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美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馬超彥
被 告 馬超遠
被 告 馬超賢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
被 告 張友義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張孝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79,288元,
惟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建物遷出,將建物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則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上述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建物價值
或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自得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位置及面積
,
乃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各為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2+9+14),而起訴時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1年及100年公告
土地現值各為新臺幣581,169元/平方公尺、新臺幣655,200元/平
方公尺,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183元【(
581,169×7)+(655,200×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49,68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79,288元,尚欠新臺幣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