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旺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億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
代理人 杜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培民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多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粘志明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政韋
人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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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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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 訴 人 即 被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號│ │(新臺幣) │費(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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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2,000,000元│ 31,200元│
│ │杜國華、李玉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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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旺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2,000,000元│ 31,200元│
│ │蔡培民、杜國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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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旺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3,000,000元│ 46,050元│
│ │、杜國華、李玉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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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多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2,000,000元│ 31,200元│
│ │、粘志明、杜國華、魏政│ │ │
│ │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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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億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2,000,000元│ 31,200元│
│ │、杜國華、李玉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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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2,000,000元│ 31,200元│
│ │、魏政韋、蔡培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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