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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木盛 被   告 歐陽進崑       鄭明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木盛、歐 陽進崑、鄭明權、黃俊傑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3602號),惟上開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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