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政韋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六項所示部分之
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6 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裁定,限令於收
受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