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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美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馬超彥 被   告 馬超遠 被   告 馬超賢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 被   告 張友義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張孝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79,288元,惟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建物遷出,將建物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上述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建物價值 或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位置及面積 ,乃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各為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2+9+14),而起訴時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1年及100年公告 土地現值各為新臺幣581,169元/平方公尺、新臺幣655,200元/平 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183元【( 581,169×7)+(655,200×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49,68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79,288元,尚欠新臺幣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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