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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頂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偵哲 原   告 翔發商行即黃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吳佳蓉律師 複代理人  彭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 壹佰零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伍仟肆 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 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玖 佰元為原告頂馥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 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下稱頂馥 公司)新臺幣(下同)57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下稱翔發商行) 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主張倉儲費用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復於102年1月17日具狀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並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倉儲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19至 124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前後所為之變更,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又原告就請求倉 儲費用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合作協議 所生之履約爭議,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頂馥公司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340 萬9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⑴原告頂馥公司與被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1),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頂馥公 司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 之茶葉,以每台斤43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每年 至少向原告頂馥公司採購500台斤春茶、200台斤冬茶, 若原告頂馥公司當年度所生產之春茶或冬茶超出合作協 議書所預定之採購數量時,被告有權優先購買之,被告 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春茶一般均係於每年5月採收 完畢),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至於冬茶, 則應於採收該年6月(冬茶一般均係於每年10月間採收 完畢),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 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由被告負責 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然後再由原告頂 馥公司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 出貨予被告、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指定送貨地點及送 貨期限、第8條約定上開合作協議書自簽訂之日即99年 0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即生效至105年為止)。 ⑵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1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0 年春茶等連續3期,被告均依約履行採購義務,100年 冬茶採收前,被告即聲稱: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法 依約於100年6月先行支付冬茶價款50%,但請求原告頂 馥公司先行辦理100年冬茶之相關採收作業云云,原告 頂馥公司不疑有他,乃誠信辦理相關作業,100年冬茶 經原告頂馥公司生產、採收完畢後,被告復聲稱:伊該 次採購之範圍,除系爭合作協議1所載之冬茶200台斤外 ,並依系爭協議書1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 權,額外認購100年冬茶593台斤,總計認購100年冬茶 793台斤云云;隨後,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10 0年冬茶之簽收手續,確認上開由被告採購之100年冬茶 793台斤,其品質、數量均無誤,原證4所示之被告專人 簽收單,係就原告頂馥公司與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之10 0年大禹嶺冬茶而為簽收,其中標示97K、97KA之兩筆冬 茶共計1679台斤,為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而標示102K 上方、102K下方之兩筆冬茶共計793台斤,則為原告頂 馥公司所生產,當時,被告表示:100年冬茶既經被告 簽收,則其採購數量與品質均已業經認定無誤、被告願 於簽收時依約以每台斤4300元之價格購買該筆100年冬 茶云云。自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 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 )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 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 限與地點,造成原告頂馥公司全然無法收取上開100年 冬茶之採購價金合計340萬9900元。 ⑶關於被告認購並簽收之100年冬茶而言,被告拒絕依系 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先於100年冬茶採收當年6月 ,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此部分依系爭 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款,至於 剩餘50%之價款(尾款),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至第 5條之內容可知,100年冬茶經由被告簽收(即相當於驗 收完畢、受領無誤)後,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剩餘50 %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設計包 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 、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 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 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 於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 條件陷於無法成就之地步,進而造成原告頂馥公司無法 依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付 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己 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 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 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即「柏泰園公司設計包裝完畢 ,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 予原告」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 (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之 條件已經成就。準此,被告就100年冬茶剩餘50%價款 (尾款)之給付條件既視為已成就,則原告頂馥有限公 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50%價款(尾款)。 ⑷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 契約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每年冬茶應於該年6月先行給付50%之價 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 限之約定,100年冬茶之頭款(50%價款即170萬4950元 )即應於100年6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7月1日起算;100年冬茶之尾款即170萬4950元,由於 被告早已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確認購買100年冬茶無誤 ,原告頂馥公司則係分別開立100年11月26日、11月27 日、12月1日、12月3日、11月28日(兩張)共計6紙發 票,並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於100年 12月間原告送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催告)之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100年冬茶之尾款(即剩餘50%價款) 至遲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 原告頂馥公司倉儲100年大禹嶺冬茶所生之費用(算至 101年9月20日止本金共計14萬8480元)及如附表所示 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利息: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辦 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及後續之 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 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 年 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 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 另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 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 年大禹嶺冬茶,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 式,倉儲於特定之場所。此等倉儲成本所費不貲,自屬 肇因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之遲延損害之一環,若 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根本無須另行倉儲 100 年冬茶,遑論支出相關之倉儲成本,此筆倉儲成本 ,顯屬肇因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100年冬茶等候 交貨,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 協議1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 配合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 地點,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 上原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 當利益(被告本應於簽收後迅速辦理收貨事宜,並自行 備妥倉儲環境與設備、自行尋覓專人專地妥為保管系爭 茶葉,然而此等倉儲與保管之成本,如今卻因被告怠為 履約而不法轉嫁由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倉儲 保管成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此等倉儲費用,及自倉儲費用發生時起加計 之遲延利息。 ⑶茲說明倉儲費用之計算如下:依原證5號所示,倉儲設 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倉儲內容含原告頂馥公司 之100年大禹嶺冬茶793台斤、原告翔發商行之100年冬 茶1679台斤。原告頂馥公司之部分約占總倉儲比例32% ,故原告頂馥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倉儲費用為1萬5360元 (計算式:4萬8000元X32%=1萬5360元);本件起訴時 ,尚未進入101年10月份,故101年9月倉儲費用暫不列 入利息,從而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利息計算表中,並 未臚列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利息;再者,本件起訴時 101年9月份已經至少倉儲20日,故暫將101年9月份之倉 儲費用算至20日,合計為1萬240元(計算式:1萬5360 元÷30X20=1萬240元),總計倉儲費用,自100年12月 起算至101年9月20日止共14萬8480元(計算式:1萬536 0元X9+1萬240元=14萬8480元),再依原證6所示,原 告頂馥公司已將上述倉儲費用給付予承擔租金義務之人 即黃偵哲,此筆款項,併同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頂 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關於101年大禹嶺春茶買賣價 金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1所示,被告至少應向原告頂馥公司購 買101年大禹嶺春茶500台斤,每台斤4300元,總計買賣 價金215萬元(計算式:500X4300元=215萬元),今被 告不僅違約拒絕給付101年春茶之訂金,且刻意怠於履 行相關之受領、驗收、設計包裝、提供外包裝材料、指 示交付之期限與地點等義務,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所 生產採收之101年春茶無從獲得被告之採購,進而無法 取得買賣價金215萬元,此部分之款項,依法自應由被 告承擔給付義務。又每年春茶約於5月前採收完成,但 由於被告自始拒絕配合辦理預付訂金及後續採購事宜, 遑論從事任何簽收行為;影響所及,101年大禹嶺春茶 之部分,被告之違約時間點較難確定,為謀明確,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相關之利息。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1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以每台斤4300元 之價格,至少向原告頂馥公司採購500台斤春茶、200台 斤冬茶,然被告就101年春茶而言,拒絕依系爭合作協 議1第3條之規定,先於101年春茶採收前1年12月,給付 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故爰依系 爭合作協議1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春茶之50 %價款,至於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 議1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 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 收貨驗收、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 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 ,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 被告故意違約、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條件無 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無法依約請求剩餘 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 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 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 (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 (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 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剩餘50% 價款(尾款)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頂馥有限公司即得 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 價款(尾款)。 ⑶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每年春茶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 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約定,101年春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107萬 5000元)既應於100年12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 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101年春茶之尾款即107萬5000 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總計本金(即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金額)570萬8380元(計算式:340萬9900 元+1萬5360元X9+1萬240元+215萬元=570萬838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翔發商行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596 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⑴原告翔發商行與被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2),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翔發商行同 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 葉,以每台斤3550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每年至 少向原告翔發商行採購1300台斤春茶、600台斤冬茶, 若原告翔發商行當年度所生產之春茶或冬茶超出合作協 議書所預定之採購數量時,被告有權優先購買之,被告 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春茶一般均係於每年5月採收 完畢),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至於冬茶, 則應於採收該年6月(冬茶一般均係於每年10月間採收 完畢),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 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由被告負責 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然後再由原告翔 發商行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 出貨予被告,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指定送貨地點及送 貨期限,第8條約定上開合作協議書自簽訂之日即99年 0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即生效至105年為止)。 ⑵雙方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 0年春茶等連續3期,被告均依約履行採購義務。詎100 年冬茶採收前,被告即聲稱: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 法依約於100年6月先行支付冬茶價款50%,但請求原告 翔發商行先行辦理100年冬茶之相關採收作業云云,原 告翔發商行不疑有他,乃誠信辦理相關作業;100年冬 茶經原告翔發商行生產、採收完畢後,被告復聲稱:伊 該次採購之範圍,除系爭合作協議2所載之冬茶600台斤 外,並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1項之約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額外認購100年冬茶1079台斤,總計認購100年 冬茶1679台斤云云。隨後,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辦 理100年冬茶之簽收手續,確認上開由被告採購之100 年冬茶1679台斤,其品質、數量均無誤,原證4所示之 被告專人簽收單,係就原告翔發商行與原告頂馥公司所 生產之100年大禹嶺冬茶而為簽收,其中標示97K、97KA 之兩筆冬茶共計1679台斤,為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而 標示102K上方、102K下方之兩筆冬茶共計793台斤,則 為原告頂馥公司所生產。當時,被告表示:100年冬茶 既經被告簽收,則其採購數量與品質均已業經認定無誤 、被告願於簽收之時依約以每台斤3550元之價格購買10 0年冬茶,豈料,自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依約辦理相關 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 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 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 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翔發商行全然無法收取10 0年冬茶之採購價金損失合計596萬450元,為此,原告 自得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0年大禹嶺 冬茶買賣價金596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 ⑶關於被告認購並簽收之100年冬茶部分,被告拒絕依系 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先於100年冬茶採收當年6月 ,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是故,就此部分 爰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 款,至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議2第3 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100年冬茶經由被告簽收(即相 當於驗收完畢、受領無誤)後,原本倘若被告依約履行 ,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 公司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 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 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 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 故意違約、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 意使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翔發商行無法依 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 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即因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 而其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 意拒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 等50%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 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條件已 經成就,原告翔發商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 ⑷關於利息請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 嚴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2 項、第3項約定,每年冬茶應於該年6月先行給付50%之 價款,每年春茶則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 。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約定,100年冬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298萬225 元)既應於100年6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 0年7月1日起算;100年冬茶之尾款即298萬225元,原告 翔發商行係分別開立100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 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6日(以上皆為1張)、12 月7日(兩張)、12月8日(3張)共計11紙發票,並於 100年12月間向被告請款,原告係於100年12月間,提出 交易發票並向被告請領(催告)100年冬茶之尾款(即 剩餘50%之買賣價金)。因此,100年冬茶之尾款雖未 經兩造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但原告既已請款(催告)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100年 12月間原告送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催告)之時起,負 遲延責任,故100年冬茶之尾款至遲應自101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 原告翔發商行倉儲100年大禹嶺冬茶所生之費用(算至 101年9月20日止本金共計31萬5520元)及如附表所示 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利息: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辦 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 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 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 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翔發商行每月必須 額外支出倉儲成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原告 翔發商行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原 告翔發商行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原告頂馥公司 、翔發商行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 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定 之場所,此等倉儲成本所費不貲,自屬肇因於被告不完 全給付行為所生之遲延損害之一環,依法自應由被告公 司負擔。 ⑵兩造間並無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故原 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茶葉等候交貨,今 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 2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 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 ,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 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 益(被告本應於簽收後迅速辦理收貨事宜,並自行備妥 倉儲環境與設備、自行尋覓專人專地妥為保管系爭茶葉 ,然而此等倉儲與保管之成本,如今卻因被告怠為履約 而不法轉嫁由原告翔發商行承擔,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翔發商行因而受有支出倉儲保管 成本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倉儲費用,及加計自該等倉儲費用發生時起之遲延利 息。 ⑶茲說明倉儲費用之計算如下: 依原證5所示,倉儲設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倉儲 內容含原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大禹嶺冬茶793台斤、原告 翔發商行之100年冬茶1679台斤,原告翔發商行部分約 占總倉儲比例之68%,故每月應負擔之倉儲費用為3萬 2640元(計算式:4萬8000元X68%=3萬2640元),又本 件起訴時,尚未進入101年10月份,故101年9月倉儲費 用暫不列入利息,故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利息計算表 中,並未臚列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利息,再者,本件 起訴時101年9月份已經至少倉儲20日,故暫將101年9月 份之倉儲費用算至20日,合計2萬1760元(計算式:3萬 2640元÷30X 20=2萬1760元),自100年12月起算至101 年9月20日止之倉儲費用合計31萬5520元(計算式:3萬 2640元X9+ 2萬1760元=31萬5520元),再依原證6所示 ,原告翔發商行已給付其所應承擔之倉儲費用,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1年大禹嶺春茶買賣價金46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依原證3所示,被告應向原告翔發商行至少購買101年大 禹嶺春茶1300台斤,每台斤3550元,總計買賣價金461 萬5000元(計算式:1300X3550元=461萬5000元),今 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僅違約拒絕給付101年春茶之訂金 ,且刻意怠於履行相關之受領、驗收、設計包裝、提供 外包裝材料、指示交付之期限與地點等義務,造成原告 所生產採收之101年春茶無從獲得被告之採購,進而無 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此部分款項依法自應由被告承擔 給付義務。又每年春茶約於5月前採收完成,但由於被 告自始即拒絕配合辦理預付訂金及後續採購事宜,遑論 從事任何簽收行為,影響所及,101年大禹嶺春茶部分 ,被告柏泰園公司之違約時間點較難確定,為謀明確,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相關之利 息。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以每台斤3550元 之價格,至少向原告翔發商行採購1300台斤春茶、600 台斤冬茶,然被告就101年春茶而言,竟拒絕依系爭合 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先於101年春茶採收前1年12月, 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翔發商行,是故,就 此部分之價款,爰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0%之價款,至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 爭合作協議2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倘若被告依約 履行,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 泰園公司收貨驗收、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 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 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 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 ,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 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翔發商行無法依約請 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 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 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 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 %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 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 條件已經成就,原告翔發商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 ⑶至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每年春茶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 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約定,101年春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230萬 7500元)既應於100年12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 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101年春茶之尾款即230萬7500 元,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本金1089萬970元(計 算式:596萬450元+3萬2640元X9+2萬1760元+461萬5000 元=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570萬838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89 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第1項請求,原告 頂馥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請求 ,原告翔發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之「檢驗合格」,係 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 : ⒈被告為跨足茶葉領域,經營頂級茶葉商品,而與原告簽 訂合作協議書,以每台斤3550元向原告購買大禹嶺茶業 ,而高海拔之大禹嶺茶業向來產量稀少、價格高昂,考 量被告購買茶葉之進貨成本、行銷費用及管理費用後, 零售價自然不斐,是被告更有必要確保茶葉來源確為「 合作協議書」所特定之「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 園所生產之茶葉」,進而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於本 協議書有效期間,甲方有權派員至乙方茶園查看茶葉之 情況,乙方不得拒絕;為配合銷售策略,乙方同意甲方 得對外表示,本協議書第1條之茶園為甲方之生產基地 ,並同意甲方得在該茶園內立牌以作行銷之用」(第6 條參照)、「乙方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 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第7條參照), 均係為確保原告出售之茶葉確實為大禹嶺海拔0000-0 000公尺茶園所生產而進行之約定。 ⒉系爭2份合作協議之內容屬繼續性買賣契約,契約標的 為原告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或0000-0000公尺茶園 所生產之茶葉,依證人翁宗宇之證述,系爭合作協議約 定有效期間7年及被告大量向原告購買茶葉之目的係「 原告說7年以後就沒有大禹嶺的茶葉,大量購買的目的 因為大禹嶺的茶葉很好,是臺灣最高的茶」等語,足見 被告購買原告茶葉之前提在於大禹嶺茶葉即將停產與其 稀有性,是原告生產之茶葉品質良窳、是否確屬大禹嶺 特定海拔高度所產之茶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茶葉殘留 農藥容許量標準與否等乃雙方合作之重要之點。 ⒊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應於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 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亦是因應近年消費者消費意識 高漲,就食品之安全與價值著重在於是否有生產履歷、 產地證明,能證明其生產來源及食品安全者,市場價格 自然更高,亦可令被告得以向市場潛在消費者提出茶葉 產地之證明,故被告於準備「合作協議書」草稿時,特 別列入並要求原告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茶葉農 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等約款之原因。又生產歷程並 是一個無法定義的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於96年即 已訂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積極推動「農產品產 銷履歷制度」,從97年開始即有茶農取得履歷證明,茶 農亦可透過該制度將完整之茶葉生產記錄進行驗證,將 茶葉之產出動態流程化為具可信性之文字,表彰於消費 者,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生產歷程」並非是一個 動態、無法提出之事項,與第6條約定被告有權派員至 原告茶園查看,要屬不同。 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尾款50%應於 該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 所謂「檢驗」一詞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而「生產歷程」如負責與原告協 商系爭合作協議交易及擬定契約條款之證人李龍所證 述,為能確認原告交付之茶葉確實為大禹嶺茶區特定海 拔高度所出產之茶葉,避免出現混茶情況,乃要求原告 應提出茶葉之生產歷程,即生產履歷,代表一個過程, 可以知道何時施肥、農藥用量、何時採收、烘培製茶完 成,並由有權單位核發證明,確保此批茶葉確為大禹嶺 特定海拔高度茶園生產,且雙方未曾取消原告需交付生 產履歷之合意,是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約定之「 提供生產歷程」,絕非單指第6條「買方有權派員至賣 方茶園查看茶葉」之情況。再者,第6條乃被告享有隨 時派員至賣方茶園查看之權利,豈可能將被告應對原告 提供「生產歷程」之義務,曲解為被告負有主動至原告 茶園查看之義務,而原告僅需配合被告進行查看,不得 拒絕,即屬原告履行提供「生產歷程」義務,實與事理 常情顯有不符,殊屬無稽。被告先行支付99年春茶款項 之原因,乃因被告係於簽約後始知悉原告無法提出生產 履歷,考量到99年春茶上市時間已近,且被告已進行 99 年春茶之行銷與包裝,而先行付款,惟並未免除在 後續各期茶葉之履行過程,原告仍負有提出生產履歷之 義務。 (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價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 就: ⒈依證人李猶龍之證述,足證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之 「交貨檢驗合格」,概念上是指第7條約定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而所謂「生產歷程」,從證人李猶 龍當初設計合約時就是設定為生產履歷,因生產履歷是 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何時採收、 烘培製茶完成,由有權單位核發生產履歷,確保此批茶 葉確為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茶園所產。嗣因原告無法提 出被告要求之生產歷程(即生產履歷),迫於99年春茶 上市時間,而決定先付款收取茶葉,但雙方未曾取消生 產履歷之合意,是原告於後續履約時間仍應於就每期茶 葉之交付取得生產履歷。 ⒉系爭合作協議簽訂今,原告均未曾就其請求之100 年 冬茶、101年春茶,已依約提出有權機關核發之「生產 履歷」。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生產履歷之義 務,在於確保買賣標的物之同一性,避免被混茶之情況 出現,是倘原告仍無法提出生產履歷,亦應就100年冬 茶、101年春茶之長成與製作之施肥、採收、烘培、製 茶等生產過程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錄影,以確保原 告交付之茶葉製成品確為該特定茶園所出產,未有遭混 茶之不誠信、違約行為,惟原告於100年冬茶、101年春 茶之長成與製作,均未曾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僅泛 言指出已有99年冬茶、100年春茶經驗,被告自己應知 悉何時應上山查看云云,然被告對茶葉之栽種生產並無 經驗,也未派員365日於茶園留守,對於茶葉長成之何 時施肥、何時採收等取決於當年氣候狀況之情形,實一 無所知,需仰賴原告通知,是就生產歷程之履行,應由 原告通知被告,俾利被告派員至茶園錄影、查看該批茶 葉之長成、採收及製茶等重要階段,確保茶葉之同一性 。故原告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施肥、採收、烘培 、製茶等生產過程,未通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派員至 茶園錄影監看,是原告未履行提供生產歷程之義務。 ⒊原告之給付義務不僅止於供給茶葉,尚包含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此為系爭合作協議必要之點,並非 僅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停止條件。衡諸交易常情,本 案契約標的金額既屬龐大,復涉及被告之商譽與消費者 之健康安全,若遲至茶葉交付甚或銷售後始發見瑕疵, 恐已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肇致訟端,職此,被告自有 必要於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前,確實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 藥檢測狀況,雙方當事人遂於系爭2份合作協議明白約 定原告上開給付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履行,故原 告有先為被告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 : ⑴原告自100年下半年迄今,遲未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 產歷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茶葉之檢測報告書, 然觀諸報告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日、101年8月6日, 皆遲至採收完成後(冬茶於每年10月間採收完畢、春茶 於每年5月採收完畢,參原告等起訴狀第7頁),是原告 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1、2第7條及第3條第3、4項等約定 在先,復又遲未交付檢驗報告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於採 收前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藥檢測狀況,被告因而未履行 提供包裝容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應有理由,自不構成 遲延責任。 ⑵原告主張:原證18及原證21即為生產歷程之提供,然原 證18蘋果日報99年6月11日之廣編稿圖片,應係擷取至 原證21之原始影像檔之畫面,被告是為了行銷大禹嶺高 山茶而至茶園拍攝,其場景均出於商業行銷考量,由專 業人士設計、運鏡,拍攝時99年春茶已採收並進入製茶 階段,被告並未全程歷經99年春茶之生產、採收及製茶 過程,此出於行銷目的進行之商業攝影拍攝,實與系爭 2份合作協議所載之「生產歷程」不同,如證人翁宗宇 所證述,「生產歷程」係要保障被告所購買之茶葉確實 是全數產自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之茶園所生產者,且證 人李猶龍亦證述,蘋果日報的報導是其看過採收、烘茶 的過程後,才開始製作這方面的宣傳,且是由採茶、茶 農、製茶的人全部都穿上被告的衣服等語,足見原證18 及原證21之原始影像檔,僅係被告為行銷茶葉而拍攝製 作之宣傳材料,系爭合作協議之「生產歷程」則是為了 確保原告交付之茶葉確為特定茶園所產出,如何能由為 宣傳行銷而1次性拍攝之製茶歷程,取代為期7年,每年 各2次之茶葉「生產歷程」,兩者自不應攀附比擬。 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之「包裝完畢」,原告 既未經被告「交貨檢驗合格」,被告即無法指示原告如 何進行包裝以及提供包裝容器,是被告因原告未履行提 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而未交付包裝容器 予原告,亦未給付價金,乃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被告並不構成遲延責任。 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農藥檢測報告,據此要求被 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然大禹嶺茶葉乃屬特殊季節性之 商品,特重視採收當季之銷售利益,原告未依約定期限 履行給付義務在先,致被告喪失銷售利益,則原告遲延 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合法拒絕原告之給 付,更得拒絕給付價金。 ⒍原告雖執侯秀慧簽字之簽收單稱被告已「驗收」云云, 然該簽收單僅得證明侯秀慧確認茶葉之數量與簽收單所 載相符,與原告是否履行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 之義務無涉,遑論原告企圖以侯秀慧簽字之簽收單作為 被告已「驗收」,進而推論該「驗收」即該當於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所載之「檢驗合格」,均屬 穿鑿附會之說,不足採信。原告又稱:被告派大隊人馬 至茶園驗收後由侯秀慧「簽收」,惟被告或侯秀慧或當 日至茶園之人均非專業茶農,未取得農藥檢驗報告及生 產歷程,單憑「試茶」即可斷認侯秀慧簽字者均為大禹 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即屬檢驗合 格,顯屬有疑。 ⒎原告曾於100年冬茶採收、烘培完成後,逕將茶葉運送 至被告之營業據點,被告亦以原告未提出農藥檢驗報告 及生產歷程為由,退還原告交付之茶業而未為受領,足 認被告早即要求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提出農藥檢驗報告及 生產歷程,始符合「驗收合格」之條件,絕非臨訟主張 。 (三)被告從未行使100年冬茶之優先購買權: ⒈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當年度生 產量超過前開數量,甲方有權依前條價格優先購買之」 ,此乃被告之優先購買選擇權,而非被告負有強制購買 義務,業據證人翁宗宇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行使 系爭合作協議1、2第3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額外向原 告認購100年冬茶593台斤、1679台斤云云,被告否認之 。 ⒉訴外人侯秀慧雖於100年11月30日於原證4之簽收單簽字 ,並於放置茶葉之紙箱上簽名,然其權限僅止於「確認 現場茶葉數量是否與簽收單所載數量相符」,對此證人 翁宗宇亦證述侯秀慧的業務是行銷茶葉,在他任內公司 沒有授與侯秀慧代表公司對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限, 但是去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簽名是可以的,足認 侯秀慧於原告準備之原證4單據及茶葉箱上簽名,僅係 在確認數量是否相符,其既無權代理被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況依簽收單 所載之文字,亦無清楚表示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字 ,則原告自無從執此主張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況就10 0年冬茶,原告是何時告知被告當年冬茶生產量合計大 於兩份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總數800台斤(600台斤+200台 斤)?何時詢問及確認被告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數量為 何?均付之闕如,卻藉該簽收單,即遽認被告「驗收」 茶葉及「行使優先購買權」,要與事理常情不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頂馥公司額外購買100年冬茶593台 斤、向原告翔發商行額外購買100年冬茶1079台斤云云 ,毫無所據。 (四)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合法拒絕受領茶葉 ,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僅無須賠償原告倉儲費用, 亦無須返還倉儲費用: 原告雖已採收茶葉並完成氮氣充填包裝作業,然遲未履 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給付義務,不得謂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須負遲延責 任,縱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購之茶葉確實存放於原證5 、6所指之倉庫(假設語),原告既因被告合法拒絕受 領茶葉而尚未交付,則茶葉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原告承 受負擔,原告並應負擔存放茶葉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倉 儲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又茶葉之利益及危險既應由原 告受負擔,則倉儲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情 事,而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返還倉儲費用 云云,屬無據。 (五)兩造確已於100年春茶,合意變更價款給付方式,原約 定採收前應預付之50%價款,變更為與尾款一併支付, 是被告未預先給付100年冬茶或101年春茶之50%價款, 不構成遲延責任: ⒈於100年6月間,原告代表人黃偵哲與被告代表達成合意 :系爭合作協議1、2(下稱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 3、4項之付款方式變更為,春茶及冬茶之價款給付應於 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準此, 被告實無先行預付100年冬茶、101年春茶價款之50%訂 金予原告之義務。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 :「甲方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 %作為訂金予乙方」、「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 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上開「訂金」 支付義務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 單純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 ⒉被告認有必要於給付價金前,確實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 藥檢測狀況,原告需確實履行先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 生產歷程之義務,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預先 支付50%買賣價金之約定,有變更之必要,基於上述顧 慮,兩造間自100年春茶之履約已合意變更上開付款約 定:「春茶及冬茶之價款給付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 、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上開合意雖非以書面為之 ,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不得逕 以雙方僅口頭約定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準此,被告實無 先行預付100年冬茶甚或是101年春茶價款之50%訂金予 原告之義務,復因原告遲未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 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無從構成遲延責任。 (六)退萬步言,縱被告應給付茶葉價款並受領100年冬茶及 101年春茶,原告之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顯然有誤: ⒈原告頂馥公司部分: ⑴100年冬茶: ①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已合意 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 該部分利息,縱得請求,亦應以200台斤X4300元X50% =43萬元作為本金。 ②尾款之總額有誤,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尾款應為 43萬元(計算式:200台斤X4300元X50%=43萬元);縱 認被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僅有每台斤單價4300元之茶 葉,始屬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所及,是依原證7之發票 內容所載,屬每台斤單價4300元之茶葉,合計386台斤 ,尾款應為1萬2800元(計算式:386台斤X4300元-43萬 元=1萬2800元)。 ③尾款之利息計算有誤,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利息之 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④倉儲費用部分:99年冬茶及100年春茶,於被告取貨前 ,茶葉係暫存於原告之倉庫,被告對此未支付倉儲費用 ,此有證人翁宗宇之證詞可稽。 ⑵101年春茶: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 款雙方已合意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 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 ⒉原告翔發商行部分: ⑴100年冬茶: ①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已合意 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 該部分利息,縱得請求,應以600台斤X3550元X50%=10 6萬5000元作為本金。 ②尾款之總額有誤,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尾款應為 106萬5000元(計算式:600台斤X3500元X50%=106萬50 00元)。 ③尾款之利息計算有誤,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利息之 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④倉儲費用:99年春茶、冬茶及100年春茶,於被告取貨 前,茶葉係暫存於原告之倉庫,被告對此未支付倉儲費 用,此有證人翁宗宇之證詞可稽。 ⑵101年春茶: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 款雙方已合意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 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於99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1、2,兩造自簽立系爭合作協議1、2後,99年 春茶、99年冬茶、100年春茶等連續3期,均已履行採購 義務完畢。 (二)被告並未於100年6月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100 年冬茶之訂金,復未於100年12月給付原告101年春茶之 訂金,亦未給付原告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尾款。 (三)就100年冬茶而言,曾以被告名義,完成如原證9所示之 檢測報告書;就101年春茶而言,曾以原告頂馥公司之 名義,完成如原證10所示之檢測報告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交貨檢驗 合格」所指為何? (二)被告就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就100年冬茶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 2份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有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交貨檢驗 合格」所指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繼 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契 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 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 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 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 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 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 現不同。 ⒉經查,依兩造於99年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同意將其位於大 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原告翔發商行為0000-0000公 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全部出售予甲方(即被告),甲 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市場銷售行為;於本協議有效期間 ,乙方不得將本茶葉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 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另應賠償甲方當年度下單訂貨 總價款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第3條前段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茶葉每年購買量應為春茶:500台斤、冬 茶:200台斤(原告翔發商行為春茶1300台斤、冬茶600 台斤)」、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簽訂之日起 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本協義書自動延長1年,其後亦同」(見本院卷㈠ 第56至59頁),足見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於兩造間 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內,依約負有供應被告大禹嶺春茶、 冬茶之義務,且每年供應數量分別為春茶各500台斤、1 300台斤及冬茶各200台斤、600台斤,原告非一次給付 即能實現被告買受大禹嶺茶葉之目的。又依兩造間合作 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應於春茶採收前1 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50 %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 乙方」、「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 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 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 56、58頁),由此認,原告所負之給付茶葉義務與被 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 是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之「 交貨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原證4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員工 侯秀慧確認茶葉數量與簽收單所載相符,尚不能進而推 論該「驗收」即該當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所 載之「檢驗合格」,原告迄未交付「農藥檢驗報告」及 「生產歷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 ⑴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翁宗宇到庭證稱:我曾在99年間任 職被告公司負責人,時間約幾個月,原證2、3合作協議 書是我擔任負責人時簽的,第3條第3項、第4項「交貨 檢驗合格」是指農藥檢驗報告合格。原告產出成品後裝 箱,被告從中取樣送驗,封箱後由被告派的人員在箱子 上簽名,99年冬茶是我去的,我在箱子外面寫公斤數及 簽名,還沒有封箱前先取樣,99年春茶也是這樣子。99 年間關於茶葉的採購,被告公司都會在最後階段派遣員 工到原告處所盤點,盤點後會在入庫單上簽收,寫數量 。被告公司派人去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簽名分2 段,第1次的簽名是暫入庫,原告採收還沒有送驗之前 先入庫,那時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寫數量,簽在外箱上 ,第2次的簽名是農藥檢驗過了,原告有出貨單,直接 入庫,就會入到被告公司的帳,原告公司就會有正式出 貨單,被告人員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12至315頁背面),可知兩造間於99年間之交易付款方 式為原告採收茶葉後,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盤點、 確認數量、從中取樣送驗,再封箱簽名,原告於農藥檢 驗合格後始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異議付款,佐以系爭 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載明「乙方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 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係約 定原告應於「採收前」1星期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 歷程予被告,與兩造間係於茶葉採收、取樣送驗後,始 由原告提供農藥檢驗合格文件向被告請領尾款之交易付 款方式不符,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並未以原告提供 生產歷程為條件,則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 、第4項所稱之「交貨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 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李猶龍證稱:我從99年2、3月到 8月27日擔任被告總經理,曾經協助處理被告與原告間 有關大禹嶺茶葉購買事宜,在我任內只接觸99年春茶, 沒有接觸99年冬茶,當初定契約的時候認為第7條「生 產歷程」就是生產履歷,但是後來發現兩者不一樣,生 產履歷是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可 能還有很多,通過上開檢驗後,再由主管機關核發生產 履歷表,不是成品出來才去申請,必須要生產過程追蹤 後才去核發,雙方在認知上有落差,99年春茶時原告有 提供部分農藥檢驗合格、基本生產資料,但是跟我們實 際上要的生產履歷是一張主管機關核發的書面不同,不 清楚地方政府是否每個年度都會發生產履歷證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2頁),可知兩造間99年春茶交易 過程,原告係提供農藥檢驗合格文件作為請款之依據, 兩造間並未以主管核發之生產履歷作為付款之條件,參 以證人翁宗宇證稱:第7條所稱「生產歷程」,當初談 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要有生產歷 程,原告會通知被告何時採收,原告要派人監督、攝影 ,第3條第2項、第3項所稱「交貨檢驗合格」是指農藥 檢驗報告合格,在我任職期間99年間被告向原告採購茶 葉時,封箱簽名完畢,然後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就會依 約結清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益徵兩 造間99年春茶、99年冬茶之付款方式,均係由原告檢附 農藥檢驗合格文件向被告請領尾款,並未有以提供主管 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作為付款條件之情形,且系爭 合作協議第7條所稱之「生產歷程」亦非主管機關核發 之生產履歷證書,由此堪認,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交付主 管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作為被告付款條件之合意存在, 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 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即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就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就100年冬茶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 2份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 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 方(即原告),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 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 ),因買賣契約主要目的係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後可如期取得價金,買受人則獲得買賣標的物,乃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取得價金為本旨。系爭合作協議1、2已明 白約定「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 後10日內支付」,足見兩造間買賣法律行為早已生效, 僅係付款日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100年冬茶之尾款須 待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之10日內,自係以 此約定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以原告交貨檢驗合格及 包裝完畢之事實,作為前開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 生,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均已約明冬茶尾款 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第 4條復約定:「關於本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甲方( 即被告)設計之。甲方設計完成之包裝,內包裝鋁箔袋 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並包裝完成;外包裝 之鐵罐、紙盒、紙袋等,皆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乙方再 依甲方所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本茶葉包裝完成後,出 貨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可知系爭茶葉 之包裝應由被告設計,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 將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被告,系爭100年冬茶業經採 樣送驗,原告並提出農藥檢測合格報告書(見本院卷㈠ 第132至137頁),已達得包裝之階段,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始提出原告之茶葉可能非大禹嶺產出、茶葉品質不良 等諸多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正當理由拒 絕包裝及受領茶葉,依前開說明,應認100年冬茶尾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關於100年冬茶部分: ⑴查被告承辦人員侯秀慧已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 抽樣送驗及封箱簽名,共計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 購買100年冬茶各793台斤、1679台斤,原告頂馥公司、 翔發商行並檢附農藥檢驗合格文件、發票通知被告給付 價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包裝及支付價金,應認尾 款50%之清償期已屆至(訂金50%之清償期詳如後述) ,已如前述,並有100年大禹嶺冬茶簽收單、統一發票 及100年冬茶農藥檢測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60、132至141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應認有據。而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與 被告約定之100年冬茶單價各為每台斤4300元、3550元 ,準此計算,原告頂馥公司得請求100年冬茶之買賣價 金應為340萬9900元(計算式:793台斤X4300元=340萬 9900元);原告翔發商行得請求100年冬茶之買賣價金 應為596萬450元(計算式:1679台斤X3550元=596萬450 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 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 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第4項載明被告每年應向原告 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冬茶之數量各為200台斤、600 台斤,單價各每台斤4300元、3550元,100年冬茶依約 本應於當年6月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惟原告自陳: 被告於100年冬茶採收前,曾向伊表示有財務上困難, 請求原告暫時不要索取50%訂金,先行辦理採收,伊將 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原告一念之仁,暫不立即向被 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足見 原告已同意被告展延100年冬茶訂金之期限,於給付尾 款之同時給付,則被告未依約於100年6月支付訂金,尚 不構成給付遲延。又依兩造之約定,尾款50%應於茶葉 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然茶葉交貨檢 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乃屬不確定期限 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 任。另兩造間關於被告優先購買部分之茶葉價款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則被告就向原告頂馥公司優先購買之茶葉 593台斤、向原告翔發商行優先購買之茶葉1079台斤部 分,亦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 係於100年11月30日指派員工侯秀慧簽名確認向原告優 先購買101年冬茶之數量,有簽收單乙紙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0頁),嗣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1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準此,原 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100年冬茶價款340萬9900元、原 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100年冬茶價款596萬450元,均 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訂金及優先購買茶葉之利息起算 日),即非有據。 ⑶綜上,關於100年冬茶部分,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 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9900元,及自10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96萬45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101年春茶部分: ⑴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1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 葉全部出售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 市場銷售行為;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乙方不得將本茶 葉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 失外,另應賠償甲方當年度下單訂貨總價款兩倍為懲罰 性違約金」、第3條第1項則分別約定被告每年應向原告 頂馥公司購買春茶500台斤、冬茶200台斤,向原告翔發 商行購買春茶1300台斤、冬茶600台斤,如原告當年度 生產量超過前開數量,超過部分被告有權依約定價格優 先購買之。依證人翁宗宇證稱:原告說他的茶園只有7 年的時間,就會被收走,大禹嶺的茶葉就會沒有,所以 才會簽第3條第1項,但前提是原告的產品要符合被告的 需求,即生產歷程、檢驗報告合格,且必須在指定的原 告茶園產出,被告會全部收購,大量購買的目的是因為 大禹嶺的茶葉很好,是臺灣最高的茶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14、315頁)及證人李猶龍證稱:被告希望買高價茶 ,未來希望能鎖定陸客、高檔茶葉族群販售,約定優先 購買權的目的是怕把多餘的茶流到市面上,市面上的茶 葉價格比較低,而大禹嶺的茶價格比較好,所以希望有 多生產的茶可以由被告行使優先權購買,這樣市面上大 禹嶺茶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60頁 ),可知被告為維持其所銷售大禹嶺茶葉之稀有性,避 免多餘茶葉在市場上流通,乃與原告約定每年春茶、冬 茶之基本數量,倘原告當年度生產量超過預定購買量, 被告就超過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若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 權,原告即負有交付約定數量茶葉予被告之義務,被告 則負有支付價金予原告義務。 ⑵再觀諸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應於每 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 程予甲方....」、第4條約定:「關於本茶葉出貨時之 包裝,應由甲方設計之。甲方設計完成之包裝,內包裝 鋁箔袋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並包裝完成;外包裝之鐵 罐、紙盒、紙袋等,皆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乙方再依甲 方所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本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 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證人翁宗宇證述略 稱:當初談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 要有生產歷程,施肥到採收公司會派人去現場錄影,確 認茶葉是出自原告的園區,採收到被告的工廠生產成品 之間,原告會通知被告派人去現場看錄影,確認生產用 的茶葉是大禹嶺產出,及成品的製作過程,等成品出來 後,會在外包箱記載公斤數,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從中 取樣送請SGS、台茶檢驗所,檢驗農藥的含量,目的是 在確保品質及在行銷方面有這個需要,所以才會拍攝生 產歷程,怕被混茶,原告每年採收前,都會通知被告何 時採收,被告要派人來監督、攝影,採收完要附農藥檢 驗報告,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就會依約結清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4頁);證人李猶龍證述稱:協議 書第7條所約定的「提供生產歷程」,當初公司的立場 是希望每年冬茶、春茶之生產、製作,原告都應該通知 被告,由被告的人到現場去錄影每次的施肥、採收、檢 驗、烘茶、成品等階段,但實際上是否可以做到每一次 春茶、冬茶都去,就不得而知,原告會大致講一個範圍 的時間,我們再決定哪一天去看採茶。原告負責做大包 裝,1袋30斤,被告驗收完成品後,再由原告負責作成 小包裝,就是將茶葉裝入小包茶袋,被告再放入包裝盒 ,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第261頁背面) ,由此堪認,原告交付生產歷程、採樣送驗、包裝及交 貨等,均須被告提供協力,始能完成。 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 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 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春茶、冬茶係 季節性茶葉,春茶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成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7頁),依此,101年 春茶應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畢,而系爭2份合作協議 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給付101年春茶價 款之50%作為訂金,惟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無正當理 由拒絕受領100年冬茶,並拒絕給付價金,已如前述, 加以證人李猶龍證稱:就我所知,我離開被告公司之後 ,被告公司應該沒有其他專人負責觀看茶葉或拍攝茶葉 ,被告公司只有1、2個人,有幾個員工,有些人不掛在 被告公司名下,是掛在其他子公司名下,我離職的時候 ,這幾個員工都走光了,應該沒有人力負責觀看、拍攝 茶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背面),是被告未依約 預付101年春茶之訂金,其後又拒不提供協力義務,顯 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 ,因原告提出給付時檢附101年春茶農藥檢測報告書(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認原告所提供之101年春茶符 合兩造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價金 ,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則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將來之繼續性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春茶之價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 程,或遲延交付農藥檢驗報告、生產歷程不符合兩造之 約定、茶葉尚未完成包裝及品質不良為由,拒絕給付價 金,並無理由。 ⑷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2 份合作協議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約定,被 告每年應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春茶之數量各 為500台斤、1300台斤,單價各每台斤4300元、3550元 ,101年春茶依約應於前1年(即100年)12月支付價款 50%作為訂金,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上開價 款50%即訂金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台斤X4300元 X50%=107萬5000元)部分、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 上開價款50%即訂金230萬7500元(計算式:1300台斤 X3550元X50%=230萬7500元)部分,應自101年1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被告支付99年春茶之價款,並未依據系爭 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99年冬茶部分, 被告係於99年9月11日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31日、面額 43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作協議1之訂金,於99年9月22 日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31日、面額為106萬5000元之支 票作為系爭合作協議2之訂金,尾款則係於99年12月13 日開立日期為100年1月15日之期票支付,100年春茶部 分,被告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春 茶及冬茶之付款期限,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價款50%作為 訂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支票、統一 發票、支付憑單、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及領款簽收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春茶 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然兩 造係於99年間簽約,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前1年(即98年 )12月先行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故尚難以99 年春茶部分,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先行支付50%價 款作為訂金,即逕認兩造間有變更付款方式之合意。另 佐以證人翁宗宇證稱:據我所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 規定關於「甲方預付50%買賣價金作為訂金」之義務, 在我任內兩造並沒有以口頭協議方式取消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13頁背面),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 、支票、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及 領款簽收單等文件,99年冬茶之價款,被告係先支付50 %作為訂金,其後再支付剩餘50%之尾款予原告,倘兩 造間確有變更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之合意,被告何須分 二次各給付50%價款?由此益見,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訂 金之付款期限,被告尚不能以其片面變更訂金之付款期 限及價款給付方式,即謂兩造間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一 次付清,其無先行給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之義務 。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 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之約定,101年春茶之尾款50% 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然茶 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乃屬不 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101年春 茶尾款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台斤X4300元X50%=1 07萬5000元)、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101年春茶尾 款230萬7500元(計算式:1300台斤X3550元X50%=230 萬7500元),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⑺末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依民法第 232條之規定,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為請求,必以債務人已負遲延給付責任為前 提。被告雖抗辯:大禹嶺茶葉係特殊季節性商品,特重 視採收當季之銷售利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101 年春茶農藥檢測報告,違反給付義務在先,致被告喪失 銷售利益,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 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原告 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交付101年春茶及移轉所有權予之被 告義務,而101年春茶係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畢,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4條 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 完成後出貨,兼須被告之協力行為,且未約定確定之給 付期限,惟被告拒不提供協力義務,致原告未完成最後 階段之出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價 金云云,不足採取。 ⑻綜上,關於101年春茶部分,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 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其中107萬 5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1萬5000元,及其中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餘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⒌綜合上述,原告頂馥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冬茶、 101年春茶之價金總計555萬9900元(計算式:100年冬 茶340萬9900元+101年春茶215萬元=555萬9900元),及 其中448萬490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340萬9900元+10 1年春茶訂金107萬5000元=448萬4900元)部分,自10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翔發商行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 價金總計1057萬545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596萬450 元+101年春茶461萬5000元=1057萬5450元),及其中82 6萬795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596萬450元+101年春茶 訂金230萬7500元=826萬795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 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 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 、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及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 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 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每月必須額 外支出倉儲成本,被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遲延損 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極鉅之倉儲成本,蓋 因被告向原告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 ,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 定之場所,倉儲設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其中原 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冬茶793公斤(占總倉儲比例32%) ,每月應分擔倉儲費用1萬5360元,自100年12月起至 101年9月20日起訴時止,合計14萬8480元;原告翔發商 行之100年冬茶1679公斤(占總倉儲比例68%),每月 應分擔倉儲費用3萬2640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 20日起訴時止,合計31萬552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間並無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原告 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茶葉等候交貨,今被 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相 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 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 ,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倉儲費用,及加 計自倉儲費用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云云。 ⒉被告則以:原告雖已採收茶葉並完成氮氣充填包裝作業 ,然遲未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給付義務 ,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 須負遲延責任,縱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購之茶葉確實存 放於原證5、6所指之倉庫(假設語),原告既因被告合 法拒絕受領茶葉而尚未交付,則茶葉之利益及危險仍應 由原告承受負擔,原告並應負擔存放茶葉之費用,是被 告自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茶葉之利益及危險既應由原告受負擔,則倉儲 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情事,而無成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 約行為致受有倉儲費用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黃偵哲出具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61至65頁),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96年12月 25日簽訂,承租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黃偵哲,其中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民國97年 元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元月1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 62頁),而原告係於99年間始與被告簽訂系爭2份合作 協議,足見原告負責人黃偵哲早於96年間即向訴外人許 聰敏承租店面及倉庫使用,並非於100年12月間被告違 約後始承租用於保管100年冬茶,參以證人翁宗宇證稱 :原告採收還沒送驗之前先入庫,入庫是暫時放在原告 的處所,我擔任負責人時是沒有保管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5頁背面),益證原告之負責人黃偵哲承租倉庫 使用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 無違約行為,原告亦須支付倉儲費用,是以,原告支付 倉儲費用之行為,要與被告之違約行為無涉,難認原告 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受有支付倉儲費用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倉儲費用 各14萬8480元、31萬552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55萬9900元,及其中448萬4900元部分,自10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 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萬5450元,及其中826萬7950元部分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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