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周瓊雪
訴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陳義和
陳瑛臣
陳柔蓁
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陳義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附
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陳義成之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採用之
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陳義成民國99年55月
10日死亡時消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又
被繼承人陳義成無子
嗣,其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周瓊雪外,
另有兄弟姐妹即被告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等5人,兩造
應繼分為2分之1及各10分之1。因被繼
承人無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自遺產中先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後
,就其餘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
求分配23,316,751.5元:
⒈被繼承人陳義成剩餘財產為46,674,320元。
⑴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8之47地號(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145之3地號(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6之7地號(4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建物同小段1160建號價值共14,452,000元。
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221.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91,848元。
⑶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753.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45,894元。
⑷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39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分之1 )及其上建物同小段3537建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 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建國北路房地),建國北路房地價值共19,707,000元,其中95
0分之500,即價值10,372,105元(19,707,000×500/950 ,四
捨五入)方屬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其餘950分之450則為原告
婚前財產:
①建國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陳義成與原告於婚後以950 萬元所購
買,登記日期81年7月13日。原告以婚前即73年6月30日所購買
之台北市○○路○○○號9樓房地向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陸續於81
年3月18日貸款190萬、81年4月6日貸款60萬元、81年5 月28日
貸款200萬元、81年6月16日貸款100萬元合計共550萬元,並分
別於81年3月18日交付150萬、81年5月28日交付200萬、81年 6
月16日交付30萬元、81年6月17日交付7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予
被繼承人陳義成作為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用,剩餘之房地價款
則以被繼承人陳義成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故建
國北路房地雖登記於陳義成名下,原告應有建國北路房地 950
分之450的
所有權。
②原告所有之建國北路房地950分之450的所有權,係以婚前所購
買之台北市○○路房地貸款出資450 萬元所取的,為原告婚前
財產之變形,應屬周瓊雪之婚前財產,
上開事實除有周瓊雪設
立於大台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證外,尚經證人余經邦
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屬實。故建國北路房地
應僅有950分之500屬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其餘之950分之4
50應為周瓊雪之婚前財產。
⑸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178,6
65元
⑹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3,
004,442元
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
4,998元
⑻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20
元。
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21,622股,價值52,757元
⑽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822股,價值680,991元
⒉原告剩餘財產為40,817元。
⑴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日
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價值為817元(312+505)。
⑵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10,000元。
⑶2004年出產1275cc日產汽車價值30,000元
⑷至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202 室(下稱上
海市房產)
乃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計算之範圍。
①原告婚前即73年6月30日購買台北市○○路○○○號9 樓房地(下
稱永吉路房地),嗣於90年5月30日以910萬元售出,買方扣除
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約440萬 元及相關費用後,剩餘價金分別
於90年3月27日以現金付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轉交被繼承人
陳義成存入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繼承人於90年
6月7日匯款1,420,721元予原告,於90年7月5日現金付款120萬
元予原告,周瓊雪轉交陳義成存入陳義成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金額合計共4,620,721 元。原告出售永吉路房
地所得價款中之320 萬元係存放於被繼承人陳義成之台北富邦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
②原告90年間經由訴外人范心影介紹以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上海
市房產,原告於90年10月25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 萬元現金及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現金,合計共200萬元付款賣方
倪冰馨;原告另於90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
萬元共計4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陳義成攜赴上海,依賣方倪冰
馨指示由范心影收取,而分別於91年1月7日交付60萬元、91年
2月15日交付50萬元、91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上海市房產遂
於91年間辦理過戶登記,上情業經證人范心影於本院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故上海市房產乃原告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⒊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婚後財產差額為46,633,503元(
46,674,320-40,817),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
告可分配兩者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3,316,751.5元,故被繼承
人陳義成遺產價值為23,357,604.5元。
㈡玆聲明求為分配被繼承人陳義成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⒈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為23,357,604.5元,原告應繼分2分之1,
被告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之應繼分
各10分之1。故周瓊雪可分配11,678,802.25元,被告陳義和、
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等人各可分配2,335,76
0.45元。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名下之財產可分配44
,330,448.75 元(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23,316,751.5元+配偶
應繼分11,678,802.2 5元+市○○○路房地原告所有部分價值
為9,334,895 元)。為便利分配金額計算,原告同意分配額調
整為44,330,446元,被告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各為2,335,761元。
⒉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新北市萬里區房地及建國北路房地,任一
房地之價值均高於被告每人可分配之金額,若將上開房地分歸
被告等單獨所有,則將發生金錢找補之煩,自宜分歸原告周瓊
雪單獨所有。
二、被告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取得差額半數
,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亦無爭執,
惟:
㈠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者僅為14,116,563
元:
⒈被繼承人陳義成剩餘財產為56,009,215元。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建國北路房地其中之950分之450
應屬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為陳義成遺產
云云,被告否認之,
理由如下: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關
於建國北路的房子購買時是900多萬元,原告出400萬元」;惟
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
暨更正聲明狀則改稱
略以:「建國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陳義成與原告於婚後以 950
萬元所購買‧‧‧原告以婚前即73年6 月30日所購買之台北市
○○路○○○號9樓房地向大臺北銀行永吉分行陸續於81年3 月18
日貸款190萬、81年4月6日貸款60萬元、81年5月28日貸款 200
萬元、81年6月16日貸款100 萬元合計共550萬元,並分別於81
年3月18日交付150萬、81年5月28日交付200 萬元、81年6月16
日交付30萬元、81年6月17日交付70萬元共計450萬元予被繼承
人陳義成作為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用,剩餘之房地價款則以陳
義成名義向台北市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復原告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建國北路的房子是用婚前財產
購買,我用永吉街的房子增貸,我直接拿現金給我先生, 200
萬元、150 萬元都是現金、增貸之後我提領現金之後交給我先
生。我先生在去銀行貸款660 萬元」等語,則原告上開三次陳
述並不一致,已難遽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18日向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貸款190萬元
,並於同日交付15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作為購買
系爭建國
北路房地之用云云,惟
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3所示大台北
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帳戶內於同日固有一
筆190萬元放款存入,但同日支出部分僅有:「貸款1,503,665
、現金20,000、轉帳200,000」,全無如原告
所稱當天提領150
萬元之
記錄可稽,適可
反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謂其於81年4月6日向上開同一銀行貸款60萬元,然依原證
13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原告帳戶內於同日固有一筆60萬元
放款存入,但同日支出部分僅有:「現金180,000、提款機10,
000 」,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該筆60
萬元貸款與建國北路房地價款二者間全然無關。
④原告謂其於81年5月28日向同一銀行貸款200萬元,並於同日交
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做為購買系爭建國北路房地產之
用云云,惟依原證13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原告帳戶於同日
固有一筆200萬元放款存入,但同日支出部分則為一筆200萬元
「電匯」紀錄,並
非提領現金,
核與原告主張,即證人余經邦
證明其於當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
一節明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信。
⑤原告謂其於81年6月16日向同一銀行貸款100萬元,並於同年月
16日、17日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作為購買
建國北路房地之用云云,然依原證13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
原告帳戶中於81年6月16日固有一筆100萬元放款存入,但於同
年月16日、17日支出部分係分別為「轉帳300,000 」、「貸款
700,000 」,亦與原告主張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繼承
人陳義成不符。
⑥證人余經邦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原告
交付15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等語,惟此乃自被繼承人陳義
成聽聞而來,為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且150 萬元金額不
菲,除余經邦個人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
佐證可據,已難憑信
。況原告向銀行貸款後並無提領150萬元及200萬元之紀錄可稽
,已如上述,
堪認證人余經邦上開證述有看見原告提領150 萬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迴護原告之詞,
不足採信。
⑵從而,關於建國北路房地之購置並非原告婚財產之變形,是被
繼承人陳義成之婚後財產總價值應為56,009,215元。
⒉原告剩餘財產為27,776,090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
附表七所示。
⑵惟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0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
之6)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4樓(面積
598.43平方公尺、持分5,300分之2及其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
,應以99年4月30日購入時之買賣價款即被證5所示932,500元
計算其價值。
⑶原告主張上海市房產乃其以出售其婚前財產即永吉路房地之得
款所購買,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否認真正:
①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30日以910萬元出售其所有永吉路房地,
買方於扣除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於90年3月27日、90年7月
5 日分別以「現金付款」200萬元、12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
轉交被繼承人陳義成存入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
(原告主張另尚有一筆買賣價金1,420,721 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4所示,被繼承人陳義成台北富
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原證14對帳單)於
90年3 月27日及90年7月5日係分別「匯入」200萬元及120萬元
,
而非「存現」200萬元及120萬元,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原證
14對帳單所示紀錄顯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
繼承人陳義成帳戶內所匯入200萬元及120萬元之來源係其個人
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買方另將永吉路房地買賣價金其中之1,420,721元 匯
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
1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原證
15對帳單)為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筆1,420,721 元匯入後經
其提領並用於支付系爭上海房地價款之證明,此部分自亦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證人范心影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其知
道原告有賣房子,且原告有在其公司交付200 萬元予賣方倪小
姐等語,然證人范心影就原告上開交付200 萬元之來源並不知
悉,是原告上開所交付200 萬元之來源是否即為其出售名下永
吉路房地之價款,二者間之
因果關係仍無從得證,被告亦否認
之。且就證人范心影證稱:「之後還有三筆錢是原告交給我台
幣支票,三張支票是陳義成的名義開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購買系爭上海房地產之價金全係以出售其名下永吉路房地產所
得價款而來云云,並非事實,即不足採信。
④至於原告103年5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陳證一」固得證明原
告於90年4、5月間確有出售其名下永吉路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其出售永吉路房地所得價款用
於支付系爭上海房地之價款。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其二人雙方剩餘財產
所得請求應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4,116,563元【(56,009,215-
27,776,09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應如下列分割方式分割之:
⒈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差額即14,116,5
63元,同意由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中「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3,004,442 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4,99
8元,其中1,112,121元」抵扣之。
⒉原告依其應繼分2分之1所應分得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之價值為
20,946,326 元【(56,009,215-14,116,563)×1/2】。被告
5人依其等應繼分10分之1所應分得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之價值
合計為20,946,326元【(56,009,215-14,116,563)×1/10×
5】。
⒊關於原告應分得20,946,326元,應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得以下部
分:
⑴建國北路房地(價值19,707,000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⑵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21,622股,價值52,757元,分配予原告
單獨所有。
⑶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822股,價值680,991元,分配予原
告單獨所有。
⑷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
4,998元,其中505,578元,分配予原告。
⒋關於被告五人應分得20,946,326元,應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得部
以下部分:
⑴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中,關於嘉義縣鹿草鄉土地部分歷來向由
被告家族所共有;另關於新北市萬里區
不動產部分依陳義成生
前遺願係將之歸為日後「陳義成慈善基金會」名下資產,提供
被告家族成員北上團聚使用。故被告請求將上開嘉義縣鹿草鄉
之土地及新北市萬里區之不動產分割歸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
5人成立
分別共有關係(持分各5分之1)。
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8之47地號(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145之3地號(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6之7地號(4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建物同小段1160建號價值共14,452,000元,歸被告五人分別共
有,持分各5分之1。
②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221.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91,848 元,歸被告五人分別共有,
持分各5分之1。
③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753.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45,894 元,歸被告五人分別共有,
持分各5分之1。
⑵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178,6
65元,由被告五人各分得5分之1。
⑶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20
元,由被告五人各分得5分之1。
⑷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
4,998元,其中2,777,299元,由被告五人各分得5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義成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後,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配偶,因無子嗣且父母已歿,被告等
人則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手足,均為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1/
2,被告則各為1/10。
㈢被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對原告主張差額平均分配而取得1/2亦無爭執。
㈣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義成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為被繼
承人陳義成死亡之時,即101年5月10日。
㈤對附表所示不動產鑑價結果不爭執。
㈥同意原告名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202 室
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築面積254.74平方公尺)之
價值,以每平方公尺人民幣22,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
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於81年6 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義成於101年5月10日死亡,有陳
義成除戶
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
本件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
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被繼承人陳義成死
亡之時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時點。
㈡次查兩造對於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義成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以前
詞互為攻訐,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購買,
原告有無出資?是否為原告婚前財產?⒉系爭日光苑靈骨塔塔
位及基地之價值為何?⒊系爭上海市房產是否為原告婚前財產
?玆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購買,原告有無出資?是否為原告婚前財
產?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
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慰撫金之外,其餘均屬婚後財產之範圍。查兩造於
81年6 月10日結婚,而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於同年
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並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取得房地之所
有權,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按,是系爭建國北路房地,
即非屬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財產,且取得時間係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屬被繼承人婚後現存
財產。至於原告主張其亦以婚前財產借貸所得款項出資購買,
,應依比例分得云云,僅係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原告
是否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問題。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婚前,即73年6 月30日所購買之永吉路房
地,分別於81年3 月18日、4月6日、5月28日及6月16日,向大
台北銀行永吉分行貸款190萬、60 萬、200萬及100萬元之情,
固據其提出該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
開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確於79年及81年間確有新設
最高限額
抵押權(額度分別為360萬元及440萬元)之登記。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81年3月18日貸得之1,900,000元
,係用以清償舊貸款1,503,665元,當日並無原告所稱提領150
萬元之記錄;而關於200萬元之交易雖有81年5月28日乙筆電匯
金額相符,惟顯與證人余經邦到庭證稱親見原告提領200 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等語相違;至於81年6月16日貸款之100萬元,則
分別於同日轉帳300,000元及
翌日清償貸款700,000元」,亦與
原告主張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之情不符
,是難遽信原告以婚前財產供
擔保後,貸款支付系爭建國北路
房地部分價金450 萬元之主張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原告以其婚
前財產450 萬元,清償被繼承人陳義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取
得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所負擔之債務,即不生將系爭450 萬元納
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應予扣除情形。
⒉系爭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之價值為何?經查系爭靈骨塔塔
位及基地係由原告於99年4月30日以932,500元購入,有被告提
出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日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
權
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此購買日期相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
成婚姻關係消滅時,即陳義成死亡之日99年5月10日,不過10
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於此10日
內有鉅大波動,以購入之金額932,500 元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
義成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尚屬適當。
⒊系爭上海市房產是否為原告婚前財產?
⑴系爭上海市房產,係原告於91年6 月15日買賣取得,有被告提
出原告與訴外人倪冰馨簽立之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上海市
房地產權證為證,是系爭上海市房地,即非屬繼承或無償取得
或慰撫金之財產,又其取得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前開法律規定,屬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惟原告主張系爭上
海市房產係以出售其婚前財產,即台北市○○區○○段○○段
0000○號及座落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9
樓,下稱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金而購入,則原告對於系爭上
海市房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乙節,即應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永吉路房地係原告於73年6 月11日買賣取得,有該房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為原告之婚前財產,當無疑異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永吉路房地於90年4 月30日
出售,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而原告主張
出售金額為910萬元,故未舉證以明而難信為真,惟其以總價3
,811,324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惠芳
等情,則有本院向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書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復以在大陸地區2005年匯率制度改革以前,從1994年到2005年
間,人民幣兌1美元一直維持在8.27 元以上,
參酌90年、91年
間美元與台幣之匯率變化,
斯時人民幣台幣比約為4.23~4.00
之間,則系爭上海市房產購買總價約在新台幣400 萬元之譜,
與原告出售永吉路房地所得價款相差無幾,且永吉路房地之售
出與系爭上海市房產購買日期相近,足見原告確有能力在無需
貸之情形逕以現金購買系爭上海市房產。末以原告於90年間經
訴外人范心影介紹以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系爭上海市房產,並
於翌年6 月15日完成產權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海
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為證;而關於買賣
價金之交付,其中頭期款200 萬元係由原告在范心影公司親自
交付出賣人、末期款項則交付陳義成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三紙支票予范心影後,委由范心影兌換為
人民幣後轉交出賣人等情,
業據證人范心影到庭
結證「‧‧‧
倪小姐‧‧‧要出售二樓的房子,我就問原告,‧‧‧上海的
房子可以投資,壹佰萬人民幣,民國90年的時候的事情,所以
我就介紹他,之後他們就自己談。‧‧‧後來就言明分期付款
,付完才過戶,倪小姐夫妻要回臺灣,他們在我公司給付頭期
款,原告自己來跟倪小姐,在我的公司交兩百萬元,餘額
分期
給付,‧‧‧我不知道後面分幾期,但最後三筆錢是原告交給
我台幣支票,三張支票是陳義成的名義開的,我交給倪小姐人
民幣,壹個六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第一筆
頭期款沒有透過我,只是在我公司交給倪小姐,第二年的六月
過戶,我經手的最後一筆在五月。」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提出
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90年10
月25日各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相符。至於購買系爭上海市房地
之價金,雖亦利用陳義成簽發之支票為交付工具,惟觀諸被告
及訴外人李惠欽
抗辯真正且一再強調為陳義成臨終遺願之遺願
書內容:除了系爭萬里房地欲於成立「陳義成慈善基金會」後
(實則因設立門檻高、手續繁,已確定不能達成),做為基金
會名下資產外,被繼承人陳義成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都留給
了原告,此等遺願尚且侵害了被告等人之
特留分。而被繼承人
陳義成為規避特留分之問題,甚至企圖
收養陳哲毅為養子,且
雖將遺產「信保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計名股份9.92% 」
分配予養子陳哲毅,卻明定在原告有生之年,公司分紅全數交
付原告管理使用,惟被繼承人陳義成亦要求全部遺產,包括不
動產、現金均交付信託管理,而限縮原告處分權限,原告僅得
居住使用及按月支領生活費用,足見被繼承人與原告雖鶼鰈情
深,但極為不放心原告處理資產的能力;互核被繼承人所有台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往來多為鉅額提領轉匯,而原告
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往來
明細,卻僅為日常水電等公共費用支出及小額提款卡提領之情
,足見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陳義成是
財產的管理者,則原告利用陳義成簽發之支票為購屋之交付工
具,不過是信賴陳義成之資產管理能力及委由
第三人收付價金
時以支票交付之安全性,尚難以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上海市房產係原告以出售婚前財產永吉路房地所得
價金購買取得,
應堪認定,其自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型,自不
得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㈢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陳義成之剩餘財產為:56,009
,21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972,500 元
(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10,000元+2004年出產1275cc日產汽車
價值30,000元+932,500 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55,036,715元,原告得請求此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27,518,358元。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於
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始為被繼承人陳義成
之遺產。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
法達成
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
裁判分割,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義成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經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7,518,358元,
尚餘28,490,857元,則依兩造應繼分計算,原告應繼分為 1/2
,應分得之遺產數額為14,245,429元,各被告之應繼分為1/10
,應分得之遺產數額為2,849,086元(四捨五入),雖民法第1
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
債權,與遺產或共
有物分割不同,惟本件兩造得分配取得之數額懸殊,被繼承人
陳義成身後所遺現金又足敷支應被告依法得分配取得之遺產數
額,為不動產之最大利用效率及避免財產變價分割勞力經費之
虛耗,
爰分割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