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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周瓊雪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陳義和       陳瑛臣       陳柔蓁       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義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 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採用之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陳義成民國99年55月 10日死亡時消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又 被繼承人陳義成無子嗣,其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周瓊雪外, 另有兄弟姐妹即被告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等5人,兩造應繼分為2分之1及各10分之1。因被繼 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自遺產中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後 ,就其餘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分配23,316,751.5元: ⒈被繼承人陳義成剩餘財產為46,674,320元。 ⑴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8之47地號(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145之3地號(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6之7地號(4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建物同小段1160建號價值共14,452,000元。 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221.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91,848元。 ⑶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753.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45,894元。 ⑷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39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分之1 )及其上建物同小段3537建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 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建國北路房地),建國北路房地價值共19,707,000元,其中95 0分之500,即價值10,372,105元(19,707,000×500/950 ,四 捨五入)方屬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其餘950分之450則為原告 婚前財產: ①建國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陳義成與原告於婚後以950 萬元所購 買,登記日期81年7月13日。原告以婚前即73年6月30日所購買 之台北市○○路○○○號9樓房地向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陸續於81 年3月18日貸款190萬、81年4月6日貸款60萬元、81年5 月28日 貸款200萬元、81年6月16日貸款100萬元合計共550萬元,並分 別於81年3月18日交付150萬、81年5月28日交付200萬、81年 6 月16日交付30萬元、81年6月17日交付7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予 被繼承人陳義成作為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用,剩餘之房地價款 則以被繼承人陳義成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故建 國北路房地雖登記於陳義成名下,原告應有建國北路房地 950 分之450的所有權。 ②原告所有之建國北路房地950分之450的所有權,係以婚前所購 買之台北市○○路房地貸款出資450 萬元所取的,為原告婚前 財產之變形,應屬周瓊雪之婚前財產,上開事實除有周瓊雪設 立於大台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外,尚經證人余經邦 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故建國北路房地 應僅有950分之500屬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其餘之950分之4 50應為周瓊雪之婚前財產。 ⑸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178,6 65元 ⑹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3, 004,442元 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 4,998元 ⑻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20 元。 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21,622股,價值52,757元 ⑽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822股,價值680,991元 ⒉原告剩餘財產為40,817元。 ⑴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日 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價值為817元(312+505)。 ⑵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10,000元。 ⑶2004年出產1275cc日產汽車價值30,000元 ⑷至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202 室(下稱上 海市房產)乃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計算之範圍。 ①原告婚前即73年6月30日購買台北市○○路○○○號9 樓房地(下 稱永吉路房地),嗣於90年5月30日以910萬元售出,買方扣除 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約440萬 元及相關費用後,剩餘價金分別 於90年3月27日以現金付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轉交被繼承人 陳義成存入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繼承人於90年 6月7日匯款1,420,721元予原告,於90年7月5日現金付款120萬 元予原告,周瓊雪轉交陳義成存入陳義成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金額合計共4,620,721 元。原告出售永吉路房 地所得價款中之320 萬元係存放於被繼承人陳義成之台北富邦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 ②原告90年間經由訴外人范心影介紹以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上海 市房產,原告於90年10月25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 萬元現金及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現金,合計共200萬元付款賣方 倪冰馨;原告另於90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 萬元共計4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陳義成攜赴上海,依賣方倪冰 馨指示由范心影收取,而分別於91年1月7日交付60萬元、91年 2月15日交付50萬元、91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上海市房產遂 於91年間辦理過戶登記,上情業經證人范心影於本院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故上海市房產乃原告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⒊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婚後財產差額為46,633,503元( 46,674,320-40,817),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 告可分配兩者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3,316,751.5元,故被繼承 人陳義成遺產價值為23,357,604.5元。 ㈡玆聲明求為分配被繼承人陳義成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⒈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為23,357,604.5元,原告應繼分2分之1, 被告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之應繼分 各10分之1。故周瓊雪可分配11,678,802.25元,被告陳義和、 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等人各可分配2,335,76 0.45元。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名下之財產可分配44 ,330,448.75 元(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23,316,751.5元+配偶 應繼分11,678,802.2 5元+市○○○路房地原告所有部分價值 為9,334,895 元)。為便利分配金額計算,原告同意分配額調 整為44,330,446元,被告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各為2,335,761元。 ⒉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新北市萬里區房地及建國北路房地,任一 房地之價值均高於被告每人可分配之金額,若將上開房地分歸 被告等單獨所有,則將發生金錢找補之煩,自宜分歸原告周瓊 雪單獨所有。 二、被告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取得差額半數 ,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亦無爭執,惟: ㈠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者僅為14,116,563 元: ⒈被繼承人陳義成剩餘財產為56,009,215元。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建國北路房地其中之950分之450 應屬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為陳義成遺產云云,被告否認之, 理由如下: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關 於建國北路的房子購買時是900多萬元,原告出400萬元」;惟 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暨更正聲明狀則改稱 略以:「建國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陳義成與原告於婚後以 950 萬元所購買‧‧‧原告以婚前即73年6 月30日所購買之台北市 ○○路○○○號9樓房地向大臺北銀行永吉分行陸續於81年3 月18 日貸款190萬、81年4月6日貸款60萬元、81年5月28日貸款 200 萬元、81年6月16日貸款100 萬元合計共550萬元,並分別於81 年3月18日交付150萬、81年5月28日交付200 萬元、81年6月16 日交付30萬元、81年6月17日交付70萬元共計450萬元予被繼承 人陳義成作為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用,剩餘之房地價款則以陳 義成名義向台北市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復原告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建國北路的房子是用婚前財產 購買,我用永吉街的房子增貸,我直接拿現金給我先生, 200 萬元、150 萬元都是現金、增貸之後我提領現金之後交給我先 生。我先生在去銀行貸款660 萬元」等語,則原告上開三次陳 述並不一致,已難遽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18日向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貸款190萬元 ,並於同日交付15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作為購買系爭建國 北路房地之用云云,惟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3所示大台北 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帳戶內於同日固有一 筆190萬元放款存入,但同日支出部分僅有:「貸款1,503,665 、現金20,000、轉帳200,000」,全無如原告所稱當天提領150 萬元之記錄可稽,適可反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謂其於81年4月6日向上開同一銀行貸款60萬元,然依原證 13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原告帳戶內於同日固有一筆60萬元 放款存入,但同日支出部分僅有:「現金180,000、提款機10, 000 」,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該筆60 萬元貸款與建國北路房地價款二者間全然無關。 ④原告謂其於81年5月28日向同一銀行貸款200萬元,並於同日交 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做為購買系爭建國北路房地產之 用云云,惟依原證13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原告帳戶於同日 固有一筆200萬元放款存入,但同日支出部分則為一筆200萬元 「電匯」紀錄,並非提領現金,核與原告主張,即證人余經邦 證明其於當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一節明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信。 ⑤原告謂其於81年6月16日向同一銀行貸款100萬元,並於同年月 16日、17日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作為購買 建國北路房地之用云云,然依原證13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 原告帳戶中於81年6月16日固有一筆100萬元放款存入,但於同 年月16日、17日支出部分係分別為「轉帳300,000 」、「貸款 700,000 」,亦與原告主張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繼承 人陳義成不符。 ⑥證人余經邦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原告 交付15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等語,惟此乃自被繼承人陳義 成聽聞而來,為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且150 萬元金額不 菲,除余經邦個人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佐證可據,已難憑信 。況原告向銀行貸款後並無提領150萬元及200萬元之紀錄可稽 ,已如上述,堪認證人余經邦上開證述有看見原告提領150 萬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從而,關於建國北路房地之購置並非原告婚財產之變形,是被 繼承人陳義成之婚後財產總價值應為56,009,215元。 ⒉原告剩餘財產為27,776,090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 附表七所示。 ⑵惟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0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 之6)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4樓(面積 598.43平方公尺、持分5,300分之2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應以99年4月30日購入時之買賣價款即被證5所示932,500元 計算其價值。 ⑶原告主張上海市房產乃其以出售其婚前財產即永吉路房地之得 款所購買,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否認真正: ①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30日以910萬元出售其所有永吉路房地, 買方於扣除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於90年3月27日、90年7月 5 日分別以「現金付款」200萬元、12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 轉交被繼承人陳義成存入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 (原告主張另尚有一筆買賣價金1,420,721 元以匯款方式交付 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4所示,被繼承人陳義成台北富 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原證14對帳單)於 90年3 月27日及90年7月5日係分別「匯入」200萬元及120萬元 ,而非「存現」200萬元及120萬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原證 14對帳單所示紀錄顯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 繼承人陳義成帳戶內所匯入200萬元及120萬元之來源係其個人 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買方另將永吉路房地買賣價金其中之1,420,721元 匯 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 1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原證 15對帳單)為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筆1,420,721 元匯入後經 其提領並用於支付系爭上海房地價款之證明,此部分自亦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證人范心影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其知 道原告有賣房子,且原告有在其公司交付200 萬元予賣方倪小 姐等語,然證人范心影就原告上開交付200 萬元之來源並不知 悉,是原告上開所交付200 萬元之來源是否即為其出售名下永 吉路房地之價款,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仍無從得證,被告亦否認 之。且就證人范心影證稱:「之後還有三筆錢是原告交給我台 幣支票,三張支票是陳義成的名義開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購買系爭上海房地產之價金全係以出售其名下永吉路房地產所 得價款而來云云,並非事實,即不足採信。 ④至於原告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一」固得證明原 告於90年4、5月間確有出售其名下永吉路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其出售永吉路房地所得價款用 於支付系爭上海房地之價款。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其二人雙方剩餘財產 所得請求應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4,116,563元【(56,009,215- 27,776,09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應如下列分割方式分割之: ⒈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差額即14,116,5 63元,同意由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中「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3,004,442 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4,99 8元,其中1,112,121元」抵扣之。 ⒉原告依其應繼分2分之1所應分得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之價值為 20,946,326 元【(56,009,215-14,116,563)×1/2】。被告 5人依其等應繼分10分之1所應分得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之價值 合計為20,946,326元【(56,009,215-14,116,563)×1/10× 5】。 ⒊關於原告應分得20,946,326元,應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得以下部 分: ⑴建國北路房地(價值19,707,000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⑵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21,622股,價值52,757元,分配予原告 單獨所有。 ⑶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822股,價值680,991元,分配予原 告單獨所有。 ⑷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 4,998元,其中505,578元,分配予原告。 ⒋關於被告五人應分得20,946,326元,應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得部 以下部分: ⑴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中,關於嘉義縣鹿草鄉土地部分歷來向由 被告家族所共有;另關於新北市萬里區不動產部分依陳義成生 前遺願係將之歸為日後「陳義成慈善基金會」名下資產,提供 被告家族成員北上團聚使用。故被告請求將上開嘉義縣鹿草鄉 之土地及新北市萬里區之不動產分割歸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 5人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持分各5分之1)。 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8之47地號(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145之3地號(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6之7地號(4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建物同小段1160建號價值共14,452,000元,歸被告五人分別共 有,持分各5分之1。 ②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221.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91,848 元,歸被告五人分別共有, 持分各5分之1。 ③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753.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245,894 元,歸被告五人分別共有, 持分各5分之1。 ⑵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178,6 65元,由被告五人各分得5分之1。 ⑶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20 元,由被告五人各分得5分之1。 ⑷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款4,39 4,998元,其中2,777,299元,由被告五人各分得5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義成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後,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配偶,因無子嗣且父母已歿,被告等 人則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手足,均為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1/ 2,被告則各為1/10。 ㈢被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對原告主張差額平均分配而取得1/2亦無爭執。 ㈣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義成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為被繼 承人陳義成死亡之時,即101年5月10日。 ㈤對附表所示不動產鑑價結果不爭執。 ㈥同意原告名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202 室 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築面積254.74平方公尺)之 價值,以每平方公尺人民幣22,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於81年6 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義成於101年5月10日死亡,有陳 義成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 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被繼承人陳義成死 亡之時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時點。 ㈡次查兩造對於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義成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以前 詞互為攻訐,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購買, 原告有無出資?是否為原告婚前財產?⒉系爭日光苑靈骨塔塔 位及基地之價值為何?⒊系爭上海市房產是否為原告婚前財產 ?玆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購買,原告有無出資?是否為原告婚前財 產?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 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慰撫金之外,其餘均屬婚後財產之範圍。查兩造於 81年6 月10日結婚,而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於同年 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並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取得房地之所 有權,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是系爭建國北路房地, 即非屬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財產,且取得時間係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屬被繼承人婚後現存 財產。至於原告主張其亦以婚前財產借貸所得款項出資購買, ,應依比例分得云云,僅係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原告 是否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問題。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婚前,即73年6 月30日所購買之永吉路房 地,分別於81年3 月18日、4月6日、5月28日及6月16日,向大 台北銀行永吉分行貸款190萬、60 萬、200萬及100萬元之情, 固據其提出該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 開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確於79年及81年間確有新設 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分別為360萬元及440萬元)之登記。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81年3月18日貸得之1,900,000元 ,係用以清償舊貸款1,503,665元,當日並無原告所稱提領150 萬元之記錄;而關於200萬元之交易雖有81年5月28日乙筆電匯 金額相符,惟顯與證人余經邦到庭證稱親見原告提領200 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等語相違;至於81年6月16日貸款之100萬元,則 分別於同日轉帳300,000元及翌日清償貸款700,000元」,亦與 原告主張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義成之情不符 ,是難遽信原告以婚前財產供擔保後,貸款支付系爭建國北路 房地部分價金450 萬元之主張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原告以其婚 前財產450 萬元,清償被繼承人陳義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取 得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所負擔之債務,即不生將系爭450 萬元納 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應予扣除情形。 ⒉系爭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之價值為何?經查系爭靈骨塔塔 位及基地係由原告於99年4月30日以932,500元購入,有被告提 出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日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 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此購買日期相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 成婚姻關係消滅時,即陳義成死亡之日99年5月10日,不過10 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基地於此10日 內有鉅大波動,以購入之金額932,500 元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 義成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尚屬適當。 ⒊系爭上海市房產是否為原告婚前財產? ⑴系爭上海市房產,係原告於91年6 月15日買賣取得,有被告提 出原告與訴外人倪冰馨簽立之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上海市 房地產權證為證,是系爭上海市房地,即非屬繼承或無償取得 或慰撫金之財產,又其取得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前開法律規定,屬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惟原告主張系爭上 海市房產係以出售其婚前財產,即台北市○○區○○段○○段 0000○號及座落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9 樓,下稱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金而購入,則原告對於系爭上 海市房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永吉路房地係原告於73年6 月11日買賣取得,有該房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為原告之婚前財產,當無疑異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永吉路房地於90年4 月30日 出售,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而原告主張 出售金額為910萬元,故未舉證以明而難信為真,惟其以總價3 ,811,324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惠芳等情,則有本院向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復以在大陸地區2005年匯率制度改革以前,從1994年到2005年 間,人民幣兌1美元一直維持在8.27 元以上,參酌90年、91年 間美元與台幣之匯率變化,斯時人民幣台幣比約為4.23~4.00 之間,則系爭上海市房產購買總價約在新台幣400 萬元之譜, 與原告出售永吉路房地所得價款相差無幾,且永吉路房地之售 出與系爭上海市房產購買日期相近,足見原告確有能力在無需 貸之情形逕以現金購買系爭上海市房產。末以原告於90年間經 訴外人范心影介紹以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系爭上海市房產,並 於翌年6 月15日完成產權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海 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為證;而關於買賣 價金之交付,其中頭期款200 萬元係由原告在范心影公司親自 交付出賣人、末期款項則交付陳義成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三紙支票予范心影後,委由范心影兌換為 人民幣後轉交出賣人等情,業據證人范心影到庭結證「‧‧‧ 倪小姐‧‧‧要出售二樓的房子,我就問原告,‧‧‧上海的 房子可以投資,壹佰萬人民幣,民國90年的時候的事情,所以 我就介紹他,之後他們就自己談。‧‧‧後來就言明分期付款 ,付完才過戶,倪小姐夫妻要回臺灣,他們在我公司給付頭期 款,原告自己來跟倪小姐,在我的公司交兩百萬元,餘額分期 給付,‧‧‧我不知道後面分幾期,但最後三筆錢是原告交給 我台幣支票,三張支票是陳義成的名義開的,我交給倪小姐人 民幣,壹個六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第一筆 頭期款沒有透過我,只是在我公司交給倪小姐,第二年的六月 過戶,我經手的最後一筆在五月。」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提出 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90年10 月25日各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相符。至於購買系爭上海市房地 之價金,雖亦利用陳義成簽發之支票為交付工具,惟觀諸被告 及訴外人李惠欽抗辯真正且一再強調為陳義成臨終遺願之遺願 書內容:除了系爭萬里房地欲於成立「陳義成慈善基金會」後 (實則因設立門檻高、手續繁,已確定不能達成),做為基金 會名下資產外,被繼承人陳義成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都留給 了原告,此等遺願尚且侵害了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而被繼承人 陳義成為規避特留分之問題,甚至企圖收養陳哲毅為養子,且 雖將遺產「信保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計名股份9.92% 」 分配予養子陳哲毅,卻明定在原告有生之年,公司分紅全數交 付原告管理使用,惟被繼承人陳義成亦要求全部遺產,包括不 動產、現金均交付信託管理,而限縮原告處分權限,原告僅得 居住使用及按月支領生活費用,足見被繼承人與原告雖鶼鰈情 深,但極為不放心原告處理資產的能力;互核被繼承人所有台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往來多為鉅額提領轉匯,而原告 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往來 明細,卻僅為日常水電等公共費用支出及小額提款卡提領之情 ,足見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陳義成是 財產的管理者,則原告利用陳義成簽發之支票為購屋之交付工 具,不過是信賴陳義成之資產管理能力及委由第三人收付價金 時以支票交付之安全性,尚難以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上海市房產係原告以出售婚前財產永吉路房地所得 價金購買取得,應堪認定,其自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型,自不 得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㈢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陳義成之剩餘財產為:56,009 ,21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972,500 元 (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10,000元+2004年出產1275cc日產汽車 價值30,000元+932,500 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成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55,036,715元,原告得請求此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27,518,358元。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於 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始為被繼承人陳義成 之遺產。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義成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經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7,518,358元, 尚餘28,490,857元,則依兩造應繼分計算,原告應繼分為 1/2 ,應分得之遺產數額為14,245,429元,各被告之應繼分為1/10 ,應分得之遺產數額為2,849,086元(四捨五入),雖民法第1 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或共 有物分割不同,惟本件兩造得分配取得之數額懸殊,被繼承人 陳義成身後所遺現金又足敷支應被告依法得分配取得之遺產數 額,為不動產之最大利用效率及避免財產變價分割勞力經費之 虛耗,爰分割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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