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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頂馥有限公司、翔發商行即黃偵哲因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53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萬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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