為33.28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伊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
,421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一次請求扶養費用4,240,
441 元【計算式:18,421元(月消費支出)12=221,052
元(年消費支出)19.183(平均餘命33.28 年之霍夫曼係
數)=4,240,4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原告除
廖啟成外另有2 名女兒)=1,413,480 元】。
⑶依民法第194 條第2 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3,703,560 元(計算式:290,080 +1,413,48
0 +2,000,000 =3,703,560 )。
㈢被告極發公司未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廖啟成辦理投保手續
,應就廖啟成因此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明文
可參。依此,原
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2 第
1 款、第3 款所定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給付標準,請求被
告極發公司賠償之。兩造不爭執廖啟成日薪1,200 元以每月
實際工作天數按月具領,而廖啟成每月實際工作天數並不固
定,故屬不固定薪資,又非屬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及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採每半年(2 月、8
月)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之方式投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再依前揭規定,喪葬津貼應按廖啟
成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即130,250 元【計算式
:26050 ×5 =130250】;遺屬津貼應按廖啟成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30個月,即781,500 元【計算式:26050 ×30=78
1500】。合計被告極發公司因未為廖啟成投保勞工保險,應
賠償原告所受不能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合計911,
750 元【計算式:130250+781,500 =911750】。
㈣爰聲明:⑴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
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極發公司
、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應連帶給付伊3,703,5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極發公司應給付原告911,7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至被告賴耀宗所承租店舖施作之人員均為被告極發公司
員工,由外觀即可推知實際之雇主應為被告極發公司,故被
告極發公司辯稱其非本事件之雇主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部分:
⒈被告極發公司從未承攬被告賴耀宗店鋪之水電裝修工程,原
告既稱被告極發公司與被告賴耀宗間有承攬關係,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李建興固為極發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極發公司縱使有承攬被告賴耀宗之店舖水電
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亦為極發公司與賴耀宗,
而與被告李建興完全
無涉,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
定請求伊2 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合計
1,248,975 元並無理由。
⒉承上,被告極發公司既未承攬被告賴耀宗店鋪之水電裝修工
程,亦未指派廖啟成至賴耀宗店鋪從事水電工程,應非本件
職業災害事件之雇主,並無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伊2 人賠償喪葬費、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703,560 元
洵無可取。
⒊又承攬人對承攬之工作具獨立自主性,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
權,是以,倘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務加損害於他人者,定作
人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縱認伊2 人於本件職業災害
事件係被告曾清發、吳坤謀之定作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為定作人之伊2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
據等語為
抗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清發、吳坤謀部分:
⒈伊2 人與廖啟成係因至國立中央大學進行水電工程時,經常
至學校餐廳用餐而與在校內經營自助餐店之另一被告賴耀宗
相識。而被告賴耀宗利用一次主動邀約請客用餐之機會,向
伊2 人、廖啟成、證人陳高林等多人表示,由於國立中央大
學不與之續約,伊已在學校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承租店舖,希望
渠等能至該店舖幫忙施作簡單之水電拆除
工作。被告賴耀宗並表示,目前雖無法提供金錢給前來幫忙
之人,但倘餐廳開幕後生意興隆,必會對前來幫忙者給予金
錢補償,故自101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之下班時間,即
傍晚5 點30分至晚間7 點多,
渠等遂自願挑選自己空閒之時
間前往該店鋪施作簡單之水電拆除工作,每次工作結束後,
被告賴耀宗即會宴請當天至店鋪幫忙之人,據此可知被告賴
耀宗方為該店舖拆除工作之雇主,而當時利用下班時間至該
店舖工作之人均係一同受僱於被告賴耀宗,伊2 人與廖啟成
間並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伊2 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補償及
死亡補償共1,248,975 元,
洵屬無據。
⒉若法院認為伊2 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為廖啟成的雇主,則
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廖啟成之平均
工資,與廖啟成在被告極發公司領取的薪資無關。
⒊伊2 人與廖啟成之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以伊2 人係
廖啟成之雇主為據,進而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伊2 人賠償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703,560 元,亦無理由;
退
萬步言,縱認伊2 人係廖啟成之雇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非3,703,560 元,茲分述說明
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14主張喪葬費用為290,080元
,惟原證14之單據經核算後僅217,280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雖為廖啟成之母親,然原告目前是否無任
何工作收入與財產可供自己維持生活而須受他人扶養,並未
見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以新北市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8,421元計算每月之扶養費顯屬過高,伊2 人主張應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金額7,083 元計
算每月之扶養費,方為允當。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量定需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等(如故意或過失)而為客觀綜合
判斷,而原告之職業、經濟狀況、身份地位應屬一般通常之
水平,且縱使伊2 人係廖啟成之雇主,亦非故意導致廖啟成
死亡,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有恣意量定之嫌而
屬過高。再者,民法第487 條之1 亦非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慰撫金之依據。
⒋若法院仍認定伊2 人係廖啟成之雇主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伊2 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喪葬
費補償及死亡補償1,248,975 元,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之規定抵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耀宗部分:
⒈伊並未講過餐廳開幕後若有賺錢會對前來幫忙者給予金錢補
償,故伊與廖啟成間並無僱傭關係,廖啟成只是道義上免費
幫忙。
⒉伊承認為該店舖水電拆除工作之業主,但本件賠償責任不應
由伊一個人負擔,伊請被告極發公司人員施作簡單的水電拆
除工程時,被告吳坤謀曾回報公司,雖然被告極發公司當時
表示不同意公司人員至該店鋪幫忙施做,但被告吳坤謀說沒
關係,他們下班後還是會過來幫忙,那些來幫忙施作之人都
住在被告極發公司承租之宿舍,若被告極發公司真的不同意
應該要阻止。
⒊如果要伊補償或賠償的話,不應以廖啟成在被告極發公司的
薪資來計算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子廖啟成於96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極發公司擔任水電工
人,以日薪1,200 元依實際出勤日數,按月計付工資,另計
加班費、早到費,被告極發公司自96年起亦按月為廖啟成提
繳退休金;另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訴外人何德賢、陳
高林均受僱於被告極發公司,渠等自99年9 月起受被告極發
公司分派至國立中央大學大樓進行水電工程工作,被告李建
興則為極發公司之負責人;廖啟成與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
謀、何德賢、陳高林自100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之傍晚
5 點30分至晚間7 點,前往被告賴耀宗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 號、被告賴耀宗所有之店舖,施作冷氣移位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惟廖啟成於100 年8 月9 日傍晚許
,在
上開店舖,站在木製合梯第2 格,施作固定天花板上方
水管之水管夾工作時,不慎由合梯墜落地面,頭部著地,造
成顱腦損傷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廖啟成支
出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為217,28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薪資單、存摺
內頁明細、估價單、數為影像收據、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新樂園禮儀
有限公司、萬鴻殯儀有限公司、鼎佑會館場地使用明細表存
卷足考(見店勞調卷第24、25、13至16、30至32、33至36、
37至40頁),
堪以認定。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極發公司、李
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62條規定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補償,另應依侵權行
為、僱傭契約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又追加主
張被告極發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賠償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喪葬費、死亡補
償,依據無非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及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主張本件事業單位為被告賴
耀宗、承攬人為被告極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建興、中間承
攬人為被告曾清發、吳坤謀
云云(見店勞調卷第4 頁)。惟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安全安全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
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經查:
⑴據證人陳高林證稱:「因為被告5 (賴耀宗)請客很多次,
他有提過店鋪裡需要水電拆除工程,我們討論後就一起過去
幫被告5 修,我們主任被告4 (吳坤謀)、被告3 (曾清發
),還有其他同事,包括廖啟成及我,還有黃宏圖、何德賢
」、「還有我剛剛所講的那些人,也都在用餐」、「被告5
說有賺錢的話會給我們一些報酬,但他沒有說報酬怎麼算」
、「我們是自願的」、「在中央大學那邊做完,我們住宿舍
的人就一起去,沒有人強迫我們一定要去」、「被告4 會起
頭問大家要不要去,我不知道是被告4 還是被告5 決定時間
,我們什麼時候要去都可以,被告5 都在」、「是被告5 他
會說要做哪些部分,我們5 個人一起做,我們是各自說好如
何分配工作,現場沒有人帶頭指揮或分配工作」、「冷氣換
邊要先切電源,去排水管、打磚牆、拆電線、冷氣移位,這
些工作或步驟,因為我們自己是師傅,這是很基本的水電工
程」、「我們有隨身的工具箱,有帶過去」、「沒有向公司
回報,沒有向被告2 (李建興)或被告1 (極發公司)、2
訴代報告。我們在被告1 工作原則上不會晚上上工,除非工
程需要,晚上上工有加班費,3 個半小時算半天的工資乘以
1.33。沒有用被告1 的資源或設備。沒有向被告1 申報加班
費,沒有向被告1 申報報酬,被告1 不知道我們晚上到被告
5 處工作」、「我在101 年8 月薪水中,並未包括我去被告
5 店鋪施作的時數,每月發薪水都有給薪資條,也會在工資
清冊上簽名」、「(問:你同意去被告5 處工作,是因他常
常請客,還是他事後承諾要給你們錢?若他事後沒有賺錢不
能給你們報酬,你也沒關係嗎?)都有,但我們平常去他店
裡用餐,他會算我們便宜,如果事後他沒有賺錢沒有給我們
報酬,我也沒關係,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怎麼想」、「(問:
你們5 人在被告1 工作期間,可以不經公司同意,自己在外
面接工程嗎?)要經過公司同意」、「(問:被告1 公司的
工程是由何人接洽?)郭聯財」、「(問:廖啟成發生意外
時的梯子是被告5 提供,還是你們自己帶過去的?)我不知
道,那天我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71
頁、反面至第71頁);而被告吳坤謀於廖啟成發生意外後,
第一時間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們工地的人跟賴耀宗認識
,所以一起要到我朋友賴耀宗的電去幫忙整修」一情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賴耀宗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曾
清發、廖啟成均係朋友關係,渠幫忙伊店鋪施工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41頁);輔以被告吳坤謀、被告賴耀宗、被告曾清
發、何德賢於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
記錄均陳明:與被
告賴耀宗係朋友關係,系爭工程係無償義務幫忙等情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24、26、28、29頁)。
足證廖啟成及被告曾清
發、吳坤謀、陳高林、黃宏圖、何德賢係利用受僱於極發公
司之工作時間以外之下班時間,任憑個人自由意願前往被告
賴耀宗店鋪施作冷氣水電工程,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工資、
施作方法,亦未向被告極發公司之業務承接人員郭聯財報告
,亦無向被告極發公司申報工資或加班費。綜合上情,就施
作被告賴耀宗店鋪水電工程而言,廖啟成對於被告極發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建興、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均
無從屬、指揮監督關係,廖啟成亦無因施作此項工程而由被
告極發公司、被告李建興、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獲致工
資或加班費之約定或事實,被告極發公司、被告李建興、被
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亦無以此項工程為其營業而雇用廖啟
成之事實。因之,廖啟成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作既無與被告
極發公司、被告李建興、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間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
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定廖啟成與被告極
發公司、被告李建興、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間成立勞動
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縱被告吳坤謀擔任被告
極發公司承包工地之主任、被告曾清發擔任工地領班(見本
院卷二第35、38頁),均屬被告極發公司工地指派之現場負
責人,但以被告賴耀宗店鋪之系爭工程而言,既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極發公司所承攬,
難認被告吳坤謀、曾清發就系爭
工程具有指揮、監督廖啟成之上下從屬關係,
縱有,亦難僅
憑此
遽認被告吳坤謀、被告曾清發係廖啟成之「雇主」。
⑵再查被告賴耀宗部分,
乃承租店鋪經營餐廳,其所營事業並
未包含水電工程之施作;又廖啟成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被
告賴耀宗經營店鋪之冷氣移位,難認為被告賴耀宗所憑獲取
利潤之經濟活動。被告賴耀宗雖將其承租店鋪之冷氣移位工
程交由廖啟成及被告曾清發、吳坤謀、陳高林、黃宏圖、何
德賢共同施作,但該等工程既非被告賴耀宗之所營事業,被
告賴耀宗對於該等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毫無所知,被
告賴耀宗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廖啟成及被告曾清發、吳坤謀、
陳高林、黃宏圖、何德賢共同承攬,則被告賴耀宗對於該等
工程而言,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謂「招人承攬之事
業單位」。實則,被告賴耀宗就系爭水電工程而言既不符合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自無從課其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與承攬人、雇主連帶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⑶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第
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
坤謀、賴耀宗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248,975 元
,惟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核非
前揭規定之雇主、承攬人、事業單位,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主張被
告等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無非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
衛生規則第230 條第1 項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 等規定為論據。
惟查: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12條第1 、2
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第14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規則
第230 條第1 項第4 款:「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
列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雇
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均係課予「雇主」應負勞工安全衛生
維護之義務。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廖啟成係受僱
於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而施作
系爭工程之服勞務行為,亦即,無從證明廖啟成與被告等人
間有何僱傭關係之成立,自無課予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
曾清發、吳坤謀、賴耀宗應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
安全衛生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賴耀宗提供之合梯致廖啟成墜落死亡,
被告賴耀宗未提供必要安全維護,是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3 頁反面)。惟關於廖啟成墜落之合梯,據證人陳高
林
具結證稱:「(問:廖啟成發生意外時的梯子是被告5 提
供,還是你們自己帶過去的?)我不知道,那天我沒有去」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71頁、反面至第71頁)
,而被告賴耀宗向勞動檢查
所稱:「廖啟成罹災前所使用合
梯,我承租前已在,不知道是誰的」(見本院卷二第10頁)
,難以遽認被告賴耀宗有提供合梯予廖啟成使用之行為,或
者係廖啟成在現場自行取用。況且,依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記載現場勘查狀況:「牆面旁擺設一木製合梯(高約150
公分),合梯兩腳間以紅色塑膠繩固定,經檢視合梯並無明
顯損壞情形,罹災者未使用安全帽」、「站在木製合梯上第
2 格上拆固定於天花板上方水管上之水管夾」、「直接原因
:自約38公分高之合梯墜落」、「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
反面),是以現場勘查結果廖啟成所使用之合梯未見有何不
符安全使用之瑕疵,且意外當時廖啟成站在合梯第2 格,離
地僅38公分,顯然未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所規定高處作業之高度標準。因此,廖啟成雖在被告賴耀宗
承租店鋪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意外,然廖啟成施作系爭
工程之高度,
尚非依
法令必須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防護具,則原告主張被告賴耀宗依法有義務提供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備云云,
亦屬無據。
⑶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
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
者而言。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
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等人對廖啟成施作系爭工程
不負雇主或事業單位之安全維護義務,且廖啟成發生意外之
直接原因為「自約38公分高之合梯墜落」,亦非應使用防止
墜落安全設備之高處作業;況客觀上實難預見由此高度墜落
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
被告極發公司、被告李建興、被告曾清發、被告吳坤謀、被
告賴耀宗對於廖啟成墜落合梯之死亡結果,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
生規則第230 條第1 項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
條之1 等規定,並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3,703,560 元,既
不能認為被告等人依何法令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過失
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又請求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依民法
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規定賠償損害,惟此等僱傭人
責任均以「受僱人服勞務」為要件。本件廖啟成施作系爭工
程既無法證明係以受僱於被告極發公司、李建興、曾清發、
吳坤謀而服勞務之行為,原告依此等規定請求被告極發公司
、李建興、曾清發、吳坤謀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極發公司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法律依據。
經查:
⑴本件被告極發公司不爭執廖啟成自96年起受僱於伊擔任水電
工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但被告極發公司未為廖啟成投
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考
(見北勞調卷第23頁)。被告極發公司雖辯稱:因廖啟成
切
結其自行在公會投保云云,並提出廖啟成之
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符
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各投保單
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而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
保險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
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
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
,採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
保,即令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
強制規
定,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
仍有義務為其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
不
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
如勞工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
保險手續,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
如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除對雇主課予行
政罰鍰外,雇主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此,被告
極發公司縱舉廖啟成之切結書為證,仍不能因此免責。再者
,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所屬
勞工到(離)職當日申報其加(退)保始為適法,在該勞工
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尚未退保之情況下,亦無不同,勞工保險
允許被保險人同時以事業單位及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廖啟成既自96年起即受僱被告極發公司,則被告極
發公司於廖啟成受僱當時即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不因其是
否尚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有差異。被告極
發公司辯稱:廖啟成仍以臺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故其不能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自不
足取。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給付之規定,其性質係為保障
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非屬一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
第217 條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極發公司主張過失相抵
,減輕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亦無足採。
⑵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
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喪葬津貼之給付
標準如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遺
屬津貼之給付標準如下: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則明定於同條例第6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再按「其他現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不爭執廖啟成日薪1,200
元,計算廖啟成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如附表三所示26,050元,
故請求被告極發公司賠償喪葬津貼130,250 元【計算式:26
050 ×5 =130250】、遺屬津貼781,500 元【計算式:2605
0 ×30=781500】,
即屬有據。惟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廖啟成之父、母均有受領權,此
依同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遺屬津貼應按總給付金額
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從而,被告極發公司辯稱:原告僅得請
求遺屬津貼1/2 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遺屬津貼之金
額應以390,750 元始為適法【計算式:781500÷2 =390750
】。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極發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
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各130,250 元、390,750 元合計5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極發公司翌日即101 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極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編號│事由發生前6個月 │該月總日數│該月所得工資│=│實領工資 │+│極發提撥之退休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 100年7月 │ 31 │33,260元 │=│31,964元 │+│1,296元 │
├──┼────────┼─────┼──────┼─┼─────┼─┼────────┤
│ 2 │ 100年6月 │ 30 │31,674元 │=│31,674元 │+│0元 │
├──┼────────┼─────┼──────┼─┼─────┼─┼────────┤
│ 3 │ 100年5月 │ 31 │20,888元 │=│20,024元 │+│864元 │
├──┼────────┼─────┼──────┼─┼─────┼─┼────────┤
│ 4 │ 100年4月 │ 30 │26,010元 │=│25,002元 │+│1,008元 │
├──┼────────┼─────┼──────┼─┼─────┼─┼────────┤
│ 5 │ 100年3月 │ 31 │24,500元 │=│23,540元 │+│960元 │
├──┼────────┼─────┼──────┼─┼─────┼─┼────────┤
│ 6 │ 100年2月 │ 28 │17,880元 │=│17,880元 │+│0元 │
├──┴────────┼─────┼──────┼─┼─────┼─┼────────┤
│ 合計 │ 181 │154,212元 │=│150,084元 │+│4,128元 │
├───────────┴─────┴──────┴─┴─────┴─┴────────┤
│日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該期間之總日數 │
│ =154,212元÷181=852元 │
├───────────────────────────────────────────┤
│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852元×30=25,560元 │
└───────────────────────────────────────────┘
附表二:
┌───┬─────────┬───┬─────┬────┬──────┬─────┬─────┬─┬──────┐
│100年 │ 計算期間 │總日數│ 日薪 │出勤日數│正常工時薪資│ 加班費 │ 早到費 │=│ 總薪資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8月 │100/8/1~100/8/8 │ 8 │1,200元 │ 8 │ 9,600元 │ 0 │ 80元 │=│ 9,680元 │
├───┼─────────┼───┼─────┼────┼──────┼─────┼─────┼─┼──────┤
│ 7月 │100/7/1~100/7/31 │ 31 │1,200元 │ 27 │ 32,400元 │ 1,050元 │ 260元 │=│ 33,710元 │
├───┼─────────┼───┼─────┼────┼──────┼─────┼─────┼─┼──────┤
│ 6月 │100/6/1~100/6/30 │ 30 │1,200元 │ 27 │ 32,400元 │ 450元 │ 270元 │=│ 33,120元 │
├───┼─────────┼───┼─────┼────┼──────┼─────┼─────┼─┼──────┤
│ 5月 │100/5/1~100/5/31 │ 31 │1,200元 │ 18 │ 21,600元 │ 0 │ 180元 │=│ 21,780元 │
├───┼─────────┼───┼─────┼────┼──────┼─────┼─────┼─┼──────┤
│ 4月 │100/4/1~100/4/30 │ 30 │1,200元 │ 21.5 │ 25,800元 │ 150元 │ 210元 │=│ 26,160元 │
├───┼─────────┼───┼─────┼────┼──────┼─────┼─────┼─┼──────┤
│ 3月 │100/3/1~100/3/31 │ 31 │1,200元 │ 20 │ 24,000元 │ 300元 │ 200元 │=│ 24,500元 │
├───┴─────────┼───┼─────┼────┼──────┼─────┼─────┼─┼──────┤
│ 合計 │ 161 │ │ 121.5 │145,800元 │ 1,950元 │1,200元 │=│ 148,950元 │
├─────────────┴───┴─────┴────┴──────┴─────┴─────┴─┴──────┤
│日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該期間之總日數 │
│ =148,950元÷161=925元 │
├────────────────────────────────────────────────────────┤
│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925元×30=27,7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