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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編號GP99609L227P7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原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原告簽立,惟於民國 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後,組織改為國防部「國 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其性質已屬機關 而為內部單位,故應由國防部概括承受本件兩造間採購案相 關權利義務,並經國防部於10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下逕稱國防部為被告),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由高華柱擔任,自102年8月1日起改由楊念 祖擔任,復於同年月8日起改由嚴明擔任,經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嚴明於102年8月2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任命令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246頁至第247頁反面),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7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後於102年7月23日以 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 1.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萬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驗收 合格時給付原告2,27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嗣於102年9月 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上開追加備位 聲明之請求,原告撤回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 259頁至第260頁),既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被 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9頁),揆諸前開規定,該部 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翅膀軸等163 項(GP99609L227)」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 計分7組開標,本件編號GP99609L227P7E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為第7組,公告預算為4,441萬9,3 61元,底價2177 萬3432元,99年11月10日開標,因投標者均為進入底價而廢 標,99年12月10日第二次開標,原告以2,168萬8,000元得標 ,並於99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履約期限依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7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40日曆天 (即100年11月25日)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 交貨,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原告嗣於101 年1月31日交貨與被告,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第一次 驗收,被告認為原告有101年2月10日會驗結果報到單所列之 14 項缺失,原告請求複驗,經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第 二次驗收,惟驗收之結果被告仍認為原告有101年4月13日會 驗報告單所示之16項缺失,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合於債之 本旨,經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6日函覆被 告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竟仍拒絕受領,顯係刻意不予驗收 通過。嗣被告以101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101年8月14日函),以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軍檢)100年9月22日偵字第17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軍院)101年4月12日矚重訴第1號判決書(下 稱系爭判決書)、原告於系爭採購案99年11月10日開標時, 與昶至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昶至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 森謀議圍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復於101年8月28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101年8月28日函)基於同一理由,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 款5.7(4)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然原告與昶至公司並無圍 標行為,且系爭起訴書並無圍標之證據,系爭判決書更全無 提及圍標,被告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無據。被告雖 於102年8月20日另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102年8月20日函),主張原告有行賄公務員、刺探並使公 務員洩漏購案資訊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列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契約有 疑應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 仍一再通知原告履約交貨辦理驗收、複驗,其行為已使原告 認知有繼續履約之真意,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並無行賄公務員、刺探並使公務員洩 漏購案資訊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新功 係借50萬元與被告之軍備局採購中心副處長即訴外人何仁基 ,並非賄款,且無刺探系爭採購案底價之行為,亦無透過何 仁基影響系爭採購案118項分組之情事,更且,何仁基既係 被告所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副處長,被告應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就何仁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縱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理由,亦非單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4)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 ,即令被告得沒入,本件履約保證金顯然過高,亦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8萬8,000元,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08萬4,40 0元,共計2,272萬2,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7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10 1年8月14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契約,而該 函文中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俊森謀議圍標僅係例 示,該函文就其理由所依據之事證既已明載係依系爭起訴書 及判決書辦理,自包含該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原告行賄公務 員、刺探並使公務員洩漏購案資訊等影響採購公正之事實, 而非僅以圍標為限,況縱認僅限於圍標之事實,被告亦業以 系爭102年8月20日函以原告有行賄公務員、刺探並使公務員 洩漏購案資訊等影響採購公正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項解除契約,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法定解除權, 縱系爭採購契約未將該規定之事由列入,被告仍得據以解除 契約,又被告在收受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後,基於職權負責 態度先進行行政調查程序,並綜合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認 定後,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與誠信原則無違,況原告既 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依法解 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再者,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得 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4)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且 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其請求酌減 ,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正反面): ㈠被告辦理「翅膀軸等163項(GP99609L227)」採購案,採限 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複數決標、分組分項報價、分組總 價決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共分7組,其中第1組及第7組由 原告得標,第2組至第6組由昶至公司得標,本件系爭採購案 被告於99年11月3日辦理招標,公告預算為4,441萬9,361元 ,底價2,177萬3,432元,同年11月10日開標,因投標者均未 進入底價而廢標;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開標,原告以2,168 萬8,000元得標,兩造於99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 ,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7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 日起340日曆天(即100年11月25日)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 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㈡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始交貨與被告,逾期67天,經被告於10 1年2月10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此次驗收被告認為原告有項次 116未採一般商業包裝及標示、項次118等原廠證明文件出具 廠商與契約規定廠商不符等共計14項缺失。 ㈢被告以101年3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辦理複驗,並註明逾期部分仍依契約清單備註16規定計罰。 ㈣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惟驗收之結果被告認 為原告仍有項次116項原廠證明文件出具廠商與契約規定廠 商不符等16項缺失。 ㈤嗣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14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第2項通知原 告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㈥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28日函,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7(4) 規定通知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 ㈦被告以系爭102年8月20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昶至公司並無圍標行為,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 14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及以系爭101年8月28日函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4 )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被告雖另以系爭102年8 月20日函),主張原告有行賄公務員、刺探並使公務員洩漏 購案資訊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然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且原告並無行賄公務員、刺探並使公務員洩漏購案資 訊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縱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 理由,亦非單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5.7(4)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即令被告得沒入, 本件履約保證金顯然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民法3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2,272萬2,40元 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8萬8,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28日函依系爭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5.7(4)約定,通知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108萬 4,400元,有無理由?又如有理由,原告請求酌減履約保證 金,是否有據?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系爭採購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8萬8, 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 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于新功有行賄被告之軍備局採購中心副 處長何仁基,並經何仁基洩漏系爭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廢標後 下一次開標前應予保密之消息即異議廠商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 以下稱司達公司)有關第118項應單列1組之異議內容、 略為精確底價800萬元及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920萬元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于新功知悉,使原告先行掌握購案相關資料, 預為備標,已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何仁基並按昶至 公司第一次開標時第三次減價金額2,181萬元,分析推估第2 次底價應為2千餘萬,建議為投標價參數,嗣原告於99年12 月10日參與系爭採購購案第二次開標(底價2,177萬3,432元) 之投標,經2次減價終以2,168萬8,000元得標並決標,何仁 基並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經軍高檢高雄分檢起訴,軍高院高雄分院以100年矚重訴第1 號判決何仁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處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50萬元,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 經何仁基提起上訴,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何仁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禠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50萬元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 情,有系爭起訴書、判決書及系爭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及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102年7月23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系爭採購案查復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 102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33頁、188頁至第221頁反面、卷 ㈡第62 頁至第241頁反面)。而被告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經於100年9月28日邀集律師及相關單位與會後,開 啟行政調查,並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相 關證據資料後,始據以認定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有上開行賄何 仁基使其洩密及原告與昶至公司謀議圍標,而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情事,嗣經被告以系爭10 1年8月14日函,依政府採購 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撤銷決 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乙節,亦有101年4月19日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簽呈、100年9月28日會議紀錄、101年8月14日備 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1 至102-2 頁、第296頁至第299頁、卷㈡第72頁)。是被告辯 稱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14日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等語,已非無由。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均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起訴書並未附圍標證據,系爭判決書更無提 及有何圍標之情事,且該起訴書及判決書係針對何仁基所為 不應作為處分原告不利之依據云云,然查,揆諸前開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不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 決為必要,亦無以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為要件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新功有行賄何仁基之行為,且於系爭 採購案第二次開標前與何仁基私下密會,由何仁基將其職務 上應予保密之標案底價、競標商疑義內容、預估金額等異議 內容,以及略為精確之底價、預估金額洩漏予于新功,令原 告得預為備標之行為,業經前揭軍事法院判決認定無訛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因其法定代理人于新功之上開行為,自可預 先知悉標案底價,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顯已有影響 採購公正。而于新功之上開不法行為係因其非軍職身分,為 軍事法院之審判權所不及,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由 。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101年8月14日函被告僅以原告與昶至公司圍 標行為其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101年8月 14日函中已載明係依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辦理,而該等起訴 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均已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新功行賄何仁基 之事實經過及有由何仁基將其職務上應予保密之標案底價、 競標商疑義內容、預估金額等異議內容,以及略為精確之底 價、預估金額洩漏予于新功等節,詳加說明,並均認定該等 行為足以影響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性,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于 新功之行為既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自可該當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而系爭101年8月14日函既以表明 係依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辦理,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及第2項解出系爭採購契約,則被告於該函文中所載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有原告與昶至負責人謀議圍標之情,衡情 應僅為例示,要無僅以原告與昶至公司圍標行為其解除契約 之事由,而不就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新功之上開作為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之事由之理,是被告辯稱前開于新功行賄何仁 基等事實均屬系爭101年8月14日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事由 ,可採憑,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原告與昶至公司圍標行為其 解除契約之事由,難採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並未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列 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仍一再通知原 告履約交貨辦理驗收、複驗,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 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解除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 屬法定解除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 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定解除事由,要無因系 爭採購契約未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列為解除契約之事 由,即無從適用,要無原告所稱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契 約有疑應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於收受 系爭起訴書後,尚經邀集律師及相關單位與會後,始開啟行 政調查,而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相關證 據資料後,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 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後,以系爭101 年8月14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乙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因尚未經行政調查,而基 於契約嚴守原則,仍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通知原告履約交 貨辦理驗收、複驗,嗣經認定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後, 始以系爭101年8月14日函基於法定解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由,原告之主張,亦屬無 據。 ⑷至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新功交付與何仁基之50萬 元為借款,且係在何仁基借調至軍備局廉政小組期間,無關 乎系爭採購案,且原告負責人並無影響系爭採購案118項分 組,亦無向何仁基刺探系爭採購案底價之行為,亦無須向何 仁基刺探底價云云,並提出王維雄、馮文彬及劉用捷之證詞 為證,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于新功有行賄何仁基等情, 有何仁基100年5月27日、于新功100年5月27日及100年7月4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于新功100年5月31日調查局 詢問筆錄、何仁基100年6月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于新功與 何仁基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于新功 101年3月8日高軍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93頁至第345頁),又何仁基因上開行為已為前揭 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亦如前所述,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委無可取。 ⑸又被告另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所為之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處 分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乙節,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 23頁、卷㈢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益徵本件原告確有前開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均屬無據云云,要屬無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系 爭101年8月14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等語, 應屬有據,而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均屬無據云云,均礙 難憑採,是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14日函合 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8萬8,000元,自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被告以系爭101年8月28日函,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 (4)約定通知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有無理 由?又如有理由,原告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⒈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繳納之履約(差額 )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返還,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于新功有前開前開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已如前述,是 系爭契約之解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5.7(4)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原告雖復主張何仁基為被告所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副處 長,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何仁基之故意過失負同 一責任云云,惟查何仁基僅係於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時擔 任主標人,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洵無可取。 ⒉至原告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8 87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⑵經查,細繹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4)業已約定,系爭 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全部 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而系爭採購契約經被告全部解除,且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 案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即 應全面予以審酌,而決定是否、如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 契約內容。足見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業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 為約定,且就本件原告遭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情由及該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兩造約定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之 履約保證金金額有過高之情。此外,原告復全未具體舉證本 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自無足採。是原告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要 屬無由,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系 爭101年8月14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另以 系爭101年8月28日函,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5.7(4)約 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2,168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108萬4,400元,共計2,27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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