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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應繼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蕙珍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劉鍾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年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賢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 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鍾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賢梅於99年4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賢梅長子劉鍾義之獨生女 ,因劉鍾義於繼承發生前之78年11月10日死亡而代位繼承劉 鍾義之應繼分,與被告劉鍾豪、劉鍾敏同為被繼承人陳賢梅 之繼承人,兩造迄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應繼分各1/3 分割被繼承人 陳賢梅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劉鍾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劉鍾豪則對原告主張遺產之內容並不爭執,亦同意 以原物按應繼分各1/3 分割系爭遺產,惟抗辯應先扣除喪葬 費用1,158,655元及遺產稅7,838,967元等語,並提出台北縣 金山鄉公所繳款書、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喪葬 服務證明各乙紙、統一發票5紙及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為證。 三、經查原告代位繼承父親劉鍾義之應繼分,與被告2 人為被繼 承人陳賢梅之全體繼承人,陳賢梅於99年4 月22日去世,如 附表1 至16所示之財產為陳賢梅之遺產,兩造每人應繼分為 1/3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互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除原告於101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亦不請求列入遺產計算之 贈與財產4,915,840 元外,其餘與申報核稅之資料相符,是 上開財產為陳賢梅之遺產,兩造各有1/3 應繼分,應堪認定 為真實。又按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 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 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支付之喪葬費 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經查被告劉鍾豪抗辯如附表17、18所示之喪葬費用1,158,65 5元及遺產稅7,838,967元,已由其先行墊納之情,原告不予 爭執,也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繳款書、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喪葬服務證明各乙紙、統一 發票5紙及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等遺產之管理分割費用亦可認為 真實。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17、18所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應屬遺產之管 理分割費用,其餘如附表1 至16所示為遺產之積極財產,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爰斟酌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 分割意見等,分割如後: ㈠如附表1所示土地部分:因正洽談都市更新,兩造一致陳明願 保持共有之狀態,為維護其最高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之意見 ,因認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宜。 ㈡如附表11至16所示投資部分:兩造期待介入經營,其性質亦非 不可分,一致陳明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且斟酌近 日經濟景氣尚未復甦及股票市場交易低迷,為維護其最高經濟 效用,及尊重兩造之意見,認以原物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為宜。 ㈢其餘現金、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部分:經查被繼承人陳賢梅所遺 現金存款遺產數額為18,965元,經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 扣抵如附表16、17所示應支付遺產之管理分割費用 8,997,622 元(1,158,655元+7,838,967元)後,不足為8,978,657 元, 次查附表16、17所示之遺產之管理分割費用為被告劉鍾豪所支 出,自應歸還與伊,故陳賢梅遺產18,965元之現金,自應歸由 被告劉鍾豪取得。而其餘不足之8,978,657 元部分,自應由兩 造按其應繼分1/3分擔之。末查8,978,657元之1/3為2,992,886 元(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及被告劉鍾敏應給付被告劉鍾豪 各2,992,886元 ㈣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陳賢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西勢湖小段278之2地號 │ │ │(面積:41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0000) │ ├──┼───────────────────────┤ │2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480元 │ ├──┼───────────────────────┤ │3 │存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14,440 元 │ ├──┼───────────────────────┤ │4 │存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179元 │ ├──┼───────────────────────┤ │5 │存款: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存款:1,410元 │ ├──┼───────────────────────┤ │6 │存款: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2,334元 │ ├──┼───────────────────────┤ │7 │存款: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100元 │ ├──┼───────────────────────┤ │8 │存款:第一銀行南京分行活期存款:10元 │ ├──┼───────────────────────┤ │9 │存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9元 │ ├──┼───────────────────────┤ │10 │存款:上海銀行龍山分行:3元 │ ├──┼───────────────────────┤ │11 │投資: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4,070股 │ ├──┼───────────────────────┤ │12 │投資:琴月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 │ ├──┼───────────────────────┤ │13 │投資:月琴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 │ ├──┼───────────────────────┤ │14 │投資:華凌貿易行股份:100,000股 │ ├──┼───────────────────────┤ │15 │琴月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69,628,265元 │ ├──┼───────────────────────┤ │16 │月琴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10,000元 │ ├──┼───────────────────────┤ │17 │債務:被告劉鍾豪支付之喪葬費用:1,158,655元 │ ├──┼───────────────────────┤ │18 │債務:被告劉鍾豪支付之遺產稅:7,838,967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分 割 方 式│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西勢湖小段278之2地號 │原物分割, │ │ │(面積:41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0000) │應繼分各1/3。 │ ├──┼───────────────────────┼───────┤ │2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480元 │劉鍾豪分得。 │ ├──┼───────────────────────┼───────┤ │3 │存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劉鍾豪分得。 │ │ │14,440 元 │ │ ├──┼───────────────────────┼───────┤ │4 │存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劉鍾豪分得。 │ │ │179元 │ │ ├──┼───────────────────────┼───────┤ │5 │存款: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存款:1,410元 │劉鍾豪分得。 │ ├──┼───────────────────────┼───────┤ │6 │存款: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2,334元 │劉鍾豪分得。 │ ├──┼───────────────────────┼───────┤ │7 │存款: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100元 │劉鍾豪分得。 │ ├──┼───────────────────────┼───────┤ │8 │存款:第一銀行南京分行活期存款:10元 │劉鍾豪分得。 │ ├──┼───────────────────────┼───────┤ │9 │存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劉鍾豪分得。 │ │ │9元 │ │ ├──┼───────────────────────┼───────┤ │10 │存款:上海銀行龍山分行:3元 │劉鍾豪分得。 │ ├──┼───────────────────────┼───────┤ │11 │投資: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4,070股 │原物分割,應 │ │ │ │繼分各1/3。 │ ├──┼───────────────────────┼───────┤ │12 │投資:琴月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 │原物分割,應 │ │ │ │繼分各1/3。 │ ├──┼───────────────────────┼───────┤ │13 │投資:月琴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 │原物分割,應 │ │ │ │繼分各1/3。 │ ├──┼───────────────────────┼───────┤ │14 │投資:華凌貿易行股份:100,000股 │原物分割,應 │ │ │ │繼分各1/3。 │ ├──┼───────────────────────┼───────┤ │15 │琴月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69,628,265元 │原物分割,應 │ │ │ │繼分各1/3。 │ ├──┼───────────────────────┼───────┤ │16 │月琴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10,000元 │原物分割,應 │ │ │ │繼分各1/3。 │ ├──┼───────────────────────┼───────┤ │17 │債務:被告劉鍾豪支付之喪葬費用:1,158,655元 │原告及劉鍾敏應│ ├──┼───────────────────────│給付劉鍾豪各 │ │18 │債務:被告劉鍾豪支付之遺產稅:7,838,967元 │2,992,886元。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劉蕙珍 │三分之一│ ├────┼────┤ │劉鍾豪 │三分之一│ ├────┼────┤ │劉鍾敏 │三分之一│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