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Frank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元軒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汾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陳秀汾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Ten Plus Limited係在香港註冊,依 香港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目前由香港高等法院裁 定清盤中,所列之法定代理人Yuen Tsz Chun,Frank係由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指定於清盤程序擔任原告之共同及各別臨 時清盤人,得單獨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 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 知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1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 國公司,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 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元軒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元軒公司)應給付原告美 金1,489,884.7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被 告陳秀汾,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觀諸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均為同筆鑽石原石交易,僅係因被告元軒公司抗 辯該筆鑽石原石交易之買受人實為被告陳秀汾而為前述訴之 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元軒公司同 意(見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頁反 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係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元軒公司分別以Juliana Jewelry及Yuan Shen Jade 之名義,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陸續以賒銷 方式向原告購買鑽石原石總價美金(以下貨幣單位均為美 金)7,286,773.92元(各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21顆鑽石原石交易),扣除被告元軒公司截至99年4月15 日止向原告辦理銷貨退回商品及已給付之貨款 5,796,889.17元,尚欠1,489,884.75元未給付(原告嗣因 被告陳秀汾抗辯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提出相關付款證明, 改為主張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間另有其他鑽石原 石交易,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就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 僅支付部分價金3,553,092元,詳如後(二)所述)。原 告於99年8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元軒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 前述貨款,仍未獲清償,原告爰依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元軒公司給付前述貨 款;如鈞院認定本件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於原告 及被告元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秀汾間,原告亦依 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 陳秀汾給付前述貨款。 (二)又被告陳秀汾雖有以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名義匯款總計 6,252,358元予原告,然其中多筆匯款總計2,699,266元實 為支付其代表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另31 顆鑽石原石貨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 貨款,故被告陳秀汾代表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支付原告系 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貨款,至多應為3,553,092元(計 算式為:6,252,358-2,699,266=3,553,092元),從而 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總價款7,286,773.92元,扣除被告 辯稱已退貨、金額分別為美金374,420、660,712.5元,及 上述被告所稱已支付之3,553,092元後,被告元軒公司或 陳秀汾仍積欠原告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貨款 2,698,549.42元(計算式:7,286,773.92-374,420- 660,712.5-3,553,092=2,698,549.42),現原告僅請求 其中1,489,884.75元之貨款及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元軒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489,884.75元,及自99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陳秀汾應給付原告美金1,489,884.75元,及自99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元軒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系爭21顆鑽石原石 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 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374,420、660,712. 5元,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後,系爭21顆鑽石原石實際交易 金額為6,251,641.42元,而被告陳秀汾自97年5月28日起 迄99年5月11日止以自己或被告元軒公司名義陸續匯款總 計6,252,358元,被告陳秀汾既已支付全部貨款,原告請 求被告元軒公司或被告陳秀汾支付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 貨款為無理由。另被告否認被告陳秀汾有代表被告元軒公 司或自己向原告購買另31顆鑽石原石交易,原告提出訴外 人李妙華與被告陳秀汾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 陳秀汾與訴外人李妙華個人及其他公司有其他鑽石交易, 不能依前述電子郵件做為另3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憑證,蓋 訴外人李妙華並非僅為原告員工,其亦代理香港其他多家 公司及其個人與被告陳秀汾交易。 (二)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各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金原 為7,286,773.92元。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 退貨,金額分別為374,420、660,712.5元,有原告公司退貨 單影本1紙可憑(詳聲證1,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489號卷 第8頁),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後,系爭21顆鑽石原石實際交 易金額為6,251,641.42元。(計算式:7,286,773.92- 374,420-660,712.5=6,251,641.4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元軒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 易,被告元軒公司尚未支付餘款價金1,489,884.75元,備位 主張倘認定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陳秀汾 間,被告陳秀汾亦未支付同額餘款;被告元軒公司則否認其 與原告間有為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被告陳秀汾雖坦認其 與原告間有為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然業已清償全部價金 ,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自 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間出售系爭21顆鑽石原石 之交易對象為何人?(二)原告主張前揭交易之買賣價金尚 有餘款未付,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間出售系爭21顆 鑽石原石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陳秀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陳秀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鑽石原石交易的程序?)客人看證書之後,由 我與香港李妙華小姐談價錢,我回報給買方,如果買方接 受,我就會陪客人去香港交易,客人匯款給賣方公司,賣 方再將鑽石交給客戶。...(法官問:被告【按指被告元 軒公司】是否有向原告購買鑽石?)我個人有幫客人向原 告買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元軒珠寶有限公司是 否曾經向原告Ten Plus公司購買鑽石原石?)沒有。」等 語(見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4 至190頁),是依其證詞,被告元軒公司並未與原告為鑽 石原石之買賣;再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元軒公司之林妙穗證 稱:「(法官問:如何區分公司的交易或陳秀汾個人的交 易?)公司的交易,公司會開發票給客人,客人會把款匯 到公司帳戶;個人交易部分,是匯到陳秀汾的私人戶頭或 其他帳戶,...(法官問:匯款給廠商的資金來源?)是 陳秀汾在香港的戶頭,陳秀汾在香港有個助理,她會把款 項廠商的帳號告訴我,要我聯繫陳秀汾香港的助理,我不 是實際匯款,實際匯款是由香港的助理,由陳秀汾香港的 帳戶匯款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2 年10月16日庭呈由Stella於98年9月9日寄給李妙華的電子 郵件,本院卷一第198頁】這封電子郵件提到:陳秀汾跟 你買鑽石,是用我們公司帳號匯給你,妙穗說你上次處理 過。所以實際上,陳秀汾向李妙華購買鑽石,也有用元軒 珠寶有限公司的錢支付款項給李妙華的情形?)...曾經 有過一、二次陳秀汾在處理她個人交易時,因為她個人帳 戶的錢不夠,所以先借用元軒珠寶有限公司的錢支付。」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 240至244頁背面),並有98年9月9日julianachen819@ yahoo.com.tw寄送mira@olympicdiamond.com.hk電子郵件 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觀諸證人林妙穗 前揭證言及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如為被告元軒公司之交易 ,金流係透過元軒公司帳戶,如為被告陳秀汾個人交易, 金流透過陳秀汾之私人帳戶或其他帳戶,僅於被告陳秀汾 個人資金不足時,暫時借用被告元軒公司之款項支付。又 參酌被告提呈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或支票影本, 除98年7月21日、98年9月11日匯款60,000元、100,000元 係由被告元軒公司之帳戶匯款外,其餘付款係由被告陳秀 汾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匯款或開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90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且原告除提出該公司單方 製作之INVOICE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元軒公司為系爭21 顆鑽石原石交易之當事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1顆鑽石原 石交易存在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間云云,不足採信。系爭 21顆鑽石原石交易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 (二)原告主張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買賣價金尚有餘款未付 為無理由: 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實際交易金額為6,251,641.4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 日止期間出售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陳秀汾 ,已詳前認定。而被告陳秀汾分別以自己、被告元軒公司 或其他自然人名義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原告總計 6,252,358元乙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付款明細之支票 影本、存款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90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可憑。原告雖爭執:前述已 付款項中如附表二編號16至30之匯款係用以支付其他31 顆鑽石原石交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間存在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 以98年9月14日、98年11月24日julianachen819@yahoo. com.tw寄送mira@olympicdiamond.com.hk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影本1份為據,然原告就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部分, 始終未提出發票或報關資料等足以證明其他31顆鑽石原石 交易存在且原告已交付前述鑽石原石之證據佐證,是尚難 單憑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或被 告陳秀汾間有前述31顆鑽石原石交易存在。 (三)綜合上述,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陳秀 汾間,且被告陳秀汾業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間有其他31顆鑽石原 石交易存在,及被告陳秀汾已支付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支 付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等節,均詳如前述,是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元軒公司應給付原告 1,48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秀汾給付同額款 項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