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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基準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沖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就「97、98年度精 算簽證勞務服務」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招標 ,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得標,約定履約期 限為「自簽約日起二年,且98年度簽證報告經主管機關准予 備查之日為止」(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即97年8月20 日),工作項目範圍包含「精算簽證服務」、「查核報表」 、「技術移轉訓練」及「專業諮詢」,被告業已依約繳交履 約保證金375,000元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部分契約價金262 ,500元予被告,詎被告所製作之簽證報告,除整體品質遭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評估為「待改善」 外,並認定被告公司所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對於準備金適足 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不足導致評估報告結果有誤且不具 判讀性,且被告公司之精算人員於收受上開金管會公函後, 迄未向金管會提出異議或為其他改善措施,亦未交付「97年 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履行期為 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 移轉教育訓練」(履行期為98年4月30日)等二項工作(該 部分價金合計為2,587,500元),原告為此乃分別於99年6月 7日、100年5月20日將「97年度準備金查核報告委託專業服 務」及「98年度各種準備金查核評估報告委託專業服務」勞 務採購案對外公開招標,經第三人明德精算顧問有限公司分 別以420萬元、580萬元得標,則原告重行採購所額外支出之 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兩造 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契約總價20%作為違約金(150萬元 ),又被告曾就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請求 給付6,475,000元,被告至遲應於該案100年12月15日第一次 協調會時即收受前開書狀,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 第8條第11、12款、第10條第3款第9目、第11條第5、6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75,000元,以及扣 除已給付之價金262,500元及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價金2,587 ,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0元,及自 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交付原告之「97年度簽證報告(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 備忘錄)及紅利分配報告」中,已包含序號2之「97年度最 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且被告已於99 年8月3日至99年8月31日依約完成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其中 99年8月26日之課程名稱為「97年度簽證精算程式操作相關 課程」,並由原告精算部門3名員工參加,足見被告已完成 該部分工作。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交付上開2項工作,則原告既已扣除 該部分價款367,500元,竟再以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扣款契 約價金10%(即750,000元)以及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150萬元,顯有重覆懲罰之嫌;且97年度人身保險 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第55點並無主管機關得要求公司委 託外部專業機構重新製作報告之規定,金管會竟以99年2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26日金管保財 字第0000000000H號函違法要求原告委託國際知名精算公司 重新製作精算報告,原告不循相關法律救濟程序向金管會就 上開函文適法性提出爭執,即逕自委託其他精算顧問公司重 新製作查核報告,因此所生之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擔,要不 得轉而要求被告承擔,否則無異容許契約一方當事人任意轉 嫁責任或風險予他方,顯然不符合正義衡平及誠信原則,自 不得依契約第8條第12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者,被告已於98年度簽證報告中揭露終身防癌保險(28險 )準備金提存錯誤,並查明提存不足數約2億元,此項錯誤 存在已歷時20年之久,原告歷任精算人員及主管機關每年金 檢時均未發現,況縱使被告所製作之報告有品質不佳之情形 ,亦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製作簽證報告之資料粗糙、時間延宕 之結果,原告於接獲金管會函文後,從未依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要求被告改善或改正,自不得將之全數歸責於被告。 ㈣更遑論被告所製作之簽證報告中,遭金管會指摘計算結果有 誤不具判讀性之部分僅為其中二項「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若按其指摘項目重行計算出具查核報告,其價金應僅有45萬 元(計算式:135萬元62=45萬元),惟原告對於委託 第三人明德精算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報告究為「準備金查核 評估報告」或「精算簽證報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之,即 逕予要求高達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先阻卻被告 行使改善或改正權利在先,又課以被告顯失公平之損害賠償 責任於後,造成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因此主張該部分約 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㈤再由契約體系整理綜合觀之,系爭規格書第9條第4項所稱之 「累積罰款」應涵蓋前三項所規定「逾期罰款」及「損害賠 償」之金額,被告投標之時,亦曾請原告經辦人員解釋該條 項之真意,經原告經辦人員說明該條第4項文字涵義包涵前 三項,且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條文係由原告單方面預先擬定, 於兩造間對此條文產生爭議時,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規定,採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是以縱認被告應依照約定給付 原告重新製作查核評估報告所衍生之費用,然上開費用依採 購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合併各項逾期罰款後,應以系爭契 約總價20%為上限,原告就超過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就「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 」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 招標,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得標,約定履 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二年,且98年度簽證報告經主管機關 准予備查之日為止」(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即97年8 月20日),工作項目範圍包含「精算簽證服務」、「查核報 表」、「技術移轉訓練」及「專業諮詢」。 ㈡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繳交履約保證金375,000元;原告就系爭 採購案已給付部分價金262,500元。 ㈢被告公司製作之97、98年度簽證精算報告,經金管會分別於 99年2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26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H號函通知原告及簽證精算人員 黃世雄、曾祈堯,認為有「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技術及模型認 知不足,導致評估報告結果有誤且不具判讀性」以及整體報 告品質為「待改善」之情形,要求原告委請國際知名精算顧 問公司就「準備金」部分重新製作查核評估報告,以及補強 「精算人力、相關精算軟硬體設備或資源、以及人員教育訓 練等項目」,並於三個月內呈報金管會(卷第25、25、132 、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招標 投標及契約文件、「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採購契 約條款、精算簽證業務需求規格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議價\決標記錄、原告公司函、被告公司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統一發票、審核匯款清單、匯出 匯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卷第8-27 、130-145、210-216頁)等文件以為佐證,被告則以前詞為 辯,並提出98年度人身保險業經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修正對 照表、勞務採購需求規格書、電子郵件、簽證精算備忘錄、 簽證精算程式操作、平均利率比較表以為佐據(卷第76-110 、12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依約提出「 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97 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原告 主張拒絕給付該部分價款2,587,5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 法第252條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扣款、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有重覆請求情形,有無理由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明德公司代為完成系爭簽證 報告之費用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約定是否顯失公 平?系爭契約之罰則是否包括損害賠償?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就被告是否依約提出「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 假設評估報告」(卷第8頁附表第2項,下同)、「97年度簽 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附表第5項 )之部分: ⒈經查依照系爭「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精算簽證業務 需求規格書」第5條交付項目與工作完成時限第1項前段約 定:「一、受託廠商應於各年度結束時,就精算簽證工作 中之精算假設及公司最佳估計利率情境,及以此為基礎試 算準備金適足性之結果,向本公司提出報告。」等情,此 有精算簽證業務需求規格書在卷可按(卷第19頁反面,下 稱規格書),則依規格書此約定,被告即應於97年度結束 時,根據97年結束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將本件「97 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提交原 告,應可認定;另雙方所約定之「97年度簽證報告(含精 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及紅利分配報告」(附表第3項 ),乃係於97年度結束後,依據97年結束後之資料於2個 月內送交金管會之簽證報告,二者製作之目的並不一致, 所依據之資料基礎亦不相同,且二者乃係分別計價,是自 難以完成其中一項即可認為二項工作均已完成,況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交金管會之簽證精算報告,亦因金管會認定 簽證精算人員對於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不 足,導致評估報告結果有誤且不具判讀性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卷第132、 133頁,容後述),是被告主張以送交金管會之簽證精算 報告第29-38頁已說明「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準備金 適足性評估報告」,作為其完成系爭規格書第5條交付項 目與工作完成時限第1項前段之「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 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則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97 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附表 第2項),應堪認定。 ⒉次查,就「97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 育訓練」之部分,依系爭規格書第5條交付項目與工作完 成時限第3項約定「三、受託廠商應於各年度結束後4個月 內,提供契約內容約定之簽證服務所建構之模型及其操作 手冊提交予本公司,並對本公司員工提供技術移轉教育訓 練,俾完成簽證技術之移轉。」等語,因此,該部分即應 於各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亦即97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為之, 而被告雖提出「97年度簽證精算程式操作相關課程」之投 影片程式檔案列印資料以為佐證(卷102-110頁),但是 被告所應履行者為「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 教育訓練」之部分而被告並未提出於該時限內履行之證據 ,諸如:已交付之書面文件、教育訓練時間及課程、聯繫 資訊等等證據,則縱使被告確實已經於時限內製作該投影 片程式檔案,但此與「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之義務仍屬有 間,尤其該投影片程式檔案是否交予原告,亦未見被告提 出證據以資佐據,尚無從遽以採信;況原告於約定期限屆 至後之98年12月28日,仍以壽險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97年度結束時應提交精算簽證工作中之精算 假設及公司最佳估計利率情境及以此為基礎試算準備金適 足性之結果、97年度簽證報告建構之模型及操作手冊,以 及該模型之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尚未履約,請貴公司務必依 照『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人身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實務處理原則』及『97年度人身保險 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及保險局覆閱意見辦理,並儘 速完成。」等語(卷第6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確實並未依照期限履行,故並無從被告提出以該投影 片程式檔案列印資料,即可認為被告已經完成該部分之履 約,即可認定;又被告另主張「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之部 分,已經包括在「98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 移轉教育訓練」(附表第9項)之內,因此已經履行等語 ,但是,97年度與98年度之「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 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二者製作所依據之資料基礎並不相同 ,且二者乃係分別計價,是自難以完成其中一項即可認為 二項工作均已完成;另被告提出簽證精算報告有關技術移 轉訓練課程清單、簽到表(卷第169、170頁),作為已經 進行技術移轉訓練課程,然而,報告所提出之簽到表,係 於99年8月24日所進行「97年度簽證精算程式操作相關課 程」,惟該項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乃需於97年度結束後4個 月內為之,被告顯然逾越該項期間,甚至,其於99年8月 24日才進行97年度之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但當時亦已經逾 越「98年度技術移轉教育訓練」應於98年度結束後4個月 內進行之期限,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旨 ,即非無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之前,提供「97年度 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附表第 5項),應堪認定。 ⒊再查,系爭規格書第8條付款方式乃約定「採總包價法, 本案契約價金由本公司依下列方式撥付受託廠商:一、簽 約後2個月內,受託廠商提交處理本案委任事務之管理方 式、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說明文件及訓練內容規劃書後之 第30個工作日後,支付本案契約總價金2%。二、受託廠商 於各年度結束時,提交精算簽證工作之精算假設及公司最 佳估計利率情境,及以此為基礎試算準備金適足性之結果 後之第30個工作日後,各年度支付本案契約總價金18%。 三、受託廠商提交各年度簽證報告(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 備忘錄等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紅利分配報告予本公司 後,於本公司將簽證報告向本公司董事會提交確認,並將 年度檢查報表併同精算意見書呈報主管機關後第30個工作 日後,各年度支付本案契約總價金18%。四、完成查核各 年度『人壽保險業年度報表』中須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之 報表,並出具查核報告後之第30個工作日後,各按年度支 付本案契約總價金1.5%。五、受託廠商交付各年度簽證服 務所建構之模型、操作手冊及完成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後之 第30個工作日後各年度支付本案契約總價金6.5%。六、契 約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確認受託廠商已完成本案相關訓 練及所有服務內容後,支付本案契約總價金10%。」等情 ,有規格書在卷可按(卷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未依 約提供「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 告」、「97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 訓練」之部分,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依照規格書第 8條前揭約定無須給付:①未提交「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 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附表第2項)金額1,350 ,000元、②未提交「97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 術移轉教育訓練」(附表第5項)金額為487,500元、③「 契約期間屆滿時,確認受託廠商已完成本案相關訓練及所 有服務內容後支付」(附表第10項)金額為750,000元, 上開無庸給付之金額合計2,587,500元等情,即非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1,500,000元之部分: ⒈依照雙方所約定之「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12條遲延履約條款,其係約定:「㈠其他: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時限內完成工 作者,每逾一日處罰新台幣三千元。…㈢逾期違約金之支 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價之20%為上限,若超出一 個月(含)以上時,機關得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 還。…」等情,此有「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採 購契約條款在卷可按(卷第11-17頁),而本件被告迄今 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前提供「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 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前提 供「97年度簽證報告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 」之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遲延日數迄今 ,均已超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已逾500日*3,000元 >1,500,000元),因此,原告依照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1,500,000元(7,500,000*20%),即 非無據;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 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此與被告並未依照契約約定提交「97年度最佳估計 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報告」、「97年度簽證報告 模型、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等等,因此原告無 約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合計2,587,500元,所依據之基礎並 不相同,並非重複請求,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只能選 擇其一,否則即為重複請求等語,即非有據,並不足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可資參考。 ⒊查本件系爭「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採購契約( 參前呈原證二)第12條遲延履約之約定,係以遲延一日處 罰新台幣三千元以為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價之20%作為 上限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雙方就履約遲延之約定,顯 係在促成契約履行之目的,並定有遲延責任之上限,而且 履約遲延責任之多寡,乃由被告履約遲延之情形而定,因 此,該項約定之責任多寡,並非由原告恣意決定被告責任 ,而係依被告未本於契約履行之履約遲延為斷,被告本身 具有全然之決定權,況以每逾一日違約罰金3,000元,相 對於本件契約總價750萬元為準,金額比例為萬分之四, 其以比例作為督促履約,尚難認為有所失衡之情,況原告 於被告未履行相關契約義務時,並已發函促請被告履行契 約,因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以致遲延履約至責任上限, 究因於被告長時期未依約履行,遲延日數已逾500日所導 致,並非遲延責任約定偏頗所致,從而,該遲延履約約定 之內容,並未有不公平之情形,並不能因被告遲延履約至 責任上限,即認有違約金額過高而需要核減之情形可言, 是原告主張: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被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其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亦顯失公平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㈢就原告因重行採購案額外支出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共1000萬元 部分: ⒈經查,被告依照雙方簽訂契約所提交至金管會之97年度簽 證報告、98年度簽證報告(附表第3項、第7項),經金管 會審認後認為:「二、貴公司所報97年度及96年度重新製 作之簽證精算報告曾經本會保險局於98年10月20日約談貴 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說明,惟鑑於其對於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仍有不足,導致評估報告結果有誤且不 具判讀性,為公正及客觀地確認貴公司97年度各種準備金 提存情形,請貴公司委請國際知名精算顧問公司就該等準 備金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製作查核評估報告,並於文到三個月內報送本會。三、 貴公司簽證精算人員黃世雄君所報97年度精算簽證報告經 審閱整體報告品質為『待改進』乙案,請貴公司應就精算 人力、相關精算軟硬體設備或資源、以及人員教育訓練等 項目儘速進行補強,俾有效提昇簽證精算報告品質。」、 「二、貴公司所報98年度精算簽證報告經本會保險局於99 年11月23日約談貴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說明,鑑於其對於準 備金適足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仍有不足,導致評估報 告結果有誤且不具判讀性,為公正及客觀確認貴公司98 年度各種準備金提存情形,請貴公司委請國際知名精算顧 問公司就該等準備金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查核評估報告,並於文到三個月內 報送本會。三、貴公司簽證精算人員曾祈堯君所報98年度 精算簽證報告經審閱整體報告品質為『待改進』,請貴公 司應就精算人力、相關精算軟硬體設備或資源、以及人員 教育訓練等項目儘速進行補強,俾有效提昇簽證精算報告 品質。」等語,而金管會並同時將該函以副本寄送予被告 所指派負責執行精算簽證人員黃世雄、曾祈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金管會99年2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副本、100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H號 函及副本(卷第24、25、132、133頁)在卷可按,又被告 及其精算人員黃世雄、曾祈堯於收受上開函件後,並未對 於金管會所指摘之事項提出異議或解釋,亦未依照函文之 意旨於期限內向金管會提出其他改善措施,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97年度簽證報告、98年度簽 證報告未通過金管會要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採購契約第 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4項乃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 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 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等語,而規格書第4條工作範圍與項目第1項亦約定「一、 精算簽證服務:…前項簽證報告除需提供主管機關要求之 文件外,另需提供工作底稿與電子檔案予本公司。本案契 約期間,主管機關針對精算簽證作業與簽證精算人員之規 定及要求事項(如因應相關精算假設變動所需配合之試算 ),得標廠商均需配合辦理。…」等語,有該採購契約及 規格書在卷可按(卷第13、18頁),足見本件係因主管機 關即金管員會對於金融單位監督管理,就原告之財務狀況 、準備金適足性等等事項為精算之簽證,原告為符合金管 會此部分之精算簽證要求,因而與被告簽訂前揭系爭契約 ,因此,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目的,即係要符合金管會 精算查核之要求,是被告履行契約之標準,乃必須符合金 管會對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及服務之義務,應堪認定, 而被告所提出之97年度簽證報告、98年度簽證報告(附表 第3項、第7項),既然因為簽證精算人員對於準備金適足 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不足,評估報告結果有誤且不具 判讀性,整體報告品質待改進,經金管會要求於三個月內 補提作查核評估報告,而該函件並已送達被告負責精算之 黃世雄、曾祈堯,且原告亦於收受金管會函後電詢被告該 情事,然被告及其精算人員並未提出異議解釋,亦未於期 限內提出其他改善措施;況且原告亦於99年5月28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稱:「本公司(原告)簽證精算人員於98 年度精算備忘錄中指出,終身防癌保險(28險)在無還本 且危險發生率無下降趨勢下,繳費期滿年前後年度有準備 金數值上下波動之現象,有欠合理,經查該險係委由貴公 司(被告)協助設計,請貴公司儘速配合簽證精算人員所 提建議查明原因,以確保該險費率及責任準備金的合理性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卷第81頁),是除金管會前揭函文要求於三個月內 補提作查核評估報告外,原告亦已對被告所提出精算結果 之瑕疵通知被告補正,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為符合金管 會金融監督管理之需求,依照金管會函件要求辦理相關標 案之採購程序,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後始爭執金管會前揭函令不當,甚主張其非當事人無立場 向金管會提出抗辯等語,尚難認為有據,應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所提出之97年度簽證報告、98年度簽證報告, 係因為簽證精算人員對於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 認知不足,導致評估報告結果有誤且不具判讀性,整體報 告品質待改進,已如前述,是乃被告所指派之簽證精算人 員對於「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不足」所造 成,此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電子郵件往來頻繁之情形毫 無關係,況且,金管會之函件並已送達被告負責精算之黃 世雄、曾祈堯,若果係因為電子郵件往來頻繁導致品質不 佳之情形,被告乃應即對品質不佳部分於期限內提出補正 ,但是,被告及其精算人員卻未提出異議解釋,亦未於期 限內提出其他改善措施,顯見並非電子郵件往來頻繁導致 品質不佳,而係簽證精算人員對於「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技 術及模型等認知不足」所造成,且此情形若非由其他具備 技術與認知要件之精算人員從新製作簽證報告,顯然無法 補正,故被告主張因電子郵件往來頻繁,導致被告98年度 簽證精算報告品質不佳之原因,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於 98年度結束後,製作原告公司98年精算簽證報告期間,先 後:①於99年2月5日通知原告,因原簽證精算人員黃世雄 辦理退休,將於99年3月1日起改派陳啟崇擔任原告公司之 簽證精算人員,②嗣後被告所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陳啟崇 ,旋即因遭金管會處以停止簽證六個月處分,因而無從進 行精算簽證業務,③被告再於99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將 改派曾祈堯擔任原告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同時請原告同 意將簽證報告交付日期遞延至5月17日,此分別有被告公 司(99)基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以及原告公司 壽險精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卷第130、168 、131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簽證精算報告品質不 佳且遲延提交金管會,係因被告一再改派簽證精算人員, 且造成之原因,均屬被告及簽證精算人員自身原因(人員 退休、人員遭處分)所導致,並非原告未給予其最後改派 之簽證精算人員足夠時間等語,經核與金管會所認「簽證 精算人員對於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技術及模型等認知不足」 所造成之情若合節符,應勘認定。 ⒋依系爭「97、98年度精算簽證勞務服務」採購契約第8條 履約管理第12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機關得採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第11條 驗收第5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1條驗收第6項約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 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規格書第9條 罰則第3款約定「受託廠商因履行本案相關事務時,有故 意或過失行為,其所產生之損害,對於本公司應負賠償之 責。如因可歸責於受託廠商之事由,而不履行本案之相關 約定,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主管機關或本公司之要 求且經本公司提出後仍未有改善,本公司除得依上述逾期 罰款規定處罰外,亦得向受託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 採購契約及規格書在卷可按(卷第13、15、20頁),應堪 認定,因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勞務 ,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要求另行聘請具備保險簽證基礎之精 算人員出具簽證報告,原告因而聘請明德精算顧問有限公 司完成該部分精算,並因此支出10,000,000元,亦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出納電匯審核匯款清單、匯出匯款明細在 卷可按(卷第134-145頁),而原告此部分款項之出,即 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所導致,應堪認定;又準備金乃金融 保險業經營之基礎,對該金融保險業者之營運,甚至國家 金融秩序之維持影響甚鉅,是準備金之核算乃金融保險業 簽證報告之主要重點所在,並與精算簽證各工作項目均互 有關連,而本件因被告所製作之簽證報告品質不佳,遭主 管機關金管會要求於三個月內出具簽證報告,則第三人即 明德精算顧問有限公司為於該倉促期限內出具簽證報告, 自須於短時間內投入相當精算人力整理各項資產及負債資 料重新建立模型,因此其簽證費用之計算,自不能與一般 例行性簽證業務之方式為計算,是被告主張簽證報告應按 比率計算價金,而第三人即明德精算顧問有限公司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情,既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亦與 前揭說明相違背,自難認被告該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格書第9條罰則第3項、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 12款、第11條驗收第5款及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前 開因重行採購案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暨損害賠償共計 10,000,000元,即非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 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0 年11月4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程序時以陳述意見 書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 上開調解程序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即收受 上開書狀,即非無訛,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系爭採購案之總價750萬元,扣除原告因 被告未完成「97年度最佳估計利率情境暨各項精算假設評估 報告」(履行期為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簽證報告模型 、操作手冊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履行期為98年4月30日 )等二項工作而無須給付之部分價金2,587,500元及已給付 之部分價金262,500元後,原告本尚應給付契約價金465萬元 ,原告因此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條第5、6款請求 違約金150萬元、另行招標之損失1000萬元,並扣除被告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發還)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5, 000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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