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張詩宜
訴訟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英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與
被告簽立原證1 所示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與訴外
人曾俊榮、曾家益、曾楊金鶴共同簽發原證2 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865 萬2,793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訴
外人曾俊榮對被告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為承諾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陳益銘之詐欺、脅迫,其已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
上
開意思表示,且其與被告間就訴外人曾俊榮所負債務成立連
帶
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益銘利用其當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
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其得撤銷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簽發本票
之行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俊榮、曾家益、
曾楊金鶴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嗣於102 年2 月27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
民法第74條為
撤銷訴權之規定,而追加
備位聲明,變更其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
就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俊榮、曾家益、曾楊金鶴於100 年12
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備位聲
明:⒈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連帶保證之
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⒉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雖被告不
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惟查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核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被告收受原告
起訴狀
後在102 年1 月7 日首次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中,已就原告主
張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
經驗情形下所為乙節
予以否認,並提出其答辯內容及調查證
據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堪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曾俊榮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
人員,並於94年間升任採購兼業務主管,嗣於100 年9 月間
被告指稱曾俊榮於擔任主管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被告
寄放於廠商之庫存變賣現金並占為己用,造成被告之損失
云
云,為求訴外人曾俊榮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陳益銘
乃親至曾俊榮家中將其帶走,並毫無理由命其父母
分別簽立面額1,000 萬元本票各1 紙以作為
擔保之用。曾俊
榮自家中遭帶走期間,據悉皆被限制活動而必須與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陳益銘一同進出,其手機更被沒收而無法對外界聯
繫,故於該期間原告因無從獲知曾俊榮之音訊,而不知其發
生何事,亦擔心至極。其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以曾
俊榮之手機播打電話予原告,約原告至被告公司附近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表示要商談曾俊榮之事,於原告至該商店後,
陳益銘將曾俊榮挪用公司庫存變賣現金並占為己用乙事告知
原告,原告始知上情,並知悉曾俊榮係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陳益銘限制行動,故無從與其取得聯繫。嗣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陳益銘又稱曾俊榮有利用原告之帳戶進行上開行為,而主
張原告亦應一併負責,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本票
1 紙作為擔保之用,並稱於本票簽立後始同意原告與曾俊榮
見面。惟原告與曾俊榮交往期間,曾俊榮雖曾商請原告開立
帳戶,但曾俊榮稱係供日後兩人存放結婚基金之用,原告不
疑有他,於開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交由曾俊榮全權管理而不再
過問,故曾俊榮之上開行為,原告實未參與,更毫無知悉,
然因原告多日未見曾俊榮,恐其有因被限制行動而遭受不利
,為求確保其安全無虞,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亦曾表
示只要曾俊榮日後無逃匿或避不見面之事,縱原告簽立本票
,亦不會對原告執行,以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稱原告
之帳戶遭曾俊榮使用即屬共犯,依法應就其行為一併負責等
語,原告因涉世未深,誤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所述
為真,且迫於情勢,僅得依其要求簽立1,000 萬元本票,其
後原告始順利與曾俊榮見面。又2 日後,陳益銘另請原告至
被告公司並稱原告簽發之第1 張1,000 萬元本票不清楚,要
求原告重新簽立另紙1,000 萬元本票,先前簽發之第1 張
1,000 萬元本票即當場撕毀。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因
前要求曾俊榮之父母及原告簽立上開1,000 萬元本票時,無
同時簽立協議書,恐該等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遭質疑,又於
100 年12月22日令曾俊榮請其父母及原告偕同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之林秀蓉律師事務所協
商,要求其等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用以承諾原告與訴外人
即曾俊榮之父曾家益、母曾楊金鶴,願就曾俊榮擅自挪用被
告公司寄放於廠商倉庫之庫存變賣現金,對被告公司所負之
1,865 萬2,793 元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要求其
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以換回之前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
原告因前已因陷於錯誤及迫於情勢而簽立面額1,000 萬元本
票,為求換回原應由原告個人獨自負發票責任之1,000 萬元
本票,加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又再重申縱原告簽立本
票亦不會對其執行,原告迫於情勢亦僅得再依其要求,嗣並
換回該1,000 萬元本票並當場撕毀。原告先係因聽信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陳益銘誆稱因原告帳戶遭曾俊榮使用即屬共犯而
陷於錯誤,且當時因曾俊榮遭陳益銘控制行動自由,為確保
其人身安全,心生恐慌,而不得不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
銘之要求,簽發1,000 萬元之本票,故原告所為簽發1,000
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顯係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益銘
之詐欺、脅迫下所為。其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更係基於前開詐欺、脅迫行為之延續所為,依民法第
92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原告前業於
101 年10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1 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意
思表示,為求慎重,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為連帶
保證人及就系爭本票為共同
發票人之意思表示,自因原告撤銷而
自始無效,
爰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存在
,因原告係因曾俊榮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控制行動自
由,為確保曾俊榮之人身安全,心生恐慌,而不得不簽立面
額1,000 萬元本票,嗣又因為求換回原應由原告個人獨自負
發票責任之1,000 萬元本票,而不得不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與曾俊榮
暨其父曾家益、母曾楊金鶴共同簽立系爭本票,
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係基於急迫、輕率
所為,加以原告當時年僅24歲,甫從德霖技術學院企業管理
系畢業,僅有短短2 年之工作經驗而涉世未深,且原告亦因
怕受母親責備,而不敢將上情告知(原告為單親家庭),故
原告之母親並未能告知原告最妥善、
適法之處理方式,或為
原告處理本事件,顯見原告上開
法律行為亦係基於無經驗所
為;甚且,原告對於曾俊榮挪用被告公司庫存變賣現金並占
為己用乙事未曾參與,更毫無知悉,且原告與曾俊榮
非親非
故,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損害一同負責,進而令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更係顯失公平,再原告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 萬1,424 元可供支配,原告如欲
償還該1,800 餘萬元債務,至少需1,575.6 個月即131 年以
上始得清償完畢,甚且被告前持
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為收
取原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
強制執行,如原告未來人生之薪
資均遭收取3分之1,則原告需2,363.4 個月即196.5 年始得
清償完畢。由是可知,如僅因原告一時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即需令其背負一輩子也無法清償之債務,此已屬顯失公
平甚明。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於100 年11月26日後,原告與家人一同至南部旅遊時,晚
上於竑店接到曾俊榮之來電,原告乃於電話中詢問:「你
是做了什麼事『ㄅㄧㄚˋㄎㄤ』」等語,係因100 年11月
25日原告曾另接獲曾俊榮電話,要求原告出借1 萬元予曾
俊榮之母,
嗣經其母表示曾俊榮似為工作上出現問題,原
告乃約略知悉出事,故始為如此之詢問,然被告竟自解讀
成「我就知道!『ㄅㄧㄚˋ啊』」云云,除
所稱之時、地
背景與事實不符外,更係嚴重曲解原告之真意。原告係於
事後與曾俊榮對話擊,陳益銘及其配偶亦在一旁,且曾俊
榮尚被要求以擴音對話,故其等始知悉兩人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以曾俊榮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原告
,約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表示要商談曾俊榮之事時,陳益銘當時即有詢問曾俊
榮是否有將錢或股票、房地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乃明
白表示未曾有自曾俊榮處取得任何金錢及所謂股票等。嗣
陳益銘更要求原告提出最常用之存摺供其檢視,原告為自
證清白,乃提供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摺影本供陳益銘核
對,足見原告並未參與曾俊榮之不法行為,否則又豈會大
方提供存摺影本供檢視,亦證陳益銘於當時即已知悉曾俊
榮變賣被告公司庫存所獲得之利益未曾有一分一毫流入原
告所使用之帳戶(曾俊榮雖有利用原告華南商業銀華泰分
行之帳戶進行對法行為,然該帳戶皆由曾俊榮全權管理,
原告未曾過問)。
⒊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第1 次簽發1,000 萬元本票時,即係因
聽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誆稱因帳戶遭曾俊榮使用即
屬共犯,而陷於錯誤,且當時因曾俊榮遭陳益銘控制行動
自由,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心生恐慌而簽立,亦即原告之
意思表示自1,000 萬元本票簽立之時起已陷於不自由之狀
態,而無任何得自由決定之空間,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更係基於前開詐欺、迫行為之延續所為,縱
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時,曾俊榮有向原告表示:「
你自己決定!」等語,亦僅係徒具形式之詢問,而無任何
實質意義,加以原告在簽立系爭本票前,更有向當時之
見
證人林秀蓉律師詢問:「未來若曾俊榮及其家人無法償還
時,是不是變成我要替他們償還,我哪有錢可以還?」等
語,然林秀蓉律師竟合答:「簽這又不代表要你還錢」等
語,此無異係加深原告之錯誤,蓋原告並不具任何法律背
景,自僅得信賴專業律師所提出之建議,最終並使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簽立,凡此均
足證原告確係於詐欺、脅迫下而
為意思表示等語。
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於100 年12月22日簽立,而原告
101 年12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協議書所生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外,更於起訴狀第8 至10
頁表明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意旨,原告已於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簽立後1 年內為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聲請,自無逾
越民法促74條第2 項所定期間。
㈣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所成立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俊榮、曾家益、曾楊金鶴
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連帶保證之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或減輕其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2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日
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之詐欺、脅
迫而為,因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認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
,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
、21年度上字第2012號、44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82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原告先就其被詐欺、被脅迫或有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明。
㈡本件事實經過情形詳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為銷售電子3C產品之公司,訴外人曾俊榮係91年
1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間升任
採購兼業務主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對其相當信任
,於採購及業務事務上均給予曾俊榮極大之權限。惟100
年9 月間,被告公司注意到公司帳上有庫存過高之情形,
因此開始管控庫存,惟至同年10月間,被告公司帳戶庫存
仍未明顯降低,故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乃要求曾俊榮
每筆採購單需經其簽核,始得採購。
⒉於100 年11月19日,曾俊榮突然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亦未
到公司上班,卻陸續發生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出售貨品
,被告公司帳上庫存明明仍有存貨,實際上寄貨之廠商處
卻無貨品得以順利出貨,被告公司帳上庫存顯然與實際存
貨不符,負責採購主管之曾俊榮無法脫離干係。被告公司
因無法聯絡上曾俊榮本人,乃進而聯絡其家人,其家人說
曾俊榮回彰化老家休息,被告公司再請其家人通知曾俊榮
回電,
惟於100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曾俊榮均不接
電話亦未回電,直至100 年11月22日,曾俊榮之母曾楊金
鶴方來電表示曾俊榮已回到汐止家中,陳益銘隨即趕赴其
汐止家中,曾俊榮此時乃向陳益銘坦承有
侵占並挪用公款
之事實,陳益銘因而要求曾俊榮應回被告公司把帳目釐清
,但當時曾俊榮情緒非常不穩定,甚至說要自殺輕生,且
因其住於新北市汐止,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被告公司有
不小之距離,陳益銘與曾俊榮之母親均擔心曾俊榮於往返
之交通上發生狀況,3 人遂一同協議,曾俊榮先至與被告
公司距離僅3 分鐘路程之陳益銘家中暫住,以釐清虧空之
帳務並避免發生意外。商議既妥,曾俊榮母親協助曾俊榮
收拾衣物,當晚,曾俊榮即至陳益銘家中暫住,並與陳益
銘及陳益銘之子(小學4年級)睡在同一房間。
⒊
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曾俊榮於被告公司初步對帳
後,估算將近2 千萬元之虧空,曾俊榮為求解決,乃與陳
益銘一同回去位於汐止之曾家,由曾俊榮向其母取回先前
交給母親保管之現金14萬元並交還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益
銘外,並由曾俊榮母親曾楊金鶴及父親曾家益分別與曾俊
榮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各1,0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
交予陳益銘,以表示負責。之後,曾俊榮拿取換洗衣物後
,再與陳益銘同回陳益銘家,暫住至100 年12月1 日。
⒋於100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間,曾俊榮除暫住陳
益銘家中外,每日均至被告公司上班,以查清其虧空之確
實貨品項目及金額,並上班至同年12月2 日止。而此段上
班期間,曾俊榮於被告公與公司其他同事一同上班,情形
與平日無異,既可正常與公司同事談話,亦可正常撥接公
司電話,並撥接其手機,且其桌上亦有電腦網路可正常對
外聯網,曾俊榮之母曾楊金鶴亦曾至公司來找曾俊榮。於
上開查帳期間,因被告公司向相關廠商查詢貨款及寄貨事
宜,以釐清曾俊榮虧空款項,致相關廠商一再打曾俊榮手
機向曾俊榮詢問怎麼回事,曾俊榮無法面對或據實回答,
乃將其手機交由陳益銘保管,由陳益銘檢視或接聽相關質
疑電話,但只要曾俊榮父母來電,陳益銘即將手機交予曾
俊榮與其父母通話,根本沒有遭到任何妨害自由或限制行
動、通訊之情形。
⒌於對帳期間,因曾俊榮告知原告為其論及婚嫁之女朋友,
其有使用原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來挪用款項,故陳益銘尚陪同曾俊榮一起至原告家中
取回原告之上開帳戶存摺。而經初步計算,被告公司之客
戶匯款進入原告之上開帳戶款項高達1,000 餘萬元。於
100 年11月27日左右,原告打曾俊榮手機要找曾俊榮,當
時曾俊榮手機已交由陳益銘保管,陳益銘接聽後,告知曾
俊榮在工作出了很大的問題,原告表達想與曾俊榮見面,
亦想了解事情之狀況,最後陳益銘同意與原告碰面,雙方
並約至被告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碰面當天,
陳益銘向原告告知曾俊榮虧空公款情形時,原告即脫口說
出:「我就知道!『ㄅㄧㄚˋ啊』!『ㄅㄧㄚˋ啊』(台
語,即爆了之意)」。之後陳益銘質疑為何原告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曾俊榮使用,且往來之金額及次數如此龐大與頻
繁,原告乃表明她也有一些責任,且再表示願協助曾俊榮
解決事情,後來原告以一般文具販售之本票,先簽立
1,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陳益銘,以示擔保負責。100 年11
月29日,被告為求慎重,請原告到被告公司,在曾俊榮陪
同下,重新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並當場將之前所簽發
之本票撕毀。
⒍至100 年12月2 日,曾俊榮在公司將其虧空帳目加以釐清
,除部分帳款尚未追回外,確認計算其總共造成被告公司
1,865 萬2,793 元之損失,曾俊榮並出具悔過書,表示其
「…於擔任主管期間,空用老問對我的信任和職務之便,
挪用公司放於廠商倉庫的庫存,變賣現金,部分占為己用
,部分在未經公司同意下轉送他人,部分則為了彌補之前
的虧空,而私自賠售公司產品,以取得現金繳回會計沖帳
,以致造成英達資訊有限公司總額達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
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整的鉅額損失,本人對於上述之行
為無
異議完全承認…」,並由原告擔任在場人之一而簽名
其上,方才離開公司。
⒎之後約2、3週之時間,曾俊榮與陳益銘聯絡如何攤還處理
公司損失之金額,嗣雙方私下達成共識,並談妥如系爭協
議書
所載之條件(包含由曾俊榮之父曾家益、母曾楊金鶴
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00 年12月22日,由曾俊
榮、曾家益、曾楊金鶴與原告暨陳原西,共同約至林秀蓉
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曾家益、曾楊
金鶴並分別擔任曾俊榮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之
共同發票人。簽名當時,原告尚詢問曾俊榮:「我要簽嗎
?」,曾俊榮稱:「你自己決定!」後,原告仍於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㈢曾俊榮至陳益銘家中暫住,係因當時曾俊榮情緒不穩定,甚
至說要自殺輕生,擔心曾俊榮於往返之交通上發生狀況,由
陳益銘與曾俊榮及其母協議,曾俊榮先至陳益銘家中暫住,
以釐清虧空之帳務,並避免發生意外,絕非原告所稱陳益銘
至曾俊榮家中將其帶走,否則,曾俊榮之母無會協助收拾衣
物?陳益銘又怎敢安排10歲兒子與其同睡一房?而曾俊榮父
母分別與曾俊榮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各1,000 萬元之本票
,係其父母表示對其子之不法行為負責之意,亦非原告所述
係遭陳益銘毫無理由命令所為。又曾俊榮100 年11月22日至
同年12月2 日上班期間,可正常與公司同事談話,亦可正常
撥接公司電話,並撥接其手機,且其桌上電腦亦可正常對外
聯網,曾俊榮之母亦曾至公司來找曾俊榮,至曾俊榮因不敢
面對廠商而將手機交由陳益銘保管,惟曾俊榮父母來電,陳
益銘即將手機交還曾俊榮,原告稱曾俊榮被限制行動且因陳
益銘沒收其手機而無法對外聯繫云云,更係子虛烏有之指控
。再者,曾俊榮利用原告銀行帳戶進行其虧空公款之事實,
原告甚為清楚,原告因而自願協助曾俊榮善後,惟原告竟稱
陳益銘以此行為要求原告應簽發本票供擔保,方得與曾俊榮
見面,且不會執行本票對其執行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況
原告係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商學士,簽發本票所代表之
意義,應該相當清楚,原告以其涉世未深而誤信云云,亦係
事後
卸責之詞。且100 年12月22日,係由曾俊榮及其父母與
原告暨陳益銘,共同約至林秀蓉律師事務所協商,原告一方
總共有4 人,被告一方僅陳益銘1 人,被告1 人如何對其4
人施詐欺、脅迫?且原告原先簽發之本票為1,000 萬元,改
為簽發更高金額即1,865 萬2,793 元之系爭本票及同額之連
帶保證人之系爭協議書,以1 位大學畢業之商學士,如何得
謂以其涉世未深而免責。更何況原告簽名當時,尚詢問曾俊
榮:「我要簽嗎?」,曾俊榮則回稱:「你自己決定!」後
,原告始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更明陳益銘並無
施詐欺、脅迫之行為。因此,原告所述,均與事實相相差距
甚遠,被告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
,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㈣原告簽立第1 張1,000 萬元本票前,已因曾俊榮至原告住處
樓下取回存摺時碰過1 次面,
復於100 年11月25日接獲曾俊
榮來電,至曾俊榮家找曾俊榮之母,自已相當知悉曾俊榮之
人身安全,便何況其仍有心情與家人一同至南部旅遊,是其
稱因心生恐慌而不得不簽立1,000 萬元本票,顯無可採;又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曾俊榮及其父母當時還請原
告自己考慮清楚,且原告
自承係最後1 個簽立,是其主張係
基於急迫、輕率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
亦無從採取。再原告前後3 次簽發本票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
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均出自其自由意志,且原告已成年,係
大學畢業之商學士,曾修習過商事法,自應清楚明白簽發本
票所代表之意義與責任,更何況原告還分別簽了2 次1,000
萬元本票及1 次1,865 萬2,793 元本票,其稱當時年僅24歲
涉世未深,顯係基於無經驗所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亦
無足採。況原告第1 次簽發1,000 萬元本票至最後1 次簽發
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時間間隔近1 個
月,如何得謂客觀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是
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縱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情形,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民
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
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
之。原告所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發生
於000 年00月00日,而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7日始以書狀追
加以撤銷訴權方式為備位聲明,其1 年除斥期間已過,其撤
銷權即告消滅,則原告訴請撤銷或減輕給付,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曾俊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俊榮
係於91年1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
間升任採購兼業務主管,於100 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發現
曾俊榮經管之貨品帳上庫存與實際存貨數量不符,且曾俊榮
於100 年11月19日未至公司上班亦未請假,嗣曾俊榮於100
年11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坦承有於業務上侵占
被告公司寄放於廠商倉庫之庫存3C產品變賣現金,得款部分
供己使用,部分用於彌補之前虧空,及於100 年11月22日至
同年12月1 日期間,曾俊榮白天至被告公司上班以查清其虧
空之確實貨品項目及金額,下班後則住在位於被告公司附近
之陳益銘家中,以及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曾簽發面額
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復於同
年11月29日後簽立另紙1,000 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益銘,前所簽立之本票即當場撕毀,暨曾俊榮於100
年12月2日 在被告公司簽立悔過書,確認其侵占變賣被告公
司產品造成被告受有1,865 萬2,793 元損失時,原告在場並
於該悔過書上在場人欄簽名並捺指印,嗣於100 年12月22日
曾俊榮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在林秀蓉律師事務所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及曾俊榮之父母曾家益、曾楊金鶴亦均在
場,並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就曾俊榮對被告所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65 萬2,793
元賠償債務,承諾願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益銘則將原告前於100 年11月29日簽發之第2 張
1,000 萬元本票交還予原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執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
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
100 年11月29日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被告公同客戶應收
帳款明細表、明細分類帳、曾俊榮書立之悔過書、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5至
18頁),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益銘詐欺、脅迫,且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下所為,約定之內容顯失公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詐欺、
脅迫而為?㈡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
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倘其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
能
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再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示表示而言,
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以向有關權責機
關為舉發或告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
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
使,尚
難認係不法之脅迫。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故原
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同意就曾俊榮對被告
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均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益銘
之詐欺、脅迫而簽發,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詐欺、脅迫,無非係以其因聽信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陳益銘誆稱因其提供帳戶予曾俊榮使用即屬共犯,縱原告
簽發本票,亦不會對其執行等語,及曾俊榮遭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益銘控制行動自由,為確保曾俊榮人身安全,心生恐
慌,而不得不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之要求,始先簽立
1,000萬元本票,嗣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更係基於前開詐欺、脅迫行為之延續,為此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
上揭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
⒈證人曾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起至被告公司任
職,先後擔任業務、採購兼業務主管,於100 年12月1 日
因與被告公司帳目不清而離職,所謂帳目不清與我在100
年12月2 日書立出具給被告公司的悔過書有關,我寫該份
悔過書是因為我有悔過書上所述的事實,於100 年12月2
日前,有段時間我住在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益銘家中,我父
母知道,我去陳益銘家中第2 天,我回去拿衣服,那時候
有拿14萬元還給陳益銘,住在陳益銘家為了要協助釐清帳
目,當時是與陳益銘小孩一起住,陳益銘沒有脅迫我,沒
有說我不能到哪裡,雖然我不想住那邊,但我認為我有責
任把問題釐清,所以我沒有離開,約97、98年間,有向原
告借用其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當時我跟原告說是想要存款將來結婚用,請原告去開戶
,後來因為我有賤賣被告公司貨物,有轉到那個帳戶去,
再用那個帳戶轉到公司去,或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給客
戶,請他們把錢轉到公司,補前面虧空的款項,吃喝玩樂
都有,也有包含跟原告出遊的錢,與原告交往期間,大部
分款項都是我出的,還有拿去貼補家用的,與原告交往時
,約每週見面1 次,吃飯或看電影,每週約會約花2、3千
元;因為有些帳目要從原告上開帳戶存摺找帳跑去哪,須
向原告取回存摺才能對帳,我告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
銘上情,由我自己去向原告拿回存摺,我有告訴原告取回
存摺是有公司的帳要對,書立悔過書時,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陳益銘要求原告必須在場,所以我找原告來,原告當時
說她在忙,我沒有印象她說不想來或不能來,但大概在1
個多小時後,原告有出現;100 年11月20幾日時,在被告
公司內看到原告手指是紅的,原告才告訴我之前因為在萊
爾富便利商店已經簽發本票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模糊,所以這次是來重新簽立,我有問
她為何簽本票,但我忘記原告告訴我的原因為何,我有問
陳益銘為何要原告簽發本票,陳益銘說他覺得很多事情,
原告應該都知道,因為原告帳戶都我在用,所以原告應該
知道。於100 年12月22日到林秀蓉律師事務所,是因為我
父、母及原告各簽1 張1,000 萬元本票,而我所積欠被告
公司金額不到3,000 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益銘要求我
們到律師事務所重新簽立,原告也有去,是我約原告去的
,我第1 次問原告時,原告說她不想去,沒說不想去的原
因,第2 次我跟原告說因為她1,000 萬元本票還在陳益銘
手上,我跟她說來了再說,所以原告有出現,我不知原告
為何在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我告知原告請
她自己考慮,請她自己想清楚,我父母也是這樣跟她說。
我向陳益銘表示須向原告取回存摺才能對帳這件事時,就
有告訴陳益銘,原告不知情;陳益銘沒有說過只要我不跑
掉,誰簽立本票都沒關係,陳益銘從來沒有跟我說過這句
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
觀諸證人曾俊
榮書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曾俊榮於民國91年1 月23日
到英達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業務,至民國94年開
始升任採購兼業務主管,於擔任主管期間,利用老闆對我
的信任和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寄放於廠商倉庫的庫存,變
賣現金,部分占為己用,部分在未經公司同意下轉送他人
,部分則為了彌補之前的虧空,而私自賠售公司產品,以
取得現金繳回會計沖帳,以致造成英達資訊有限公司總額
達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整的鉅額損
失,本人對於上述之行為無異議完全承認,對於公司的所
有損失,本人願無條無異議負起上列損失之所有賠償並配
合公司之處置,同時願意負起上列損失之所有賠償並配合
公司之處置,同意願意在面對司法程序時,放棄上述種種
罪行的
抗辯權利,最後也請求公司的原諒,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曾俊榮於民國於民國91年1
月23日到至甲方(即被告)任職業務,至民國94年開始升
任採購兼業務主管,於擔任主管期間,利用甲方負責人之
信任和職務之便,挪用甲方寄放於廠商倉庫的庫存,變賣
現金,部分占為己用,部分在未經甲方同意下轉送他人,
部分則為了彌補之前的虧空,而私自賠售公司產品,以取
得現金繳回會計沖帳,以致造成甲方總額達新台幣(下同
)壹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整的鉅額損失,乙
方對於上述之行為無異議完全承認,對於甲方的所有損失
,乙方願無條件負責賠償並配合甲方之處置,決無異議。
」、第2 條約定:「⒈乙方應賠甲方壹仟捌佰陸拾伍萬貳
仟柒佰玖拾參元整,並自民國101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
至少清償參萬元,全部債務必須要在民國103 年12月31日
前清償完畢。…」、第4 條約定:「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均簽立如後附之本票予甲方,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堪認
被告公司係因於業務上侵占被告公司庫存商品變賣,而至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家中暫住,協助被告公司釐清帳
目,於釐清帳目期間,曾俊榮表示須向其女友即原告取回
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分行原告帳戶存摺後才能確認帳務金額
及流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始知曾俊榮係利用原告
之帳戶處理其變賣被告公司庫存貨品所得現金,經曾俊榮
與被告公司對帳後,曾俊榮於100 年12月2 日出具悔過書
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承認其所為造成被告公司受
有1,865 萬2,793 元之損失,曾俊榮同意賠償被告公司
1,865 萬2,793 元,原告並有在該悔過書上見證人欄簽名
,因原告及曾俊榮之父母曾各簽發1,000 萬元本票交付予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於100 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
因而要求曾俊榮及其父曾家益、母曾楊金鶴以及原告,至
林秀蓉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參以於
100 年11月間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分行帳戶存摺係由
原告自己持有,嗣經曾俊榮向原告取回後再與被告公司對
帳,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主觀上認知曾俊榮所為業
務侵占
犯行確實係利用原告提供予曾俊榮之帳戶處理變賣
被告公司庫存貨品所得款項,而懷疑原告與曾俊榮間為共
犯關係,衡情其所為懷疑尚屬合理。故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陳益銘對原告稱其提供帳戶予曾俊榮使用即屬共犯等語,
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告訴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又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分行帳戶確係原告應曾俊榮之要
求而開立,如原告確信其不知曾俊榮利用該帳戶處理變賣
被告公司庫存貨品所得,則無論被告公司如何指控,原告
仍可不予理會。依照前揭判例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
益銘既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縱原告因此誤認自己與曾俊
榮間有共犯關係,仍不能認陳益銘告以原告其提供帳戶予
曾俊榮使用即屬共犯等語係屬詐欺行為。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係因陳益
銘詐稱只要曾俊榮日後無逃匿或避不見面之情事,縱原告
簽立1,000 萬元本票亦不會對其執行,而陷於錯誤,始簽
發1,0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並基於前
開被詐欺行為,及陳益銘又重申不會持本票對其為執行,
其為取回自己單獨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始於100 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曾俊榮亦證稱其從未聽過陳益銘表示不會持本票對
原告執行,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其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簽發第1 張1,000 萬元本
票係因其多日未見曾俊榮,恐曾俊榮有因行動遭限制而遭
受不利,為求確保其安全無虞,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
銘稱因原告之帳戶為曾俊榮使用即屬共犯,依法應就其行
為一併負責云云,而迫於情勢僅得依其要求簽立1,000 萬
元本票,100 年12月22日因前已受迫於情勢而簽立1,000
萬元本票,為求換回1,000 萬元本票,迫於情勢僅得再依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云云。然依前所述,所謂之脅迫係指不法之危害,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表示原告之帳戶遭曾俊榮使用即屬共
犯,依法應就其行為一併負責等語,
核屬合理懷疑,陳益
銘表示被告依法應就曾俊榮行為一併負責,亦屬正當權利
行使,至其請求有無理由,核屬法院判斷事項,並非不法
之危害通知;且查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附近
萊爾富商店與曾俊榮見面前、後,曾俊榮雖暫住在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家中,惟曾俊榮之行動自由並未遭控制
,此據證人曾俊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與
曾俊榮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前,曾俊榮曾至原告家
中向原告取回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分行存摺,並於100 年11
月25日接獲曾俊榮來電,拿錢給曾俊榮之母作為生活家用
,復於100 年11月26日後,與家人一同至南部旅遊時,接
獲曾俊榮來電,其於電話詢問:「你是做了什麼事『ㄅㄧ
ㄚˋ康』」等語,是原告於簽立1,000 萬元本票前,原告
與曾俊榮已有多次聯繫,原告主張其無從獲知曾俊榮之音
訊,不知其發生何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
倘若原告認為曾俊榮行動自由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
控制,衡情原告應當報警求援,惟原告仍與家人一同前往
南部旅遊,且於100 年11月26日後在南部旅遊時接獲曾俊
榮來電,係詢問曾俊榮「你是做了什麼事『ㄅㄧㄚˋ康』
」等語,
而非詢問曾俊榮之人身安全,復於100 年11月28
日自己一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與陳益銘夫妻見面,並提
供自己薪資帳戶存摺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查閱(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而未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原
告主張其因恐曾俊榮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控制行動
自由,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心生恐慌,因僅係原告個人臆
測,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對曾俊榮有何不法危害
,是原告所稱上情,亦難遽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稱:「(法官問:為何願意簽立本票?)我有1、2個禮
拜沒有見到人(指曾俊榮),我害怕他們認為我是同夥」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其所稱1、2個禮拜沒有
見到曾俊榮乙節,
核與其稱100 年11月19日、20日左右,
曾俊榮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還給其(見本院241頁
反面),及曾俊榮在100 年11月28日前,有至原告家中向
原告拿取上開帳戶全部舊存摺等情,顯然不符,堪認原告
係因為擔心自己遭被告指控為共犯,因此簽發1,000 萬元
本票,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指控原告為
共犯,並非不法之危害,是原告主張係受脅迫不得已簽發
1,000萬元本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⒋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不清楚簽發本票的意思,惟
其又稱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
因為其已簽發1,000 萬元本票,因為陳益銘說如果不簽就
是法律途律,其怕被告走法律途徑,希望能處理掉,所以
才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堪認原告顯
然係因怕被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請履行1,000萬元本
票債務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如前所述,
實則倘曾俊榮、原告未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達成和解,被告公司本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請
履行債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上開告知係被告將依
法行使權利之通知,並非不法之惡害,且原告若認為被告
公司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鉅,仍可選擇接受被告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或訴請履行債務,交由檢警、法院調查,並非全無
自由意思之決定空間,僅有接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
所提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一途,是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其心
志遭受壓抑至喪失自由意志狀態,自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及簽發系爭本係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脅迫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外力介入或脅迫情事
,更足以認其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
迫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簽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
,
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以前開備位聲明主張其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係被告利用其當時急欲確保曾俊榮之人身安全、取回其獨
自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所為
,且其所為給付顯失公平,訴請法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
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德霖技術學4 年制企業管理係畢業,且修習
過商事法,有其畢業證書、歷年成績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第71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97年11月至101
年底在全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打報價單、整理倉庫
、安排出貨等工作,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曾俊榮
在被告公司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前4 天(即簽立第1
張1,000 萬元本票之前4 天),曾俊榮打電話向其借錢,
要其拿1 萬元給曾俊榮母親作為生活家用,其拿去給曾俊
榮母親時,曾俊榮母親說曾俊榮好像賠錢賣公司的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 6頁反面、第241頁反面)
,原告當時雖年僅24歲,惟其從事整理倉庫、安排出貨之
業務助理工作已3 年之工作經驗,理當知悉曾俊榮如果賠
錢賣公司貨,顯屬犯罪行為;且原告之帳戶於98年開戶一
直交由曾俊榮使用,惟曾俊榮於100 年11月19、20日左右
突然返還該存摺帳戶與其,在當時其與曾俊榮感情並未生
變之情形下,顯然突兀有異,且未隔幾日曾俊榮又至原告
家中向原告取回之前向其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華泰分帳戶全
部舊存摺,證人曾俊榮並證稱其拿回存摺後有告知原告取
回存摺是有公司的帳要對,是原告於簽發1,000 萬元本票
前,應當已能知悉曾俊榮有利用其帳戶處理與公司帳目有
關事務;足認原告於簽發1,000 萬元本票前,應已大略知
悉曾俊榮有對被告公司為不法行為,且其提供予曾俊榮使
用之帳戶與上開不法行為有關,復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
益銘在萊爾便利商店告知其詳情,此為兩造所是認,是如
原告確信自己未參與曾俊榮所為,
自認不構成犯罪,大可
不必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簽發1,0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陳益銘,反之,如原告無賠償之意願,則無論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銘如何指控,原告仍可不予理會,即原
告是否要簽發1,000 萬元本票,原告仍可自主決定。參以
原告亦在曾俊榮100 年12月2 日書立之悔過書上見證人欄
簽名,是原告於簽署該悔過書時當已明確知悉曾俊榮侵占
被告公司庫存變賣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865 萬2,793 元之
損失,被告公司受損金額大於其前所簽發交付予陳益銘之
1,000 萬元本票,並佐以聯絡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至林
秀蓉律師事務所之人為曾俊榮,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
益銘,於原告簽名前,曾俊榮及其父母均有告知原告要考
慮、想清楚後再簽,亦經證人曾俊榮證述在卷,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倘若原告確信其非共犯,及認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益銘係因其所簽1,000 萬元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才要
求其至林秀蓉律師事務所,原告大不可決定不去林秀蓉律
師事務所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當時距其簽發
1,000 萬元本票已相隔25日,距其見證曾俊榮書立悔過書
亦已相隔20日,且係曾俊榮以電話通知其於100 年12月22
日至林秀蓉律師事務所,
顯有相當時間及空間考慮是否接
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更足以證明原告就是否前往林秀蓉律
師事務所、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訂系爭本票,仍有相
當時間及空間可充分自主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訂
系爭本票,顯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以求被告不對
其與曾俊榮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決
定,自
難謂有何急迫、輕率可言。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可知係就曾俊榮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庫存貨品之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方式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等節所為約定,其用詞文義甚為淺白,不待更
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明悉,且依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已有3 年管
理倉庫貨品之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斷無不
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由此
益徵原告
並非無經驗之人,其乃係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
志而為選擇。
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所負連帶清償金額,核與曾俊榮之侵權行為
應賠償金額相當,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並約定曾
俊榮應賠償被告之金額,係自101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
至少清償3 萬元,全部債務於103 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並由曾家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
抵押
權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顯已就被告公司所受損失,及原
告與曾俊榮、曾家益、曾楊金鶴之
經濟能力為考量,依當
時情況
尚非顯失公平。
⒊況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
,為民法第74條第2 項所明定。而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
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
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
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行為人倘未
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縱於給付訴
訟或確認訴訟中援引民法第74條為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
已對法院為撤銷之聲請。經查,原告雖於101 年12月12日
向本院遞狀之起訴狀中陳稱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既因撤銷而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核其所述,僅屬援引民法第
74條為攻擊方法,作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依據,尚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
銷其法律行為,嗣原告於102 年2月27日始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追加備位聲明,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而為形成
判決,距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100 年12月22日
,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經其給付。
⒋是以,被告並無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約定原告所
為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訴請撤銷或減輕其給
付時,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係因被告詐欺
、脅迫,及被告有利用其當時急欲確保曾俊榮之人身安全、
取回其獨自簽發之1,000萬 元本票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形所為,或其所為給付顯失公平等情,其所提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其說,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