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李瑪利 Mary Lee Yu
楊清莉 Grace Lee Yu
夏楊清瑩 Eleonor Lee Hsia
楊夏利 Harry Lee Yu
蔡楊清美 Vivian Yu Chua
應楊清雲 Winnie Yu NG
楊民利 Benjamin Lee Yu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被 告 楊清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清瑤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楊碩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楊李瑪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清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楊碩磐於民國92年4月10 日死亡,原告
楊李瑪利係其配偶,原告楊清莉、夏楊清瑩、楊夏利、蔡楊
清美、應楊清雲、楊民利及被告楊清瑤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全體繼承人於 98 年 8 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第四點投資部分約定被繼承人楊碩磐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應由原告楊李瑪利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楊碩磐其
餘遺產皆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然附表所示之股票,因
被告楊清瑤不告而別,多次通知未獲置理,至今未出面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楊碩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楊李瑪利,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碩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協
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楊李瑪莉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碩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楊李瑪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碩磐於民國92 年4月10日死亡,
原告楊李瑪利係其配偶,原告楊清莉、夏楊清瑩、楊夏利
、蔡楊清美、應楊清雲、楊民利及被告楊清瑤係被繼承人
之子女,全體繼承人於 98 年 8 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投資部分約定被繼承人楊碩磐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應由原告楊李瑪利單獨繼承
等情
,
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結婚證書、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持股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民法第 1164 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 1164 條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
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 54 年
台上字第
26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楊碩磐之遺產,並於民國 98 年 8 月間達成協議,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投
資部分:( 1)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繼承
人楊李瑪利繼承全部。( 3)民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
繼承人楊李瑪利繼承全部。」。從而,原告依照遺產
協議
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照
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碩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
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楊李瑪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37,455股。
二、民夏股份有限公司:1,29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