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侯邦為
訴訟
代理人 林春媛
被 告 劉 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843萬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23萬元,核其所為
訴之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9年起多次向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合計借款金額為723 萬元,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不理,
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兩造於72年間因業務往來之故相識,成為男女朋友,86年伊
前往大陸經營事業需資金調度,原告基於過往情誼予伊資金
協助,並聽任伊決定是否
予以償還,原告就其匯予伊之款項
既默示伊得不償還,原告給付伊該等款項之性質自屬
贈與,
而非借款。
㈡
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前開款項之給付原因關係並非贈與,於
原告無從舉證為借貸部分,其主張為無理由:
⒈伊雖已受領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並
非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出借。
⒉伊雖受領附表編號⒉所示款項,
惟已簽發面額93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⒊伊並未受領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款項,徒由伊曾簽發
同額支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⒋伊雖已受領附表編號⒍、⒎、⒏、⒐所示款項,原告仍應
舉證證明針對該等款項,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況原告於起訴前未定一個月以上
期間催告伊還款,遽爾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民法第478 條之要件有違,其訴並無理由。
㈣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9 筆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經查:
⒈附表編號⒈部分:
查被告於89年3 月23日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同日下午
匯款60萬元至其在渣打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並言明還錢以
支票分期支付,有該傳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原告
乃指示其任負責人之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
率公司)員工朱滿華將款項匯予被告,除有匯款單
足憑(
見本院卷第8-1 頁),亦經朱滿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0-91 頁),
足證兩造業就此筆借款達成借貸
合意,
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
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由訴外人侯邦義之帳戶匯出,原告並
非貸與人
云云,然兩造間業已就前開借款達成借貸合意,
如前述,縱原告貸與被告之資金非其己身所有,亦無礙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⒉部分:
原告主張於89年5月20日貸與被告247萬元,
業據提出匯款
單及被告書立之借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 頁),該借
據上明載:「今收到侯邦為先生借與款項247 萬元整」等
語,已表明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借款247 萬元之意,被告復
不爭執該借據之真正,
堪信兩造間就此筆款項確有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被告雖辯稱:針對此筆借款其已簽發面額93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還款工具,該支票並於89年12
月16日經原告提示兌領云云,惟
觀諸被告提出內有前開支
票兌現紀錄之渣打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8-79 頁),
其上明載該對帳單之截止日為89年1 月14日,故
上開支票
應係於88年12月16日而非於89年12月16日兌現;另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該支票兌現
日期確為88年12月17日,是該紙93萬元之支票係於原告交
付此筆借款前即兌現,該筆票款斷無可能係用以清償此筆
借款,被告所辯
要非事實,亦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⒊、⒋、⒌部分: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
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7日、2月16日、3月
13日、5月23日透過朱滿華提領現金共1,425,000元借與被
告,被告因此簽發3 紙金額各為51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憑
據,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朱滿華到庭證稱:由原告提出
之存摺影本,其無法辨認這是何人的帳戶,另以螢光筆標
示之4 筆提款紀錄,其亦無法確認是何人去領錢。其每次
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沒有紀錄,被告也不會簽發收據,其記
得似曾見過前述3 紙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之前原告借錢給
被告,被告好像有開支票給原告當作收據,但不記得支票
是被告透過其轉交給原告或被告直接交付給原告,亦不記
得被告是否曾透過其轉交當借款收據的支票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朱滿華對於前述1,425,000元之
款項是否由其交給被告,被告是否因此將前開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借款憑據一事已不復記憶,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84-86 頁),僅可看出於89年1月7日、
2月16日、3月13日、5月23日分別有12萬元、15萬元、355
,000元、8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並無法確認該等款項是
否交付與被告,況被告簽發之3紙支票面額共為153萬元,
亦與該等提款金額不符,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
難認為針
對此3 筆款項,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
款,即難認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⒋附表編號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23日貸與被告30萬元,僅提出匯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針對此筆款項之給付,業已達成借貸合意,證人朱滿華則
證稱:此筆匯款並非其經手辦理,其亦不知此筆匯款之用
途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是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⒌附表編號⒎⒏⒐部分:
原告主張曾貸與被告該等款項,除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4 頁),證人朱滿華亦證稱:其任職頻率公司
期間,依原告指示辦理匯款之次數很多,其無法清楚清得
每筆匯款之用途,但因原告指示其匯款予被告時,會說要
借錢給被告請其去匯款,故其記得此3 筆匯款之用途為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原告係為交付予被告之
借款方指示朱滿華辦理匯款手續,
堪信兩造間就該等款項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其前述款項,並未約定利息、清償
日,且於前款未清償前即繼續交付款項,凡此均與一般民
間借貸慣例有別,且原告已默示同意其無須償還,足證兩
造間就該等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借貸云云,
然被告坦承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基於過往情誼方為
其事業提供資金協助,則原告貸與被告資金,顯與一般民
間金主提供資金貸與他人係為賺取利息之營利心態有別,
則兩造對借款縱未明確約定利息、清償期,甚且原告在被
告未清償前筆借款之情況下仍持續貸與資金,均難認與常
情相悖,自難執此
遽認原告係贈與而非貸與被告資金。再
者,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親自提出之
答辯狀中,亦未否認
原告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對原告主張之
借款數額或其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節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24-27 頁),尤證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關係為借
貸而非贈與,被告
前揭主張,無非
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
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著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⒈、⒉、⒎、⒏、⒐之
借款未償,前已詳論,且原告既已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起訴
狀繕本又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
催告,且截至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縱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54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之要件有間,則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