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頂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偵哲
原 告 翔發商行即黃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被 告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吳佳蓉律師
複代理人 彭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
壹佰零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伍仟肆
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
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玖
佰元為原告頂馥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
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下稱頂馥
公司)新臺幣(下同)57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下稱翔發商行)
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主張倉儲費用
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復於102年1月17日具狀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並主張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為倉儲費用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19至
124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前後所為之變更,
乃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又原告就請求倉
儲費用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合作協議
所生之履約爭議,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頂馥公司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340
萬9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⑴原告頂馥公司與被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
爭合作協議1),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頂馥公
司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
之茶葉,以每台斤43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每年
至少向原告頂馥公司採購500台斤春茶、200台斤冬茶,
若原告頂馥公司當年度所生產之春茶或冬茶超出合作協
議書所預定之採購數量時,被告有權優先購買之,被告
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春茶一般均係於每年5月採收
完畢),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至於冬茶,
則應於採收該年6月(冬茶一般均係於每年10月間採收
完畢),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
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由被告負責
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然後再由原告頂
馥公司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
出貨予被告、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指定送貨地點及送
貨期限、第8條約定
上開合作協議書自簽訂之日即99年
0生效,有效
期間為7年(即生效至105年為止)。
⑵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1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0
年春茶等連續3期,被告均依約履行採購義務,
詎100年
冬茶採收前,被告即聲稱: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法
依約於100年6月先行支付冬茶價款50%,但請求原告頂
馥公司先行辦理100年冬茶之相關採收作業
云云,原告
頂馥公司不疑有他,乃誠信辦理相關作業,100年冬茶
經原告頂馥公司生產、採收完畢後,被告復聲稱:伊該
次採購之範圍,除系爭合作協議1
所載之冬茶200台斤外
,並依系爭協議書1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
權,額外認購100年冬茶593台斤,總計認購100年冬茶
793台斤云云;隨後,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10
0年冬茶之簽收手續,確認上開由被告採購之100年冬茶
793台斤,其品質、數量均無誤,原證4所示之被告專人
簽收單,係就原告頂馥公司與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之10
0年大禹嶺冬茶而為簽收,其中標示97K、97KA之兩筆冬
茶共計1679台斤,為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而標示102K
上方、102K下方之兩筆冬茶共計793台斤,則為原告頂
馥公司所生產,當時,被告表示:100年冬茶既經被告
簽收,則其採購數量與品質均已業經認定無誤、被告願
於簽收時依約以每台斤4300元之價格購買該筆100年冬
茶云云。自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
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
)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
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
限與地點,造成原告頂馥公司全然無法收取上開100年
冬茶之採購價金合計340萬9900元。
⑶關於被告認購並簽收之100年冬茶而言,被告拒絕依系
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先於100年冬茶採收當年6月
,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此部分
爰依系爭
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款,至於
剩餘50%之價款(尾款),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至第
5條之內容可知,100年冬茶經由被告簽收(即相當於驗
收完畢、受領無誤)後,
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剩餘50
%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設計包
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
、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
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
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
於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
條件陷於無法成就之地步,進而造成原告頂馥公司無法
依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付
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己
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
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
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即「柏泰園公司設計包裝完畢
,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
予原告」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
(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之
條件已經成就。準此,被告就100年冬茶剩餘50%價款
(尾款)之給付條件既視為已成就,則原告頂馥有限公
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50%價款(尾款)。
⑷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
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每年冬茶應於該年6月先行給付50%之價
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
限之約定,100年冬茶之頭款(50%價款即170萬4950元
)即應於100年6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7月1日起算;100年冬茶之尾款即170萬4950元,由於
被告早已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確認購買100年冬茶無誤
,原告頂馥公司則係分別開立100年11月26日、11月27
日、12月1日、12月3日、11月28日(兩張)共計6紙發
票,並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於100年
12月間原告送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催告)之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100年冬茶之尾款(即剩餘50%價款)
至遲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關於遲延所生之
損害賠償,即
原告頂馥公司倉儲100年大禹嶺冬茶所生之費用(算至
101年9月20日止本金共計14萬8480元)及如附表所示
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利息: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辦
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及後續之
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
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 年
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
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
另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
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
年大禹嶺冬茶,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
式,倉儲於特定之場所。此等倉儲成本所費不貲,自屬
肇因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之遲延損害之一環,若
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根本無須另行倉儲
100 年冬茶,遑論支出相關之倉儲成本,此筆倉儲成本
,顯屬肇因於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100年冬茶等候
交貨,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
協議1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
配合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
地點,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
上原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
當利益(被告本應於簽收後迅速辦理收貨事宜,並自行
備妥倉儲環境與設備、自行尋覓專人專地妥為保管系爭
茶葉,然而此等倉儲與保管之成本,如今卻因被告怠為
履約而不法轉嫁由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承擔,被告
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倉儲
保管成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此等倉儲費用,及自倉儲費用發生時起加計
之遲延利息。
⑶茲說明倉儲費用之計算如下:依原證5號所示,倉儲設
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倉儲內容含原告頂馥公司
之100年大禹嶺冬茶793台斤、原告翔發商行之100年冬
茶1679台斤。原告頂馥公司之部分約占總倉儲比例32%
,故原告頂馥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倉儲費用為1萬5360元
(計算式:4萬8000元X32%=1萬5360元);
本件起訴時
,尚未進入101年10月份,故101年9月倉儲費用暫不列
入利息,從而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利息計算表中,並
未
臚列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利息;再者,本件起訴時
101年9月份已經至少倉儲20日,故暫將101年9月份之倉
儲費用算至20日,合計為1萬240元(計算式:1萬5360
元÷30X20=1萬240元),總計倉儲費用,自100年12月
起算至101年9月20日止共14萬8480元(計算式:1萬536
0元X9+1萬240元=14萬8480元),再依原證6所示,原
告頂馥公司已將上述倉儲費用給付予承擔租金義務之人
即黃偵哲,此筆款項,併同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頂
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關於101年大禹嶺春茶買賣價
金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1所示,被告至少應向原告頂馥公司購
買101年大禹嶺春茶500台斤,每台斤4300元,總計買賣
價金215萬元(計算式:500X4300元=215萬元),今被
告不僅違約拒絕給付101年春茶之訂金,且刻意怠於履
行相關之受領、驗收、設計包裝、提供外包裝材料、
指
示交付之期限與地點等義務,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所
生產採收之101年春茶無從獲得被告之採購,進而無法
取得買賣價金215萬元,此部分之款項,依法自應由被
告承擔給付義務。又每年春茶約於5月前採收完成,但
由於被告自始拒絕配合辦理預付訂金及後續採購事宜,
遑論從事任何簽收行為;影響所及,101年大禹嶺春茶
之部分,被告之違約時間點較難確定,為謀明確,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相關之利息。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1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以每台斤4300元
之價格,至少向原告頂馥公司採購500台斤春茶、200台
斤冬茶,然被告就101年春茶而言,拒絕依系爭合作協
議1第3條之規定,先於101年春茶採收前1年12月,給付
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故爰依系
爭合作協議1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春茶之50
%價款,至於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
議1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
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
收貨驗收、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
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
,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
被告故意違約、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條件無
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無法依約請求剩餘
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
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
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
(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
(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
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剩餘50%
價款(尾款)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頂馥有限公司即得
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
價款(尾款)。
⑶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每年春茶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
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約定,101年春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107萬
5000元)既應於100年12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
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101年春茶之尾款即107萬5000
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總計本金(即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金額)570萬8380元(計算式:340萬9900
元+1萬5360元X9+1萬240元+215萬元=570萬838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翔發商行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596
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⑴原告翔發商行與被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2),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翔發商行同
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
葉,以每台斤3550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每年至
少向原告翔發商行採購1300台斤春茶、600台斤冬茶,
若原告翔發商行當年度所生產之春茶或冬茶超出合作協
議書所預定之採購數量時,被告有權優先購買之,被告
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春茶一般均係於每年5月採收
完畢),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至於冬茶,
則應於採收該年6月(冬茶一般均係於每年10月間採收
完畢),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
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由被告負責
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然後再由原告翔
發商行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
出貨予被告,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指定送貨地點及送
貨期限,第8條約定上開合作協議書自簽訂之日即99年
0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即生效至105年為止)。
⑵雙方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
0年春茶等連續3期,被告均依約履行採購義務。詎100
年冬茶採收前,被告即聲稱: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
法依約於100年6月先行支付冬茶價款50%,但請求原告
翔發商行先行辦理100年冬茶之相關採收作業云云,原
告翔發商行不疑有他,乃誠信辦理相關作業;100年冬
茶經原告翔發商行生產、採收完畢後,被告復聲稱:伊
該次採購之範圍,除系爭合作協議2所載之冬茶600台斤
外,並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1項之約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額外認購100年冬茶1079台斤,總計認購100年
冬茶1679台斤云云。隨後,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辦
理100年冬茶之簽收手續,確認上開由被告採購之100
年冬茶1679台斤,其品質、數量均無誤,原證4所示之
被告專人簽收單,係就原告翔發商行與原告頂馥公司所
生產之100年大禹嶺冬茶而為簽收,其中標示97K、97KA
之兩筆冬茶共計1679台斤,為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而
標示102K上方、102K下方之兩筆冬茶共計793台斤,則
為原告頂馥公司所生產。當時,被告表示:100年冬茶
既經被告簽收,則其採購數量與品質均已業經認定無誤
、被告願於簽收之時依約以每台斤3550元之價格購買10
0年冬茶,豈料,自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依約辦理相關
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
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
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
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翔發商行全然無法收取10
0年冬茶之採購價金損失合計596萬450元,為此,原告
自得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0年大禹嶺
冬茶買賣價金596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
⑶關於被告認購並簽收之100年冬茶部分,被告拒絕依系
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先於100年冬茶採收當年6月
,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
是故,就此部分
爰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
款,至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議2第3
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100年冬茶經由被告簽收(即相
當於驗收完畢、受領無誤)後,原本倘若被告依約履行
,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
公司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
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
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
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
故意違約、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
意使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翔發商行無法依
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 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即因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
而其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
意拒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
等50%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
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條件已
經成就,原告翔發商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
⑷關於利息請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
嚴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2
項、第3項約定,每年冬茶應於該年6月先行給付50%之
價款,每年春茶則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
。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約定,100年冬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298萬225
元)既應於100年6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
0年7月1日起算;100年冬茶之尾款即298萬225元,原告
翔發商行係分別開立100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
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6日(以上皆為1張)、12
月7日(兩張)、12月8日(3張)共計11紙發票,並於
100年12月間向被告請款,原告係於100年12月間,提出
交易發票並向被告請領(催告)100年冬茶之尾款(即
剩餘50%之買賣價金)。因此,100年冬茶之尾款雖未
經兩造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但原告既已請款(催告)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100年
12月間原告送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催告)之時起,負
遲延責任,故100年冬茶之尾款至遲應自101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
原告翔發商行倉儲100年大禹嶺冬茶所生之費用(算至
101年9月20日止本金共計31萬5520元)及如附表所示
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利息: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辦
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
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
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
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翔發商行每月必須
額外支出倉儲成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原告
翔發商行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原
告翔發商行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原告頂馥公司
、翔發商行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
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定
之場所,此等倉儲成本所費不貲,自屬肇因於被告不完
全給付行為所生之遲延損害之一環,依法自應由被告公
司負擔。
⑵兩造間並無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故原
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茶葉等候交貨,今
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
2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
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
,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
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
益(被告本應於簽收後迅速辦理收貨事宜,並自行備妥
倉儲環境與設備、自行尋覓專人專地妥為保管系爭茶葉
,然而此等倉儲與保管之成本,如今卻因被告怠為履約
而不法轉嫁由原告翔發商行承擔,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翔發商行因而受有支出倉儲保管
成本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倉儲費用,及加計自該等倉儲費用發生時起之遲延利
息。
⑶茲說明倉儲費用之計算如下:
依原證5所示,倉儲設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倉儲
內容含原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大禹嶺冬茶793台斤、原告
翔發商行之100年冬茶1679台斤,原告翔發商行部分約
占總倉儲比例之68%,故每月應負擔之倉儲費用為3萬
2640元(計算式:4萬8000元X68%=3萬2640元),又本
件起訴時,尚未進入101年10月份,故101年9月倉儲費
用暫不列入利息,故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利息計算表
中,並未臚列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利息,再者,本件
起訴時101年9月份已經至少倉儲20日,故暫將101年9月
份之倉儲費用算至20日,合計2萬1760元(計算式:3萬
2640元÷30X 20=2萬1760元),自100年12月起算至101
年9月20日止之倉儲費用合計31萬5520元(計算式:3萬
2640元X9+ 2萬1760元=31萬5520元),再依原證6所示
,原告翔發商行已給付其所應承擔之倉儲費用,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1年大禹嶺春茶買賣價金46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依原證3所示,被告應向原告翔發商行至少購買101年大
禹嶺春茶1300台斤,每台斤3550元,總計買賣價金461
萬5000元(計算式:1300X3550元=461萬5000元),今
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僅違約拒絕給付101年春茶之訂金
,且刻意怠於履行相關之受領、驗收、設計包裝、提供
外包裝材料、指示交付之期限與地點等義務,造成原告
所生產採收之101年春茶無從獲得被告之採購,進而無
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此部分款項依法自應由被告承擔
給付義務。又每年春茶約於5月前採收完成,但由於被
告自始即拒絕配合辦理預付訂金及後續採購事宜,遑論
從事任何簽收行為,影響所及,101年大禹嶺春茶部分
,被告柏泰園公司之違約時間點較難確定,為謀明確,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相關之利
息。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以每台斤3550元
之價格,至少向原告翔發商行採購1300台斤春茶、600
台斤冬茶,然被告就101年春茶而言,竟拒絕依系爭合
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先於101年春茶採收前1年12月,
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翔發商行,是故,就
此部分之價款,爰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0%之價款,至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
爭合作協議2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倘若被告依約
履行,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
泰園公司收貨驗收、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
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
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
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
,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
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翔發商行無法依約請
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
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
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
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
%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
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
條件已經成就,原告翔發商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
⑶至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每年春茶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
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約定,101年春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230萬
7500元)既應於100年12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
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101年春茶之尾款即230萬7500
元,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本金1089萬970元(計
算式:596萬450元+3萬2640元X9+2萬1760元+461萬5000
元=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570萬838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89
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第1項請求,原告
頂馥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請求
,原告翔發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之「檢驗合格」,係
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
:
⒈被告為跨足茶葉領域,經營頂級茶葉商品,而與原告簽
訂合作協議書,以每台斤3550元向原告購買大禹嶺茶業
,而高海拔之大禹嶺茶業向來產量稀少、價格高昂,考
量被告購買茶葉之進貨成本、行銷費用及管理費用後,
零售價自然不斐,是被告更有必要確保茶葉來源確為「
合作協議書」所特定之「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
園所生產之茶葉」,進而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於本
協議書有效期間,甲方有權派員至乙方茶園查看茶葉之
情況,乙方不得拒絕;為配合銷售策略,乙方同意甲方
得對外表示,本協議書第1條之茶園為甲方之生產基地
,並同意甲方得在該茶園內立牌以作行銷之用」(第6
條參照)、「乙方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
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第7條參照),
均係為確保原告出售之茶葉確實為大禹嶺海拔0000-0
000公尺茶園所生產而進行之約定。
⒉系爭2份合作協議之內容屬繼續性
買賣契約,契約標的
為原告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或0000-0000公尺茶園
所生產之茶葉,依證人翁宗宇之證述,系爭合作協議約
定有效期間7年及被告大量向原告購買茶葉之目的係「
原告說7年以後就沒有大禹嶺的茶葉,大量購買的目的
因為大禹嶺的茶葉很好,是臺灣最高的茶」等語,足見
被告購買原告茶葉之前提在於大禹嶺茶葉即將停產與其
稀有性,是原告生產之茶葉品質良窳、是否確屬大禹嶺
特定海拔高度所產之茶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茶葉殘留
農藥容許量標準
與否等乃雙方合作之重要之點。
⒊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應於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
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亦是因應近年
消費者消費意識
高漲,就食品之安全與價值著重在於是否有生產履歷、
產地證明,能證明其生產來源及食品安全者,市場價格
自然更高,亦可令被告得以向市場潛在消費者提出茶葉
產地之證明,故被告於準備「合作協議書」草稿時,特
別列入並要求原告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茶葉農
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等約款之原因。又生產歷程並
非
是一個無法定義的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於96年即
已訂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積極推動「農產品產
銷履歷制度」,從97年開始即有茶農取得履歷證明,茶
農亦可透過該制度將完整之茶葉生產
記錄進行驗證,將
茶葉之產出動態流程化為具可信性之文字,表彰於消費
者,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生產歷程」並非是一個
動態、無法提出之事項,與第6條約定被告有權派員至
原告茶園查看,要屬不同。
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尾款50%應於
該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
所謂「檢驗」一詞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而「生產歷程」如負責與原告協
商系爭合作協議交易及擬定契約條款之證人李
猶龍所證
述,為能確認原告交付之茶葉確實為大禹嶺茶區特定海
拔高度所出產之茶葉,避免出現混茶情況,乃要求原告
應提出茶葉之生產歷程,即生產履歷,代表一個過程,
可以知道何時施肥、農藥用量、何時採收、烘培製茶完
成,並由有權單位核發證明,確保此批茶葉確為大禹嶺
特定海拔高度茶園生產,且雙方未曾取消原告需交付生
產履歷之合意,是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約定之「
提供生產歷程」,絕非單指第6條「買方有權派員至賣
方茶園查看茶葉」之情況。再者,第6條乃被告享有隨
時派員至賣方茶園查看之權利,豈可能將被告應對原告
提供「生產歷程」之義務,曲解為被告負有主動至原告
茶園查看之義務,而原告僅需配合被告進行查看,不得
拒絕,即屬原告履行提供「生產歷程」義務,實與事理
常情
顯有不符,殊屬無稽。被告先行支付99年春茶款項
之原因,乃因被告係於簽約後始知悉原告無法提出生產
履歷,
惟考量到99年春茶上市時間已近,且被告已進行
99 年春茶之行銷與包裝,而先行付款,惟並未
免除在
後續各期茶葉之履行過程,原告仍負有提出生產履歷之
義務。
(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價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
就:
⒈依證人李猶龍之證述,
足證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之
「交貨檢驗合格」,概念上是指第7條約定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而所謂「生產歷程」,從證人李猶
龍當初設計合約時就是設定為生產履歷,因生產履歷是
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何時採收、
烘培製茶完成,由有權單位核發生產履歷,確保此批茶
葉確為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茶園所產。嗣因原告無法提
出被告要求之生產歷程(即生產履歷),迫於99年春茶
上市時間,而決定先付款收取茶葉,但雙方未曾取消生
產履歷之合意,是原告於後續履約時間仍應於就每期茶
葉之交付取得生產履歷。
⒉系爭合作協議簽訂
迄今,原告均未曾就其請求之100 年
冬茶、101年春茶,已依約提出有權機關核發之「生產
履歷」。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生產履歷之義
務,在於確保買賣
標的物之同一性,避免被混茶之情況
出現,是倘原告仍無法提出生產履歷,亦應就100年冬
茶、101年春茶之長成與製作之施肥、採收、烘培、製
茶等生產過程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錄影,以確保原
告交付之茶葉製成品確為該特定茶園所出產,未有遭混
茶之不誠信、違約行為,惟原告於100年冬茶、101年春
茶之長成與製作,均未曾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僅泛
言指出已有99年冬茶、100年春茶經驗,被告自己應知
悉何時應上山查看云云,然被告對茶葉之栽種生產並無
經驗,也未派員365日於茶園留守,對於茶葉長成之何
時施肥、何時採收等取決於當年氣候狀況之情形,實一
無所知,需仰賴原告通知,是就生產歷程之履行,應由
原告通知被告,俾利被告派員至茶園錄影、查看該批茶
葉之長成、採收及製茶等重要階段,確保茶葉之同一性
。故原告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施肥、採收、烘培
、製茶等生產過程,未通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派員至
茶園錄影監看,是原告未履行提供生產歷程之義務。
⒊原告之給付義務不僅止於供給茶葉,尚包含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此為系爭合作協議必要之點,並非
僅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停止條件。衡諸交易常情,
本
案契約標的金額既屬龐大,復涉及被告之商譽與消費者
之健康安全,若遲至茶葉交付甚或銷售後始發見瑕疵,
恐已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肇致訟端,
職此,被告自有
必要於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前,確實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
藥檢測狀況,雙方當事人遂於系爭2份合作協議明白約
定原告上開給付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履行,故原
告有先為被告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
:
⑴原告自100年下半年迄今,遲未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
產歷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茶葉之檢測報告書,
然
觀諸報告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日、101年8月6日,
皆遲至採收完成後(冬茶於每年10月間採收完畢、春茶
於每年5月採收完畢,參原告等起訴狀第7頁),是原告
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1、2第7條及第3條第3、4項等約定
在先,復又遲未交付檢驗報告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於採
收前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藥檢測狀況,被告因而未履行
提供包裝容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應有理由,自不構成
遲延責任。
⑵原告主張:原證18及原證21即為生產歷程之提供,然原
證18蘋果日報99年6月11日之廣編稿圖片,應係擷取至
原證21之原始影像檔之畫面,被告是為了行銷大禹嶺高
山茶而至茶園拍攝,其場景均出於商業行銷考量,由專
業人士設計、運鏡,拍攝時99年春茶已採收並進入製茶
階段,被告並未全程歷經99年春茶之生產、採收及製茶
過程,此出於行銷目的進行之商業攝影拍攝,實與系爭
2份合作協議所載之「生產歷程」不同,如證人翁宗宇
所證述,「生產歷程」係要保障被告所購買之茶葉確實
是全數產自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之茶園所生產者,且證
人李猶龍亦證述,蘋果日報的報導是其看過採收、烘茶
的過程後,才開始製作這方面的宣傳,且是由採茶、茶
農、製茶的人全部都穿上被告的衣服等語,足見原證18
及原證21之原始影像檔,僅係被告為行銷茶葉而拍攝製
作之宣傳材料,系爭合作協議之「生產歷程」則是為了
確保原告交付之茶葉確為特定茶園所產出,如何能由為
宣傳行銷而1次性拍攝之製茶歷程,取代為期7年,每年
各2次之茶葉「生產歷程」,兩者自不應
攀附比擬。
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之「包裝完畢」,原告
既未經被告「交貨檢驗合格」,被告即無法指示原告如
何進行包裝以及提供包裝容器,是被告因原告未履行提
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而未交付包裝容器
予原告,亦未給付價金,乃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被告並不構成遲延責任。
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農藥檢測報告,據此要求被
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然大禹嶺茶葉乃屬特殊季節性之
商品,特重視採收當季之銷售利益,原告未依約定期限
履行給付義務在先,致被告喪失銷售利益,則原告遲延
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合法拒絕原告之給
付,更得拒絕給付價金。
⒍原告雖執侯秀慧簽字之簽收單稱被告已「驗收」云云,
然該簽收單僅得證明侯秀慧確認茶葉之數量與簽收單所
載相符,與原告是否履行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
之義務
無涉,遑論原告企圖以侯秀慧簽字之簽收單作為
被告已「驗收」,進而推論該「驗收」即該當於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所載之「檢驗合格」,均屬
穿鑿附會之說,
不足採信。原告又稱:被告派大隊人馬
至茶園驗收後由侯秀慧「簽收」,惟被告或侯秀慧或當
日至茶園之人均非專業茶農,未取得農藥檢驗報告及生
產歷程,單憑「試茶」即可斷認侯秀慧簽字者均為大禹
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即屬檢驗合
格,顯屬有疑。
⒎原告曾於100年冬茶採收、烘培完成後,逕將茶葉運送
至被告之營
業據點,被告亦以原告未提出農藥檢驗報告
及生產歷程為由,退還原告交付之茶業而未為受領,足
認被告早即要求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提出農藥檢驗報告及
生產歷程,始符合「驗收合格」之條件,絕非臨訟主張
。
(三)被告從未行使100年冬茶之優先購買權:
⒈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當年度生
產量超過前開數量,甲方有權依前條價格優先購買之」
,此乃被告之優先購買選擇權,
而非被告負有強制購買
義務,業據證人翁宗宇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行使
系爭合作協議1、2第3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額外向原
告認購100年冬茶593台斤、1679台斤云云,被告否認之
。
⒉訴外人侯秀慧雖於100年11月30日於原證4之簽收單簽字
,並於放置茶葉之紙箱上簽名,然其權限僅止於「確認
現場茶葉數量是否與簽收單所載數量相符」,對此證人
翁宗宇亦證述侯秀慧的業務是行銷茶葉,在他任內公司
沒有授與侯秀慧代表公司對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限,
但是去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簽名是可以的,足認
侯秀慧於原告準備之原證4單據及茶葉箱上簽名,僅係
在確認數量是否相符,其既無權代理被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況依簽收單
所載之文字,亦無清楚表示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字
,則原告自無從執此主張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況就10
0年冬茶,原告是何時告知被告當年冬茶生產量合計大
於兩份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總數800台斤(600台斤+200台
斤)?何時詢問及確認被告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數量為
何?均付之闕如,卻藉該簽收單,即
遽認被告「驗收」
茶葉及「行使優先購買權」,要與事理常情不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頂馥公司額外購買100年冬茶593台
斤、向原告翔發商行額外購買100年冬茶1079台斤云云
,毫無所據。
(四)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合法拒絕受領茶葉
,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僅無須賠償原告倉儲費用,
亦無須返還倉儲費用:
原告雖已採收茶葉並完成氮氣充填包裝作業,然遲未履
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給付義務,不得謂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須負遲延責
任,縱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購之茶葉確實存放於原證5
、6所指之倉庫(假設語),原告既因被告合法拒絕受
領茶葉而尚未交付,則茶葉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原告承
受負擔,原告並應負擔存放茶葉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倉
儲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又茶葉之利益及危險既應由原
告受負擔,則倉儲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情
事,而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返還倉儲費用
云云,
洵屬無據。
(五)兩造確已於100年春茶,合意變更價款給付方式,原約
定採收前應預付之50%價款,變更為與尾款一併支付,
是被告未預先給付100年冬茶或101年春茶之50%價款,
不構成遲延責任:
⒈於100年6月間,原告代表人黃偵哲與被告代表達成合意
:系爭合作協議1、2(下稱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
3、4項之付款方式變更為,春茶及冬茶之價款給付應於
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準此,
被告實無先行預付100年冬茶、101年春茶價款之50%訂
金予原告之義務。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
:「甲方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
%作為訂金予乙方」、「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
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上開「訂金」
支付義務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
單純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
⒉被告認有必要於給付價金前,確實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
藥檢測狀況,原告需確實履行先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
生產歷程之義務,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預先
支付50%買賣價金之約定,有變更之必要,基於上述顧
慮,兩造間自100年春茶之履約已合意變更上開付款約
定:「春茶及冬茶之價款給付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
、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上開合意雖非以書面為之
,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不得逕
以雙方僅口頭約定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準此,被告實無
先行預付100年冬茶甚或是101年春茶價款之50%訂金予
原告之義務,復因原告遲未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
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無從構成遲延責任。
(六)
退萬步言,縱被告應給付茶葉價款並受領100年冬茶及
101年春茶,原告之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顯然有誤:
⒈原告頂馥公司部分:
⑴100年冬茶:
①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已合意
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
該部分利息,縱得請求,亦應以200台斤X4300元X50%
=43萬元作為本金。
②尾款之總額有誤,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尾款應為
43萬元(計算式:200台斤X4300元X50%=43萬元);縱
認被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僅有每台斤單價4300元之茶
葉,始屬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所及,是依原證7之發票
內容所載,屬每台斤單價4300元之茶葉,合計386台斤
,尾款應為1萬2800元(計算式:386台斤X4300元-43萬
元=1萬2800元)。
③尾款之利息計算有誤,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利息之
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④倉儲費用部分:99年冬茶及100年春茶,於被告取貨前
,茶葉係暫存於原告之倉庫,被告對此未支付倉儲費用
,此有證人翁宗宇之證詞
可稽。
⑵101年春茶: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
款雙方已合意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
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
⒉原告翔發商行部分:
⑴100年冬茶:
①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已合意
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
該部分利息,縱得請求,應以600台斤X3550元X50%=10
6萬5000元作為本金。
②尾款之總額有誤,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尾款應為
106萬5000元(計算式:600台斤X3500元X50%=106萬50
00元)。
③尾款之利息計算有誤,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利息之
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④倉儲費用:99年春茶、冬茶及100年春茶,於被告取貨
前,茶葉係暫存於原告之倉庫,被告對此未支付倉儲費
用,此有證人翁宗宇之證詞可稽。
⑵101年春茶: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
款雙方已合意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
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於99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1、2,兩造自簽立系爭合作協議1、2後,99年
春茶、99年冬茶、100年春茶等連續3期,均已履行採購
義務完畢。
(二)被告並未於100年6月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100
年冬茶之訂金,復未於100年12月給付原告101年春茶之
訂金,亦未給付原告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尾款。
(三)就100年冬茶而言,曾以被告名義,完成如原證9所示之
檢測報告書;就101年春茶而言,曾以原告頂馥公司之
名義,完成如原證10所示之檢測報告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交貨檢驗
合格」所指為何?
(二)被告就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就100年冬茶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
2份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有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交貨檢驗
合格」所指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繼
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契
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
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
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
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
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
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
現不同。
⒉經查,依兩造於99年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同意將其位於大
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原告翔發商行為0000-0000公
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全部出售予甲方(即被告),甲
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市場銷售行為;於本協議有效期間
,乙方不得將本茶葉出售予其他
第三人,如有違反,除
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另應賠償甲方當年度下單訂貨
總價款兩倍為
懲罰性違約金」、第3條前段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茶葉每年購買量應為春茶:500台斤、冬
茶:200台斤(原告翔發商行為春茶1300台斤、冬茶600
台斤)」、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簽訂之日起
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本協義書自動延長1年,其後亦同」(見本院卷㈠
第56至59頁),足見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於兩造間
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內,依約負有供應被告大禹嶺春茶、
冬茶之義務,且每年供應數量分別為春茶各500台斤、1
300台斤及冬茶各200台斤、600台斤,原告非一次給付
即能實現被告買受大禹嶺茶葉之目的。又依兩造間合作
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應於春茶採收前1
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50
%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
乙方」、「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
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
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
56、58頁),由此
堪認,原告所負之給付茶葉義務與被
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
是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
⒊被告雖
抗辯:兩造間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之「
交貨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原證4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員工
侯秀慧確認茶葉數量與簽收單所載相符,尚不能進而推
論該「驗收」即該當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所
載之「檢驗合格」,原告迄未交付「農藥檢驗報告」及
「生產歷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
:
⑴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翁宗宇到庭證稱:我曾在99年間任
職被告公司負責人,時間約幾個月,原證2、3合作協議
書是我擔任負責人時簽的,第3條第3項、第4項「交貨
檢驗合格」是指農藥檢驗報告合格。原告產出成品後裝
箱,被告從中取樣送驗,封箱後由被告派的人員在箱子
上簽名,99年冬茶是我去的,我在箱子外面寫公斤數及
簽名,還沒有封箱前先取樣,99年春茶也是這樣子。99
年間關於茶葉的採購,被告公司都會在最後階段派遣員
工到原告處所盤點,盤點後會在入庫單上簽收,寫數量
。被告公司派人去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簽名分2
段,第1次的簽名是暫入庫,原告採收還沒有送驗之前
先入庫,那時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寫數量,簽在外箱上
,第2次的簽名是農藥檢驗過了,原告有出貨單,直接
入庫,就會入到被告公司的帳,原告公司就會有正式出
貨單,
被告人員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12至315頁背面),可知兩造間於99年間之交易付款方
式為原告採收茶葉後,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盤點、
確認數量、從中取樣送驗,再封箱簽名,原告於農藥檢
驗合格後始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
異議付款,佐以系爭
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載明「乙方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
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係約
定原告應於「採收前」1星期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
歷程予被告,與兩造間係於茶葉採收、取樣送驗後,始
由原告提供農藥檢驗合格文件向被告請領尾款之交易付
款方式不符,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並未以原告提供
生產歷程為條件,則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
、第4項
所稱之「交貨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
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李猶龍證稱:我從99年2、3月到
8月27日擔任被告總經理,曾經協助處理被告與原告間
有關大禹嶺茶葉購買事宜,在我任內只接觸99年春茶,
沒有接觸99年冬茶,當初定契約的時候認為第7條「生
產歷程」就是生產履歷,但是後來發現兩者不一樣,生
產履歷是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可
能還有很多,通過上開檢驗後,再由
主管機關核發生產
履歷表,不是成品出來才去申請,必須要生產過程追蹤
後才去核發,雙方在認知上有落差,99年春茶時原告有
提供部分農藥檢驗合格、基本生產資料,但是跟我們實
際上要的生產履歷是一張主管機關核發的書面不同,不
清楚地方政府是否每個年度都會發生產履歷證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2頁),可知兩造間99年春茶交易
過程,原告係提供農藥檢驗合格文件作為請款之依據,
兩造間並未以主管核發之生產履歷作為付款之條件,參
以證人翁宗宇證稱:第7條所稱「生產歷程」,當初談
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要有生產歷
程,原告會通知被告何時採收,原告要派人監督、攝影
,第3條第2項、第3項所稱「交貨檢驗合格」是指農藥
檢驗報告合格,在我任職期間99年間被告向原告採購茶
葉時,封箱簽名完畢,然後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就會依
約結清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
益徵兩
造間99年春茶、99年冬茶之付款方式,均係由原告檢附
農藥檢驗合格文件向被告請領尾款,並未有以提供主管
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作為付款條件之情形,且系爭
合作協議第7條所稱之「生產歷程」亦非主管機關核發
之生產履歷證書,由此
堪認,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交付主
管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作為被告付款條件之合意存在,
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
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即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就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就100年冬茶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
2份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
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
方(即原告),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
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
),因買賣契約主要目的係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後可如期取得價金,買受人則獲得買賣標的物,乃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取得價金為本旨。系爭合作協議1、2已明
白約定「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
後10日內支付」,足見兩造間買賣法律行為早已生效,
僅係付款日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100年冬茶之尾款須
待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之10日內,自係以
此約定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以原告交貨檢驗合格及
包裝完畢之事實,作為前開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
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均已約明冬茶尾款
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第
4條復約定:「關於本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甲方(
即被告)設計之。甲方設計完成之包裝,內包裝鋁箔袋
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並包裝完成;外包裝
之鐵罐、紙盒、紙袋等,皆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乙方再
依甲方所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本茶葉包裝完成後,出
貨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可知系爭茶葉
之包裝應由被告設計,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
將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被告,系爭100年冬茶業經採
樣送驗,原告並提出農藥檢測合格報告書(見本院卷㈠
第132至137頁),已達得包裝之階段,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始提出原告之茶葉可能非大禹嶺產出、茶葉品質不良
等諸多抗辯,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有正當理由拒
絕包裝及受領茶葉,依前開說明,應認100年冬茶尾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關於100年冬茶部分:
⑴查被告承辦人員侯秀慧已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
抽樣送驗及封箱簽名,共計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
購買100年冬茶各793台斤、1679台斤,原告頂馥公司、
翔發商行並檢附農藥檢驗合格文件、發票通知被告給付
價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包裝及支付價金,應認尾
款50%之清償期已屆至(訂金50%之清償期詳如後述)
,已如前述,並有100年大禹嶺冬茶簽收單、統一發票
及100年冬茶農藥檢測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60、132至141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應認有據。而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與
被告約定之100年冬茶單價各為每台斤4300元、3550元
,準此計算,原告頂馥公司得請求100年冬茶之買賣價
金應為340萬9900元(計算式:793台斤X4300元=340萬
9900元);原告翔發商行得請求100年冬茶之買賣價金
應為596萬450元(計算式:1679台斤X3550元=596萬450
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
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
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第4項載明被告每年應向原告
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冬茶之數量各為200台斤、600
台斤,單價各每台斤4300元、3550元,100年冬茶依約
本應於當年6月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惟原告自陳:
被告於100年冬茶採收前,曾向伊表示有財務上困難,
請求原告暫時不要索取50%訂金,先行辦理採收,伊將
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原告一念之仁,暫不立即向被
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足見
原告已同意被告展延100年冬茶訂金之期限,於給付尾
款之同時給付,則被告未依約於100年6月支付訂金,尚
不構成給付遲延。又依兩造之約定,尾款50%應於茶葉
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然茶葉交貨檢
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乃屬不確定期限
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
任。另兩造間關於被告優先購買部分之茶葉價款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則被告就向原告頂馥公司優先購買之茶葉
593台斤、向原告翔發商行優先購買之茶葉1079台斤部
分,亦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
係於100年11月30日指派員工侯秀慧簽名確認向原告優
先購買101年冬茶之數量,有簽收單乙紙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0頁),嗣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1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準此,原
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100年冬茶價款340萬9900元、原
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100年冬茶價款596萬450元,均
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訂金及優先購買茶葉之利息起算
日),即非有據。
⑶綜上,關於100年冬茶部分,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
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9900元,及自10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96萬45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101年春茶部分:
⑴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1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
葉全部出售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
市場銷售行為;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乙方不得將本茶
葉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
失外,另應賠償甲方當年度下單訂貨總價款兩倍為懲罰
性違約金」、第3條第1項則分別約定被告每年應向原告
頂馥公司購買春茶500台斤、冬茶200台斤,向原告翔發
商行購買春茶1300台斤、冬茶600台斤,如原告當年度
生產量超過前開數量,超過部分被告有權依約定價格優
先購買之。依證人翁宗宇證稱:原告說他的茶園只有7
年的時間,就會被收走,大禹嶺的茶葉就會沒有,所以
才會簽第3條第1項,但前提是原告的產品要符合被告的
需求,即生產歷程、檢驗報告合格,且必須在指定的原
告茶園產出,被告會全部收購,大量購買的目的是因為
大禹嶺的茶葉很好,是臺灣最高的茶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14、315頁)及證人李猶龍證稱:被告希望買高價茶
,未來希望能鎖定陸客、高檔茶葉族群販售,約定優先
購買權的目的是怕把多餘的茶流到市面上,市面上的茶
葉價格比較低,而大禹嶺的茶價格比較好,所以希望有
多生產的茶可以由被告行使優先權購買,這樣市面上大
禹嶺茶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60頁
),可知被告為維持其所銷售大禹嶺茶葉之稀有性,避
免多餘茶葉在市場上流通,乃與原告約定每年春茶、冬
茶之基本數量,倘原告當年度生產量超過預定購買量,
被告就超過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若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
權,原告即負有交付約定數量茶葉予被告之義務,被告
則負有支付價金予原告義務。
⑵再觀諸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應於每
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
程予甲方....」、第4條約定:「關於本茶葉出貨時之
包裝,應由甲方設計之。甲方設計完成之包裝,內包裝
鋁箔袋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並包裝完成;外包裝之鐵
罐、紙盒、紙袋等,皆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乙方再依甲
方所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本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
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證人翁宗宇證述略
稱:當初談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
要有生產歷程,施肥到採收公司會派人去現場錄影,確
認茶葉是出自原告的園區,採收到被告的工廠生產成品
之間,原告會通知被告派人去現場看錄影,確認生產用
的茶葉是大禹嶺產出,及成品的製作過程,等成品出來
後,會在外包箱記載公斤數,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從中
取樣送請SGS、台茶檢驗所,檢驗農藥的含量,目的是
在確保品質及在行銷方面有這個需要,所以才會拍攝生
產歷程,怕被混茶,原告每年採收前,都會通知被告何
時採收,被告要派人來監督、攝影,採收完要附農藥檢
驗報告,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就會依約結清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4頁);證人李猶龍證述稱:協議
書第7條所約定的「提供生產歷程」,當初公司的立場
是希望每年冬茶、春茶之生產、製作,原告都應該通知
被告,由被告的人到現場去錄影每次的施肥、採收、檢
驗、烘茶、成品等階段,但實際上是否可以做到每一次
春茶、冬茶都去,就不得而知,原告會大致講一個範圍
的時間,我們再決定哪一天去看採茶。原告負責做大包
裝,1袋30斤,被告驗收完成品後,再由原告負責作成
小包裝,就是將茶葉裝入小包茶袋,被告再放入包裝盒
,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第261頁背面)
,由此堪認,原告交付生產歷程、採樣送驗、包裝及交
貨等,均須被告提供協力,始能完成。
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
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
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春茶、冬茶係
季節性茶葉,春茶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成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7頁),依此,101年
春茶應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畢,而系爭2份合作協議
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給付101年春茶價
款之50%作為訂金,惟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無正當理
由拒絕受領100年冬茶,並拒絕給付價金,已如前述,
加以證人李猶龍證稱:就我所知,我離開被告公司之後
,被告公司應該沒有其他專人負責觀看茶葉或拍攝茶葉
,被告公司只有1、2個人,有幾個員工,有些人不掛在
被告公司名下,是掛在其他子公司名下,我離職的時候
,這幾個員工都走光了,應該沒有人力負責觀看、拍攝
茶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背面),是被告未依約
預付101年春茶之訂金,其後又拒不提供協力義務,顯
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
,因原告提出給付時檢附101年春茶農藥檢測報告書(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認原告所提供之101年春茶符
合兩造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價金
,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則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將來之繼續性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春茶之價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
程,或遲延交付農藥檢驗報告、生產歷程不符合兩造之
約定、茶葉尚未完成包裝及品質不良為由,拒絕給付價
金,並無理由。
⑷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約定,被
告每年應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春茶之數量各
為500台斤、1300台斤,單價各每台斤4300元、3550元
,101年春茶依約應於前1年(即100年)12月支付價款
50%作為訂金,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上開價
款50%即訂金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台斤X4300元
X50%=107萬5000元)部分、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
上開價款50%即訂金230萬7500元(計算式:1300台斤
X3550元X50%=230萬7500元)部分,應自101年1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被告支付99年春茶之價款,並未依據系爭
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99年冬茶部分,
被告係於99年9月11日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31日、面額
43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作協議1之訂金,於99年9月22
日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31日、面額為106萬5000元之支
票作為系爭合作協議2之訂金,尾款則係於99年12月13
日開立日期為100年1月15日之期票支付,100年春茶部
分,被告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春
茶及冬茶之付款期限,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價款50%作為
訂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支票、統一
發票、支付憑單、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及領款簽收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春茶
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然兩
造係於99年間簽約,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前1年(即98年
)12月先行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故尚難以99
年春茶部分,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先行支付50%價
款作為訂金,即逕認兩造間有變更付款方式之合意。另
佐以證人翁宗宇證稱:據我所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
規定關於「甲方預付50%買賣價金作為訂金」之義務,
在我任內兩造並沒有以口頭協議方式取消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13頁背面),並
參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
、支票、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及
領款簽收單等文件,99年冬茶之價款,被告係先支付50
%作為訂金,其後再支付剩餘50%之尾款予原告,倘兩
造間確有變更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之合意,被告何須分
二次各給付50%價款?由此益見,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訂
金之付款期限,被告尚不能以其片面變更訂金之付款期
限及價款給付方式,即謂兩造間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一
次付清,其無先行給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之義務
。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
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之約定,101年春茶之尾款50%
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然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乃屬不
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101年春
茶尾款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台斤X4300元X50%=1
07萬5000元)、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101年春茶尾
款230萬7500元(計算式:1300台斤X3550元X50%=230
萬7500元),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⑺末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依民法第
232條之規定,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為請求,必以債務人已負遲延給付責任為前
提。被告雖抗辯:大禹嶺茶葉係特殊季節性商品,特重
視採收當季之銷售利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101
年春茶農藥檢測報告,違反給付義務在先,致被告喪失
銷售利益,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
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原告
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交付101年春茶及移轉
所有權予之被
告義務,而101年春茶係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畢,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4條
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
完成後出貨,兼須被告之協力行為,且未約定確定之給
付期限,惟被告拒不提供協力義務,致原告未完成最後
階段之出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價
金云云,不足採取。
⑻綜上,關於101年春茶部分,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
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其中107萬
5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1萬5000元,及其中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餘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⒌綜合上述,原告頂馥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冬茶、
101年春茶之價金總計555萬9900元(計算式:100年冬
茶340萬9900元+101年春茶215萬元=555萬9900元),及
其中448萬490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340萬9900元+10
1年春茶訂金107萬5000元=448萬4900元)部分,自10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翔發商行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
價金總計1057萬545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596萬450
元+101年春茶461萬5000元=1057萬5450元),及其中82
6萬795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596萬450元+101年春茶
訂金230萬7500元=826萬795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
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
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
、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及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
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
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每月必須額
外支出倉儲成本,被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遲延損
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極鉅之倉儲成本,蓋
因被告向原告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
,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
定之場所,倉儲設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其中原
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冬茶793公斤(占總倉儲比例32%)
,每月應分擔倉儲費用1萬5360元,自100年12月起至
101年9月20日起訴時止,合計14萬8480元;原告翔發商
行之100年冬茶1679公斤(占總倉儲比例68%),每月
應分擔倉儲費用3萬2640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
20日起訴時止,合計31萬552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間並無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原告
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茶葉等候交貨,今被
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相
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
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
,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倉儲費用,及加
計自倉儲費用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云云。
⒉被告則以:原告雖已採收茶葉並完成氮氣充填包裝作業
,然遲未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給付義務
,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
須負遲延責任,縱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購之茶葉確實存
放於原證5、6所指之倉庫(假設語),原告既因被告合
法拒絕受領茶葉而尚未交付,則茶葉之利益及危險仍應
由原告承受負擔,原告並應負擔存放茶葉之費用,是被
告自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茶葉之利益及危險既應由原告受負擔,則倉儲
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情事,而無成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
約行為致受有倉儲費用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
契約書、黃偵哲出具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61至65頁),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96年12月
25日簽訂,承租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黃偵哲,其中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民國97年
元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元月1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
62頁),而原告係於99年間始與被告簽訂系爭2份合作
協議,足見原告負責人黃偵哲早於96年間即向訴外人許
聰敏承租店面及倉庫使用,並非於100年12月間被告違
約後始承租用於保管100年冬茶,參以證人翁宗宇證稱
:原告採收還沒送驗之前先入庫,入庫是暫時放在原告
的處所,我擔任負責人時是沒有保管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5頁背面),益證原告之負責人黃偵哲承租倉庫
使用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
無違約行為,原告亦須支付倉儲費用,
是以,原告支付
倉儲費用之行為,要與被告之違約行為無涉,難認原告
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受有支付倉儲費用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倉儲費用
各14萬8480元、31萬552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55萬9900元,及其中448萬4900元部分,自10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
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萬5450元,及其中826萬7950元部分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