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叔璋
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木盛
被 告 歐陽進崑
鄭明權
黃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木盛、歐
陽進崑、鄭明權、黃俊傑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3602號),
惟上開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
暨答詢表1份在卷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