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馬超彥
馬超遠
馬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被 告 張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孝芬
被 告 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美
訴訟代理人 馬超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
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
出。
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十四平方公
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友義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四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
張友義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台隆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假執行。被告張友義如以
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第四項、第五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法定
代理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廖蘇隆,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
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
先位聲明:① 被告馬超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馬超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33,3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70元。③被告張友義應
將坐落175-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④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1,573,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90
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聲明:①
被告馬超彥應將坐落17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馬超彥應給付原告2,533,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970 元。③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2 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張
友義應給付原告1,573,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90元。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年8月22日具狀追加台隆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被告馬超彥應將坐落175-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馬超彥應給付原告1,580,2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801 元。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
物遷出。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 地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1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
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1
4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730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馬超彥應將坐落175-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公尺、
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馬超彥應給付原告3,66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60元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 項之建物遷出。④被告張友義
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
,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系爭2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13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579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
於101年9月5 日再追加馬超遠、馬超賢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1 )先位聲明: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
應將坐落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系爭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馬超彥、
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0,283 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1
元。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 項之建物遷出。④被告張友
義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
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8,4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11 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
位聲明: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 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8,
95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060 元。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
建物遷出。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
方公尺之系爭2 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張
友義應給付原告2,29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60元。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
求,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175、17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而坐落其上之系爭1、2樓房屋
乃行政院於39年間,
撥款美金2萬元予新疆省政府購置之臺北市○○街○號房屋
(新疆同鄉宿舍)所另行分戶,並申請設立門牌,屬新疆
省政府所有之省有財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國有財
產署)51年7月10日台財產(三)字第5800號令、56年9月
4 日台財產(二)字第6671號令
可證,原告復先後於56年
9 月21日、57年4月26日、59年6月11日發函新疆省政府主
席辦公處,請求騰空房屋並列冊移交原告接管,新疆省政
府主席辦公處亦分別57 年5月7日、59年6月15日發函臺北
市新疆省同鄉會,通知馬恕基等13戶遵照辦理,嗣新疆省
政府辦事處於81年裁撤,前開房屋即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接管,
惟被告馬超
彥、馬超遠、馬超賢(下稱馬超彥等3 人)
無權占有系爭
1 樓房屋,並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台隆公司
則於上址懸掛招牌營業,並登記為營業地址,另被告張友
義則無權占有系爭2 樓房屋,
渠等復辯稱系爭1 、2 樓房
屋係由新疆省政府無償供與被告馬超彥之父即訴外人馬恕
基、被告張友義之父即訴外人張軫等人居住使用,並於馬
恕基、張軫死亡後由被告等合法
繼承該使用權
云云,惟縱
認馬恕基、張軫等與新疆省政府間有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然
參酌該房屋借貸之目的係提供新疆省來臺義民宿舍之用
,則借用人既死亡,系爭1 樓房屋目前出租營商、2 樓房
屋空置無人居住,其借貸之目的顯已達成,按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
借貸關係於目的達成時當然終止,
而被告等
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
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馬超彥等3 人應將坐
落於系爭17 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
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台隆公司則應自房屋遷出;
另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於系爭175-1 、175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系爭2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復
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第21條規定,以原告列管被告占用時為始
點,分別請求被告馬超彥等3 人自91年4 月1 日起,另被
告張友義自95年12 月1日起,均至100 年11月30日止,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以土地公告地價10% 及房屋評定現
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80,283 元、2,308,44
1 元,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16,801元、39 ,211 元。又縱認原告請求返還
房屋無理由,原告亦得本於土地
所有權,備位請求被告馬
超彥等3 人、被告張友義拆除系爭1 、2 樓房屋,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3, 668,952元、2,298,891 元
,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39,060元、39,060元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1、2樓房屋分戶前之○○街0 號房屋乃臺
北市政府於38年10月1日授權訴外人陳金男使用175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 ○號)所建,是該屋
應係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經原告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光復初期登記謄本顯示,該地乃中華
民國政府於35年2月27 日接管打荻貞(應係當時在臺日人
)產業,於40年4月23 日完成登記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
省公產管理處,臺北市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
無權同意陳金男使用土地,被告執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謂
有權占有土地,即非可採。
(三)聲明:(1 )先位聲明: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
應將坐落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系爭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馬超彥、
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0,283 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1
元。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 項之建物遷出。④被告張友
義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
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8,4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11 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
位聲明: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 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8,
95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060 元。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
建物遷出。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 平方公尺、7平
方公尺之系爭2 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張
友義應給付原告2,29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60元。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台隆公司則共同
抗辯:
(一)查系爭175地號土地(舊地號為臺北市龍安坡町511-20 號
)於38年間屬臺北市政府所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載「…當
時本市○○區○○○段511-20、511-21、511-29、511-48
地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及當時土地謄本所示為
「打荻貞」所有(日據時代之「打荻貞」即指臺北市官署
)等件可證,臺北市政府復於38 年10月1日核發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授權訴外人陳金南於其上建築○○街0 號房屋
,並於39年建築完成,再於44年 6月18日取得建築物使用
執照,依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使用執照可知,
土地所
有權人(即臺北市政府)係同意陳金南建築「永久式房屋
」,亦即同意該屋得合法坐落於該土地上直至毀損為止,
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觀之,自不該於日後否認其就土地使
用上之合法性,其理至明,是系爭1 、2 樓房屋自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又緣新疆省立法委員阿不都拉於39年間代表
全體遷台之新疆人士向總統請求救濟,並獲總統透過行政
院賜撥全體逃難新疆之遷臺人士共美金2 萬元以為資助,
並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代全體領取並進行分配,當時部分
人逕行領取救濟金,惟包含被告馬超彥等3 人之父即訴外
人馬恕基在內之部分新疆人士,為求在台有窩居之所,乃
委由阿不都拉及廣祿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下稱新
疆同鄉會) 之名義,於39年4 月間向陳金南購得○○街0
號房屋,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
工處)於65年11月2 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2801 號致函「
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恕基先生」,並載明「65年度和平東
路工程段內,應拆○○○鄉○○○○○街○ 號合法房屋,
申請加建騎樓門面修復,本處同意辦理」等語可證。次查
,新彊同鄉會並無目的或組織、無營業所或事務所、無可
獨立支配之財產、未有任何規章設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
從未對外以新彊同鄉會為任何
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71年
度
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之意旨,其並非屬
非法人團體,又
縱本院認新彊同鄉會乃非法人團體,惟其實際上係由全體
未領取救濟金之新疆人士所組成,並以所領得之救濟金為
其共同之財產,且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訴
訟上當事人能力,其實體上之權義能力仍歸非法人團體之
成員所有,故○○街0 號房屋之所有權實際上仍應歸於馬
恕基等同鄉會之組成員所有,且陳金南既已取得臺北市政
府就該土地永久使用之允諾,如前所述,復未有排除之約
定或特別情事之發生,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之意旨,理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已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該土地。嗣因和平東路拓寬工程,於66年時拆除部分
○○街0 號房屋,故○○街0 號房屋臨和平東路處,即分
戶為○○○路0 段00000 號之門牌號碼(即系爭1 樓房屋
),臺北市政府復就前述拓寬工程進行補償,並由新疆同
鄉會之管理人馬恕基出面具領,足認該房屋並非國有,而
為馬恕基等人所共有,故才依此進行補償,又馬恕基死亡
後,即由被告馬超彥等3 人繼承居於○○街0 號房屋,復
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所坐落之土地,足見該房屋確屬
被告馬超彥等3 人所有。
(二)復按系爭1樓房屋及○○街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歷年
來○○街0號之房屋稅均係由新疆同鄉會所繳納,系爭1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馬超彥,稅籍資料上所載之納
稅義務人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等13戶」,而新疆
同鄉會未具法人格,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被告馬超彥、馬超
遠、馬超賢等自然人,然房屋若為國有,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被告馬超彥應無須繳納房屋稅,足認房屋非屬
國有,且被告台隆公司現亦已沒有使用,是原告顯無任何
理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分戶自○○街0號之系爭1樓房屋。
(三)原告雖稱○○街0 號房屋原應係新疆省政府所有,惟在臺
新疆省政府辦事處遲至40 年7月始成立,而馬恕基等人於
39年4月間即購置○○街0號房屋,可見該屋絕非屬新疆省
政府之財產。再者,縱本院認○○街0 號房屋屬新疆省政
府所有,然依新疆省政府62年7月5日發予行政院之(62)
台新貳字第2408號函所載「…溫州街二號木造房屋,係於
39年4 月蒙總統批發救濟金為解救當時陸續來台同鄉居住
問題而購置…」等語可知,○○街0 號房屋係新疆省政府
無償供予包括馬恕基在內之來臺新疆人士居住使用,新疆
省政府與馬恕基間即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馬恕基死亡後
由被告馬超彥等3 人繼受,原告自不得請求
遷讓房屋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所闡,即便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僅得請求返還近5年內之租金利益,至於超過5年之不當得
利
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自不足採,且馬恕基購置○○街
0 號房屋時,溫州街一帶屬荒涼之地,其後雖出現部分商
業活動,惟該屋建築完成至今已多有損毀,無法完全修復
,且該地段現今尚屬臺北市地價較低之地帶,被告亦僅自
用,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友義則抗辯:系爭2 樓房屋分戶前之○○街0 號房屋
乃被告張友義之父生前所使用,且臺北市政府前曾函復同意
住戶無條件使用該屋所坐落之土地,而被告張友義仍有新疆
來臺義民之身分,仍有權使用系爭2 樓房屋,但因為目前房
屋現況並不
適合居住,只能供放置物品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175-1、17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管理機關。
(2)系爭1樓房屋坐落於175-1 地號土地,另系爭2樓房屋坐落
175-1、175地號土地,其位置及使用面積等現況,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製有101年6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樓房屋占用175-1地號土地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
系爭2樓房屋占用175-1、175 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攻擊、防禦如上,則
本
件應論究者為:(1 )系爭1 、2 樓房屋是否為國有財產
?或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分別為系
爭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 )如
系爭1 、2 樓房屋為國有財產,則被告馬超彥、馬超遠、
馬超賢、台隆公司及被告張友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抗
辯與原告間尚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3 )如系
爭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
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所有,則系爭1 、
2 樓房屋占有系爭175-1 、175 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存在?(4 )若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
告張友義無占有使用系爭1 、2 樓房屋之合法權源,或被
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無占有使用系爭
175-1 、17 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應給付不當利之數額
若干為適當?
(二)系爭1 、2 樓房屋是否為國有財產?或被告馬超彥、馬超
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分別為系爭1 、2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查系爭1 、2 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後
於66年間因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故分戶為臺北市○
○○路○ 段○○○○○ 號1 、2 樓,又臺北市○○街○ 號房屋
,前為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美金2 萬元,由立法委員阿不
都拉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名義向訴外人陳金南、李再添
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當時新疆來台義民居住使用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48年
9 月25日函、新疆省政府辦事處62年7 月5 日(62)台新
貳字第2408號函、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肆肆使
字第0368號)各1 份在卷可據,自可認為真實。
(2)系爭1 、2 樓房屋既係由行政院撥款購置以安置當時新疆
來台義民居住使用,係撥用公款以完成行政目的,參酌國
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之意旨,系爭1 、2 樓房屋
應屬國有財產;又依卷附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48年9 月
25日函所載內容所示,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於該函內係
以「新疆省來台義民宿舍」、「該宿舍已由本處統籌管理
」、「此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由兩機關行使管理諸
多困難」等文字作為說明其請求臺灣省土地銀行撥用系爭
1 、2 樓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依據,顯示新疆省政府主
席辦公處於該函內容係以系爭1 、2 樓房屋為其所管理之
宿舍為主張,此亦可由卷附新疆省政府辦事處62年7 月5
日(62)台新貳字第2408號函,有關系爭1 、2 樓房屋相
關事宜,係由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與行政院往來協商之情可
知;另本院又審酌,系爭1 、2 樓房屋於39年間,係由行
政院撥款而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名
義所購置,非以私人名義為之,顯示購置當時並無將系爭
1 、2 樓房屋歸屬私人所有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1 、
2 樓房屋係以公款購置之國有財產,自屬有據。
(3)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雖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65年間曾以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恕基先生為受文
單位,准許○○街0 號房屋加建騎樓門面修復,且和平東
路實施拓寬工程時,該○○街0 號房屋之拆屋補償費亦由
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恕基先生出面具領,又○○街0 號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年來均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
等13戶」,而新疆同鄉會並無法律上之
權利能力,故○○
街0 號房屋應歸屬馬恕基等同鄉會成員所有,馬恕基死亡
後,由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繼承系爭房屋,是系
爭1 樓房屋自屬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所有云云。
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
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房屋稅條
例之規定,可見房屋稅徵收之
相對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
固為所有權人,但未保存登記部分,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
人,
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
尚未全然有據;且○○街0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街0 號房屋自無建物之登記以
為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又○○街0 號房屋當時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等13戶」,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65年間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據,而以新疆同鄉會管理
人馬恕基先生為對象據而為相關之行政行為,均非得據此
認定○○街0 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為「新疆同鄉會管理
人馬超彥等13戶」所組成之成員;是被告馬超彥、馬超遠
、馬超賢之
上開抗辯,尚未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馬超彥、馬
超遠、馬超賢之認定依據。
(4)此外,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亦未能舉證證明39年
間行政院撥款2 萬美金之對象,係為新疆來台義民之個人
,故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1 、2 樓房屋為國有財產,
自屬可採,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台隆公司及被告張友義有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馬超彥、馬超遠、
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抗辯與原告間尚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是否可採?
(1)查又查系爭1 、2 樓房屋既係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購置,
供新疆省政府管理作為當時新疆來台義民居住使用
等情,
已如上述;而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之父親馬恕基
及被告張友義之父親張軫均原籍新疆,並因國共內戰隨軍
來台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馬超彥、馬超
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且被告馬
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之父親馬恕基及被告張友義之父親
張軫自40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
迄今等情,亦有馬恕基、張
軫等人64年11月申請書1 份在卷可據,原告亦未曾否認;
據此,足見馬恕基、張軫確係40年間新疆來台義民
無訛;
而馬恕基、張軫居住○○街0 號房屋,既係政府為照顧安
置新疆來台義民生活,並經統籌管理○○街0 號新疆來台
義民宿舍之新疆省政府所同意,自可認馬恕基、張軫與新
疆省政府間就○○街0 號房屋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新
疆省政府將○○街0 號房屋出借予馬恕基、張軫無償使用
。至於馬恕基、張軫死亡後,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
賢及被告張友義既仍續居住於此,負責管理職責之新疆省
政府亦未曾反對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
義居住使用,再者,○○街0 號房屋既係供安置新疆來台
義民使用,使用借貸關係之基礎目的著重在安置新疆來台
義民,故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自非僅以馬恕基、張軫單一
個人為限,應包括需安置之對象即有安置必要之馬恕基、
張軫家庭成員,則於馬恕基、張軫死亡後,被告馬超彥、
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因生活安置之需要而續住,
自應認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終止,仍然存續。
(2)原告雖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為新疆省政府,嗣新疆省政府辦事處於81年裁撤,前開
房屋即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並
由原告接管,原告自不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云云。
然查,系爭1、2樓房屋既係39年間行政院撥款所購置,為
國有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均
係以管理者之身份進行管理之事實,亦如上情,且原告並
未舉證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曾與
新疆省政府間有為移轉之事實存在,故系爭1、2樓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而公務機
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
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嗣後房屋改由
第三人管理,
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
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
,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
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
樓房屋之原管理者新疆省政府就系爭1、2樓房屋與被告馬
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間既已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新疆省政府裁撤後,管理機關雖變更為原告,然系
爭1、2樓房屋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並未變更,管理機關更
迭,並不影響原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有效之契約,原告
為繼受管理機關,自仍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就
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並未消滅
,原告仍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3)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馬超彥、馬
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就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係本於生活安置而成立,並未明定使用期限,自屬
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雖無屆期返還之問題,然如有上
開規定之情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
賢及被告張友義返還之。而查,本院曾於101年5月24日
勘
驗現場,系爭1樓房屋現由被告馬超彥供台隆公司使用,
且依現場狀況,亦非做為生活起居使用,係由台隆公司為
使用,而系爭2 樓房屋,結構老舊,現況為放置雜物,亦
非做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情,有本院101 年5 月24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依據本院上述勘驗結果,系爭1
、2 樓房屋現均已非做為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
被告張友義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已失卻做為安置被告馬超
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生活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得請求返還系爭1 、2 樓房屋,自
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
告張友義間現就系爭1 、2 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
滅,即屬可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台隆公司
及被告張友義使用系爭1 、2 樓房屋均已構成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175-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系爭1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台隆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張友義
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
,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均屬依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給
付不當利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已不
存在,則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就系
爭1、2樓房屋之占有使用,已失其使用權源而構成無權占
有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應返還
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
利益,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
友義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即使用目的已經消滅之事實,並未舉
證為何時發生之事實,而本院現場勘驗時間確認上述事實
時間為101年5月24日,是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
被告張友義對系爭1、2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卷內證
據,所得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時點應為101年5月24日
,即自101年5月24日起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
告張友義方為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及被告張友義給付不當得利
之起點,應為101年5月24日,在此敘明。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系爭1
、2樓房屋所坐落系爭175-1、175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
可資認定;又系爭175-1地號土地99年1月後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3,200元,系爭175地號土地99年1月後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80,676元,系爭1樓房屋100年房屋課稅
現值為7,300元、系爭2樓房屋100年課稅現值為18,100 元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評定現值表在卷
可考,
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
及被告張友義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
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1樓房屋面對和
平東路,附近商業發達,房屋供作商業使用,而系爭2樓
房屋則位於系爭1樓房屋後側,未與道路直接相鄰,且屋
況老舊,現堆放雜物之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本院參酌使用
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
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
百分之7核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義返還使用系爭
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3核算為適當,且被告張友義所使
用房屋為2樓,未使用1樓部分,故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不
當得利,其中土地價額部分應為2分之1為適當。據此,被
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自101年5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1樓房屋,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11,761元【土地:223,2
00元(申報地價)×9平方公尺(建物使用面積)=2,008
,800;房屋:7,300元(課稅現值);(2,008,800+7,30
0)×7﹪÷12=11,761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張友
義自101年5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每月獲得不
當利益5,532元【土地:223,200元(申報地價)×14平方
公尺(面積)+土地:180,676元(申報地價)×7平方公
尺(面積)=4,389,532;4,389,532÷2=2,194,766;房
屋:18,100元(課稅現值);(2,194,766+18,100)×3
﹪÷12=5,532元(元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自101年5月
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761元;被告張友義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2元;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超過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
坐落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之系爭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台隆公司應自上
開建物遷出;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17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
方公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馬超彥、馬
超遠、馬超賢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61元;被告張友義應自101 年
5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32 元;上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訴之聲明,分別為先、備位之聲明,惟依前述,本院業認
定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聲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分別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