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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唐納森遠東有限公司(DONALDSON FAR EAS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WOK CHOI MUN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宏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肆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所訂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之 履行發生爭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同及損害賠償,被告雖依 系爭合同第10條「本合同履行中如有爭議或產生糾紛,雙方應 首先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後提交上海市仲裁 委員會仲裁」之約定,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原告應先提付 仲裁等語,惟系爭合同第10條既約定於「雙方一致同意後」提 付仲裁,尚非約定應逕付仲裁。故被告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並無依據。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在中國上海市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空氣濾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原告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在中國無錫市交貨,被告應於發 貨前30天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貨款 美金317,410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給原告,如任何一方違 約,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依約生產系爭設備,於101年6月、7月間與被告聯繫出 貨事宜,通知被告將自101年7月8日起出貨,並於101年7月12 日運送部分設備至無錫出口加工區,由被告委託之無錫佳達國 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保管於倉儲。詎料被告 於101年7月26日片面通知取消系爭合同,原告不同意,於101 年11月16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開立信用狀及配合出貨事宜,被 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函後,迄未履行,原告得依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失;又被告以不 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合同法第45條2項規定,視為 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倘認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合同第8條所定開立信用狀義務。另被告片面取消 系爭合同,原告唯恐倉儲費用增加,乃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 設備移至原告外包之倉庫存放,所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 費共計人民幣103,986.14元,得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聲明:㈠先位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31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命被告交付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為開 狀銀行、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317,410元、押匯有效期 至原告全部設備交貨日後60日、押匯單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㈡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3,986.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合同未經原告之代表人簽署,不生效力。縱認 系爭合同有效,惟系爭設備非市場上常用者,無法在被告代理 之區域銷售,被告係受原告之經理宋曉晨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 訂立系爭合同,已依合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以102年2月22日答辯狀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1年7 月下旬向宋曉晨表示不再代理系爭設備,宋曉晨請被告發函取 消系爭合同,被告乃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 同,嗣於101年8月20日收到原告終止代理通知函。其後原告於 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不請求賠償貨物價值,但 希望被告補償原告系爭合同取消前之物流成本共人民幣56,237 .4元,故系爭合同已因雙方合意解除。另原告於取得信用狀前 將部分設備運至無錫巿,所生運送、倉儲及退運之各項費用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同取消後 之倉儲費,並不合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0頁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㈠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在中國上海市簽訂系爭合同,約定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原告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在中國無錫 市交貨,被告應於發貨前30天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以原告 為受益人、金額為貨款美金317,410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給原告,有效期至原告全部設備最晚交貨日後60天。 ㈡兩造因系爭合同所生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適用合同法。 ㈢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取消合同緊急通知,向原告表示取 消系爭合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在中國上海市簽訂系爭合 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原告應於101年7月16日前 在中國無錫市交貨,被告應於發貨前30天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開 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貨款美金317,410元之不可撤銷即 期信用狀,嗣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取消合同緊急通知,向 原告表示取消系爭合同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通知取消系爭合同,被告迄 未履行系爭合同,原告得依合同法第107條請求被告補償或賠 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失,或依合同法第45條2項請求被告先給付 貨款,或依合同法第110條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同第8條所定開 立信用狀義務,並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請求被告賠償運 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人民幣103,986.14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合同已成立生效: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同第13條約定須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後 始生效力,惟系爭合同未經原告代表人簽署,依合同法第10 條第2項後段「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 形式」之規定,系爭合同為無效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合同 已生效等語。經查,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稱:兩造於 101年3月間訂立系爭合同,其後兩度修改內容並重新簽約, 被告同意被告之經理宋曉晨代為選定系爭設備等語(見卷第 167至169頁),可知系爭合同係經兩造合意訂立,依合同法 第32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 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及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 成立時生效」之規定(見卷第40頁),系爭合同既經兩造蓋 章(見卷第18頁),當已成立並生效。再參酌原告訂立系爭 合同後,於101年6月、7月間多次與被告聯繫出貨事宜,未 曾否認系爭合同之效力等情,難認系爭合同因未經原告代表 人簽字而不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合同無效,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受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為由,撤銷系爭 合同,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非市場上常用者,無法在被告代理之 區域銷售,被告係受原告之經理宋曉晨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 訂立系爭合同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受詐 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所辯尚難遽信;何況,依 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稱:被告不知如何訂貨,乃由原告 之經理宋曉晨代為選定系爭設備,再訂立系爭合同,被告於 101年5月、6月間發覺系爭設備很難推廣,不符合被告客戶 之需求,101年7月間同意原告出貨等語(見卷第168、169頁 ),可知被告係由原告之經理宋曉晨代為選定系爭設備後, 方訂立系爭合同,且得知系爭設備不符合被告客戶之需求後 ,仍願繼續履約,益難認係受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 合同,所辯自不足採。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7月間決定不再代理系爭設備,經宋 曉晨要求,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同,宋 曉晨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決定讓步,不要求 賠償貨物價值,但希望被告賠償物流費用損失,被告則表示 同意,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等語,業據提出101年7 月26日取消合同緊急通知、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 卷第22、90頁),並與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情節相符( 見卷第168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同意解除 系爭合同,且依系爭合同第10條後段「因故需變更或解除時 ,應經雙方協商一致後依法另立協議」之約定,兩造未另立 協議,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然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 情節,可知取消合同緊急通知之內容係經兩造磋商所定,其 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物流費用 損失,被告亦表示同意(見卷第168頁),自應認兩造已另 立協議解除系爭合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同及合同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或開立信用 狀,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人民幣56, 237.4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賠償運費、 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被告雖否認之,然查: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被告賠 償物流費用損失,被告已表示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關於賠償不履行合同義務所生損 失之規定(見卷第34頁),賠償原告運費、報關操作費與 倉儲費等物流費用損失,自非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人民幣56,237.4元等語, 固提出佳達公司出具之物流費用單為證(見卷第52頁), 然所列費用計至101年9月5日,逾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 子郵件所附物流費用明細之截止日101年8月25日(見卷第 90頁),參酌原告並未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28 日電子郵件檢附人民幣56,237.4元之物流費用明細等語( 見卷第88頁),堪認計至101年8月25日之物流費用為人民 幣56,237.4元;再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稱:宋曉晨 表示原告僅要求被告賠償物流費用損失,我說好,請宋曉 晨列出清單,宋曉晨就寄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並附物 流費用清單,被告願給付物流費用等語(見卷第168頁) ,應認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計至101年8月25日之物流費用 人民幣56,237.4元。至於101年8月25日以後之物流費用, 既發生在系爭合同解除之後,難認屬於原告為被告支付之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港中旅 華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出具之收費說明及 發票(見卷第137至142頁),所列短駁費、出入庫費、倉 儲費之付款人均非原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物流費用 損失,尚不足採。 ⒉另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項(見卷第49頁)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項規定為「買賣合同 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 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 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應係關於出賣人請求買受 人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之計算標準;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物流費用,並非系爭合同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原 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計付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56,2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人民幣56,237.4元按本件起訴時匯率4.768計算,約為新 臺幣268,1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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