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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田杬       田禾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于蕙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靜芳  臺北北市○○路 被   告 田靖   住臺北市○○○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田振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田振駿於民國101年1月3日過世,原告田杬、田 禾及被告田靖為被繼承人田振駿之子女,原告于蕙敏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田振駿死亡後,留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5樓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0, 56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77,712元(原有款項已扣除 喪葬費用312,000元、醫療費用2,600元、99年度綜合所得 稅3,12 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3,340 元、中 華電信通信費3,573元),永豐銀行存款2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2,261,346元、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1 80股、台灣櫻花公司股票價值200元。 而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因被告始終無法配合辦理 ,上揭遺產迄今仍無法進行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准予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⑴按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計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亦經證人高明芳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上 開修繕費及喪葬費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即非無據…兩造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修繕費及喪葬費,尚餘五 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 予以分割等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又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 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見解,認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乙情,是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及「…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 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 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 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 疑…等意旨」,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4 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則依我國多數學者及實 務見解,均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顯見被告抗辯喪葬費用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支付,要非可採。 ⑵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喪葬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金額為186,000元,係就治喪禮儀用品、居間代洽 及禮儀服務等共計179,000元,加上被繼承人停靈於萬安靈 堂時之如豎靈拜飯及花果更換等共計7,000元之費用。興隆 淨寺之100,000元及15,000元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及 塔位管理費,財團法人中華往生文化協會之6,300元及850元 則係辦理七次法會之香燭花籃等之費用。上揭喪葬費用之金 額及內容,未有逾越常情之情事,被告空言稱原告有浮報費 用之虞,係渠臨訟而置之詞外,更為主觀之臆測,要非有據 。 2、奠儀之性質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以奠儀支付喪葬費之 理: ⑴按「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奠禮以供支付喪葬費 ,惟奠禮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及「茲查, 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 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 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 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被告等主張奠儀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自乏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鈞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 ⑵奠儀之性質實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再者,致送 奠儀之人所贈與在世繼承人之奠儀,要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 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繼承人日後亦有禮尚 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以 奠儀支付喪葬費之理,就此,被告所為抗辯,實不可採。並 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田振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田振駿於華南銀行之5個帳戶內,所遺之存款總 額為3,169,635元: 1、被繼承人田振駿於華南銀行共開設5 個帳號,而其中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1年1月3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 為3,002,345元,惟九周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5日所 存入57,146元,屬被繼承人於100年12 月在該公司給付勞務 之對價,故此數額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之內,是以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應為3,059, 491元(3,002,345+57,146=3,059,491 )。又其中被繼承 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被繼承人101年1 月3日死亡時,尚有美金3,163.6元,同意以新臺幣95,557元 計算,此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中計算之。此外,被繼承人於華 南銀行其餘3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分別為12,645 元、1,941元、1元,故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存款之部分應 計為3,169,635元(計算式:3,059,491+95,557+12,645+ 1,941+1=3,169,635)。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亦非 遺產管理費用,不得先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非屬遺產。又此項喪葬費用亦非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家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2、原告主張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312,000 元,核 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悖於上開實務見解,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固提出原證二喪葬費用之五張收據 為憑,然其中除第二張收據有細項外,其餘皆僅有金額卻不 知使用目的,原告是否有浮報喪葬費用之情事,要非無疑, 故於原告就單據所載金額係使用在辦理喪葬事宜,提出相當 並確實之證明前,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奠儀之性質屬對於繼承人全體之贈與,若認喪葬費用性質 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由原告所收取之奠儀中支付: 1、按「按贈與奠儀,通常係與祭者因與亡者或亡者家屬之情誼 或酬對所為之禮儀。……則本件與祭者致贈奠儀之性質自應 優先供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如此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 悼亡者之意,若奠儀充作殯葬事宜之費用尚有剩餘者,性質 上應類似亡者陸敏之遺產,應歸屬繼承人全體所有。」、「 觀諸民間葬禮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 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 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顯見上訴人未先以奠 儀支付喪禮費用,且未經被上訴人連美姬同意擅將喪禮收取 之奠儀交付陳敏卿,已非有據。」、「而所謂「奠儀」(俗 稱白包)者,乃係亡者生前或遺族之親友,接獲亡者過世之 訊息後,緣於與亡者生前或遺族之情誼關係,於前往弔唁或 祭祀亡者時所致贈之金錢。考其緣起,乃係因遇有喪事發生 時,喪家為處理殯葬事宜將有大筆金錢支出之需求,為免喪 家一時無力支應或因致經濟上陷入困境,乃本於互助之心及 慰問之意致贈予喪家,以供協助處理喪葬事宜,至於致贈奠 儀者究係源於何項情誼而為致贈行為?應僅為致贈奠儀之動 機,而非致贈奠儀之對象,所贈與之對象,應為喪家之遺族 全體,而非某一特定之家屬,是祭者致贈之奠儀,性質上自 應優先供為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 亡者之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1年度上易字第58 5號、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則奠儀既屬被繼承人之親友對於繼承 人之無償贈與,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方屬正當。 2、查本件贈與奠儀者,應係與被繼承人有情誼之同事及親友, 則與祭者致贈之奠儀,於情於理,自應優先供作處理亡者殯 葬事宜之用,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亡者之意,若奠儀充作 殯葬事宜之費用尚有剩餘者,歸屬繼承人全體所有,方符誠 信原則,則奠儀之性質既類似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將之一併 列入本件應分配遺產之列,洵屬合理。然而,原告收取被繼 承人親友所贈之高額奠儀後,不願提出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均 分,更拒以支付喪葬費用,意圖據為己有。 (四)99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中華 電信通話費,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 ,不得先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非屬遺產。又此項喪葬費用亦非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家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2、則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 之費用為限,至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 業安定費、中華電信通話費非為遺產保存上所不可或缺者, 性質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管理遺產之費用,不得先由遺產 中支付。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田振駿於民國101年1月3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 即原告于蕙敏,長女即被告田靖、次女即原告田杬、三女 即原告田禾,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田振駿死亡後遺有遺產如下: 1、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2、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5樓房屋。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900,562元。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12,645元、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款1,941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美金3163 .6元,以新臺幣95,557元計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 元。 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元。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 ,261,346元。 7、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0股。 8、台灣櫻花公司股票現值200元。 9、被繼承人之負債:99年度綜合所得稅3,120元。 (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2,600元,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 ,得先自遺產中扣除。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喪葬費用是否由奠儀中支付?或由 遺產中支付?如是,則合理之扣除金額為何?(二)行政院 勞工委員就業安定費3,340 元、101年1至3月中華電信通信 費共計3,573元是否為被繼承人負債?上揭部分及99年度綜 合所得稅3,120元得否先自遺產中扣除?(三)被繼承人田 振駿遺產中現金部分,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額如何計算?(四)被繼承人田振駿之遺產應 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是否由奠儀中支付?或由遺產中支付?如是,則 本件合理之扣除金額為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 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 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 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 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自屬當然。 2.承前所陳,遺產中之現金即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各有現金存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關於田振駿之遺產現金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 312,000元,固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紙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證、興隆淨寺感謝函2紙、財團 法人中華往生文化協會收據2紙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 規劃書高雄興隆淨寺佛陀世界財團法人籌備處證明文件1紙 足憑,其中:⑴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辦打ˇ部分 金額計17萬9,000元,加計未勾選在包辦事項內之代支代付 費用3,850元及服務豎靈拜飯、花果費用7,000元,合計總金 額為18萬9,850元(參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以 下簡稱卷二,第163頁),扣除代付臺北市殯葬處之3850元 (含火化、規費、禮堂佈置等費用,詳見本院101家調字第 574 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8頁),為186,000元,經核該 公司治喪項目,對於被繼承人田振駿身分而言,並無何顯不 相當或不必要之費用,堪認此部分喪葬費用與支付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支出。⑵被繼承人遺體火化後存 放興隆淨寺之塔位費用10萬元(見卷一,第9頁、卷二,第 164頁))亦屬必要支出。⑶至原告主張另支付興隆淨寺1萬 5,000 元塔位管理費、財團法人中華往生文化協會6,300元 及850元之辦理法會香燭花籃,惟僅提出收據,並無列舉支 出之細目足佐其說,尚難認信實,此部分不宜列入喪葬費用 。據此, 本件應由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28萬9,850元( 186,000+3 ,850+100,000=289,850)。 3.被告雖抗辯: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受有奠儀收入,奠儀 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無庸從田 振駿之遺產現金部分予以扣除前開費用云云。惟查,依我國 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 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 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 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 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 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 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 。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以奠儀收入優先充作喪葬費用,無庸從被 繼承人之遺產現金部分予以扣除前開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就業安定費3,340元、101年1至3月中華電 信通信費共計3,573元是否為被繼承人負債?上揭部分及 99年度綜合所得稅3,120元得否先自遺產中扣除?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上,繳款人姓名為原告「于蕙 敏」,故尚難認此係被繼承人田振駿所遺之債務,自不應由 遺產中扣除。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繳款證明單 上,確實記載門號身登人為田振駿(見卷一,第15-17頁) ,足認上開門號原係被繼承人田振駿所使用,該電信使用契 約係被繼承人生前與電信公司間所訂立,自應由被繼承人享 有電信門號使用權及負擔繳費之義務,則被繼承人死亡後, 該門號未辦理解約前所生之電信費用,自屬遺產管理所生之 債務,依照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扣除,原告 主張應扣除未解約前所產生之電信費用3,573元,自屬有據 。 3.被繼承人田振駿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3,120元(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核定),係田振駿死亡後所生之債務,並非其 所遺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自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亦非無據。 4.縱上所述,除前述(一)之喪葬費用外,本件尚得自遺產中 予以扣除之繼承費用,合計為6,693元(3573+3120=6693) 。 (三)被繼承人田振駿遺產中現金部分,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如何計算? 被繼承人田振駿於101年1月3日死亡,於101年1月5日尚有 久周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57,146元匯入該帳 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日之帳戶餘額為3,059,491元 ,自應以此金額計算遺產。至同年月9日另轉帳匯入95, 557元,係由另一美金帳戶轉存,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則該帳戶之餘額應以3,059,49 1元加95,557元,即總額3,155,048元列入遺產分配。 (四)被繼承人田振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田振駿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因兩造對 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田振駿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遺產中兩造均同 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維持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是就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存款部分,扣除前述喪葬費用28 9,850元、醫藥費2,600元及其他繼承費用6,693元後,餘 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附 表一編號10、11之股票則變賣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田振駿之遺產明細表 │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 │ │1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2/10000) │ │ │ │ │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 │ 2 │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附表二比例分配。 │ │ │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建物(含附 │ │ │ │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利範圍全部)。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編號3至9,共計6,331,635元, │ │ │900,652元及其孳息。 │扣除喪葬費用289,850元、醫藥 │ ├──┼─────────────────────┤費2,600元、其他繼承費用6,693│ │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 │元,餘款6,032,492元及其孳息 │ │ │64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比例分配(無法整除│ ├──┼─────────────────────┤之剩餘及其後之孳息,由兩造按│ │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4│附表二比例分配)。 │ │ │1元及其孳息。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 │ │ │ │及其孳息。 │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3,059,491元。另加計由帳號000000000000號美 │ │ │ │金帳戶轉帳之95,557元,共計3,155,048元及其 │ │ │ │孳息。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元 │ │ │ │及其孳息。 │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208│ │ │ │00000000帳戶存款2,261,346元及其孳息。 │ │ ├──┼─────────────────────┼──────────────┤ │ 10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0股。 │均予變價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11 │臺灣櫻花股份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核定價額為200 │ │ │ │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1 │于蕙敏 │四分之一 │ ├──┼────┼──────┤ │ 2 │田杬 │四分之一 │ ├──┼────┼──────┤ │ 3 │田禾 │四分之一 │ ├──┼────┼──────┤ │ 4 │田靖 │四分之一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