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徐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律師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水
被 告 林邱佩芬(原名:林邱秀女)
林蔚芳
邱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柒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舒靈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萬柒仟玖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5年10月31日與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舒靈公司)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其名○○○鄉○○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5○○○區○○○○○段23-4、23-6、22-5
、22-6、22-7、22-8地號等6筆農業區土地(下均以數字簡
稱之)。其中23-1地號土地位置在河邊,因河川改道遭部分
沖失,故於76年4月20日辦理分割後,將其中可以勘測的河
岸陸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登記為23-1地號,剩餘包括河對岸
無法勘測的4222平方公尺土地則登記為同段23-8地號,但因
系爭23-8地號土地屬工業區用地,移轉需繳交鉅額增值稅,
因該筆土地部分在河中、部分在河對岸,且河道一直在沖刷
,地形一直在變更,無法勘測確定,伊為免繳增值稅,希待
日後河道較為確定,土地浮現且可以申請築堤並築堤完成時
再辦理移轉登記,遂就該23-1、23-8地號土地於76年6月30
日與被告舒靈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23-8地號土地雖尚未登
記原告名義,然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歸伊所有,待伊申
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如須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被告舒
靈公司均應無條件提供所須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伊辦理,
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均歸伊負擔,被告舒靈公
司絕無
異議等語。
㈡
嗣系爭23之8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在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
後,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更辦理分割
成同段1938、1938-1、1938-2地號土地,被告舒靈公司已移
轉其中1938-2地號土地予伊,並辦理1938地號土地之流失申
請,及在1938-2地號土地修築堤防,但1938-1地號土地因在
河對岸無法過河及修堤,且水流地形仍有變化,面積仍會因
水流沖刷而減少,基於節省移轉增值稅之考量,便依舊
借名
登記在被告舒靈公司名下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由23-1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單於77年間分單後一直由伊繳交23-8地號土地
及重測後1938-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由伊保管1938-1地號
土地之
所有權狀乙節可知。
詎料伊近日盤點財產時,發現借
名登記於被告舒靈公司名下之系爭1938-1地號土地竟於100
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於訴外人黃加琛名義,
被告已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1938-1地號土地予伊之
義務,
兩造間於76年間簽訂之借名信託契約目的亦已不能完
成,
爰以
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舒靈公司賠償。
㈢另被告林尚水為被告舒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土地權狀係由伊保管,卻於97年7月佯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
,而被告舒靈公司董事即被告林蔚芳及邱秀春、
監察人即被
告林邱佩芬亦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共同於100年7月25
日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均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307,9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75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向原告表
示,其中23-1地號土地有因河道沖刷成流失地部分,而流失
地不再買賣範圍內等語,因系爭23-1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
為23-1及23-8地號土地,故分割後之23-8地號土地自始不在
買賣之範圍內,此為原告所明知,
惟因當時辦理土地過戶之
代書便宜行事,未於買賣契約中詳加說明,始未於契約中明
載排除事項。嗣於90年重測後,
上開23-8地號編為1938地號
並分割為1938-1、1938-2、1938地號,其中1938地號仍為河
道故向
主管機關辦理滅失登記,1938-2地號已過戶予原告,
1938-1地號並未移轉予原告,顯見此部分即為75年訂約時雙
方言明不在出售範圍內之流失地,後雖浮出成為實地,仍不
因
嗣後浮出成為實地,被告即仍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縱使系爭23-8地號即分割後之1938-1地號屬買賣標的範圍,
但自75年10月31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原告均未請求移轉
,故其移轉土地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嗣後被
告將1938-1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以76年6月30日訂定之協議書為由,認伊曾將該23-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舒靈公司,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
僅係表明原告暫不將系爭2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其受領遲延之理由,被告亦僅負準備相關證件及印章配合其
完成過戶手續,然此本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力義務,
上開協議書對兩造自無產生任何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
地自始至終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借名信託關係,欠缺借名
、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間自始無由發生借名、信
託之
法律關係。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實際出售之價格僅
36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58,588元後實際所得僅為2,641,
412元,而系爭1938-1地號土地本為流失地復浮成為實地,
土地面積容有滅失
之虞,其市價本即低落,原告所出具估價
報告與市價落差甚大,鑑定價格並不足採。又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約定,出售土地之增值稅958,58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且自93年起至100年之地價稅共計32,925元,均由被告支付
,如認原告主張之借名信託契約成立,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
負擔,就此部分原告享有免於支付之利益,應依
民法第216
條之1相抵之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5年10月31日與被告舒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被告舒靈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工業區土地,及
坐落同小段23- 4、23-6、22-5、22-6、22-7、22-8地號之6
筆農業區土地。
㈡其中23-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為同段23-1、23-
8地號土地;該23-8地號土地再於90年經桃園縣政府重測後
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該1938地號土地再
分割為同段1938-1、1938-2及193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938
地號土地因為河道,已辦理滅失登記,1938-2地號則過戶予
原告,1938-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舒靈公司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23-8
地號土地雖尚未登記原告名義,然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
歸原告所有,待原告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如需要辦理過
戶或任何手續,被告舒靈公司均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及
加蓋印章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均歸
原告負擔,被告舒靈公司絕無異議等語。
㈣系爭1938-1地號土地已於100年7月25日遭被告以買賣原因出
賣予訴外人黃加琛,並於100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黃加琛
名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均
堪信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舒靈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
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加琛名下
,造成原告受有等同土地市價之損失,
乃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1938-1地
號土地市價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1938-1
地號土地範圍?㈡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
之協議書性質為何?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範圍是否包含系爭1938-1地號土地範圍?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
參照。被告舒靈公司雖
抗辯其於75年間
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
告時,因該地號土地有因河道沖刷成流失地部分,而流失地
不在買賣範圍內,故23-1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為23-8地號
土地之部分自始不在買賣範圍內,因之,嗣於90年間由23-8
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1938-1地號土地亦不在買賣範圍內,此為
原告所明知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
賣不動產標示之記載,明白記載被告○○○鄉○○段○○○
○段0000地號、地目原、面積0.855公頃之面積全數出售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
自承其前揭所辯,並未
於買賣契約中詳加說明,也未於契約中明載排除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0頁),參以兩造於76年6月30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23-1地號土地面積0.855公頃因溪溝流失不
明,分割為23-1地號、面積0.4328公頃、23-8地號、面積
0.4222公頃,其中23-8地號土地尚未登記原告名義,該筆土
地今後一切權利均歸屬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始,即將整筆分割前之23-1
地號土地包括於買賣範圍內,嗣更於76年間,就該兩造
合意
確認之買受土地範圍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被告也未曾爭執
流失地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其現方爭執流失地部分不在買
賣範圍內云云,自無依據。而分割後之23-8地號土地經重劃
後編為1938地號,再分割為1938-1、1938-2及1938地號土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1938-1地號土地自始即在被
告舒靈公司出售原告之標的範圍內,且為兩造達成合意之買
賣契約內容之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書證不符,自無
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性質為何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於76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
:「...23-8地號尚未登記乙方(即原告)名義,該筆土地
今後之一切權利均歸乙方所有,23-8上列土地與原來申請流
失之面積0.3875公頃增加0.0407公頃,今後乙方申請建築河
堤及完成後乙方如須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甲方(即被告
舒靈公司)應無條件提供所須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乙方
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歸乙方負擔,甲方
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兩造就分割後之
23-8地號土地的處分權,係約定應由原告方得為之,僅該
23-8 地號土地於分割完成後仍登記被告舒靈公司名義,於
待原告通知後,被告舒靈公司即應偕同辦理過戶予原告。佐
以證人即於90年間為原告辦理重測後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賴
俊帆到庭
具結證稱,他曾為原告辦理1938地號土地之分割登
記,分割後其中一塊地因變成河道在辦完分割後就直接辦理
滅失,另一塊靠近原告廠房故在隔年辦理過戶,還有比較遠
的一塊因被河水沖刷面積不確定,就沒一起辦過戶,分割前
權狀是原告的謝淑真交給他的,之後再與被告舒靈公司方面
的人聯繫,拿了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蓋用印鑑
章後,才去辦理分割與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第167頁),對照證人即原告之執行董事謝淑珍到庭具
結證
稱:原告於76年間簽協議書是約定等23-8地號土地面積確定
後再辦理過戶,但因當時無法築堤,所以約定先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將來河堤完成土地面積確認之後再移轉,故系爭土
地的權狀在75年簽買賣契約後就一直在她手上,中間她都是
跟被告舒靈公司的邱秀春聯繫關於地價稅稅賦負擔、簽協議
書、鑑界、用印等事宜,90年間辦完土地分割及過戶後,權
狀仍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復不爭
執原告於75年間向其購買土地之價金均已付清等情,可認兩
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已包含流失地部分,僅
因部分土地範圍界限不明,故原告另與被告舒靈公司約定系
爭土地暫先登記被告名義,待土地範圍確定後,再由被告舒
靈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舒靈公
司間就系爭1938-1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賠
償數額為何?
⒈查依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被告舒靈公司負有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履行義務,若因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義務時,自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已於
100年7月25日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加琛,
並於100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黃加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以被告舒靈公司無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已無從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即屬有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系
爭1938-1地號土地一直登記為被告舒靈公司名義,原告
迄伊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舒靈公司移轉予訴外人黃家琛後,方以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舒靈公司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938-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請求權,或因系
爭土地無法移轉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當自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方得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就
系爭19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
而無從請求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
系爭1938-1地號土地本為原告向被告舒靈公司購買,並登記
為被告舒靈公司名義,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再行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
得系爭1938-1地號土地之價值損失。原告主張系爭1938-1地
號土地經鑑定後價值9,307,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應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黃家琛之價格即360萬元,計算
原告所受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送請
敏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具有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之估價師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坐落位置、區域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並至現場實地勘估後,認以系爭
土地坐落北部最大工業區所在地,並有西濱快速道路、東西
向觀音到大溪快速道路式115○○○鄉○○○鄉段可供對外
聯絡,及系爭土地雖為不規則形,但鄰近道路約為10公尺,
法定容積率為300坪,以興建工業用之廠房為最佳使用,復
以比較法與條件較佳及條件較差之鄰近土地價格相較後,酌
定系爭土地價值9,307,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敏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
至第254頁),堪認該鑑定價格係經專業估價師衡量系爭土
地各項客觀交易與市場條件後所酌定,其鑑定價格
應堪採信
,至被告舒靈公司與訴外人黃家琛間買賣價格,則涉及買、
賣雙方談判能力強弱等主觀因素,自不及鑑定價格客觀可採
,是關於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受損失,自應以原告提
出鑑定報告鑑定價格9,707,9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方稱
合理,被告所辯,則無可取。
⒊再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債權人倘
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舒靈公司雖抗辯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958,588元本應由
原告負擔,其並曾支付系爭土地93年100年間之土地增值稅
32,925元,因原告享有免於支付之利益,均依民法第216 條
之1之規定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抵之云云,惟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失,係基於被告舒靈公司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生,而原告免給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
,縱受有利益,也非基於被告舒靈公司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故被告
舒靈公司以損益相抵為由,主張上開費用應自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中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前段之權利,應僅限於財產權及
人格
權,尚不及於債權,後段則著重在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之認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可參。查本件被告舒
靈公司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自應就此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已如前述,惟其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侵害
者僅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亦
難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林
尚水部分,其為被告舒靈公司董事長,雖因明知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置於原告處,仍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820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可能同時侵害社
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查,被告林尚水係於97年7月間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權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權狀補發資料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惟被告舒靈公司係迄至100年7
月25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於100年9月15日方將系爭
1938-1地號土地移轉於黃家琛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告林尚水於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尚未可確認
系爭土地即將出售他人,自難認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出售
他人之結果,與被告林尚水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間
有何密切關連,亦即,被告林尚水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之行為,縱屬違反
法令行為,仍難認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林
尚水有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遭他人受有損害,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尚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舒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依據。至於被告林邱秀女、林蔚芳與邱秀春部分,
渠等
雖分別為被告舒靈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舒靈公司違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出售他人,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邱秀女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也無法證明渠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伊空言主張渠等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核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訴請被告舒靈公司給付原告9,307,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