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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啟昌 訴訟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 人 陳毅航 被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旭明 被    告 楊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 參 加  人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 人 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第第30法庭庭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於庭前7日 進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原告所營各分店102年系爭事件發 生月份同期間之營業額,並依此與已提出之前後年度同期間平均 值比較,並說明原告所受營業額損害情形。二、說明所受損害為 營業額6成,何以為該成數之具體依據。三、說明商譽損害之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品牌排名下降或形象因此遭受負面評價之具體 舉證。四、說明原告所營為中高價位餐廳之消費定價與予消費者 慰問金數額間之關係。補正附表中不同數額慰問金是否與消費人 數相關之舉證。五、對被告楊旭明、楊家祥否認知悉系爭商品有 遭受污染之虞或未受警告不得進口買賣系爭商品,表示意見及提 出舉證。被告於收受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亦應於庭前2日進狀 表示意見。兩造繕本均自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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